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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關帝殿 法定代理人 許木樹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好事達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映輝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複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本院於106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諭知兩造本件將於同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如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或提出,請於開庭前14日提 出,逾期將視為延滯訴訟駁回聲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同 年5月15日至本院閱卷得知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係鋪設柏油之 單位,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竟於同年6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始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欲追加臺南市東區區 公所為被告,除為被告所不同意,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實 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自難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柏油;編號B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之磚塊圍籬;編號C部分之玻璃圍籬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興建之好事達人社區,未經原告同 意,亦無正當權源,而越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6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鋪設柏油(下稱系爭柏油);編號B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建造磚塊圍籬(下稱系爭磚塊圍籬) ;編號C部分建造玻璃圍籬(下稱系爭玻璃圍籬)等地上物 ,經原告發函予被告表示異議,然被告迄未處理拆除地上物 等相關事宜,顯屬無權占有,是原告爰依前開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土地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區○ 道路用地,其上之系爭柏油並非被告所鋪設。另被告於96年 間興建同段55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時,由96年5月9日所拍攝 之照片(被證四)顯示系爭磚塊圍籬早已存在,足見該磚塊 圍籬並非被告所蓋建。 ㈢被告於95年9月28日向原告購買其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 段554地號土地,原告曾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及繼受 人得無償永久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經原告之前管理 人陳展松同意,為美化環境且與毗鄰之同段551之65、551之 4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區隔,有增加美觀之功能,乃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系爭玻璃圍籬,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既已同意 被告得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強化土地之使用價值,原 告自無反對之理由。原告事後要求拆除,顯屬權利濫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地目雜,面積83平方公尺,屬道路用地,係原告所 有(補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鋪設系爭柏油、並坐落系爭磚塊圍籬及玻 璃圍籬各1座;系爭柏油占用面積為80平方公尺,系爭磚塊 圍籬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系爭玻璃圍籬係被告所設立( 本院卷第46頁)。 ㈢原告(當時代表人為陳展松)與訴外人蔣奇偉於95年9月2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蔣奇偉向原告購買臺南市東區虎尾 寮55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38,565,120元,系爭契 約第17條第4項記載「賣方於第二期款同時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同意無償永久供買方使用通行」(本院 卷第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柏油、系爭磚塊圍籬既為被告否認係其所鋪設及 設置,且未取得系爭磚塊圍籬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此 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自承系爭玻璃圍籬係其所 設置,然抗辯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有權設置系爭 玻璃圍籬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柏油、系爭磚塊圍籬並非被告鋪設及設置,被告亦未取 得系爭磚塊圍籬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⒈查系爭柏油係於104年經虎尾里辦公處反映路面破損,故由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派員鋪築等情,有該所106年5月8日南東 經字第1060299635號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⒉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告設置系爭磚塊圍籬或已取得其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另就被 告提出之96年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房 屋之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1頁),系爭磚塊圍籬當時確 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非係興建中之房屋之一部,故與被 告無涉。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柏油係由被告鋪設,系爭磚塊圍籬係由 被告設置或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屬無據,自不 得請求被告予以拆除。 ㈢被告設置系爭玻璃圍籬在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權占有: ⒈查原告(當時代表人為陳展松)與訴外人蔣奇偉於95年9月 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蔣奇偉向原告購買臺南市東區虎 尾寮55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38,565,120元,系爭 契約第17條第4項記載「賣方於第二期款同時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同意無償永久供買方使用通行」;原 告嗣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台端 (被告)、台端指定人或附件二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朱映 輝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含該土地之繼受人及該土地所興建房 屋之承購人)永久通行及使用(含闢建道路、鋪設道路、鋪 設柏油路面、興建排水側溝及埋設地上下管線等)等情,有 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5頁)。 ⒉次查,證人陳展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於95年 曾經擔任原告之主委,擔任主委期間簽過系爭契約、系爭同 意書,系爭契約上面的「關帝殿」及「陳展松」之印文及簽 名是我本人所簽及蓋章;系爭同意書上之「關帝殿」及「陳 展松」之印文及簽名,應該是會計人員簽及蓋印的,但是有 給我過目,我有同意。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其上記載「 賣方於第二期款同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供買方 使用通行」,原告收受第二期款後才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 買方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時,我知悉被告 要蓋房子出售,系爭同意書就是同意買方的繼受人可以使用 系爭土地,因為系爭土地若沒有提供他們使用通行,他們不 會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當時關帝殿有討論 這件事情,有人提議希望被告用市價的一半去購買系爭土地 ,但是被告表示一般建設公司沒有在買道路用地,所以後來 就無償提供他們使用,有經過信徒大會及委員會同意等語。 是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尚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既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 使用,則被告即因原告同意而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故被告設 置系爭玻璃圍籬在系爭土地,用以區隔與鄰房,並非無權占 有。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玻璃圍籬之設置無關通行之功能,並不在系 爭同意書所載之授權範圍,被告無權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云云 。然查,系爭同意書上係記載無償供被告永久通行及使用, 非僅限於通行,且系爭玻璃圍籬之設置,並未妨礙公眾或被 告興建之社區住戶之通行,應仍屬系爭同意書授權使用之範 圍內,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 油、系爭磚塊圍籬及系爭玻璃圍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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