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豐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瑜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銘太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曾增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
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6月23
日以書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其
中40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36
,00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
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4月18日、5月15日與被告共簽訂3份承攬安裝
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契約書(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契約)。
(二)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完工款408,000元:
1.被告公司職員王美梅已為被告公司驗收並收受工作物:
⑴王美梅有權驗收:
①被告公司從頭至尾都由其職員王美梅與原告接洽。此
有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施鈺金105年4月6日於
鈞院證
稱:「答: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安裝太陽能光電系統是
由我接洽的。(問:跟被告誰接洽?)答:從頭到尾
都是自稱銘太的吳小姐,e-mail跟電話來都是吳小姐
,後來才發現就是在庭的王美梅小姐。但是mail及打
電話來都是自稱銘太的吳小姐,留的電話都是王小姐
自己的手機。(問:確定就是在庭的證人王美梅小姐
?)答:是,沒有錯」。
②況王美梅亦未表示其無權驗收。此有施鈺金證稱:「
(問:本件工程履行跟簽約都是跟王美梅接洽?)答
:是。(問:王美梅有沒有表示不能對這件事情決定
?)答:沒有,都是她代表公司發言的」。
③被告公司對系爭3棟建物均無
所有權,王美梅等人才
是建物所有人。足見被告公司僅是名義簽約人,王美
梅對系爭工程之驗收為有權之人。
④施工
期間被告均由其職員王美梅與原告聯繫。況王美
梅若未獲授權,何以一直在場監工,且於104年8月5
日下午3時許在現場驗證原告測試電壓等作業,並當
場收受直、交流箱鑰匙?
⑵江偉立並
非負責驗收之人:
①被告訴代對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之下包張永
聖之供述無意見。而從張永聖供稱:「(問:在施工
期間,施作有問題,都是跟誰聯絡?)答:有第二棟
改外面的管路線,這件事情是在場的王美梅在現場跟
我們說要改的,她說外觀不好看,我都叫她吳小姐。
(問:施工期間都看到業主在施工現場?)答:大部
分時候都有看到吳小姐,因為都是她來開門。(問:
施工時,吳小姐會看你們施工狀況?)答:沒有特別
注意,她部分時間都在,有時候出去辦事情,我們施
工期間,吳小姐不會管我們要怎麼做,只有跟我說過
剛才我說過的管路線的事情。」等語可知,張永聖在
施工期間只見到王美梅,只接到王美梅對系爭工程之
指示;並未見到江偉立,亦未接到江偉立對系爭工程
所為指示。
②施作系爭工程鋼骨之下包林志彰亦證稱:「完工那天
,銘太精密的老闆娘有來看過」、「我作平的鐵架做
好之後,老闆娘有來看平的時候,就跟我說有些地方
要補強,我就補強,做完收工,我的部份就做完了。
」。足見江偉立對工程並未有何指示或驗收。
③因原告104年8月5日e-mail載明:「楠梓3棟今已完工
,要麻煩將第3期款(完工款)408,000匯人敝司帳戶
」,故此封e-mail對被告應否給付完工款至為重要。
關於系爭工程,王美梅既稱
兩造間之e-mai1均由其撰
寫,故王美梅對e-mail之撰寫應無障礙。因此,縱認
江偉立出國,被告若主張「王美梅無權檢視是否完工
,應由江偉立為之始可」,亦應即時回復「工程是否
完工?應等江偉立回國後擇期處理!」等語,
而非置
之不理。故王美梅辯稱:「(問:8月5日驗收你為何
在場?)答:當日我有在場,那天是因為豐新光電的
供電承包商因為頂樓施工需要我去幫忙開門,是因為
工人的需要,我只是負責三棟房屋開門、關門及人員
進出的管制,確認居住安全,因為該三棟房屋目前租
給高雄大學的女生,因為一大早就要施工,當天因為
豐新光電小包頂樓施工所以我一大早就去了,我只有
負責開門及關門我沒有負責驗收。(問:8月5日後還
有跟原告接洽?)答:8月5日晚上有發mail叫我們付
款,我們8月6日早上才看到信,工程技術人員江偉立
因為出國,8月7日才回台,8月8日禮拜天就是蘇迪勒
颱風,江偉立根本沒有看到施工的太陽能板。」
云云
,顯不合常理。
④縱認江偉立自述「其並非被告員工,只因系爭工程而
受被告委任」云云屬實;
惟被告並未特別向原告表示
為該公司員工之王美梅無權處理,反倒是非其員工之
江偉立有權處理,原告自有權信賴王美梅有權驗收、
受領系爭工程。
⑶驗收及工作物之交付均已完成:
①系爭工程之驗收及交付,均已在104年8月5日下午完
成:
A.系爭工程之驗收及交付均在104年8月5日完成,被
告原藉口未取得台電上半年之電價主張扣款,並未
否認完工及交付之事實,待蘇迪勒風災後,才改口
否認。此有施鈺金證稱:「…被告有這樣的要求,
我們應客戶的要求,我們這樣做,我們也如期完工
,在8月5日下午3時約王美梅現場驗收,事前也先
電話聯絡,那天也做好驗收的動作,當天驗收內容
所有組件的點交,太陽能板的片數,大組件如直交
流轉換器、直流箱、交流箱在哪裡,所有組件內容
都有點交,太陽能系統試運轉正常也都有拍照,所
以我們認為全部結束。後來我們請被告付尾款,被
告開始找理由要扣款,比如說沒有簽到上半年賣電
的電價,因為下半年電費會下降一些,這部分要看
台電的申請案件多寡、人員處理速度,我們一開始
也沒有保證要簽到上半年的電價,他們就用這種藉
口說有損失要扣款。二、後來驗收完後,8月8日遇
到蘇迪勒颱風,颱風之後我們有去現場看過,有些
太陽能板有被颱風吹下來,當時我們有告知被告我
們有經過結構技師簽證,一切合法,而且被吹走的
部分,是對方要求我們北邊架高,北邊是斜屋,以
致於風壓過大才會造成這樣的情況,這個部分有ma
il所附的施工圖為憑,至於南邊沒有把太陽能板撐
高是一般的作法,都沒有問題。我們還是要求原來
的款項,我們本來也是希望能夠一起來處理,但是
對方要求我們全部負責。」;「(問:請提示2月5
日書狀後附原證1電子郵件跟施工圖。這封電子郵
件,是不是被告公司寄給你們,要求你們依照電子
郵件後的設計圖施工?)答:是,這些設計圖是被
告提供的。(問:你剛說北面的太陽能板有撐高,
後來被颱風吹走,在哪個位置?)(證人當場指出
原證7附圖中北邊屋頂位置及太陽能板設置的位置
暨角度予法官、兩造訴訟代理人、原告的法定代理
人及另外三位證人確認。)答:就是被告要塞把太
陽能板作這樣角度的設置,是因為被告公司認為這
樣朝南的角度比較多,可以吸收比較多的太陽能,
發電量比較高。(問:後來有無按照原證7的設計
圖施作?)答:按照設計圖按圖施作。(問:有無
將原證7設計圖提供紿結構技師審核?)答:有,
我們依照被告要求的設計圖,鋪上我們的鋼構,主
要就是我們的鋼構設計結合他們要求的位置提供紿
結構技師簽證,結構技師有簽證沒有問題。(問:
提示原證3,結構技師簽證是否如原證3所示?)答
:這個簽證包含南邊、北邊所有全部工程。」;「
(問:驗收當天王美梅有沒有表示你們的施作有瑕
疵?)答:她看完測完後很滿意,我們就把直流箱
鑰匙交給她了,她沒有說什麼。」等語
可稽。
B.原告機電工程之下包張永聖亦證稱系爭工程之機電
部分均無問題。有其「(問:本件工程由你施作?
)答:是,我是原告的下包。機電的部分我施作,
鋼樑結構不是我事情。(問:施工情況?)答:都
已經完成,測試過沒有問題。(問:8月5曰原告主
張驗收那天你是否在場?)答:有。(問:當天情
況為何?)答:原告法代及證人施小姐及吳小姐(
即在庭證人王美梅)還有我在場,還有兩個我的師
傅在場。(問:當時做什麼事情?)答:對我來說
是驗收,兩邊都到了開始量電壓、電流,量給他們
兩造看,還有電力及電阻,安裝有無失當的部分,
當天雙方都沒有講什麼,我個人覺得沒有問題,所
以我認為當天是驗收,而且我也跟原告請款了,我
的款項原告也都給我了,款項金額沒有印象了,但
是都有給我了。」之證詞
可證。
②設置機電,代表鋼構均已完成:
A.林志彰證稱:「我作系爭工程,三個地方我都有去
做,在高雄大社。我負責鋼骨的骨架,三個地方都
是我負責。整個工程鐵架先作,做完後作機電,我
是負責鐵架的。鐵架做完,太陽能板還有配線相關
的機電才開始作。我按照原告給我的設計圖去施作
。」「(問:依照圖把平的地方做完,銘太老闆娘
有無表示什麼地方沒有作好?(答:叫我把角鋼補
強,補強之後就沒有再說什麼。」。
B.張永聖證稱:「(問:去做機電的時候,鋼構的部
分已經架好才能設置機電設施?)答:對,我們必
須配合鋼鐵的廠商,架子弄好,太陽能板就安裝。
鋼鐵在一樓就全部鎖好,太陽能板也是在一樓組好
,然後吊車吊上去後在牆壁鎖好,線路到上面再做
。答:當天還有無談到其他結構問題?)答:我沒
有聽到,我只管我的機電部分。我的錢都有收到。
」可知,機電施作前,須完成鋼構。故104年8月5
日就電機部分驗收,當然代表鋼構均已架設完成。
而104年8月5日被告並未表示結構有何問題,代表
結構已經完工並無疑義。
③為避免無法通過台電驗收,兩造約定「原告在3米以
下施作,且為將來台電驗收後升高之便,以後鈕、角
鋼施作即可,
無庸設置立柱」;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台
電驗收前之施作,可請領C期完工款:
A.原證7設計圖是被告製作寄給原告,有施鈺金前述
供述可稽。
B.因「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5
條第1項第1款對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明定:「設置
於建築物屋頂或露台,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台面起
算3公尺以下」,可知設置於建築屋頂之太陽能光
電設備,其高度不得高於3公尺,否則違法,無法
取得台電之核可。
C.依原證7「第2頁之『第一間及第三間3米下施工驗
收』圖下方之側視圖南面註明『支架後鈕設計以便
升高』及第3頁『第一間及第三間昇高後』計圖將
南面升高,使其從平面斜升為3高尺以上」與原證7
「第4頁圖示載明『三米以下驗收』將『第一層鋼
架高度設為3公尺』,再於第3頁圖示載明『升高後
』,要將『第一層高架高度平升至5.5公尺』」之
記載可知,被告係要求原告先依規定將設施高度施
作於3公尺以下,待通過台電核可後,再依昇高後
之圖示將設施斜升達3公尺以上以增加日照面積、
增加發電量。
D.為節省二次施工抬高之成本,遂要求「支架後鈕設
計以便升高」,故無須設置立柱,只須設置支架後
鈕即可。
E.所謂完工款是於台電核可前給付。由3棟系爭建物
合約書付款流程契約分別載明「5.付款方式:C.完
工後,乙方須需付135,000/138,000/135,000。D.
台電正式掛錶完成,取得收購電價20年資格,乙方
須付45,000/46,000/45,000」可知,完工款於台電
核可前給付,故原告依原證7經台電核可前未升高
前之圖示施作即可,並非依台電核可後二次施工之
驗收圖示施作才可以請領完工款。
F.至於驗收款,因須被告協力方能完成台電核可及掛
錶,原告已於104年11月16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協力
,被告卻置若罔聞、拒絕配合辦理。原告可依
民法
第235條以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故
被告應給付驗收款並自前述存證信函文到後1個月
即104年11月16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G.林志彰證稱:「(問:請提示原證7,110頁圖有寫
第一間即第三間3米下施工驗收,111頁寫第一間及
第三間升高後,板子就斜升起來了,是否驗收平的
後再升高的意思?)答:110頁平的地方先驗收,
到目前狀況都還是110頁驗收的情形並沒有升高。
我沒有作升高。我剛才看得是第1張圖,我確定是
平的即110頁那張圖,111頁升高後的圖我們並沒有
作。」、「直接升高台電沒辦法驗收。所以我們等
台電驗收完後,再升高。升高的部分台電驗收完後
,原告公司通知我,我再去把它升高。」、(問:
銘太的老闆娘為何叫你補強?)因為現在作臨時,
往後要升高,她說怕颱風天叫我再補強。(問:何
謂補強?)答:轉彎地方加L鐵補強。」、「(問
:提示111頁,中間的位置,有寫支架後鈕設計以
便升高,所以施作鐵架時設置後鈕沒有設置柱子?
)答:有柱子,只是銜接的地方作後鈕是讓之後可
以拉高,不是作死的,柱子有鎖在地面上。(提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卷第21~25頁照片,這些
部分是你施作?)答:是我作的。(問:為何僅用
角鋼?)答:將來升高比較方便。如果不升高,就
用柱子直接固定死。」、「(問:113頁做好就驗
收了?)答:我也是作好平的113頁部分,有是有
作角鋼準備要升高,應該是台電驗收後叫我去作升
高的動作,但是後來並沒有叫我去做升高。後來沒
有在叫我去我不知道原因。」、「問:依照圖把平
的地方做完,銘太老闆娘有無表示什麼地方沒有作
好?)答:叫我把角鋼補強,補強之後就沒有再說
什麼。足見,兩造約定先依原證7即本院104年度南
簡字第1395號卷第110、113頁設計圖在3米以下施
作,以符合台電驗收標準;等台電驗收通過後,再
依第111、112頁設計圖升高。因日後要升高,所以
先以後鈕、角鋼之方式施作;被告對上情亦表同意
,故只要求林志彰用L鐵補強,而未質疑後鈕、角
鋼之設置。
H.由原告負責人林家瑜證稱:「…鋼構完成後,有請
客戶確認,客人說沒有問題,一開始說哪些要補強
,我就吩咐剛剛的證人依客人的意思作補強,被告
後來沒有再有任何意見,我假設鋼構已經完成,我
就給剛剛的證人最後的款項,電機部分也是如此。
」、「(問:台電驗收太陽能板,是否其高度不能
距離地面3公尺?)答:對。」、「(問:當時定
的合約付款是何意思?)答:定義完工收完工款就
是平的,並沒有升高,完工就是全部做好,等台電
來,掛上賣電的電錶後,我們就會跟客戶拿D的款
項,就是跑照款,後面升高的部份,只是我們
嗣後
的服務,就是讓他們得到最高的發電量,這是被告
希望我們這麼做,其實在C的部份作平的部分就已
經是完成了。」等語可知:
a.原告依平的設計圖(南簡字卷第110、113頁)完
成後,即可依約請領C期完工款;台電驗收掛錶
後,被告即應給付尾款(即D期款)。
b.至於台電驗收掛錶後之升高,則屬事後服務,不
影響C、D期款之請領。
⑷竣工報告與
本案之請款無關:
①驗收係指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
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行為,不以
填具竣工報告為必要。本件並非公共工程,故被告
主張「伊未
比照公共工程簽立竣工報告,故驗收未
完成」云云,顯無理由。
②原證4僅係保證太陽能板不會被17級風吹破,並非
保證整個結構能耐17級風;原證3「結構安全證明
書」僅確保結構符合當地安全標準,並非保證整體
結構能耐17級風:
A.因此,太陽能板無一被蘇迪勒颱風吹破,即符
合原證4之保證。
B.為配合太陽運行執道,太陽能板原則上係置於南
面。惟被告為增加日照,要求原告在北面也撐起
平台設置太陽能板。原告為盡量符合客戶需求,
乃不計困難完成設計,並取得結構技師審核通過
。然查,所謂通過結構技師審核,係指結構符合
一般安全標準,並非保證可耐重大災害。因此,
在北面撐起平台架設太陽能板是依被告指示,且
該架設亦經結構技師審核符合通常效用,其太陽
能板經蘇迪勒颱風吹落,乃屬
不可抗力,依系爭
契約第9條原告不負保固責任。
C.林家瑜亦證稱:「(問:你實際介入及施作的部
份?)答:拿到被告提供的圖面依照工法配置鋼
構,配置完後,要給結構技師計算及簽證,計算
鋼構承受的風壓,是否符合當地的建築法規,如
果可以就簽證,發給結構工程證明,拿到證明後
,再發包給鋼構廠商細部報價。」、「(問:南
簡調卷第28頁原證4,是指整個糸統可以耐17級
風,還是只太陽能板?)答:是指太陽能板,不
是指全部系統,整個系統的鋼構需符合當地的建
築法規,結構技師才可能發結構安全證明。」。
D.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保證整個結構可耐17級風
,但蘇迪勒最大陣風不過11級風,原告應為太陽
能板掉落之事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然無稽
。
(三)被告應給付驗收款136,000元:
1.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明示:「按
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
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
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
,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青仟。又債權
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
告終了(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
裁判意旨)
。」。
2.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D均分別記載「台電正式掛
錶完成,取得收購電價20年資格,乙方須付45.000元(驗
收款10%電匯)」、「……46,000元」、「……45,000元
」,共136,000元。
3.原告已於104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個月
內協力向台電申請掛錶,惟被告不僅置若罔聞,甚至以反
訴狀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顯然表明拒絕配合辦理之意。
依民法第235條,原告可以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
提出,被告自應給付前述136,000元並自文到後1個月即10
4年11月16日起給付年息5%之
遲延利息。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其中408,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36,000元自104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本件系爭三項工程尚未經本訴被告確認完工驗收,故本訴
原告無請求第三期工程款之權利:
1.系爭契約第5條內容均約定:「付款方式:……C.完工後
,乙方須需付……(第二期工程款電匯)。」。
2.按「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
施或公共設施
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
、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
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
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15條㈦著有明文。
3.被告之員工王美梅並無工程專業背景,僅負責相關行政工
作;於本件工程中亦僅聯絡行政事務及現場開、關門等人
員管制,亦即王美梅僅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並無認可系爭
工程是否完工之能力與權限。於104年8月5日當天,因原
告之包商早上要進場施工,故王美梅與往常相同至施工現
場負責開、關門,並非為完工驗收而到現場。
4.本件系爭工程本體之進行事項,被告係委由江偉立先生代
為處理。故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應由原告報請被告派請有
權限簽認之江先生至現場查核,並就是否完工進行簽認,
經簽認無誤後始得認屬完工。然本件並未經被告或其授權
之人對於完工事項予以簽認。
5.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本件系爭三項
工程之施工圖說予本訴被告,該施工圖說經兩造確認後原
告即應依該施工圖說施工,然
嗣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查看,
實際施作情形均與其所送之圖說不符,亦即均有欠缺立柱
之瑕疵。
6.證人張永聖之
證言係表示對原告作驗收,且驗收需經業主
確認: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月5日去現場,原告或是你有告
知王美梅今天是要驗收?」,證人答:「我沒有作這樣
的解釋,原告有沒有說我不知道,對我來說我是工作完
成了,是對我的上游廠商作驗收,至於他們兩個事情跟
我沒有關係,所以我也沒有跟他們解釋這些,我就是作
我剛才說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施工時,
吳小姐會看你們施工狀況?」,證人答:「沒有特別注
意,她部分時間都在,有時候出去辦事情,我們施工期
間,吳小姐不會管我們要怎麼做,只有跟我說過剛才我
說過的管路線的事情。」。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月5日當天有無其他包商在場?
」,證人答:「只有我們機電包商在場。」;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驗收也是要經過業主的確認?」,證人答: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小姐有提到修改管
路線的原因,只是為了美觀?」,證人答:「是。」。
⑶由
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8月5日當天實際上係原告與其
機電包商進行所謂的完工確認與驗收,與被告毫無關聯
。
7.至於證人施鉦金所述電箱鑰匙交給王美梅一事,與完工驗
收
無涉:
本件施工期間,電箱鑰匙即置放於電箱上,顯見電箱鑰匙
並非重要物品;又王美梅曾告知證人鑰匙短少1支,證人
表示鑰匙於本件工程之電箱均可共用,短少1支並無影響
。故交付電箱錄匙貫與完工驗收無涉。
8.證人林志彰證稱我負責鋼骨的骨架,三個地方都是我負責
。整個工程鐵架先作,做完後作機電,我是負責作鐵架的
。……」;法官問:「是原告找你去的,為什麼老闆娘看
完就好?原告沒有去看?」,證人林志彰答稱:「我不曉
得他們有沒有去看……。」。顯
見證人林志彰施作鐵架工
程後,尚有機電工程待施工,故縱使鐵架裝設完成亦非本
件工程完工驗收;且原告並未與被告進行鐵架工程之完工
確認。
9.再者,原告承攬本工程並非自行施作,而是再分包給下游
廠商施作,故應由原告與其所有下游薇商均確認完工後始
能由被告進行完工確認與驗收。惟8月5日僅有原告之機電
包商在場,且據原告之機電包商張永聖之證言表示係對上
游廠商作驗收,即當天為原告與證人張永聖就機電部分作
完工確認驗收,並拍攝有照片留存。8月5日當天無原告之
其他下游廠商到場,本原告亦未提出其他部分已完工之證
明,又兩造並未逐項進行完工確認,亦無拍攝任何照片留
存。故8月5日確實兩造並未進行完工確認與驗收。
10.又原告
所稱於104年8月5日完工,然僅隔3天於同年月8日
蘇迪勒颱風過後,卻分別於○○區○○○○街○○○號有7片太
陽能板遭吹落,同街178巷1號、德中路241巷15號各有4片
太陽能板損壞,並因此造成鄰損。則原告所謂剛施作完成
之標的物,竟然無法抵擋臺灣地區常見之氣候狀況,顯然
原告之施工品質具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綜上,本件原告
迄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完工義務,且兩造並
未就本件工程進行完工確認與驗收,故原告就完工之工程
款自尚無
請求權得以行使,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拒絕履約,反訴原告得依法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已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82萬元: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定有明文。
2.兩造訂有三份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反訴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及第一期工程款共計82萬元
。反訴被告承攬本件三項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即應將太
陽能板鎖緊於結構上確保牢固,並能承受風雨之侵襲,始
能謂符合約定之品質或通常效用。
3.然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過境後,三件工程卻分別發○
○○區○○○○街○○○號有7片太陽能板遭吹落,同街178巷1
2號、德中路241巷15號各有4片太陽能板損壞之瑕疵,經
反訴原告派員至現場查看,反訴被告尚有工程未按工程圖
說施工之瑕疵。又反訴被告主張結構經技師簽證,則太陽
能板鬆脫掉落顯然係反訴被告施工不當所致之瑕疵。
4.嗣經反訴原告
迭次以路竹竹南郵局第79號、86號、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1375號、路竹竹南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催
告反訴被告復工並賠償鄰損,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
履行。
5.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依申設太陽能光電系統申請人應
備文件須知第7項記載應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
證(統一發票或收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
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等文件,該等文
件僅安裝廠商得以
持有,其他廠商無法取得,故本件工程
無法由其他廠商替代施工。
6.故反訴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送達通知,復依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82萬元。
(二)本件工程延宕至今,反訴被告不願復工,任令該工程棄置
現場,颱風季節又屆至,週邊鄰居已開始擔心再次發生鄰
損。反訴原告已主張解除契約,
爰請反訴被告儘速拆除相
關工程
回復原狀,以避免損害再次發生。
(三)反訴被告施工期間造成之鄰損,反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
計127,851元,亦得一併向反訴被告請求:
1.反訴被告未按施工圖說施工、且太陽能板工程亦不具備通
常使用之品質,於反訴原告尚未確認完工驗收之際,遭遇
蘇迪勒颱風吹襲後致有太陽能板脫落造成鄰損之事件,有
損害照片可稽。
2.爰將本件系爭三項工程之本體損害及所造成之鄰損整理附
表如后:
┌─────┬────────┬─────────┐
│ 施工處所 │ 工程本體損害 │ 鄰損 │
├─────┼────────┼─────────┤
│高雄市楠梓│掉落7片太陽能板 │⑴3住戶屋頂屋瓦○ ○
○區○○○○街│ │ 分損壞。 │
│176號 │ │⑵1住戶之太陽能熱 │
│(第一棟)│ │ 水器集熱板1片損 │
│ │ │ 壞。 │
│ │ │⑶1住戶1樓後方雨遮│
│ │ │ 及採光罩損壞。 │
├─────┼────────┼─────────┤
│高雄市楠梓│1.掉落3片太陽能 │未造成鄰損○ ○
○區○○○○街│ 板。 │ │
│178巷12號 │2.另毀損未掉落1 │ │
│(第二棟)│ 片太陽能板。 │ │
├─────┼────────┼─────────┤
│高雄市楠梓│掉落4片太陽能板 │⑴1住戶車棚損壞○ ○
○區○○路24│ │⑵1住戶車棚內汽車 │
│1巷15號 │ │ 門損壞、機車損傷│
│(第三棟)│ │ 及座墊破裂損壞。│
│ │ │⑶1住戶雨遮損壞。 │
└─────┴────────┴─────────┘
3.反訴原告迭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修復鄰損,然反訴
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只得自行
僱工進行修復,費用已支出127,851元,有統一發票、修
繕合約書及匯款紀錄為憑;並已由鄰損之被害人簽認修繕
完畢。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關修繕費用。
(四)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7,8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誠如前述,反訴被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反訴原告之反
訴顯無理由:其次,申設太陽能光電系統申請人應備文件
第7項第㈢㈣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統一發票
或收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
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只在證明有再生能源設備之
購置而已,並未規定不能轉包。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不能轉包施作云云,
顯然無據。
(二)欠缺立柱係依被告二次施工之指示,且欠缺立柱之太陽能
板均未遭吹落,並未造成損害:
1.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施工不當之瑕疵,應負舉證之責
。
2.台電規定太陽能板與建物間之高度不能高於3公尺;惟被
告為增加日照面積,指示原告先在3公尺以下施作,待通
過台電驗收後,再行二次施工,將原本距建物3公尺、平
行於建物之南面太陽能板斜立升高。為便利二次施工,遂
約定「暫以此鋼構設計以便日後升高」。故未依原設計在
南面太陽能板設置立柱。
3.未設置立柱之南面太陽能板無一被吹落,且未設置立柱係
為配合被告指示進行二次施工;故原告未設置立柱係合於
契約約定,且未造成任何損害。被告執此指摘原告違約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4.反訴原告訴代雖對反訴被告負責人林家瑜質疑其未與反訴
原告討論工程問題,並質疑升高設置之安全性;惟林家瑜
對此證稱:「(問:有跟王美梅直接討論過工程的問題?
)答:一開始有提過斜屋撐高的部份沒有做過,然後王美
梅跟江偉立透過業務跟我們說之前有這樣做過沒有問題,
我們沒有再去求證,用油壓作活動式升高也可以,王美梅
、江偉立都有提過,有些透過業務轉知給我們。」「(問
;本件2件工程太陽能板掉落地上是什麼原因造成?)答
:依經驗,1、3棟大量掉落,吹走部分在斜屋頂架高部分
,那樣做其實有風險存在。」、「(問:1、3棟的設計有
經過結構技師的計算?)答:有。」足見反訴原告所指示
斜屋撐高的工法,太陽能板被風吹落的風險較高,但反訴
原告表示沒問題,且升高之設計圖也經結構技師簽證表示
符合建築法規,故太陽能板被颱風吹落本屬天災;縱非天
災,亦是反訴原告指示不當,不能歸責反訴被告。
(三)王美梅未親眼目睹損鄰經過,其證詞無從採信:
王美梅雖就3棟建物損鄰情況予以證述(105年4月6日筆錄
第14~15頁);但系爭建物係供作學生宿舍,王美梅未居
住於系爭建物,於蘇迪勒風災時亦未在場。此有張永聖證
述:「(問:8月8日蘇迪勒颱風有去現場處理?)答:有
。(問:在現場有看過王美梅或江偉立?)答:去的時候
只有我跟師傅,沒有看到別人在現場。」等語可證。故對
於損鄰之發生經過,王美梅並未在場見聞,故王美梅將鄰
居受損情況均歸咎於原告,僅係其個人之臆測,並非親身
經歷。
(四)反訴被告只是對反訴原告表明願意就反訴原告所謂損鄰予
以「處理」,並非同意賠償:
1.反訴被告係向反訴原告表示會處理,並非向鄰居為之。縱
認王美梅所述:「原告有跟鄰居口頭說會處理」為真,亦
僅表示會處理而非表示要賠償。而所謂處理,是指損鄰若
屬原告責任,反訴被告當負起賠償責任之意,惟
經查證反
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自無庸賠償。
2.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在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時,兩造曾口
頭同意以8萬元作為修復費用云云,並非事實。若有此項
合意,當會製作書面調解書;惟並無此調解書存在,足見
兩造並無此項合意。
(五)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其請求仍有下列違誤:
1.反訴原告所為估價或和解金額未經客觀單位鑑定,無從單
憑其發票或和解書認定損害金額公允而無過高之情形。
2.
反證5單據僅91,851元(14,700+9,500+8,400+231+55
,020+4,000),反訴原告竟請求127,851元,顯然虛增。
3.反訴原告雖辯稱另36,000元(127,851-91,851)係與趙
秦儀簽訂修繕合約書所致。
惟查:
⑴反證5共91,851元之單據何以不含該36,000元之修繕?
何以該36,000元無法比照其他修繕提出修繕單據?
⑵若修繕36,000元,為何與其主張之匯款金額40,000元不
合?
⑶反訴證7「修繕完工簽收單」查無趙秦儀之簽收。故反
訴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仍無從採信。
4.民法第493條第1、2項明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經查,反證3存證信函沒有定相當期限,
且反證5收據開立時間早於存證信函送達時間,代表反訴
原告沒有催告前即自行修繕。故縱認工作物有瑕疵,反訴
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命反訴被告修補,即請求修復費用12
7,851元,亦無理由。
(六)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5日已依系爭契約完成高雄市
楠梓區3棟建物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承攬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太陽能工程),被告亦已完成驗收,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原告之承攬報酬計544,000元(完工款408,000元及
驗收款136,000元)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太陽能工程之
太陽能板無法抵擋臺灣常見之颱風,原告施工品質有不
符合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通知修補,原告拒不修
補,已解除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系爭太陽能工程之太陽能板於104年8月8日被蘇迪
勒颱風吹落14片及毀損1片乙節,
業據提出相片(本院
104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卷第63至67頁)為憑,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2.按颱風在臺灣並非少見,而部分臺灣房屋之屋頂設置太
陽能板亦已數10年歷史,則在屋頂設置太陽能板需能抵
抗颱風之侵襲,自應認是通常使用所必需。本件原告縱
均依圖施工,且設計圖亦經結構技師簽核認可,然系爭
太陽能工程之太陽能板,竟於原告自稱完工日(104年8
月5日)後3日(104年8月8日)即被蘇迪勒颱風吹落14
片及毀損1片,則原告施工之系爭太陽能工程,顯然無
法抵抗颱風之侵襲。是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品質有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自為可採。
3.被告抗辯已通知原告依約完工(修補)系爭太陽能工程
及賠償(修補)鄰居損害,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0
4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卷第43至54頁)為憑;原告雖以
已依約完工拒絕修補及賠償鄰居損害云云。惟原告所為
系爭太陽能工程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已如
前述,則原告拒絕修補及賠償鄰居損害,
自屬無據。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未修補乙節,
堪採信為真實。
4.基上,被告以系爭太陽能工程品質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拒不修補為由,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核屬有據。是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已解除乙節,為可採信。
5.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承攬報酬544,000元(完工款408,000元及驗收
款136,000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解除契約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82萬元乙節,雖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契約因系爭太陽能工程品質有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
告修補,反訴被告拒不修補,業經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
等情,業如本訴所述,則反訴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承攬報酬)82
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
0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太陽能工程品質
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致太陽能板被蘇迪勒
颱風吹落造成鄰居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催告反訴拒不
修復,反訴原告自行修復鄰居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計127,851元等情,業據提出相
片、統一發票、修繕合約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卷第63至
97頁及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受損鄰居簽立之修繕完工
簽收函(本院卷第46至53頁)為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因系爭太陽能工程品質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拒
不修補,反訴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業如本訴所述。是
反訴被告抗辯並無修復鄰居損害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2.反訴原告已自行修補因系爭太陽能工程之太陽能板掉落
之鄰居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之相片、統
一發票、匯款紀錄及受損鄰居簽立之修繕完工簽收函為
憑;反訴被告空言抗辯反訴原告未修補或未支出修補費
用云云,未據提出任何反證,
尚難憑採。按之前揭法條
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已支出之鄰居損
害修復費用,核屬有據。
3.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匯款紀錄計算結果,反訴
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31,851元【計算式:9,500元(
百士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4,700元(成嶸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31元(高鈦企業社,
統一發票)+8,400元(互申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
,000元(元晴能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5,020元(
金翰祥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0,000元(趙秦儀
,匯款)=131,851元。】,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修補費用127,851元,尚低於前揭金額,是反訴原
告此部分修補費用127,851元之請求,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
82萬元及修復費用127,851元,共計947,85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544,
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947,851元(已給付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82萬元
及修復費用127,8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本訴既為無理由而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
│附表: │
├─────┬────┬────────────────┤
│施工處所 │工程損害│鄰居損害情形 │
├─────┼────┼────────────────┤
│高雄市楠梓│掉落7片 │⑴3住戶屋頂屋瓦部分損壞○ ○
○區○○○○街│太陽能板│⑵1住戶之太陽能熱水器集熱板1片 │
│176號 │ │ 損壞。 │
│ │ │⑶1住戶1樓後方雨遮及採光罩損壞。│
├─────┼────┼────────────────┤
│高雄市楠梓│掉落4片 │⑴1住戶車棚損壞○ ○
○區○○路24│太陽能板│⑵1住戶車棚內汽車門損壞、機車損 │
│1巷15號 │ │ 傷及座墊破裂損壞。 │
│ │ │⑶1住戶雨遮損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