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艾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艮琪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佯稱訴外人愛地球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積欠伊金錢,愛地球公司
乃以債作股轉讓股權予伊,並授權伊出售愛地球公司資產,
原告信以為真,決定以新臺幣(下同)4,180萬元向愛地球
公司購買資產,遂與由被告為代理人之愛地球公司在桃園機
場訂立企業合併契約,並當場由原告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價金
之用,
迨原告向愛地球公司要求依約轉讓資產時,經愛地球
公司拒絕並表示被告未獲授權出售資產,原告方知受騙,乃
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遲延利息
及返還其簽發之支票6紙乙節;然觀之
上揭原告主張,本件
之侵權行為地應為桃園,又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另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企業合併契約書第
15條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細繹該契約之當事人
係為原告與愛地球公司,被告並
非契約當事人,揆之上揭規
定及說明,縱認該合意管轄約定有效,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
;綜上,本院顯非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