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蘇英全
訴訟
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被 告 梁明昱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正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695 號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明昱、被告陳正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梁明昱、被告陳正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5 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
2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梁明
昱、被告陳正安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9,175 元,及自104 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正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 人基於共同犯意毆打原告致肺挫傷、縱膈氣腫、呼吸
衰竭、氣管挫傷、顏面骨折等傷害,被告2 人應有連帶侵權
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184 、185 、193 、195 條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㈡、事實經過:
①、104 年4 月14日晚上七、八點左右,原告與朋友即訴外人黃
永寬至KTV 唱歌,事後去善化船日本料理店,找原告朋友即
被告梁明昱(外號清仔)。被告梁明昱與4 名友人已經在那
邊吃飯喝酒。後來原告與訴外人黃永寬先行駕車離開,至安
定交流道旁檳榔攤買香菸。車子停好,原告先下車,訴外人
黃永寬因為腳不方便(殘障)動作很慢,原告大叫說快一點
,被告陳正安即檳榔攤老闆不高興大聲叫說這是我的店,你
為什麼叫這麼大聲。原告向被告陳正安打招呼說,我是阿全
(該檳榔攤以前是原告的店),原告與被告陳正安認識,但
2 人吵起來,原告有進去檳榔攤買東西,訴外人黃永寬站在
外面,2 人竟打了起來,被告陳正安先跑出去,原告在後面
追,但沒追上。後來警察就來了,警車停在檳榔攤前面,警
察要求訴外人黃永寬將車開走,訴外人黃永寬就載著原告開
車往回家的路上。
②、原告在車上打電話給被告梁明昱,約去萬象舞廳喝酒,此時
已經將近半夜2 點,在半路上原告要訴外人黃永寬將車開回
檳榔攤,原告要求將車停在轉角處,自己走路去檳榔攤。等
10分鐘,原告都沒回來,訴外人黃永寬去檳榔攤查看,裡面
有6 至7 人在喝酒,當時被告梁明昱與被告陳正安都在,訴
外人黃永寬進去檳榔攤,被告梁明昱在調解之前原告在檳榔
攤大叫的事情,看來已經沒事了,本來要解散了,原告邀被
告梁明昱再喝一杯,檳榔攤裡面有土地公神像,原告似乎伸
手想摸,被告梁明昱說不要摸,被告梁明昱就攬住原告肩膀
,與原告一起走出檳榔攤,已經到檳榔攤外面,突然不知道
為什麼,被告梁明昱突然出腳踹原告肚子,2 人拉扯,2 人
都倒在地上,接著被告陳正安拿出很粗的木棍毆打原告頭部
,原告抖動了一下就完全不會動了,原告已經完全不會動,
但被告陳正安仍持續往原告頭部、胸部、下腹部打了很多下
。訴外人黃永寬要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陳正安很兇狠恐嚇
說「你敢打電話看看」,講了好幾次。被告陳正安並用手毆
打訴外人黃永寬左側耳朵、臉部導致流血。被告梁明昱叫其
他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其中還有人說要將原告拖到馬路中間
假裝是車禍被壓死。後來救護車來了,他們一群人叫訴外人
黃永寬快滾。訴外人黃永寬只好開著原告的車離開。
③、原告被送至奇美醫院就醫,醫院開出病危通知,原告受有肺
挫傷、縱膈氣腫、呼吸衰竭、氣管挫傷、顏面骨折等傷害,
經刑事庭判決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①、醫療費用(共41,808元):
⒈新樓醫院醫療費6,211元、救護車3,300元。
⒉奇美醫院5,436元、租用醫療器材3,500元。
⒊購買物品發票共4,506 元、買中藥5,000 元、無明細之購買
醫療器材一批13,855 元。
②、看護費用:
請求醫院回函看護1 個月加上住一般病房的5 日(共35天)
,並主張雖然是親屬看護,但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 元計
算,故此部分請求7 萬元。
③、不能工作的損失:
3 個月又16天不能工作的損失,根據原告公司的回函,請求
損害27,367元。
④、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⑤、以上合計共63萬9,175元。
㈣、被告梁明昱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①、被告梁明昱自述本事件發生在4 月15日凌晨3 時26分58秒,
原告架著被告梁明昱的脖子走出檳榔攤
云云,然
經查看現場
錄影內容,原告並
非架著被告梁明昱脖子走出檳榔攤,而是
原告當時已經爛醉、走路步履歪斜不穩,原告雙手環繞被告
梁明昱肩膀及胸前前進,2 人一同走至檳榔攤外,一起抽菸
聊天,顯示當時原告並無惡意,雙方也尚無衝突。
②、雙方衝突起點是在被告梁明昱抬腳踢原告下體腹部等時,而
後雙方跌倒在地,以當時原告站立時都站不穩,跌倒在地,
自己都很難爬起來,有何能力傷害被告?原告既對被告並無
任何傷害行為,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㈤、被告梁明昱與被告陳正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①、被告梁明昱與原告同時倒地後,被告梁明昱呼喊被告陳正安
姓名,被告陳正安聽聞被告梁明昱呼叫其名字「安仔」後,
立即持棍棒衝出檳榔攤外,毆打原告頭部、頸部等身體重要
部位,原告被打了一下就失去知覺完全不能動彈,被告陳正
安仍持續以棍棒歐打原告,被告梁明昱轉身站起,被告陳正
安仍繼續毆打原告。
②、被告梁明昱呼喊被告陳正安前來為解圍,被告陳正安因而持
棍棒毆打原告,以期讓被告梁明昱脫困,被告2 人間有共同
傷害原告以期讓被告梁明昱脫困之意思,被告2 人對此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③、被告梁明昱以腳踢原告下體腹部位置,原告遭毆打後受傷送
醫,右鼠蹊部發紅瘀血等,受傷位置與被告梁明昱以腳踢踹
位置相符。
㈥、原告傷勢是被告2 人造成,原告並無過失,為何被告稱要原
告負
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㈦、聲明:
①、被告梁明昱、被告陳正安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9,175 元,及
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陳正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梁明昱之答辯則
略以:
㈠、本件起因於原告,原告應負絕大部份責任,刑事判決重判被
告陳正安,
難謂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當天被告梁明昱是接
到原告的通知到現場勸架,原告是肇事的主因,故認為原告
本件應負過失責任7 成以上。
①、事發原因
勘驗錄影光碟可以確認是原告在4 月14日去被告陳
正安的檳榔攤鬧事長達2 、3 個小時。勘驗筆錄中可以看到
4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24秒,原告架住被告陳正安的脖子,
1 點36分到1 時36分26秒,原告尚毆打被告陳正安的臉,原
告在當時陸續有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梁明昱,由被告梁明昱
提出的通聯
記錄只有被告梁明昱和原告的通話內容,其中在
4 月15日凌晨0 時51分28秒通話秒數達到126 秒,足以證明
是原告力邀被告梁明昱到現場,以及現場之證人黃永寬於警
訊、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被告梁明昱是受原告之邀至現場
,就此節而觀,被告梁明昱跟被告陳正安之間沒有任何犯意
聯絡,被告梁明昱到現場時尚不知道發生何事,反而原告在
審理時卻稱是請被告梁明昱商談買車之事,顯非事實。再
參
酌證人黃永寬警詢所述,當時是要去買菸,足以證明原告無
端滋事,而且在審理中一再說謊,又在檳榔攤中鬧事長達4
、5 個小時,
期間還毆打被告陳正安,連和事佬被告梁明昱
也突然遭到被告架住脖子及毆打,事發突然被告陳正安會去
救被告梁明昱,
足證案發之前起因於原告,毆打事件發生亦
是起因於原告,被告陳正安所持棍子是原告所有,被告陳正
安因一時心急,而且原告高達180 幾公分,被告只有160 幾
公分,身材相差甚大,被告陳正安才會持原告棍子為被告梁
明昱緊急避難。
㈡、被告梁明昱所為符合正當防衛。
①、事發在4 月15日3 時26分58秒,原告有先架住被告梁明昱的
脖子往外走出檳榔攤,當時被告梁明昱因身材遠較原告矮小
,由影片中可看出被告梁明昱想要掙脫原告,雙方有發生跌
倒及被告梁明昱之後有腳踢原告的行為,但原告也有揮拳毆
打被告梁明昱,過程發生只有十幾秒,參酌證人黃永寬警詢
所述,我見他們和和氣氣的在店裡面喝酒,原告與被告梁明
昱一起走出檳榔攤,顯見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原告架住被告梁
明昱的脖子是要傷害被告梁明昱,被告梁明昱臨時受到原告
架住脖子妨害行動自由,倉促受害在不及細想下,被告梁明
昱要脫離原告的不法侵害所作的反射動作。
②、雖然被告踢了一腳,但當時原告有伸手去擋住,突然之間被
告是往原告的腹部踢去,但綜觀所有的錄影影片可以看出,
這些行為都是原告架住被告梁明昱的脖子,被告梁明昱為了
擺脫原告突然不法侵害所作的反射動作,此由原告在被告踢
了之後還動手要毆打被告梁明昱,及雙方是面對面站立,原
告仍要往前毆打被告之勢,可知被告是為自保,只能出腳逼
開原告,係屬正當防衛。
㈢、被告間無犯意聯絡。
①、原告所受頭部傷害,顯與被告梁明昱無關。縱然被告陳正安
應負原告頭部傷害之責任,被告梁明昱仍不就此傷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
②、況本件若原告沒有在檳榔攤鬧事達到2 、3 個小時,就不會
發生此事,故原告應負主要責任,被告主張責任相抵。是原
告先毆打被告陳正安,並勒住被告梁明昱之頸部,被告梁明
昱因脖子遭到勒住,無法呼吸,而當時原告喝酒,處於完全
不理性狀態,被告為保命,因此才會抵抗,故原告應負全部
之責任,或至少負主要責任。
㈣、原告蹊部受傷,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是踢腹部,非踢蹊部,
兩者部位不同,而且原告是稱被告攻擊伊其他部位,顯見原
告縱於入院時蹊部受傷,與被告無關。
㈤、鑑定書第3 頁記載「…故無氣管損傷之長期勞動力減損。」
,足見原告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鑑定書第3 頁續稱「…以
此判斷,病人之胸壁挫傷所引起疼痛,於一個月的期間已恢
復至日常生活不須使用止痛藥的狀態,
惟此仍不能說明病人
是否能承受勞動性工作而不致引發疼痛,就過往的臨床經驗
,胸壁挫傷導致之慢性疼痛,且造成之勞動工作能力減損,
通常可能持續至二至三個月期間」,此係解釋,若從事勞動
,則工作期間約二至三個月期間可能引起疼痛,並非說明有
何勞動能力減損。況原告歷次來
開庭都能自由陳述,昨日去
臺南高分院開庭,也跟平常人一般,開庭時,聲音洪亮,足
見聲帶未受損,且行走如常,原告根本沒有減損勞動能力,
其此部份請求顯無理由。
㈥、對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項目陳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⒈新樓醫院醫療費6,211元、救護車3,300元,無意見。
⒉奇美醫院5,436元、租用醫療器材3,500元,無意見。
⒊購買物品發票共4,506 元,認無必要。買中藥5,000 元,購
買何種中藥、也沒有醫囑單,所以無必要。無明細之購買醫
療器材一批13,855元,醫院已經有相關的醫療器材,故認無
自費購買之必要。
②、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35日看護費用,對於日數部分無意見,但主張親屬
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 元計算,親屬並非專業看護
,並無執照,不能與專業看護的薪資相比。
③、不能工作的損失:
原告請求3 個月又16天不能工作的損失共27,367元,無意見
。
④、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該衡量
兩造的身份地
位,被告梁明昱高中畢業,年收入約4 、50萬元,原告本身
社會地位不高,從事司機行業,被告陳正安經營檳榔攤及本
件是原告在檳榔攤喝酒鬧事,毆打被告二人長達4 、5 小時
,原告是
本案的始作庸者,參考鑑定書
所載,原告事後是胸
腔壁挫傷,經過1 個月就可以回復正常,顯然請求慰撫金50
萬過高等語。
㈦、聲明:
①、
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梁明昱於104 年4 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4日)凌晨3 時20餘分許,獲通知前往被告陳正安所經營「
名品檳榔攤」(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00號)之前
,原告已自該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該處酒醉叫囂鬧事,除
其間經警到場而短暫離去外,仍返回繼續在檳榔攤內外酒醉
鬧事;被告梁明昱獲被告陳正安通知而到場調停,
詎原告竟
對被告梁明昱以手臂勾架脖頸挑釁、作勢毆打,被告梁明昱
受此刺激,
乃於該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外廣場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踹踢原告小腹鼠蹊部一下成傷,被
告梁明昱
旋遭原告拉扯倒地扭打,乃急呼叫被告陳正安;詎
被告陳正安見聞及此,逕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前揭時、地,
自檳榔攤內取出不詳人士所有之木棍,持以上前接續毆擊原
告頭、臉部共5 下,致原告昏迷不省人事,送醫後發現受有
肺挫傷、氣管挫傷、顏面骨骨折、頸部、臉部瘀血、左眼角
傷口、鼠蹊部、前胸等處瘀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氣管破裂併皮下氣腫、疑似聲帶受損、左上頜竇顏面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69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
6 號刑事
確定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
無訛,
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梁明昱辯稱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原告與有過失、
腳踢未成傷、無須連帶賠償云云,然查:
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闡
釋甚詳。而觀之刑事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事
發當日凌晨3 時26分許,原告在「名品檳榔攤」對被告梁明
昱有勾頸架脖、手推拳毆,被告梁明昱則閃躲
等情(見刑事
一審卷一第77至78頁),有勘驗結果:「03:30:18原告蘇
英全出手要打被告梁明昱(閃躲未中);03:30:25被告梁
明昱以右腳踢原告蘇英全腹部」
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梁明昱
出腳踹踢原告之前,並無遭原告拳毆擊中之情況及畫面,從
而,原告雖有勾頸、拳毆未中、挑釁於前之舉,然被告梁明
昱既已閃躲,脫離原告勾頸壓制,並回復身體行動自由之狀
態,即屬侵害業已過去,然被告梁明昱
猶於數秒後,決意出
腳踹踢原告,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對現時不法侵害之還
擊,依法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所辯尚無足採。
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
承上所述,原告雖有挑釁之舉,然並無追拳實際毆打到被告
梁明昱,且被告梁明昱亦已無肢體受壓制之情,故被告梁明
昱本可採取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紛爭,然被告梁明昱猶於數
秒後,決意出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從而,原
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自係出於被告梁明昱之傷害侵權行為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亦屬無據。
③、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
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固有
酒醉叫囂、糾纏在場人、勸阻不聽之情,然原告除對被告梁
明昱勾頸外,並無對在場人施以暴力攻擊,且原告固有出手
欲毆打被告梁明昱之舉,然被告梁明昱已閃躲未中,業經勘
驗詳如前述,被告梁明昱既已不在受壓制之狀態,且未實際
遭擊中,猶於數秒後,決意出腳踹踢原告,自非猝遇危險之
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情況,故被告梁明昱辯
稱是緊急避難云云,自非有理。
④、被告梁明昱雖主張有踢原告腹部,但非鼠蹊部,原告鼠蹊部
受傷與被告無關云云,惟
稽之病歷記載,鼠蹊部位於下腹部
,
適與刑事案件勘驗結果所見之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梁明
昱及證人黃永寬、陳國欽等,就被告梁明昱踹中部位,或稱
腹部、或稱大腿(見警卷第3 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19 、12
4 、90頁),因個人認知不一而異其陳述,故自應以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為可採;且依被告梁明昱
自承:伊踢中原告,二
人均倒地(見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梁明昱腳踹力道非輕
,足以成傷,故其所辯為不可採。
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縱認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犯意聯絡,非
刑法定義上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二人在同一時地分別腳踢及
持棍棒毆打原告之行為,共同造成原告受有肺挫傷、氣管挫
傷、顏面骨骨折、頸部、臉部瘀血、左眼角傷口、鼠蹊部、
前胸等處瘀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氣管破裂併皮
下氣腫、疑似聲帶受損、左上頜竇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係屬民法上
所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二人就
渠等之共同危險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實無從執此為免責之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新樓醫院醫療費6,211 元、救護車費3,300 元、奇
美醫院醫療費5,436 元、租用醫療器材3,500 元部份,
業據
提出醫院收據等附卷為憑,被告表示不爭執,是除經查奇美
醫院醫療費單據中有一張500 元收據之病患名稱並非原告,
而係「蔡美琴」(見本院卷一第80頁),顯非原告所受損害
,應予扣除外,其餘部份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②、至原告另主張購買物品發票共4,506 元、買中藥5,000 元、
、無明細之購買醫療器材一批13,855元部份,稽之原告所提
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9頁),或未記載明細
,或與醫療器材無關,或無從證明是原告所使用,且查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足以證明上開有何物品為其治療本件傷勢
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況查原告住院期間已由醫院提供其更換
傷口所必要之醫療器材、消耗藥品,實難
遽認為必要之支出
,故其此部份請求,均屬無理。
③、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35日看護費用,被告對於請求日數無意見,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 年5 月23日回函
暨所附病情摘
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堪以採取。然按親
屬看護不若專業看護所具備之醫療專業知識、合法看護執照
,故應認由親人照護應以一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方為
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4 萬2 千
元【計算式:1,200 元×35日=42,000元】,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不能工作的損失:
原告請求3 個月又16天不能工作的損失共27,367元,有原告
之前任職之亞歷山大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2日回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該公司表示原告於104 年7
月離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⑤、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為00年出生、現年
42歲,高中畢業,受傷前為拖板車司機,受傷後擔任私人公
司司機(見本院卷一第72頁);被告梁明昱為00年出生、現
年49歲,高中畢業,經濟小康,為貨運公司負責人(見警院
第6 頁、刑事二審卷第243 頁);被告陳正安為00年出生,
現年32歲,高職畢業,之前開設檳榔攤,目前為聯結車司機
,每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二第7 頁、刑事二審卷第242
頁);及原告103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24萬3338元、名下無財
產資料;被告梁明昱103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58 萬3172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被告陳
正安103 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兩部(見本院卷一第57至64
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被告2
人傷害行為、原告傷勢情況、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共計20萬7314
元。【計算式:6,211+3,300+4,936+3,500+42,000+27,367
+120,000=20萬731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0萬7314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