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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峯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陳秀香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壹 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而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承攬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綠能)位於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被告於10 1年7月15日將其中玻璃工程部分轉發包予原告施作,並簽立 「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玻璃及按裝工程」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 程款係以實作實算計算。嗣後原告已依約交付並安裝全部玻 璃,故原告依約開立發票項被告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合計22,200,000元,惟被告尚餘101年12月1 日至102年7月25日發票金額之尾款1,275,000元及103年6月1 6日發票金額4,200,000元,合計5,475,000元未為給付。為 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其餘9%為驗收款。工程完成驗 收合格,被告需一次給付驗收款(另1%保留款);然台灣綠能 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因工程初驗缺失(含烤漆玻璃變色等 缺失)尚未改善完成,故台灣綠能尚未給付款項,保留工程 價金10%,足見本件工程尚未經台灣綠建築驗收合格,原告 即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給付9%之驗收款及1%之保留款。 (二)再因原告就已完成之工程,雖經兩造確認過玻璃片數,但原 告卻以裁割前之尺寸計算金額,依業界慣例,應以切割後之 尺寸計算金額,是此部分原告已溢收工程款2,394,398元, 自應扣除;再原告施作工程有如卷二第102業橘色螢光筆所 示之瑕疵,除編號251、252、262號外,且經兩造協議由被 告先行僱工修補,再行向原告扣款,而此部分被告代為僱工 修理費用達1,604,700元自應予扣除。又系爭工程尚有玻璃 變色之瑕疵,此部分修補費用達1,386,000元,亦應扣除。 末系爭工程保固期尚未期滿,故總工程款1%之保留款尚不得 返還原告,此部分保固款1,275,000元亦應扣除。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有瑕疵的項目,如本院卷二102頁橘色螢 光筆所示編號15至262的部分。除了編號251、252、262號外 ,兩造均協議由被告先行僱工修補,再行向原告扣款(原告 對扣款的金額有爭執)。 (二)兩造對系爭工程玻璃片的片數不爭執,但對於尺寸之計算有 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是否已經驗收而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是否施工有瑕疵,而被告得主張扣款,及扣款金額 如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已經驗收而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6日承攬台灣綠能位於金門工 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而被告承攬後於101年7月15日將 系爭玻璃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 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台灣綠建築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 工程帷幕牆工程契約書各1紙為證(見卷1第4-23頁),自堪 信為真實,是台灣綠能為系爭工程之業主甚明。 2、又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工程金額為實作實算;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每月底計價 一次,隔月10日經業主核可後,原告始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 發票辦理估驗計價,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90日,以匯款 方式給付估驗工程價款,百分之90,其餘百分之9為驗收款 ,工程完成驗收合格,被告須一次給付驗收款(百分之1保 留款);第8條合約驗收:原告應於玻璃交付並安裝完成時 ,通知被告進行驗收,按裝完成依規定試水後並清潔(玻璃 部分);被告接獲原告前項通知時,被告應於7日內進行初 驗,俟業主驗收合格,經被告通知原告送達領款發票日起, 依程序付清承包價款。驗收時若有局部不合格,原告應即在 期限內補修完成,再行通知被告進行複驗;第9條(乙)本 合約未提及之事項,參照次包商承攬附件;第10條保固期限 :本產品自正式驗收之日起依業主規定開始保固,在保固期 內,如確因材料不佳,或又損壞者,原告依負免費更換及修 理之責,但因不可抗拒之原因造成之損壞,不在此限(相關 規定詳如次包商承攬附件),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1紙附卷 可查(見卷1第5頁)。由上可知,因原告所承包施作工程係 被告承包自台灣綠能之工程,工程完工後,應由被告先從台 灣綠能取得工程款,再將取得工程款用以支付原告,是原告 施作工程是否合格?得否驗收合格?保固期限及如何保固? 完全取決於業主即台灣綠能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及驗 收合格?以及是否開始保固及如何保固?且因系爭工程為台 灣綠能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乙 )之規定,系爭契約所簽訂未足之事項,則參考比照被告與 台灣綠能間所定次包商承攬附件之規定。是本院認解釋系爭 契約時,須將系爭契約與台灣綠能與被告間工程契約結合起 來一併審視,不得強加以分裂解釋。故台灣綠能對於原告所 施作之部分若已驗收合格及正式驗收後開始保固時,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 款;並開始保固甚明。 3、再查,台灣綠能就本院囑託訊問伊與被告目前驗收及款進度 為何?其函覆:②伊與被告工程進度已完成99.59%。③就系 爭工程,工程款項均已計價撥付予被告公司,依照雙方契約 規定,於每期均扣除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於正式驗收合格 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辦妥保固規定手續,一次無息給付 保留款。④因現場該工程初驗缺失(含烤漆玻璃變色等缺失 )尚未改善完成,故本公司未給付款項為工程保留款,為總 工程價金之比例為10%」,此有台灣綠能函文1紙附卷可查( 見卷2第271頁)。由上可知,台灣綠能僅扣10%保留款尚未 給付被告,其餘各期估驗款已均全部給付被告完畢。揆諸上 開說明及解釋,台灣綠能既對於被告承包工程(包含系爭工 程)已完成驗收,並給付全部驗收款完畢,依上開說明及系 爭契約第8、10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全部驗收款予原告, 被告自不得隨意以「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驗收款。而至 於是否瑕疵部分,自得以瑕疵修補予以扣款救濟,非作為拒 絕給付驗收款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是否施工有瑕疵,而被告得主張扣款,及扣款金額 如何?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惟如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 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 正,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就原告請求驗收款部分,分別抗辯有溢收工程款及工程 瑕疵云云,此經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是否有溢 領工程款及工程有無瑕疵,此均屬有利於被告事項,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茲將被告之抗辯一一說明如下: (1)溢領款項2,394,398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施作部分金額應為20,307,770元,但卻實 領22,702,168元之工程款,此部分溢領2,394,398元,自應 予扣除云云。對此兩造雖對於原告施作玻璃片之數量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二),但雙方對於金額計算究竟是依切割前 之玻璃尺寸計算(原告主張)?亦或切割後安裝上的尺寸計 算(被告抗辯)?有所爭執(見卷3第12頁)。而本院就此 囑託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對此為鑑定,其函覆:「鑒於 合約內容雙方並無明定請款數量計算原則之條文,僅有明定 玻璃單價,故本會無法就數量及款項鑑定工程數量及金額」 ,此有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卷3第 57頁),是以上開鑑定函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溢領工程款 。而對此被告除提出自行製作之結算表外,亦無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溢領工程款,是本院認被告對於溢領款項部分並 未盡舉證責任,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2)瑕疵修補費用1,604,700元部分: 前已述及,兩造曾於訴訟進行中即105年6月13日至現場會勘 ,並製有會勘紀錄,依當時會勘紀錄記載(一)編號15、19、 27、39、44、47、50、56、58、72、89、91、100、106、10 7、122、125、126、151、152、154、164、165、171、172 、177、179、180、186、196、215、211、233、250、251、 253、257、262等38項瑕疵,並有會勘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 卷2第102頁);(二)上開(一)所示照片除編號251、253、262 外,其他照片所示瑕疵均已由陳金城(被告公司代表)先行 代工排除,已符合業主(即台灣綠能)要求,下開為現況缺 失應改善項目分別有(三)至(二十)項,會勘紀錄末隨即由 兩造代表確認簽名。是以,上開會勘紀錄既經兩造簽名確認 ,自堪信原告就系爭工程於會勘時有上開記載之瑕疵無誤。 再就上開瑕疵修復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已就上開瑕疵自行雇 工代修完畢,並提出缺失代付款總表1紙(見卷2第253頁) 及估價單、付款匯款紀錄、付款支票、工程請款單、統一發 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卷2第254-261頁),合計上開修補 費用為1,604,700元。本院核對缺失代付款總表所代付修復 項目分別為矽利康修補、玻璃破裂修補及玻璃外牆清洗等, 此核與會勘紀錄所記載第(三)項-第(二十)項記載多屬 矽利康破損、髒污、玻璃破裂毀損及玻璃帷幕有未清潔之瑕 疵等相同,故應為可採;再參以本院囑託台北市玻璃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其函覆:「二、(1)本會並無收到修復費用內 玻璃帷幕垂直資料、照片與斷開重打的資料與照片。(2)玻 璃外牆清洗費用也需提供清洗面積、人員數量、吊車內容、 清洗實間等資料。(3)以上資料未提供,故本會無法鑑定金 額與內容是否符合」,此有該會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卷3第 57頁)。本院審酌本項目既無法透過鑑定確定瑕疵金額,而 被告就瑕疵修補項目大致與兩造確認簽名之會勘紀錄相同, 而就代僱工修補費用部分,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顯然非空言無憑。佐以原告對於上開瑕疵修補項目之費 用並未提出積極反證推翻被告之抗辯,是依首開民事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被告抗辯上開1,604,700元瑕疵修補 費用應予扣除一節,應為可採。 (3)玻璃變色1,386,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被告所施作玻璃工程有變色瑕疵,應扣款1,386,0 00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應就玻璃有變色瑕 疵以及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並扣款金額等情負舉證責任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事由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確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本院雖囑託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 公會為鑑定,然其函覆:「合約並無明定玻璃驗收標準,是 否有其他雙方約定之玻璃驗收標準可提供。請確認變色玻璃 是否有保存在工地,並提供玻璃變色之相關資料(施工的材 料明細,玻璃生產資料)與照片以利本會鑑定」(見卷3第 57頁),而兩造對於上開資料均無法提供,故無從鑑定,是 被告就玻璃是否變色?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以及得扣款之金 額並無法舉證,是其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4)保留款1,275,000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規定,正式驗收之日起依台灣綠能 之規定開始保固。依被告與台灣綠能工程合約第16條規定: 「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除工程契約或招標文件另 有規定外,保固期均為2年」,此有被告與台灣綠能之工程 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16頁)。本院函詢台灣綠能之 結果,其亦函覆:「本公司未給付款項為工程保留款,為總 工程價金之比例為10%」(見卷2第271頁)。足見,台灣綠 能與被告之工程已進入保固期,惟保固期尚未期滿。前已述 及,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無論驗收及保固均依隨被告與台 灣綠能之規定,兩者有連動關係,不可強為分割。是以被告 與台灣綠能既已進入保固期,且保固期未滿。自應解釋原告 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保固期未滿,原告尚不得請領保固款,況 原告對目前不得向被告請求保留款一節亦不爭執,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3第72頁),是原告請求工程款 部分自應將保留款1,275,000元部分扣除。 (5)承上,被告得扣款金額為2,879,700元(瑕疵修補費用1,604 ,700+保留款1,275,0 00=2,879,700)。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95,300元(5,475,000-2,879 ,700=2,595,3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工程款2,59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為55,252 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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