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研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隆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王碩山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雖未經被告同意,亦得 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7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原主張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3建號即門 牌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 為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因上開房屋已老舊經原告於104年間僱工拆除至僅剩西側牆 壁(下稱系爭牆壁)時遭被告阻擾,主張上開牆壁為被告所 有門牌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後方所搭建之鐵 柱鋼板建物之共同壁,經原告委請地政測量後發現被告所有 之鐵柱鋼板建物已逾越地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系爭牆壁 為原告10號房屋之西側牆壁屬原告所有,原告有處分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即鐵柱鋼板建物)拆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請本院至現場測量)之鐵柱鋼板建物拆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 測系爭牆壁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後依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於105年8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鋼 架及鐵皮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請地政再詳細測 量)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不得於原告拆除如本院 卷㈡第26頁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牆壁構 造物時,有任何阻擾或妨害原告拆除之行為。嗣再經本院囑 請地政機關就系爭牆壁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鐵柱 有無占用到系爭土地詳細測量後,原告再於106年2月6日依 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鐵柱及鐵皮建物 有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請地政補註標示)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不得於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6.17平方公尺)之牆壁構造物時,有任何阻擾或妨害原告 拆除之行為。嗣再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原告於10 6年5月3日撤回較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且為被告鋼骨建物重 要結構之鐵柱部分之請求,並同意考慮就系爭牆壁之所有權 及處分權歸屬協議簡化認同為屬被告所有,惟因兩造嗣後仍 無法達成調解,且就系爭牆壁之所有權能歸屬仍有爭執,原 告仍主張系爭牆壁屬原告所有,請求被告應不得阻擾原告拆 除,惟如本院認係被告所有則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7平方公 尺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6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再變更原先、備位聲明,依被告自認系爭牆壁處分 權歸屬之事實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壁,如認被告 無權拆除系爭牆壁,則請求被告不得阻擾原告拆牆系爭牆壁 為備位聲明。被告雖一再具狀表示原告上開聲明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不同意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等語,惟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起訴基礎事實,因調查測量結果及為 達成同一訴訟目的所為之更正及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均相同 ,且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相同,部分則屬原聲明之擴 張或減縮,均不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 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3月1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10 號房屋所有權,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 段528地號土地(下稱528地號土地)及其上搭建於被告所 有同段384建號房屋後方之鋼架及鐵皮建物相鄰,原告因 計畫於系爭土地重新興建房屋,於104年間將10號房屋拆 除,惟拆至10號房屋之西側磚牆(即系爭牆壁)時,遭被 告以該磚牆為共同壁為由阻擾,惟系爭牆壁乃10號房屋之 西側牆為原告所有,且系爭牆壁係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被告應不得阻擾原告拆除。縱如被告主張系爭牆壁 為原告1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原磚造平房之共同壁,然共同 壁係為兩側建物存在,原告所有10號房屋已拆除,被告亦 自承於80或81年底將坐落528地號土地上之原磚造平房屋 頂拆除,該磚造平房建物亦已消滅不存在,系爭牆壁失去 共同壁原有存在目的及用途,而系爭牆壁目前僅係被告鐵 皮建物之外牆,僅由被告使用,卻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顯已侵害原告土地 所有權,系爭牆壁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 應將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牆壁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17平方公 尺之牆壁構造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備位聲明: 被告於原告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6.17平方公尺之牆壁構造物時,不得有任何阻擾或 妨害原告拆除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牆壁為原告所有10號房屋之西側牆構造物為原告所有 ,非共同壁,原告有處分權: ①被告雖稱528地號土地上原有門牌號○○○區○○路○段○○ 巷○○號房屋,惟僅提出門牌改編紀錄,未有相關文書資料 ,被告亦自承80或81年底將原建物屋頂拆除,該建物顯已 消滅不存在,原有屋牆是否仍存在實有疑問。 ②共同壁係毗鄰土地所有人於界址上,共築建築物,平均占 用兩側土地,共同使用,避免土地均設置牆體,增加量體 室內空間。被告雖稱系爭牆壁為共同壁,惟未提出證據證 明,且觀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搭 建於52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屋頂滴水線已逾越界址,突 出於527地號土地上,3個支撐鐵柱僅南側鐵柱搭建在528 地號土地上,其餘2個鐵柱搭建在527地號土地上,系爭牆 壁除南端極小部分坐落528地號土地,大部分均坐落527地 號土地,與共同壁特徵不符。又系爭牆壁外側,留有10號 房屋屋頂支撐柱孔,此有原告起訴書所附編號7、8照片可 憑,是系爭牆壁顯係10號房屋構造之一部分。 2、被告所提出之地籍調查圖無法證明原告前手於100年重測 時,有「於建築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且被 告所有現搭建於528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結構係在下方 施作支點直立鋼架,上方覆蓋鐵皮,若以拆除組合方式移 除及退縮並無困難,難認有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祖母王阮碧霞於56年8月間向陳文順購買528、529地 號土地及依門牌證明書所載當時已存在坐落於529地號土 地上384建號建物(重測前本段二小段195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整編前民權路71號)、 384建號建物後方坐落於528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磚造 平房(下稱系爭磚造平房),上開兩棟建物有打通。嗣王 阮碧霞規劃改建舊屋,邀原告前手參與,惟原告前手無改 建意願,並另主張將系爭磚造平房東側之牆壁供相鄰兩棟 房屋共同使用,支撐重要結構,若一方房屋存在,他方不 得對共同壁進行施作或拆除,王阮碧霞遂與其達成系爭磚 造平房不改建,保留原貌,維護建物安全之共識,王阮碧 霞復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設計圖改建384建號建物,改建 完成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58年12月11日核發南工使 字第11158號使用執照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 建物平面圖,位置與面積得以確定,鄰地所有權人就土地 界址均無異議,並無占用527地號土地。77年1月間王阮碧 霞將上開房地所有權,部分以買賣、部分以贈與,移轉為 被告所有,依當時王阮碧霞與被告簽立經本院公證之買賣 契約書記載,系爭磚造平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該磚造平 房之3面磚牆自56年王阮碧霞購入後未曾變動,保存原狀 迄今,屋頂部分則因屋樑長滿白蟻、屋瓦破損,為改善建 物安全加強建物承載強度及解決屋頂漏水問題,被告於80 或81年間在屋內以鐵柱鋼板支撐建物,將原有屋瓦屋頂改 成鐵皮屋頂,並未搭蓋鐵皮屋占用527地號土地。 (二)系爭牆壁係建築在527、528地號土地地界上,為供兩造建 物共同使用之共同壁,原告如主張系爭牆壁為其原10號房 屋之西側牆均屬原告所有,應由原告舉證,依勘驗測量結 果,被告所有系爭磚造平房之東側門柱寬約27.5公分,而 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牆壁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寬度 為15公分,顯見系爭牆壁有一部分係在系爭土地,惟有部 分係在被告所有之528地號土地上,是系爭牆壁確係建築 在兩造土地界址上,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共同壁屬原告 所有部分,被告並無拆除義務,且系爭牆壁係共同壁,非 一方意思之越界建築,而是雙方前手於房屋起造時或起造 前即存有共識,縱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應屬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越界建築。又系爭土地與528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 辦理土地重測時,原告之前手即曾指界527、528地號土地 之界址係在系爭牆壁中,足見原告之前手已明知系爭牆壁 有部分牆體係在系爭土地上,卻未即向被告提出異議,主 張越界或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則其本可行使之此一權利 ,在相當期間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形,足以 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以為其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 拆除義務,自有「權利失效」情形,而原告嗣後於101年3 月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10號房屋,自應承受前手 之權利義務,亦即原告仍應受前手已知悉系爭牆壁越界而 不及時提出異議之約束,依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及民 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 壁。 (三)分離原告與被告房屋共有之系爭牆壁所需費用過鉅,且足 生損害於被告房屋,對被告權益及公共安全不無重大影響 ,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所有384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標註之「因重測重編為 白金段528、529地號之384建物」,總長度約為22.75公尺 (0.5+3.5+12.15+2.9+3.7),被告另有委請測量單位依 兩造提供界址座標表內容計算各該土地長度與寬度,529 地號土地東側長度僅有22.24公尺,384建號建物則長達 22.75公尺,顯示384建號建物約有50公分建築在528地號 土地上,且與上開測量成果圖標註內容相符,是384建號 建物係建築在528、529地號土地上。又依384建號建物設 計圖所示其基礎結構及梁柱分布在東側底端,如地基(F )、地梁(FG)、柱子(C)及承重牆(BW)等重要結構 ,若未經專業公正單位,審慎評估,貿然拆除系爭牆壁, 恐損害384建號建物,連帶影響周邊建物安全,不無公共 安全之虞,且384建號建物建有地下室,數十年前經臺南 市政府徵招為防空避難場所迄今,384建號建物之安全, 攸關公眾利益。 2、「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4章第4.2節「牆身 厚度限制」規定,平房建物的結構牆,長度若超過5公尺 ,最小厚度應有29.5公分,非結構牆亦須保有20公分厚度 ,以確保磚造牆壁有足夠厚度,具備足以抵抗向外彎矩的 能力。系爭牆壁長度約19.6公尺,其中坐落在527地號土 地上之面積僅6.17平方公尺,拆除系爭牆壁,勢必需拆除 長度19.6公尺牆體,不僅將致共同壁厚度不足20公分,損 及抵抗向外彎矩之能力,牆體不無向外坍塌之虞,且拆除 實屬不易,被告前後棟房屋屋齡至少47年以上,是否可堪 拆除而不影響結構仍有疑慮,並有發生拆除越界及鄰損之 可能,拆除期間亦難免影響被告房客佛具店之經營,對被 告權益不無重大影響。 3、「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3章第4.1節「結構 牆配置原則」規定,建築物的形狀與各層牆壁的配置應以 整體均衡配置為原則,並採箱型為宜;各牆壁應有適當壁 量,且希望每片牆壁在其面外方向皆有其他相交牆體可供 支撐,最好能構成緊密完整的箱型結構。384建號建物與 系爭磚造平房雖可分為前後兩部分,惟實際使用及建築結 構等方面,緊密相連、休戚相關,前後兩棟房屋貫通相連 ,構成「緊密完整的箱型結構」,各方向有適當壁量,各 牆體在其面外方向亦有其他相交牆體支撐,使牆體間相輔 相成,歷經88年9月集集、105年2月高雄美濃等規模頗巨 地震,皆平安渡過,拆除共同壁恐破壞箱型結構及適當壁 量之配置原則,足生損害於384建號建物及系爭磚造平房 。 4、反之,倘若保留系爭牆壁在原告土地之部分,依臺南市政 府相關建築法規,並不影響原告新建物之起造,亦不減損 新建物之建築面積。是綜合考量拆除系爭牆壁所費過鉅, 且不易執行等當事人利益,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及796條 之1之相關規定,免為拆除,並由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系 爭牆壁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3月1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本段二小段211地號)及其上同 段383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 所有權。 (二)原告已於104年間將10號房屋拆除。 (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本段 二小段209、166地號)及其上384建號(重測前本段二小 段19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 及於384建號房屋後方坐落於528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 記磚造平房(即系爭磚造平房),均為被告所有。 (四)系爭磚造平房之門口設於南邊,係以另搭建鋼架、鐵皮屋 頂及保留部分原房屋磚牆之方式搭建於113號建物南側連 為一體之方式做為雜物間使用,系爭磚造平房東側之磚牆 與原告之10號房屋原係共同使用,原告於104年間將10號 房屋拆除時,欲將該房屋西側磚牆(即系爭磚造平房東側 之磚牆)拆除時,為被告所阻,故未拆除,兩造就系爭磚 造平房現所存在之東側牆壁係屬被告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 並有處分權之事實不為爭執。 (五)依本院105年3月22日、同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測結果,系爭磚造平房 後門兩側各有水泥柱子,東側水泥柱寬約27.5公分,西側 水泥柱寬約25.5公分,該房屋東側與系爭527地號土地相 接之磚牆面以肉眼目視為不規則狀,又該屋東側柱子與 527地號土地相鄰位置另有突出一塊短柱約11.5公分;系 爭磚造平房東側部分係以3根直立式鋼骨鐵架搭建於原舊 有磚造牆壁內側作為支撐,再於其上搭建鐵皮屋頂,經測 量結果,其中2根鋼骨鐵架係搭建在系爭527地號土地上, 東側舊有磚造牆壁則有6.17平方公尺占用到系爭527地號 土地,詳細位置及面積如台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6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卷㈡3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情形 ,被告以上開抗辯不用拆除系爭牆壁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 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10號房 屋拆除,依被告所提出之10號房屋與系爭磚造平房舊照片 所示,10號房屋與系爭磚造平房確有共用系爭牆壁之情形 ,然該存在使用情形是否係基於共同壁契約約定,並未據 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況系爭磚造平房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並無原始興建資料留存,亦無何資料可供認定10號房屋與 系爭磚造平房係同時興建,並以共同出資興建共同壁之方 式搭建,而被告抗辯原告前手曾與被告合意以系爭磚造平 房東側之牆壁供相鄰兩棟房屋共同使用,支撐重要結構, 若一方房屋存在,他方不得對共同壁進行施作或拆除等情 ,亦未據提出上開合意內容之契約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牆壁究係原告所主張係10號房屋之牆壁,而由被告於其上 以搭建鋼骨鐵柱及鐵皮屋頂增建方式而搭建為系爭磚造平 房使用?或係基於10號房屋原所有權人與被告雙方成立共 同壁契約而使用,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為兩造有共 同壁使用契約存在之認定。而茲因原10號房屋已遭原告拆 除,縱系爭牆壁原為10號房屋及被告所有系爭磚造平房之 舊有共同壁,亦已無繼續共同使用系爭牆壁之必要,上開 舊有共同壁之存在目的業已消滅,而原告本即欲拆除系爭 牆壁,亦即原告已有拋棄上開牆壁權利之意,而依目前存 在狀況,系爭牆壁係屬被告所有系爭磚造平房之一部分, 被告亦自認就系爭牆壁有所有權及處分權,是本院認系爭 牆壁現屬被告所有並有處分權,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牆 壁是否有權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先予敘明。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1552 號、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其上現有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磚造平房東側 舊有磚造牆壁(即系爭牆壁)占用6.17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實( 五)所示,自屬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牆壁無權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應予拆除,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 由被告就其有占用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系爭牆壁 究係何人何時興建,實無證據可供認定,於原10號房屋及 系爭磚造平房搭建時是否有測量土地地界亦無從認定,況 其要件尚有「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 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亦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 知系爭牆壁越界並未異議而仍與買受,即應類推民法第79 6條第1項之規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項事實即原 告已知系爭牆壁越界而未為任何異議乙節舉證,被告並未 能舉證,況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原10號房屋拆除後經測量 始知悉上情,並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上開條文要件不合, 被告抗辯本件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必要,尚無可採 。 2.被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與528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辦理土 地重測時,原告之前手即曾指界系爭土地及528地號土地 之界址係在系爭牆壁中,足見原告之前手已明知系爭牆壁 有占用系爭土地,卻未即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越界或向 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則其本可行使之此一權利,在相當期 間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形,足以引起被告正 當信任,以為其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拆除義務, 自有「權利失效」情形,原告應承受前手上開權利瑕疵,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惟查, 依被告聲請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臺南地 所測字第1060055875號函查覆及所檢送之地籍調查表(見 本院卷㈡211頁、212頁)內容固可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於100年重測時確有委託訴外人林保安到場指界認章,然 該調查表所記載之系爭土地與528地號(重測前209地號) 之界址標示即C、D連接線係記載同意指界結果,並無被告 所稱係在系爭牆壁中之記載,況該調查表亦僅係界址線之 調查記錄,並無從證明原所有權人就系爭牆壁之使用有與 被告達成何內容之使用合意,亦無從證明係原所有權人於 系爭牆壁之建築有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而上開 調查表更無從證明原告於10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10號房屋時已知悉系爭牆壁有越界之情事,是自不得以原 告前手於系爭土地重測時曾委託訴外人到場指界即遽認原 告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是被告以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云 云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拆除之請求,尚無可採。 3.被告雖又以拆除系爭牆壁所需費用過鉅,且足生損害於被 告房屋對被告權益及公共安全影響甚大抗辯應適用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除等語,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除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為 民法第796條之1所明定,惟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難 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再者,系爭磚造平方係被告合法建物 即384建號建物南側(即後方)另以鋼架、鐵皮屋頂搭建 之雜物使用空間,並非原384建號建物整體建物之一部, 僅係得由384建號建物後側隔間門直接連接通往系爭磚造 平方空間而已,此有本院105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憑,且原告所請求拆除之附圖B部分牆壁係位在系爭 土地位置部分,而興建於529地號土地上之384建號合法建 物南側延伸至528地號土地上之牆面亦非在原告請求拆除 範圍內,此有附圖可憑,而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牆壁內側 實際已由被告搭建鋼架、鐵柱結構作為該後側雜物間之支 撐,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並無礙於384建號建物之整 體,亦不影響磚造平方之支撐,被告以384建號建物及系 爭磚造平房之結構安全為抗辯,尚無可採,本院斟酌系爭 圍牆僅係系爭磚造平房之部分牆壁,而其內側已有搭建鋼 骨鐵柱為房屋支撐,拆除雖對系爭磚造平房原使用方式有 所損害,然系爭牆壁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其 占用位置復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規劃,若不拆 除對原告損害亦甚大,是經再三審酌,認原告之合法所有 權應更值得保護,故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牆壁有何共同壁使用合意 存在,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之適用,故系爭牆壁應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