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正氧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秀盆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律師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植栽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1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簽訂植栽工程承攬合約
書(以下簡稱
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完成於臺南市
○○區○鎮里○○路○○○號(以下簡稱工程地點)之50棵
五葉松之移植、運輸、栽種等工作,並由被告保固5年,
即自植栽交貨日起保證植栽存活5年,若發生樹亡情事,
被告無條件且無價更換新樹植栽,而原告則應給付每棵樹
單價新臺幣(下同)9萬元,總金額共計450萬元之報酬予
被告。
(二)
嗣經被告於104年2月16日移植50棵五葉松(以下簡稱系爭
五葉松)在工程地點後,原告依約給付450萬元之報酬予
被告,
詎料系爭五葉松陸續枯死,枯死數量竟達36棵,原
告因而向被告請求依約更換枯死之五葉松,被告卻於105
年1月8日來信所附之五葉松補植建議方案中,認原告應負
60%責任,被告應負擔40%責任,而為費用分擔及建議另定
契約,拒絕依約更換;原告再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補植
,被告亦置之不理。
(三)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完成於工程地點
之系爭五葉松之移植、運輸、栽種等工作,並由被告保固
5年,即自植栽交貨日起保證植栽存活5年。
惟系爭五葉松
竟陸續枯死36棵,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更換枯死之五葉松
,被告卻拒絕依約更換,而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
情形,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不完全給付之部
分。茲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部分
(即五葉松枯死之36棵部分)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24萬元【9萬元(五葉松
單價)×36棵=324萬元】及自被告受領給付日即10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張明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植栽工程承攬合約書、支
票、五葉松補植建議方案及得渡法律事務所函為憑,
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
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54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
更換枯死之36棵五葉松,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則其
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
示,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解除不完全給付(
即枯死之36棵五葉松)部分,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受領之價金324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104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4萬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0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