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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連芳嬌 被   告 林瑞明       駿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吳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06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中關於「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 肆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 。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十分之二」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 之三」。 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六行(即事實及理由欄:貳、 三、(五)倒數第二行至第一行)關於「原告得連帶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178,143元(計算式:209,580×0.85=178,143)」之記 載,應更正為「原告得連帶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437元(計算式 :209,580×0.15=31,437)」。 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行(即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第二行)關於 「178,14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1,437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誤算及所致誤 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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