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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林文治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陳進興 被   告 陳鍾堯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被告陳進興於民國89年間因興建 納骨塔短缺資金,復遭地方居民抗議,致納骨塔之興建受 有阻礙,嗣被告陳進興藉當時任縣議員之陳寶珍(已歿) 出面協助,被告陳進興承諾若納骨塔能順利興建完成,願 給付陳寶珍一個樓層之納骨塔塔位做為報答,經陳寶珍縣 議員允諾,陳寶珍遂陸續邀原告及訴外人譙長江、袁振生 等人提供資金,加入合夥,被告陳進興嗣亦履踐承諾給付 陳寶珍股份,並依陳寶珍之指示,將股權登記予陳寶珍指 定之人名下,惟被告將原告、陳寶珍及其他合夥人登記為 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公司)股東;陳寶珍因 感念原告率先響應,投入千萬資金,因而贈與原告2.5% 之名度金寶塔股份(按納骨塔興建完成後,以名度金寶塔 之名對外營運)。詎被告二人明知89年間係陳寶珍與被告 陳進興協商處理居民抗爭事宜,並非原告,原告並未假藉 臺南縣刑警隊長之職權向其索取名度金寶塔之股份,竟意 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先後於99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舉告發原告,利用擔任臺南 縣刑警隊長之職權,以協助擺平居民抗爭為由,向其要求 贈與名度金寶塔之股份2.5%,舉發原告瀆職收賄,嗣經 臺南地檢署於100年3月間以查未發現不法事證,予以簽結 後,被告二人復於103年2月間以相同事由向臺南地檢署及 法務部廉政署檢舉告發原告收受2.5%乾股涉嫌貪污,嗣 後仍經臺南地檢署簽結(請參證物三);惟被告二人興建 金寶塔短缺資金及居民抗爭均係發生於89、90年間,斯時 原告係於嘉義縣擔任刑警隊長之職務,並非臺南縣刑警隊 長,怎可能利用嘉義縣刑警隊長之職權,擺平臺南縣關廟 鄉之居民抗爭?且原告嗣於95年間擔任臺南縣刑警隊長, 其時間亦相隔有6年之久,另參以被告於95年11月15日以 名度公司名義委請林永發律師事務所寄之律師函亦明確指 稱,時任縣議員之陳寶珍得知居民抗爭之事,自薦可協助 彌平村民抗爭之事,足見,係陳寶珍協助處理居民抗爭之 事而非原告,被告二人上開舉發內容顯係虛構不實,被告 二人確有誣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爰對被告二人 訴請損害賠償(原告僅就被告二人於103年2月間誣告原告 貪污部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係於103年2月21日接受法務部廉正署訊問後,始知悉 被告二人誣告犯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5年2月4 日,並未逾二年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1月20日製 作筆錄時即可推知被告所述內容,原告於105年3月3日始 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已逾二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核與 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三)被告陳鍾堯於102年11月12日臺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 時之檢舉內容指稱,約於88、89年間,臺南縣關廟地區民 眾強力抗爭名度金寶塔高度問題,多次聚眾來現場圍場抗 議,當時原告說他可以運用他的職權,阻止這些群眾抗爭 ,雙方說好,如果能將民眾抗爭排除,名度公司則提供納 骨塔建物其中一層的塔位(一層約7千餘塔位)即約14.2 %給他們(指原告、陳寶珍、譙長江、袁振生等人)幾人 作為乾股等語,惟若果如被告陳鍾堯上開所言,則嗣後納 骨塔之第7層既已拆除,被告陳進興大可不須給付14.2股 份予陳寶珍,何以嗣後仍給付陳寶珍乾股,實悖於常情, 且若如被告上開所述,原告表示可運用其職權擺平居民抗 爭,則原告應屬功勞最大,理應拿取較多之股權,始合常 理,何以僅取得14.2%中之2.5%?另譙長江、袁振生係 因借款予被告陳進興週轉始取得股權,並非如被告陳鍾堯 所述係因協助處理居民抗爭而取得,參上事證,足見,被 告陳鍾堯指稱原告表示可運用職權阻止群眾抗爭,向被告 陳進興索取名度金寶塔之乾股2.5%,並非事實,委無足 取。被告陳鍾堯對上開檢舉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 其說,且被告明知原告於99年間已獲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簽結處分,竟於102年11月12日並無任何新事證,復以 同一事由向臺南市調查處檢舉誣指原告藉勢端勒取2.5% 乾股,其主觀上實有誣告之犯意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另辯稱,嗣後納骨塔第7樓仍遭拆除,被告陳進興 本無任何義務將名度公司股份贈與陳寶珍與原告等人。然 陳寶珍復向被告陳進興表示,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層雖未 完成興建,但原告等相關人員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被告陳 進興慮及使用執照與啟用執照尚未取得,為免再生事端, 原告雖實際上並無任何協助弭平居民抗爭之行為,被告陳 進興仍贈與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之股權(即50股)予原 告。惟被告陳進興係於90年10月5日依陳寶珍之要求移轉 2.5%股權予原告指定之股東蔡欽烈,斯時,名度公司已 取得使用執照及啟用執照,參上事證,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況若如被 告上開所辯,係陳寶珍向被告陳進興表示,原告等相關人 員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被告陳進與自己惟恐使用執照及啟 用執照尚未取得,因而移轉2.5%股權予原告,亦與被告 於檢舉時指控原告利用權勢取得2.5%之乾股無涉,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被告確有以不實之事項,誣指原告 瀆職,侵害原告名譽。 (五)被告雖辯稱,侵害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以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者,如此 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 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 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 意虛構事實,向司法相關為犯罪之追訴,致他人名譽、信 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聯權,以侵 害他人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決)意 旨,若被告二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致原告名譽、信用受到損害,即屬侵權行為。況被告陳鍾 堯於102年11月間第二次向臺南市調查處誣指原告藉勢藉 端勒索2.5%名度金寶塔之股權後,臺南地檢署曾傳訊證 人蔡欽烈出庭作證,證人蔡欽烈於偵查中得知係因被告告 發原告瀆職之案件作證,此對原告個人之名譽實不無損害 ,被告主張須以行為人有散布以眾之意圖,始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違誤。 (六)被告陳鍾堯於102年11月12日至臺南市調查處檢舉原告瀆 職,檢舉內容略以:「我要檢舉原臺南縣警局刑警大隊大 隊長林文治聲稱能利用自身職權排除民眾抗爭名度金寶塔 之名義便向我們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藉勢藉端勒索2.5 %(百分之二點五)股權乾股,有涉嫌貪瀆情事。」等語 ,被告陳鍾堯指原告涉嫌瀆職之事實,係原告自稱其能以 臺南縣刑警大隊大隊長之職權,擺平居民抗爭,而向被告 陳進興勒索2.5%乾股。惟原告主張所取得之2.5%股權, 係受贈於陳寶珍,此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二人 於上開辯論意旨狀所主張:「惟嗣後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 樓仍遭拆除,是被告陳進興本無義務將名度公司股份贈與 陳寶珍與原告等人。然陳寶珍後向被告陳進興表示,名度 公司納骨塔第七層雖未完成興建,但原告等相關人員沒有 功勞也有苦勞,被告陳進興慮及使用執照及啟用執照尚未 取得,為免再生事端,原告雖實際上並無任何協助彌平居 民抗爭之行為,被告陳進興仍贈與名度公司2.5%之股權 予原告」等語,是縱認原告所取得之2.5%股權係被告陳 進興所贈與,亦非係原告主動以刑警大隊長職權擺平居民 抗爭為由,向被告陳進興勒索取得甚明,被告陳鍾堯102 年11月12日向臺南市調查處上開檢舉內容,顯有扭曲事實 ,故意欲羅織原告於罪,其有惡意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侵 害原告名譽之情,實甚明確,被告辯稱其無虛構事實,亦 無侵害原告名譽云云,實無足取。 (七)原告自61年從事警職迄至去年退休,先後共43年,一生奉 公守法,未曾受任何處分,並獲頒不少獎章,卻無端遭被 告誣指原告利用大隊長職權勒索乾股,對原告名譽損害不 能謂不大,若因院檢不察誤信被告之詞,將原告以貪污罪 起訴甚或判刑,則原告非但得身陷囹圄,且一生辛苦工作 所冀望取得之退休金,將化為烏有,原告因遭被告惡意檢 舉,於等待調查結果之期間,其內心所受之煎熬與精神壓 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100萬元以資慰藉。 (八)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 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 會之本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可 參。而: ⒈被告陳進興否認有任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對原 告為告發之行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陳鍾堯固有於103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起檢舉,然被 告陳鍾堯並無於99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任何檢舉之情事 ,被告陳鍾堯於99年前數年,曾莫名接獲法務部調查局之 通知,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前往名度公司,向被告陳鍾堯 詢問原告持有名度建設公司股份之始末,並製作筆錄(被 告陳鍾堯亦係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始知當時前往名度公司 製作筆錄者為臺南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嗣於99年間, 被告陳鍾堯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通知被告陳鍾 堯前往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始知該次亦係詢問原 告持有名度公司股份相關情事,故原告指稱被告陳鍾堯於 99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發乙節,與事實不符。 ⒊又被告陳鍾堯於103年間就原告持有股份與出資金額不符 乙節,向臺南地檢署檢舉,並非將原告持有股份與出資金 額不符乙事「散布於眾」,是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4號裁判要旨,被告陳鍾堯上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 譽權。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鍾堯、陳進興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有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原告於100年1月20日製作筆錄時, 即可推知被告所述內容,則原告於105年3月3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案訴訟,已逾兩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 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 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原告林文治持有名度公司股份與原告按其出資金額 所能取得之股份不符,被告陳鍾堯並無虛構事實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⒈原告林文治於89年6月6日以原告胞弟林榮進之名義,與名 度公司簽立股東入股契約書,約明由原告出資1,000萬元 投資名度公司,並取得名度公司百分之五之股權,原告並 交付由林榮進所開立到期日為89年12月25日、90年1月25 日,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名度公司,因上開支 票均有兌現,是原告林文治按其出資比例,可取得名度公 司百分之五股份,並無疑義。 ⒉惟按名度公司90年8月1日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所持有之股 份(即股東名稱為林榮進、林晉丞、蔡欽烈、上官碧華與 林郁蘭)總計為150股(計算式:20+50+50+20+10= 150),占名度公司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式: 150÷2,000×100%=7.5%),而原告按其出資金額所能 取得之名度公司股份為百分之五,已詳述如前,是原告所 持有之名度公司股份內,有百分之二點五(即50股)係原 告無償取得,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名度公司於89年間興建納骨塔至七層樓高時,因遭遇鄉民 抗爭,致納骨塔工程延宕,時任臺南縣議員之陳寶珍、訴 外人譙長江與原告等人均向被告陳進興表示可協助弭平鄉 民抗爭,讓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層樓得以興建完成。被告 陳進興因而向原告等人表示,如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層樓 得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與起用執照,被告陳進興會 將名度公司納骨塔之其中一層給予協助弭平鄉民抗爭之人 ,如以股份比例計算,約為百分之十六(按:因一樓為大 廳,故以第2至7樓,共6樓計算之,計算式:1÷6×100% ≒16%);惟嗣後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樓仍遭拆除,是被 告陳進興本無任何義務將名度公司股份贈與陳寶珍與原告 等人。然陳寶珍復向被告陳進興表示,名度公司納骨塔第 七層雖未完成興建,但原告等相關人員沒有功勞也有苦勞 ,被告陳進興慮及使用執照與啟用執照尚未取得,為免再 生事端,原告雖實際上並無任何協助弭平居民抗爭之行為 ,被告陳進興仍贈與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之股權(即50 股)予原告。故被告陳進興於90年間,方移轉登記名度公 司百分之七點五之股權(即150股)予原告及原告所指定 之第三人。 ⒋被告陳進興於96年6月11日曾委請林永發大律師以臺南南 門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就原告所持有百分之二點五之名 度公司股份,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內 亦敘明原告於89年間曾向被告陳進興表示可使用警力協助 公司弭平村民抗爭,惟需由公司無償登記百分之二點五股 份與原告所指定之人等語,是原告以被告於原證4律師函 內僅敘及陳寶珍自荐可協助弭平村民抗爭,名度公司百分 之二點五股份係被告陳進興贈與陳寶珍後,陳寶珍再轉贈 予原告,原告並無向被告陳進興表示可協助弭平村民抗爭 並要求贈與名度公司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⒌況原告於100年1月20日於臺南地檢署製作調查筆錄時,陳 稱:「(問:陳進興有無贈與股權予你,若有,比例為何 ?)答:這要問陳寶珍比較清楚,我假如以我太太所言以 1億2仟萬元購股,應沒有得到陳進興任何好處。(問:有 無贈與股權予你,應該是你最清楚,為何還得問陳寶珍? )答:在我認知上,陳進興並沒有贈與股權予我,這是我 們家族投資應取得之8.3%範圍內。」(見臺南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89-90頁)則原告於當時主張其所 取得之股份均為原告出資所得,顯與原告現所主張之「原 告所持有之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股權,係陳寶珍贈與」 等語不符。則原告取得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股權之正當 性是否存在,已有可議;況原告於前開調查筆錄中,稱金 寶塔的價值是1億2千萬元,投資名度公司的事情都是其配 偶上官碧華所處理,原告都是聽他太太說的云云,然不論 是股東入股契約書抑或是備忘錄,均未見原告所稱之1億2 千萬元,亦未見原告配偶上官碧華之名義,而原告於105 年6月2日庭訊時自陳,股東入股契約書係原告以其胞弟名 義參加的,則原告為89年6月6日與被告陳進興訂約之人, 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開調查過程中,諉稱投資名度公司 之過程係其配偶所處理,其均係聽其配偶所轉述,顯無意 如實交代投資名度公司之過程。原告上開避重就輕之態度 ,亦可徵原告所持有之名度公司股權,並非全為原告以 1,000萬元投資可得。 ⒍原告雖辯稱其之所以取得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股權,係 因其挹注名度公司1,000萬元,陳寶珍為感謝原告而將被 告陳進興贈與陳寶珍知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股權,移轉 予原告云云;然原告就額外取得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股 權之原因前後供述不符,已如前述,而原告所交付予名度 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9年12月25日與90年元月(即1 月)25日,而名度公司之使用執照為(89)南工局造字第 1903號,可徵名度公司所興建之納骨塔於89年間已完工並 取得使用執照,則名度公司於89年底已無因建設硬體而需 投入大量資金,自無資金短缺之情。原告雖於89年6月6日 與名度公司簽立入股協議書,然原告卻於簽約半年後,確 認名度公司營運已進入軌道,始將其投資款交付名度公司 ,該筆投資款對名度公司而言,已非雪中送炭,而係錦上 添花。原告既無為名度公司解決鄰里抗爭之糾紛,亦無適 時提供名度公司資金需求,被告陳進興仍應原告之要求, 額外移轉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股權予原告,雖與常情不 符,亦可徵被告之無奈。 ⒎原告所持有之名度公司股份既較原告出資所得之股份多, 則被告於偵查過程向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表示原告持有之 名度公司股份為乾股等語,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構事實之 侵權行為。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遭人檢舉涉嫌貪瀆,被告二人於99年3月26日接受 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原告擔任刑警隊隊長, 因協助被告二人經營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名度金 寶塔」時處理民眾之抗爭及資金調度,原告無償取得被告 公司2.5%之股權,該案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1097 號受理後,經查無證據認有不法情事,而於100年2月間簽 結。 (二)被告陳鍾堯約於102年11月左右,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指 稱原告原為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涉嫌於88、89年 間聲稱能利用自身職權排除民眾抗爭「名度金寶塔」之名 義,向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藉勢勒取2.5%股權乾股; 原告於103年2月21日並接受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而前往該 署說明案情。嗣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結果,認前案已查無 證據認有不法情事予以結案,檢舉人再次檢舉亦未提出足 供續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將該案列參結案。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2 年 二次向檢察機關告發其涉嫌貪瀆,係誣告及侵害原告之名譽 ,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失新台幣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稱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向檢察機關告發其涉嫌貪瀆,係 誣告及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然查,99年間臺南地檢署對 原告發動偵查,乃係因有民眾檢舉原告貪凟,被告二人係 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 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故實際告發檢舉 原告者係何人已不得而知,原告主張係二人檢舉告發自無 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年向檢察機關告發其涉嫌貪 瀆,係誣告及侵害原告之名譽,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100萬元。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 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 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易言 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 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 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誣告 之行為,故意侵害其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查原告因遭人檢舉涉嫌貪瀆,被告二人於99年3月26日以 證人身分接受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原告擔任 刑警隊隊長,因協助被告二人經營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興建「名度金寶塔」時處理民眾之抗爭及資金調度,原告 無償取得被告公司2.5%之股權,該案經臺南地檢署以99 年度他字第1097號受理後,經查無證據認有不法情事,而 於100年2月間簽結。嗣後被告陳鍾堯約於102年11月左右 ,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指稱原告原為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隊長,涉嫌於88、89年間聲稱能利用自身職權排除民眾 抗爭「名度金寶塔」之名義,向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藉 勢勒取2.5%股權乾股;原告於103年2月21日並接受法務 部廉政署通知書而前往該署說明案情。嗣經法務部廉政署 調查結果,認前案已查無證據認有不法情事予以結案,檢 舉人再次檢舉亦未提出足供續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將 該案列參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 102年度向法務部廉政署告發原告涉嫌貪瀆者僅被告陳鍾 堯一人,被告陳進興不與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處102年11月22日函所附之偵查報告可按(附於臺南地檢 署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偵查卷宗),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興 在102年度亦有誣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 採。 ⒊再查原告持有名度公司千分之七十五股份,並登記為原告 之子林晉丞持有千分之二十五、第三人蔡欽烈千分之二十 五、原告之弟林榮進千分之十、原告配偶上官碧華千分之 十、原告之女林郁蘭千分之五,嗣上官碧華死亡後,將股 份調整為林晉丞百分之三點五、林郁蘭百分之一點五、蔡 欽烈維持百分之二點五等情,有股東入股契約書、備忘錄 、系爭支票影本二紙、名度公司股東人員名冊等件(見本 院卷第64-68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股東入股契約書 所載,原告係以林榮進(即原告弟弟)出資1,000萬元, 佔登記資本額5%之股權,並由林榮進開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大分行、帳號364-1、票號AU0000000、AU0000000 號、面額各5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0年1月25日、89年12 月25日之系爭支票二紙。契約訂約日為89年6月6日。又依 上開備忘錄記載,……五、新股東招募之股權以登記資本 額20%。①現已認股之股東林榮進(含等人)為5%。可 知,原告因出資1,000萬元取得名度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 ,並無不合。 ⒋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係原告主張陳寶珍因感念原告率先 響應,投入千萬資金,因而贈與原告2.5%之名度金寶塔 股份,並登記於蔡欽烈名下之股份云云。惟查,名度金寶 塔殯葬設施係由名度公司於87年間興建在臺南縣關廟鄉埤 頭村,原規劃7層,嗣因附近居民抗爭建物高度7層,而固 曾委請陳寶珍等人協調,然終將名度金寶塔變更為地上6 層,並於89年間獲臺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啟用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0年9月1日南市機五字第 10066036730號函暨其檢附被告陳鍾堯、原告之調查筆錄 (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在卷可按。足 見,名度公司因自行將地上建物減少1層,而於89年間取 得名度金寶塔地上6層之使用執照,實無須再請人處理居 民抗爭事宜,且原告各500萬元資金係先後於89年12月25 日、90年1月25日,始行兌現,對於已經取得名度金寶塔 使用執照之名度公司,並無助益,因此,名度公司亦無因 出資一事另行贈與原告或陳寶珍股份之必要。況原告未能 提出其超出投資所應得之2.5%股份係陳寶珍所贈與之相 關證據,且原告於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偵查案 件中,被詢及為何契約約定投資1,000萬元應獲得5%之股 權,但實際獲得7.5%之股權,原告一再宣稱該2.5%之股 權,亦係投資1,000萬元之對價,從未提及該股份是陳寶 珍所贈與,是原告主張系爭2.5%之名度金寶塔股份係陳 寶珍所贈與,應屬無據。 ⒌至原告雖又主張名度公司短缺資金及居民抗爭均係發生於 89 、90年間,斯時原告係擔任嘉義縣刑警隊長之職務, 並非臺南縣刑警隊長,不可能利用嘉義縣刑警隊長之職權 ,擺平臺南縣關廟鄉之居民抗爭云云。惟查,原告自68年 9月4日起至84年11月8日止,均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並 先後擔任巡官、偵查員、組長、副隊長等職務,有內政部 警政署函暨檢附之原告任警職期間經歷證明一紙(見臺南 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80-81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陳鍾堯於99年6月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 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即證稱:「我之前不認識林文治,直 到87 年間名度金寶塔開始興建時,因關廟鄉民進行抗爭 ,當時林文治曾透過臺南縣歸仁分局保東派出所所長楊所 長(別號「登芬仔」)及多名臺南縣刑警人員先後到名度 金寶塔工地現場向我表示林文治叫他們來關心一下……」 等語(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互核上情可 知,原告於89、90年間,雖非任職臺南縣刑警隊長,但以 其長期任職臺南縣警察局之資歷,且曾擔任副隊長一職數 年,難謂原告於臺南縣警界無相當之影響力。 ⒍據上,被告陳鍾堯以原告持有名度公司股份較其出資額多 出2.5%,經向法務部廉政署提出檢舉,表示原告持有名 度公司股份2.5%之乾股,雖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結果, 認前案已查無證據認有不法情事予以結案,檢舉人再次檢 舉亦未提出足供續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將該案列參結 案,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鍾堯有何虛構事實誣告原 告之情事,而被告陳鍾堯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係被害人、 關係人,本得行使憲法保障之告訴、告發權利,雖因當初 經手本案之關係人(陳寶珍、原告之配偶)均已過世,致 檢察機關不能釐清該無償股份之來龍去脈,以證明被告陳 鍾堯指訴之事實是否屬實,但尚難單憑嗣後該案經檢察官 、法務部廉政署行政簽結,即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 理由。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經查: 被告二人並無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故本件已無認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確係虛構、誣指 原告瀆職收賄向檢察機關告發,並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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