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石宛靜
訴訟
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被 告 堃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梅
訴訟代理人 方素卿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
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77,2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
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3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俊瑋受僱於被告堃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捷公
司),民國104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執行職務之際
,駕駛被告堃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南市○○區○○○路
○號前),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開啟車門時,復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
詎其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竟直接開啟左前車門下
車,
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因閃煞不及遭
上開車輛
之左前車門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被告曾俊瑋
上開過失行為,因此受有右足第4趾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
背撕裂傷(11公分)併第2、3趾肌腱斷裂,併神經損傷及第
2、第3、第4趾麻木感、臉部挫傷及腹壁挫傷(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曾俊瑋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
相當
因果關係。又原告因被告曾俊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
而支出醫療費用為4,912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20,587
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48元(以原告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6
個月,每月薪資為20,008元計算,共計120,048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1,80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647,347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俊瑋應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堃捷公司為被告曾俊瑋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為4,912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
用20,587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4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1,800元。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認為應
該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俊瑋受僱於被告堃捷公司,於104年6月9日上午10時
30分許,執行職務之際,駕駛被告堃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即臺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有無
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直接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所有系
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因閃煞不及遭上開車輛之左前車
門撞擊倒地,原告因被告曾俊瑋上開過失行為,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
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醫療費用4,912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
用共計20,587元、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00元
、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共計120
,048元。
⒊原告為南臺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未婚。被告曾俊瑋為
輔英科技大學畢業,未婚。
⒋原告103年名下無任何薪資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曾俊瑋10
3年薪資所得為146,680元、名下有土地2筆、被告堃捷公司
103年所得資料為35,595元,名下有12輛汽車及房屋1筆。
⒌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前揭時、地,因被告曾俊瑋於執行職務之
際,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
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直接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下車,適有
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而發生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證(見調字卷
第22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㈡按路邊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有規定。再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曾俊瑋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有
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直接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駛至,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曾俊瑋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肇致系爭車禍發生,其有過失應
堪認定,且被告曾俊瑋肇事致原告受傷,則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被告曾俊瑋就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其為被告堃捷公司之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堃捷公司自應與被告曾俊瑋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4,912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20,587元、不能
工作損失120,048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912元,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
活上
必要費用20,587元(購買護理用品3,787元、到中藥堂
治療系爭傷害需乘坐計程車費用,共計16,800元),無法工
作6個月,以每月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共計120
,048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2頁至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非但身體、健康受損,且因右足第4趾蹠骨閉鎖性骨折
、右足背撕裂傷(11公分)併第2、3趾肌腱斷裂,併神經損
傷及第2、第3、第4趾麻木感,有相當時間無法自理生活,
增添生活之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
婚,系爭車禍發生時於臺南市新營區第一市場幫忙賣菜,10
3年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曾俊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系
爭車禍發生時擔任被告堃捷公司員工,未婚,103年度薪資
所得為146,680元,名下有土地2筆;被告堃捷公司於81年10
月14日設立、資本總額為12,000,000元,103年所得為35,59
5元,名下有12輛汽車、房屋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時陳
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訴字卷第
7頁、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曾俊瑋過失行為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
高,應以20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依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347,347元【4,912元
(醫療費用)+20,587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120,04
8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0,
000元(精神慰撫金)=347,347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34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