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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石宛靜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堃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梅 訴訟代理人 方素卿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 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7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3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俊瑋受僱於被告堃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捷公 司),民國104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執行職務之際 ,駕駛被告堃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南市○○區○○○路 ○號前),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開啟車門時,復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其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竟直接開啟左前車門下 車,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因閃煞不及遭上開車輛 之左前車門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被告曾俊瑋 上開過失行為,因此受有右足第4趾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 背撕裂傷(11公分)併第2、3趾肌腱斷裂,併神經損傷及第 2、第3、第4趾麻木感、臉部挫傷及腹壁挫傷(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曾俊瑋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因被告曾俊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 而支出醫療費用為4,912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20,587 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48元(以原告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6 個月,每月薪資為20,008元計算,共計120,048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1,800元及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647,347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俊瑋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堃捷公司為被告曾俊瑋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為4,912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 用20,587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4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1,800元。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認為應 該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俊瑋受僱於被告堃捷公司,於104年6月9日上午10時 30分許,執行職務之際,駕駛被告堃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即臺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有無 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直接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所有系 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因閃煞不及遭上開車輛之左前車 門撞擊倒地,原告因被告曾俊瑋上開過失行為,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 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醫療費用4,912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 用共計20,587元、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00元 、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共計120 ,048元。 ⒊原告為南臺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未婚。被告曾俊瑋為 輔英科技大學畢業,未婚。 ⒋原告103年名下無任何薪資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曾俊瑋10 3年薪資所得為146,680元、名下有土地2筆、被告堃捷公司 103年所得資料為35,595元,名下有12輛汽車及房屋1筆。 ⒌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曾俊瑋於執行職務之 際,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 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直接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下車,適有 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而發生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證(見調字卷 第22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 真實。 ㈡按路邊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有規定。再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曾俊瑋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有 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直接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駛至,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曾俊瑋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肇致系爭車禍發生,其有過失應 堪認定,且被告曾俊瑋肇事致原告受傷,則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被告曾俊瑋就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其為被告堃捷公司之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堃捷公司自應與被告曾俊瑋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4,912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20,587元、不能 工作損失120,048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912元,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 活上必要費用20,587元(購買護理用品3,787元、到中藥堂 治療系爭傷害需乘坐計程車費用,共計16,800元),無法工 作6個月,以每月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共計120 ,048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2頁至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非但身體、健康受損,且因右足第4趾蹠骨閉鎖性骨折 、右足背撕裂傷(11公分)併第2、3趾肌腱斷裂,併神經損 傷及第2、第3、第4趾麻木感,有相當時間無法自理生活, 增添生活之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 婚,系爭車禍發生時於臺南市新營區第一市場幫忙賣菜,10 3年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曾俊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系 爭車禍發生時擔任被告堃捷公司員工,未婚,103年度薪資 所得為146,680元,名下有土地2筆;被告堃捷公司於81年10 月14日設立、資本總額為12,000,000元,103年所得為35,59 5元,名下有12輛汽車、房屋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時陳 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訴字卷第 7頁、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曾俊瑋過失行為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 高,應以20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依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347,347元【4,912元 (醫療費用)+20,587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120,04 8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0, 000元(精神慰撫金)=347,347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34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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