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關帝殿
法定
代理人 許木樹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好事達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映輝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複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本院於106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
期日,即
諭知
兩造本件將於同年6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如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或提出,請於
開庭前14日提
出,逾期將視為延滯訴訟駁回聲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同
年5月15日至本院
閱卷得知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係鋪設柏油之
單位,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竟於同年6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始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欲追加臺南市東區區
公所為被告,除為被告所不同意,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實
與
上開法律規定相違,自難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柏油;編號B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之磚塊圍籬;編號C部分之玻璃圍籬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
惟被告興建之好事達人社區,未經原告同
意,亦無正當權源,而越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6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鋪設柏油(下稱系爭柏油);編號B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建造磚塊圍籬(下稱系爭磚塊圍籬)
;編號C部分建造玻璃圍籬(下稱系爭玻璃圍籬)等地上物
,經原告發函予被告表示
異議,然被告
迄未處理拆除地上物
等相關事宜,顯屬
無權占有,是原告
爰依前開
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前揭地上物。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土地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區○
道路用地,其上之系爭柏油並非被告所鋪設。另被告於96年
間興建同段55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時,由96年5月9日所拍攝
之照片(被證四)顯示系爭磚塊圍籬早已存在,足見該磚塊
圍籬並非被告所蓋建。
㈢被告於95年9月28日向原告購買其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
段554地號土地,原告曾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及繼受
人得無償永久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經原告之前管理
人陳展松同意,為美化環境且與毗鄰之同段551之65、551之
4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區隔,有增加美觀之功能,
乃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系爭玻璃圍籬,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既已同意
被告得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強化土地之使用價值,原
告自無反對之理由。原告事後要求拆除,顯屬
權利濫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地目雜,面積83平方公尺,屬道路用地,係原告所
有(補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鋪設系爭柏油、並坐落系爭磚塊圍籬及玻
璃圍籬各1座;系爭柏油占用面積為80平方公尺,系爭磚塊
圍籬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系爭玻璃圍籬係被告所設立(
本院卷第46頁)。
㈢原告(當時代表人為陳展松)與訴外人蔣奇偉於95年9月2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蔣奇偉向原告購買臺南市東區虎尾
寮55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38,565,120元,系爭契
約第17條第4項記載「賣方於第二期款同時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同意無償永久供買方使用通行」(本院
卷第14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系爭柏油、系爭磚塊圍籬既為被告否認係其所鋪設及
設置,且未取得系爭磚塊圍籬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此
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
自承系爭玻璃圍籬係其所
設置,然抗辯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有權設置系爭
玻璃圍籬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柏油、系爭磚塊圍籬並非被告鋪設及設置,被告亦未取
得系爭磚塊圍籬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⒈查系爭柏油係於104年經虎尾里辦公處反映路面破損,故由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派員鋪築
等情,有該所106年5月8日南東
經字第1060299635號函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
⒉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告設置系爭磚塊圍籬或已取得其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佐;另就被
告提出之96年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房
屋之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1頁),系爭磚塊圍籬當時確
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非係興建中之房屋之一部,故與被
告
無涉。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柏油係由被告鋪設,系爭磚塊圍籬係由
被告設置或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屬無據,自不
得請求被告
予以拆除。
㈢被告設置系爭玻璃圍籬在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權占有:
⒈查原告(當時代表人為陳展松)與訴外人蔣奇偉於95年9月
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蔣奇偉向原告購買臺南市東區虎
尾寮55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38,565,120元,系爭
契約第17條第4項記載「賣方於第二期款同時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同意無償永久供買方使用通行」;原
告
嗣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台端
(被告)、台端指定人或附件二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朱映
輝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含該土地之繼受人及該土地所興建房
屋之承購人)永久通行及使用(含闢建道路、鋪設道路、鋪
設柏油路面、興建排水側溝及埋設地上下管線等)等情,有
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5頁)。
⒉次查,證人陳展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我於95年
曾經擔任原告之主委,擔任主委
期間簽過系爭契約、系爭同
意書,系爭契約上面的「關帝殿」及「陳展松」之印文及簽
名是我本人所簽及蓋章;系爭同意書上之「關帝殿」及「陳
展松」之印文及簽名,應該是會計人員簽及蓋印的,但是有
給我過目,我有同意。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其上記載「
賣方於第二期款同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供買方
使用通行」,原告收受第二期款後才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
買方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時,我知悉被告
要蓋房子出售,系爭同意書就是同意買方的繼受人可以使用
系爭土地,因為系爭土地若沒有提供他們使用通行,他們不
會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當時關帝殿有討論
這件事情,有人提議希望被告用市價的一半去購買系爭土地
,但是被告表示一般建設公司沒有在買道路用地,所以後來
就無償提供他們使用,有經過信徒大會及委員會同意等語。
是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尚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既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
使用,則被告即因原告同意而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故被告設
置系爭玻璃圍籬在系爭土地,用以區隔與鄰房,並非無權占
有。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玻璃圍籬之設置無關通行之功能,並不在系
爭同意書
所載之授權範圍,被告無權興建在系爭土地上
云云
。然查,系爭同意書上係記載無償供被告永久通行及使用,
非僅限於通行,且系爭玻璃圍籬之設置,並未妨礙公眾或被
告興建之社區住戶之通行,應仍屬系爭同意書授權使用之範
圍內,原告上開主張,
核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
油、系爭磚塊圍籬及系爭玻璃圍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