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北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業喜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兵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兵永信邀約訴外人林隆國、林泯諒共同開設「民諒工
程行」,由林泯諒登記為負責人,林泯諒並配合請領統一
發票
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民諒工程行」名義之支
票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所請領之
上開統一
發票及空白支票本則交由被告兵永信保管。被告兵永信、
林隆國及林泯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由被告兵永信引薦林隆國認識受雇於原告公司
之南區業務彭志榮。於101年6、7月間,由林隆國以民諒
工程行名義佯向原告訂購鷹架商品,並偽稱因工程施工急
需鷹架,要求先行出貨
云云,被告兵永信並先後開立
發票
日為101年8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45,300元及
發票日為101年9月5日、面額1,549,275元之支票2紙,寄
交原告佯以支付貨款,致原告及其承辦人員誤信民諒工程
行有清償貨款之
資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林隆國之
要求於同年6月1 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之
期間,陸續出
貨至臺南市○○○○道下之北安路、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等地交付林隆國、林泯諒收受,原告總計交付4,
137,421元貨款之鷹架商品。
迨上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而民諒工程行人去樓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
行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被告
林泯諒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
告林泯諒於103年1月22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當庭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
示(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卷第160頁反面);又被
告林泯諒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案件103年1月22
日審判期日時證稱「(檢察官問:兵永信何時叫你們避風
頭?)8月7日或8日,兵永信跟林隆國講,林隆國再來跟
我講,8月初就開始計畫叫我們離開,原本兵永信是叫我
出國,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北部,我跟林隆國要走的那一
天,兵永信有拿一張21萬的支票請林隆國去兌現,發票人
是兵永信本人,林隆國去兌換現金21萬,我拿10萬,林隆
國拿11萬,我就離開台南了」、「(檢察官問:兵永信叫
你去他公司是有事情嗎?)對,到他們公司後他問我會不
會叫料,我說不會,兵永信就教林隆國跟我怎麼叫料,…
…,兵永信叫我跟北金還是吉翁叫料,可是那時候我講話
吞吞吐吐的,他叫我先掛斷,就換林隆國去講」、「(辯
護人官問:你跟林隆國二人的分工是如何協調出來的?)
叫料都是林隆國在叫,貨來是我在現場負責點料及簽收」
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卷第164頁反面、第
167頁、第170頁);再據被告林隆國於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451號刑事案件103年1月22日審判期日之證述「(檢察
官問:你本身會叫鷹架這些東西嗎?)不會,是兵永信教
林泯諒,林泯諒學不會,兵永信才叫我學」(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卷第171頁),據上
可證被告林泯諒確
係有與被告林隆國達成分工,是被告林泯諒以「被告林隆
國以我的名義向原告訂購鷹架材料,
嗣後轉賣他人……我
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亦未分到任何的錢」空言置辯,難
以採信,而被告林隆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堪認被告林泯諒、林隆國確有
上揭所
載詐欺罪之
犯行,實可確定。】之內容,可明被告確實有
與訴外人林隆國及林泯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詐騙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公司完全沒有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更
不足採信。
2.訴外人林隆國及林泯諒雖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451號判決提起
上訴,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2331號判決確定,該案認定訴外人林隆國及林泯諒
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判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
壹年貳月,又該案判決書中亦有論及被告與訴外人林隆國
及林泯諒共犯詐欺犯行,因此被告辯稱訴外人林隆國及林
泯諒共同詐欺原告公司與其無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37,4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與林泯諒、林隆國二人只有材料買賣關係,並無任何
合夥關係,被告未曾邀約林泯諒、林隆國二人成立「民諒
工程行」、並教導林泯諒、林隆國二人怎麼叫料,也無所
指稱代保管「民諒工程行」之商業統一發票及空白支票
等
情事。
(二)101年8月間,被告並無交付林泯諒、林隆國二人即期支票
21萬元乙紙以避風頭用,緣101年8月間林泯諒、林隆國二
人向被告兜售鷹架材料,並稱財務困難是否可先給付現金
,被告因未見到任何材料,所以開立三張期票予林泯諒、
林隆國二人以訂貨,嗣「民諒工程行」倒閉,林泯諒、林
隆國二人亦不知去向,上開材料亦無交貨,被告為免所開
立三張期票兌現遭損失,至開票銀行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更改印鑑以造成支票「印鑑不符」無法提示兌現,但因印
鑑更改在開立支票之後,前所開立支票不受影響應兌現,
林泯諒、林隆國二人所佯稱被告提供即期票21萬元要避風
頭用,全與事實不符。
(三)101年8月間,被告與吉翁企業有限公司業務莊錦標碰面,
被告問莊錦標何事南下?莊錦標回答押一台料要交付「民
諒工程行」,被告告知「民諒工程行」已無預警倒閉,公
司人員也不知去向,莊錦標緊急告知公司不要交貨以免受
損。
(四)承上,當日被告與莊錦標、彭志榮二人至「民諒工程行」
營業處蒐尋林泯諒、林隆國二人是否有留下任何聯絡地址
,
適由禮盒上覓得林泯諒基隆住家地址,莊錦標、彭志榮
至林泯諒基隆住家,林泯諒不在,只有父親在家,父親不
知其兒子之去向,莊錦標、彭志榮一併告知其兒子林泯諒
之作為便離去。
(五)又被告與莊錦標二人特至「民諒工程行」設立營業處,請
當地里長可否調閱週遭之路口監視錄影器,以了解林泯諒
、林隆國二人之行蹤。被告並提供林隆國所駕駛三菱白色
休旅車其車牌號碼予彭志榮,彭志榮再轉知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負責人之兒子某日於中部地區適碰見上開車輛,並
直接追撞上開車輛製造假車禍,雙方並至警局製作筆錄,
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告知林隆國是被告所提供其車籍資
料,林隆國並以電話責罵被告並要脅要以「多少錢擺平此
事」,被告不肯,事後林隆國懷恨在心,才以種種不實之
證詞指控被告。
(六)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
前揭所為被告與訴外人林泯諒、林隆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價值4,137,421
元之鷹架商品之主張,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為憑。而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原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1.訴外人林泯諒於103年1月22日刑事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審理時,當庭對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證稱【「(檢察官問:兵永
信何時叫你們避風頭?)8月7日或8日,兵永信跟林隆國
講,林隆國再來跟我講,8月初就開始計畫叫我們離開,
原本兵永信是叫我出國,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北部,我跟
林隆國要走的那一天,兵永信有拿一張21萬的支票請林隆
國去兌現,發票人是兵永信本人,林隆國去兌換現金21萬
,我拿10萬,林隆國拿11萬,我就離開台南了」、「(檢
察官問:兵永信叫你去他公司是有事情嗎?)對,到他們
公司後他問我會不會叫料,我說不會,兵永信就教林隆國
跟我怎麼叫料,……,兵永信叫我跟北金還是吉翁叫料,
可是那時候我講話吞吞吐吐的,他叫我先掛斷,就換林隆
國去講」、「(辯護人官問:你跟林隆國二人的分工是如
何協調出來的?)叫料都是林隆國在叫,貨來是我在現場
負責點料及簽收」】等語。(見)
2.訴外人林隆國於103年1月22日刑事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
本身會叫鷹架這些東西嗎?)不會,是兵永信教林泯諒,
林泯諒學不會,兵永信才叫我學」】等語。
3.觀前揭林泯諒、林隆國二人之證詞,林隆國、林泯諒二人
向原告詐欺鷹架商品,係由被告(教唆),而由林隆國(
叫貨)、林泯諒(點貨及簽收)分工向原告(北金公司)
詐欺鷹架商品,自應認被告與林隆國、林泯諒二人就共同
詐欺原告鷹架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雖以曾與莊錦標、彭志榮二人至「民諒工程行」營業
處蒐尋林泯諒、林隆國二人是否有留下任何聯絡地址,及
有提供林隆國所駕駛三菱白色休旅車其車牌號碼予彭志榮
云云,抗辯與林泯諒、林隆國二人並
非共同侵權行為。
惟
查,被告縱確有幫忙原告或其他被害人尋找林泯諒、林隆
國二人之舉,惟均已在其與林泯諒、林隆國二人共同以詐
術取得鷹架商品之後,
難認非意圖
卸責之意。是被告以此
抗辯與林泯諒、林隆國就詐欺原告鷹架商品之行為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尚難憑採。
5.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業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841號、842號、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其他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等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95號、29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
月,其他
上訴駁回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
6.綜上,被告抗辯並未與林泯諒、林隆國共同詐欺原告鷹架
商品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泯諒、林隆國
共同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計4,137,421元之
鷹架商品,並致原告受有4,137,421元之損害乙節,為可
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泯
諒、林隆國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137,421元之損
害,為可採信,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137,421元之損害,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137,42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