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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蘇英全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梁明昱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695 號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明昱、被告陳正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梁明昱、被告陳正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5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 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梁明 昱、被告陳正安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9,175 元,及自104 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正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 人基於共同犯意毆打原告致肺挫傷、縱膈氣腫、呼吸 衰竭、氣管挫傷、顏面骨折等傷害,被告2 人應有連帶侵權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193 、195 條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㈡、事實經過: ①、104 年4 月14日晚上七、八點左右,原告與朋友即訴外人黃 永寬至KTV 唱歌,事後去善化船日本料理店,找原告朋友即 被告梁明昱(外號清仔)。被告梁明昱與4 名友人已經在那 邊吃飯喝酒。後來原告與訴外人黃永寬先行駕車離開,至安 定交流道旁檳榔攤買香菸。車子停好,原告先下車,訴外人 黃永寬因為腳不方便(殘障)動作很慢,原告大叫說快一點 ,被告陳正安即檳榔攤老闆不高興大聲叫說這是我的店,你 為什麼叫這麼大聲。原告向被告陳正安打招呼說,我是阿全 (該檳榔攤以前是原告的店),原告與被告陳正安認識,但 2 人吵起來,原告有進去檳榔攤買東西,訴外人黃永寬站在 外面,2 人竟打了起來,被告陳正安先跑出去,原告在後面 追,但沒追上。後來警察就來了,警車停在檳榔攤前面,警 察要求訴外人黃永寬將車開走,訴外人黃永寬就載著原告開 車往回家的路上。 ②、原告在車上打電話給被告梁明昱,約去萬象舞廳喝酒,此時 已經將近半夜2 點,在半路上原告要訴外人黃永寬將車開回 檳榔攤,原告要求將車停在轉角處,自己走路去檳榔攤。等 10分鐘,原告都沒回來,訴外人黃永寬去檳榔攤查看,裡面 有6 至7 人在喝酒,當時被告梁明昱與被告陳正安都在,訴 外人黃永寬進去檳榔攤,被告梁明昱在調解之前原告在檳榔 攤大叫的事情,看來已經沒事了,本來要解散了,原告邀被 告梁明昱再喝一杯,檳榔攤裡面有土地公神像,原告似乎伸 手想摸,被告梁明昱說不要摸,被告梁明昱就攬住原告肩膀 ,與原告一起走出檳榔攤,已經到檳榔攤外面,突然不知道 為什麼,被告梁明昱突然出腳踹原告肚子,2 人拉扯,2 人 都倒在地上,接著被告陳正安拿出很粗的木棍毆打原告頭部 ,原告抖動了一下就完全不會動了,原告已經完全不會動, 但被告陳正安仍持續往原告頭部、胸部、下腹部打了很多下 。訴外人黃永寬要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陳正安很兇狠恐嚇 說「你敢打電話看看」,講了好幾次。被告陳正安並用手毆 打訴外人黃永寬左側耳朵、臉部導致流血。被告梁明昱叫其 他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其中還有人說要將原告拖到馬路中間 假裝是車禍被壓死。後來救護車來了,他們一群人叫訴外人 黃永寬快滾。訴外人黃永寬只好開著原告的車離開。 ③、原告被送至奇美醫院就醫,醫院開出病危通知,原告受有肺 挫傷、縱膈氣腫、呼吸衰竭、氣管挫傷、顏面骨折等傷害, 經刑事庭判決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①、醫療費用(共41,808元): ⒈新樓醫院醫療費6,211元、救護車3,300元。 ⒉奇美醫院5,436元、租用醫療器材3,500元。 ⒊購買物品發票共4,506 元、買中藥5,000 元、無明細之購買 醫療器材一批13,855 元。 ②、看護費用: 請求醫院回函看護1 個月加上住一般病房的5 日(共35天) ,並主張雖然是親屬看護,但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 元計 算,故此部分請求7 萬元。 ③、不能工作的損失: 3 個月又16天不能工作的損失,根據原告公司的回函,請求 損害27,367元。 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⑤、以上合計共63萬9,175元。 ㈣、被告梁明昱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①、被告梁明昱自述本事件發生在4 月15日凌晨3 時26分58秒, 原告架著被告梁明昱的脖子走出檳榔攤云云,然經查看現場 錄影內容,原告並非架著被告梁明昱脖子走出檳榔攤,而是 原告當時已經爛醉、走路步履歪斜不穩,原告雙手環繞被告 梁明昱肩膀及胸前前進,2 人一同走至檳榔攤外,一起抽菸 聊天,顯示當時原告並無惡意,雙方也尚無衝突。 ②、雙方衝突起點是在被告梁明昱抬腳踢原告下體腹部等時,而 後雙方跌倒在地,以當時原告站立時都站不穩,跌倒在地, 自己都很難爬起來,有何能力傷害被告?原告既對被告並無 任何傷害行為,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㈤、被告梁明昱與被告陳正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①、被告梁明昱與原告同時倒地後,被告梁明昱呼喊被告陳正安 姓名,被告陳正安聽聞被告梁明昱呼叫其名字「安仔」後, 立即持棍棒衝出檳榔攤外,毆打原告頭部、頸部等身體重要 部位,原告被打了一下就失去知覺完全不能動彈,被告陳正 安仍持續以棍棒歐打原告,被告梁明昱轉身站起,被告陳正 安仍繼續毆打原告。 ②、被告梁明昱呼喊被告陳正安前來為解圍,被告陳正安因而持 棍棒毆打原告,以期讓被告梁明昱脫困,被告2 人間有共同 傷害原告以期讓被告梁明昱脫困之意思,被告2 人對此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③、被告梁明昱以腳踢原告下體腹部位置,原告遭毆打後受傷送 醫,右鼠蹊部發紅瘀血等,受傷位置與被告梁明昱以腳踢踹 位置相符。 ㈥、原告傷勢是被告2 人造成,原告並無過失,為何被告稱要原 告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㈦、聲明: ①、被告梁明昱、被告陳正安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9,175 元,及 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陳正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梁明昱之答辯則略以: ㈠、本件起因於原告,原告應負絕大部份責任,刑事判決重判被 告陳正安,難謂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當天被告梁明昱是接 到原告的通知到現場勸架,原告是肇事的主因,故認為原告 本件應負過失責任7 成以上。 ①、事發原因勘驗錄影光碟可以確認是原告在4 月14日去被告陳 正安的檳榔攤鬧事長達2 、3 個小時。勘驗筆錄中可以看到 4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24秒,原告架住被告陳正安的脖子, 1 點36分到1 時36分26秒,原告尚毆打被告陳正安的臉,原 告在當時陸續有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梁明昱,由被告梁明昱 提出的通聯記錄只有被告梁明昱和原告的通話內容,其中在 4 月15日凌晨0 時51分28秒通話秒數達到126 秒,足以證明 是原告力邀被告梁明昱到現場,以及現場之證人黃永寬於警 訊、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被告梁明昱是受原告之邀至現場 ,就此節而觀,被告梁明昱跟被告陳正安之間沒有任何犯意 聯絡,被告梁明昱到現場時尚不知道發生何事,反而原告在 審理時卻稱是請被告梁明昱商談買車之事,顯非事實。再參 酌證人黃永寬警詢所述,當時是要去買菸,足以證明原告無 端滋事,而且在審理中一再說謊,又在檳榔攤中鬧事長達4 、5 個小時,期間還毆打被告陳正安,連和事佬被告梁明昱 也突然遭到被告架住脖子及毆打,事發突然被告陳正安會去 救被告梁明昱,足證案發之前起因於原告,毆打事件發生亦 是起因於原告,被告陳正安所持棍子是原告所有,被告陳正 安因一時心急,而且原告高達180 幾公分,被告只有160 幾 公分,身材相差甚大,被告陳正安才會持原告棍子為被告梁 明昱緊急避難。 ㈡、被告梁明昱所為符合正當防衛。 ①、事發在4 月15日3 時26分58秒,原告有先架住被告梁明昱的 脖子往外走出檳榔攤,當時被告梁明昱因身材遠較原告矮小 ,由影片中可看出被告梁明昱想要掙脫原告,雙方有發生跌 倒及被告梁明昱之後有腳踢原告的行為,但原告也有揮拳毆 打被告梁明昱,過程發生只有十幾秒,參酌證人黃永寬警詢 所述,我見他們和和氣氣的在店裡面喝酒,原告與被告梁明 昱一起走出檳榔攤,顯見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原告架住被告梁 明昱的脖子是要傷害被告梁明昱,被告梁明昱臨時受到原告 架住脖子妨害行動自由,倉促受害在不及細想下,被告梁明 昱要脫離原告的不法侵害所作的反射動作。 ②、雖然被告踢了一腳,但當時原告有伸手去擋住,突然之間被 告是往原告的腹部踢去,但綜觀所有的錄影影片可以看出, 這些行為都是原告架住被告梁明昱的脖子,被告梁明昱為了 擺脫原告突然不法侵害所作的反射動作,此由原告在被告踢 了之後還動手要毆打被告梁明昱,及雙方是面對面站立,原 告仍要往前毆打被告之勢,可知被告是為自保,只能出腳逼 開原告,係屬正當防衛。 ㈢、被告間無犯意聯絡。 ①、原告所受頭部傷害,顯與被告梁明昱無關。縱然被告陳正安 應負原告頭部傷害之責任,被告梁明昱仍不就此傷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 ②、況本件若原告沒有在檳榔攤鬧事達到2 、3 個小時,就不會 發生此事,故原告應負主要責任,被告主張責任相抵。是原 告先毆打被告陳正安,並勒住被告梁明昱之頸部,被告梁明 昱因脖子遭到勒住,無法呼吸,而當時原告喝酒,處於完全 不理性狀態,被告為保命,因此才會抵抗,故原告應負全部 之責任,或至少負主要責任。 ㈣、原告蹊部受傷,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是踢腹部,非踢蹊部, 兩者部位不同,而且原告是稱被告攻擊伊其他部位,顯見原 告縱於入院時蹊部受傷,與被告無關。 ㈤、鑑定書第3 頁記載「…故無氣管損傷之長期勞動力減損。」 ,足見原告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鑑定書第3 頁續稱「…以 此判斷,病人之胸壁挫傷所引起疼痛,於一個月的期間已恢 復至日常生活不須使用止痛藥的狀態,惟此仍不能說明病人 是否能承受勞動性工作而不致引發疼痛,就過往的臨床經驗 ,胸壁挫傷導致之慢性疼痛,且造成之勞動工作能力減損, 通常可能持續至二至三個月期間」,此係解釋,若從事勞動 ,則工作期間約二至三個月期間可能引起疼痛,並非說明有 何勞動能力減損。況原告歷次來開庭都能自由陳述,昨日去 臺南高分院開庭,也跟平常人一般,開庭時,聲音洪亮,足 見聲帶未受損,且行走如常,原告根本沒有減損勞動能力, 其此部份請求顯無理由。 ㈥、對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項目陳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⒈新樓醫院醫療費6,211元、救護車3,300元,無意見。 ⒉奇美醫院5,436元、租用醫療器材3,500元,無意見。 ⒊購買物品發票共4,506 元,認無必要。買中藥5,000 元,購 買何種中藥、也沒有醫囑單,所以無必要。無明細之購買醫 療器材一批13,855元,醫院已經有相關的醫療器材,故認無 自費購買之必要。 ②、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35日看護費用,對於日數部分無意見,但主張親屬 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 元計算,親屬並非專業看護 ,並無執照,不能與專業看護的薪資相比。 ③、不能工作的損失: 原告請求3 個月又16天不能工作的損失共27,367元,無意見 。 ④、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該衡量兩造的身份地 位,被告梁明昱高中畢業,年收入約4 、50萬元,原告本身 社會地位不高,從事司機行業,被告陳正安經營檳榔攤及本 件是原告在檳榔攤喝酒鬧事,毆打被告二人長達4 、5 小時 ,原告是本案的始作庸者,參考鑑定書所載,原告事後是胸 腔壁挫傷,經過1 個月就可以回復正常,顯然請求慰撫金50 萬過高等語。 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梁明昱於104 年4 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4日)凌晨3 時20餘分許,獲通知前往被告陳正安所經營「 名品檳榔攤」(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00號)之前 ,原告已自該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該處酒醉叫囂鬧事,除 其間經警到場而短暫離去外,仍返回繼續在檳榔攤內外酒醉 鬧事;被告梁明昱獲被告陳正安通知而到場調停,詎原告竟 對被告梁明昱以手臂勾架脖頸挑釁、作勢毆打,被告梁明昱 受此刺激,乃於該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外廣場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踹踢原告小腹鼠蹊部一下成傷,被 告梁明昱旋遭原告拉扯倒地扭打,乃急呼叫被告陳正安;詎 被告陳正安見聞及此,逕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自檳榔攤內取出不詳人士所有之木棍,持以上前接續毆擊原 告頭、臉部共5 下,致原告昏迷不省人事,送醫後發現受有 肺挫傷、氣管挫傷、顏面骨骨折、頸部、臉部瘀血、左眼角 傷口、鼠蹊部、前胸等處瘀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氣管破裂併皮下氣腫、疑似聲帶受損、左上頜竇顏面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69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 6 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梁明昱辯稱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原告與有過失、 腳踢未成傷、無須連帶賠償云云,然查: 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闡 釋甚詳。而觀之刑事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事 發當日凌晨3 時26分許,原告在「名品檳榔攤」對被告梁明 昱有勾頸架脖、手推拳毆,被告梁明昱則閃躲等情(見刑事 一審卷一第77至78頁),有勘驗結果:「03:30:18原告蘇 英全出手要打被告梁明昱(閃躲未中);03:30:25被告梁 明昱以右腳踢原告蘇英全腹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梁明昱 出腳踹踢原告之前,並無遭原告拳毆擊中之情況及畫面,從 而,原告雖有勾頸、拳毆未中、挑釁於前之舉,然被告梁明 昱既已閃躲,脫離原告勾頸壓制,並回復身體行動自由之狀 態,即屬侵害業已過去,然被告梁明昱猶於數秒後,決意出 腳踹踢原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對現時不法侵害之還 擊,依法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所辯尚無足採。 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 承上所述,原告雖有挑釁之舉,然並無追拳實際毆打到被告 梁明昱,且被告梁明昱亦已無肢體受壓制之情,故被告梁明 昱本可採取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紛爭,然被告梁明昱猶於數 秒後,決意出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從而,原 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自係出於被告梁明昱之傷害侵權行為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③、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有 酒醉叫囂、糾纏在場人、勸阻不聽之情,然原告除對被告梁 明昱勾頸外,並無對在場人施以暴力攻擊,且原告固有出手 欲毆打被告梁明昱之舉,然被告梁明昱已閃躲未中,業經勘 驗詳如前述,被告梁明昱既已不在受壓制之狀態,且未實際 遭擊中,猶於數秒後,決意出腳踹踢原告,自非猝遇危險之 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情況,故被告梁明昱辯 稱是緊急避難云云,自非有理。 ④、被告梁明昱雖主張有踢原告腹部,但非鼠蹊部,原告鼠蹊部 受傷與被告無關云云,惟稽之病歷記載,鼠蹊部位於下腹部 ,適與刑事案件勘驗結果所見之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梁明 昱及證人黃永寬、陳國欽等,就被告梁明昱踹中部位,或稱 腹部、或稱大腿(見警卷第3 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19 、12 4 、90頁),因個人認知不一而異其陳述,故自應以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為可採;且依被告梁明昱自承:伊踢中原告,二 人均倒地(見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梁明昱腳踹力道非輕 ,足以成傷,故其所辯為不可採。 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縱認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犯意聯絡,非 刑法定義上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二人在同一時地分別腳踢及 持棍棒毆打原告之行為,共同造成原告受有肺挫傷、氣管挫 傷、顏面骨骨折、頸部、臉部瘀血、左眼角傷口、鼠蹊部、 前胸等處瘀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氣管破裂併皮 下氣腫、疑似聲帶受損、左上頜竇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係屬民法上所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二人就渠等之共同危險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實無從執此為免責之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新樓醫院醫療費6,211 元、救護車費3,300 元、奇 美醫院醫療費5,436 元、租用醫療器材3,500 元部份,業據 提出醫院收據等附卷為憑,被告表示不爭執,是除經查奇美 醫院醫療費單據中有一張500 元收據之病患名稱並非原告, 而係「蔡美琴」(見本院卷一第80頁),顯非原告所受損害 ,應予扣除外,其餘部份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②、至原告另主張購買物品發票共4,506 元、買中藥5,000 元、 、無明細之購買醫療器材一批13,855元部份,稽之原告所提 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9頁),或未記載明細 ,或與醫療器材無關,或無從證明是原告所使用,且查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足以證明上開有何物品為其治療本件傷勢 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況查原告住院期間已由醫院提供其更換 傷口所必要之醫療器材、消耗藥品,實難遽認為必要之支出 ,故其此部份請求,均屬無理。 ③、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35日看護費用,被告對於請求日數無意見,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 年5 月23日回函暨所附病情摘 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堪以採取。然按親 屬看護不若專業看護所具備之醫療專業知識、合法看護執照 ,故應認由親人照護應以一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方為 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4 萬2 千 元【計算式:1,200 元×35日=42,000元】,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不能工作的損失: 原告請求3 個月又16天不能工作的損失共27,367元,有原告 之前任職之亞歷山大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2日回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該公司表示原告於104 年7 月離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⑤、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為00年出生、現年 42歲,高中畢業,受傷前為拖板車司機,受傷後擔任私人公 司司機(見本院卷一第72頁);被告梁明昱為00年出生、現 年49歲,高中畢業,經濟小康,為貨運公司負責人(見警院 第6 頁、刑事二審卷第243 頁);被告陳正安為00年出生, 現年32歲,高職畢業,之前開設檳榔攤,目前為聯結車司機 ,每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二第7 頁、刑事二審卷第242 頁);及原告103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24萬3338元、名下無財 產資料;被告梁明昱103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58 萬3172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被告陳 正安103 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兩部(見本院卷一第57至64 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被告2 人傷害行為、原告傷勢情況、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共計20萬7314 元。【計算式:6,211+3,300+4,936+3,500+42,000+27,367 +120,000=20萬73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0萬7314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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