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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北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業喜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兵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兵永信邀約訴外人林隆國、林泯諒共同開設「民諒工 程行」,由林泯諒登記為負責人,林泯諒並配合請領統一 發票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民諒工程行」名義之支 票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所請領之上開統一 發票及空白支票本則交由被告兵永信保管。被告兵永信、 林隆國及林泯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由被告兵永信引薦林隆國認識受雇於原告公司 之南區業務彭志榮。於101年6、7月間,由林隆國以民諒 工程行名義佯向原告訂購鷹架商品,並偽稱因工程施工急 需鷹架,要求先行出貨云云,被告兵永信並先後開立發票 日為101年8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45,300元及 發票日為101年9月5日、面額1,549,275元之支票2紙,寄 交原告佯以支付貨款,致原告及其承辦人員誤信民諒工程 行有清償貨款之資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林隆國之 要求於同年6月1 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之期間,陸續出 貨至臺南市○○○○道下之北安路、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等地交付林隆國、林泯諒收受,原告總計交付4, 137,421元貨款之鷹架商品。迨上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而民諒工程行人去樓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被告 林泯諒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 告林泯諒於103年1月22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當庭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 示(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卷第160頁反面);又被 告林泯諒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案件103年1月22 日審判期日時證稱「(檢察官問:兵永信何時叫你們避風 頭?)8月7日或8日,兵永信跟林隆國講,林隆國再來跟 我講,8月初就開始計畫叫我們離開,原本兵永信是叫我 出國,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北部,我跟林隆國要走的那一 天,兵永信有拿一張21萬的支票請林隆國去兌現,發票人 是兵永信本人,林隆國去兌換現金21萬,我拿10萬,林隆 國拿11萬,我就離開台南了」、「(檢察官問:兵永信叫 你去他公司是有事情嗎?)對,到他們公司後他問我會不 會叫料,我說不會,兵永信就教林隆國跟我怎麼叫料,… …,兵永信叫我跟北金還是吉翁叫料,可是那時候我講話 吞吞吐吐的,他叫我先掛斷,就換林隆國去講」、「(辯 護人官問:你跟林隆國二人的分工是如何協調出來的?) 叫料都是林隆國在叫,貨來是我在現場負責點料及簽收」 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卷第164頁反面、第 167頁、第170頁);再據被告林隆國於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451號刑事案件103年1月22日審判期日之證述「(檢察 官問:你本身會叫鷹架這些東西嗎?)不會,是兵永信教 林泯諒,林泯諒學不會,兵永信才叫我學」(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卷第171頁),據上可證被告林泯諒確 係有與被告林隆國達成分工,是被告林泯諒以「被告林隆 國以我的名義向原告訂購鷹架材料,嗣後轉賣他人……我 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亦未分到任何的錢」空言置辯,難 以採信,而被告林隆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被告林泯諒、林隆國確有上揭所 載詐欺罪之犯行,實可確定。】之內容,可明被告確實有 與訴外人林隆國及林泯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詐騙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公司完全沒有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更不足採信。 2.訴外人林隆國及林泯諒雖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2331號判決確定,該案認定訴外人林隆國及林泯諒 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判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 壹年貳月,又該案判決書中亦有論及被告與訴外人林隆國 及林泯諒共犯詐欺犯行,因此被告辯稱訴外人林隆國及林 泯諒共同詐欺原告公司與其無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37,4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與林泯諒、林隆國二人只有材料買賣關係,並無任何 合夥關係,被告未曾邀約林泯諒、林隆國二人成立「民諒 工程行」、並教導林泯諒、林隆國二人怎麼叫料,也無所 指稱代保管「民諒工程行」之商業統一發票及空白支票等 情事。 (二)101年8月間,被告並無交付林泯諒、林隆國二人即期支票 21萬元乙紙以避風頭用,緣101年8月間林泯諒、林隆國二 人向被告兜售鷹架材料,並稱財務困難是否可先給付現金 ,被告因未見到任何材料,所以開立三張期票予林泯諒、 林隆國二人以訂貨,嗣「民諒工程行」倒閉,林泯諒、林 隆國二人亦不知去向,上開材料亦無交貨,被告為免所開 立三張期票兌現遭損失,至開票銀行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更改印鑑以造成支票「印鑑不符」無法提示兌現,但因印 鑑更改在開立支票之後,前所開立支票不受影響應兌現, 林泯諒、林隆國二人所佯稱被告提供即期票21萬元要避風 頭用,全與事實不符。 (三)101年8月間,被告與吉翁企業有限公司業務莊錦標碰面, 被告問莊錦標何事南下?莊錦標回答押一台料要交付「民 諒工程行」,被告告知「民諒工程行」已無預警倒閉,公 司人員也不知去向,莊錦標緊急告知公司不要交貨以免受 損。 (四)承上,當日被告與莊錦標、彭志榮二人至「民諒工程行」 營業處蒐尋林泯諒、林隆國二人是否有留下任何聯絡地址 ,適由禮盒上覓得林泯諒基隆住家地址,莊錦標、彭志榮 至林泯諒基隆住家,林泯諒不在,只有父親在家,父親不 知其兒子之去向,莊錦標、彭志榮一併告知其兒子林泯諒 之作為便離去。 (五)又被告與莊錦標二人特至「民諒工程行」設立營業處,請 當地里長可否調閱週遭之路口監視錄影器,以了解林泯諒 、林隆國二人之行蹤。被告並提供林隆國所駕駛三菱白色 休旅車其車牌號碼予彭志榮,彭志榮再轉知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負責人之兒子某日於中部地區適碰見上開車輛,並 直接追撞上開車輛製造假車禍,雙方並至警局製作筆錄, 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告知林隆國是被告所提供其車籍資 料,林隆國並以電話責罵被告並要脅要以「多少錢擺平此 事」,被告不肯,事後林隆國懷恨在心,才以種種不實之 證詞指控被告。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所為被告與訴外人林泯諒、林隆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價值4,137,421 元之鷹架商品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為憑。而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原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訴外人林泯諒於103年1月22日刑事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審理時,當庭對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證稱【「(檢察官問:兵永 信何時叫你們避風頭?)8月7日或8日,兵永信跟林隆國 講,林隆國再來跟我講,8月初就開始計畫叫我們離開, 原本兵永信是叫我出國,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北部,我跟 林隆國要走的那一天,兵永信有拿一張21萬的支票請林隆 國去兌現,發票人是兵永信本人,林隆國去兌換現金21萬 ,我拿10萬,林隆國拿11萬,我就離開台南了」、「(檢 察官問:兵永信叫你去他公司是有事情嗎?)對,到他們 公司後他問我會不會叫料,我說不會,兵永信就教林隆國 跟我怎麼叫料,……,兵永信叫我跟北金還是吉翁叫料, 可是那時候我講話吞吞吐吐的,他叫我先掛斷,就換林隆 國去講」、「(辯護人官問:你跟林隆國二人的分工是如 何協調出來的?)叫料都是林隆國在叫,貨來是我在現場 負責點料及簽收」】等語。(見) 2.訴外人林隆國於103年1月22日刑事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 本身會叫鷹架這些東西嗎?)不會,是兵永信教林泯諒, 林泯諒學不會,兵永信才叫我學」】等語。 3.觀前揭林泯諒、林隆國二人之證詞,林隆國、林泯諒二人 向原告詐欺鷹架商品,係由被告(教唆),而由林隆國( 叫貨)、林泯諒(點貨及簽收)分工向原告(北金公司) 詐欺鷹架商品,自應認被告與林隆國、林泯諒二人就共同 詐欺原告鷹架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雖以曾與莊錦標、彭志榮二人至「民諒工程行」營業 處蒐尋林泯諒、林隆國二人是否有留下任何聯絡地址,及 有提供林隆國所駕駛三菱白色休旅車其車牌號碼予彭志榮 云云,抗辯與林泯諒、林隆國二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惟 查,被告縱確有幫忙原告或其他被害人尋找林泯諒、林隆 國二人之舉,惟均已在其與林泯諒、林隆國二人共同以詐 術取得鷹架商品之後,難認非意圖卸責之意。是被告以此 抗辯與林泯諒、林隆國就詐欺原告鷹架商品之行為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難憑採。 5.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業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841號、842號、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其他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等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95號、29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 月,其他上訴駁回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6.綜上,被告抗辯並未與林泯諒、林隆國共同詐欺原告鷹架 商品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泯諒、林隆國 共同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計4,137,421元之 鷹架商品,並致原告受有4,137,421元之損害乙節,為可 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泯 諒、林隆國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137,421元之損 害,為可採信,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137,421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137,42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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