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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艾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艮琪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佯稱訴外人愛地球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積欠伊金錢,愛地球公司 以債作股轉讓股權予伊,並授權伊出售愛地球公司資產, 原告信以為真,決定以新臺幣(下同)4,180萬元向愛地球 公司購買資產,遂與由被告為代理人之愛地球公司在桃園機 場訂立企業合併契約,並當場由原告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價金 之用,原告向愛地球公司要求依約轉讓資產時,經愛地球 公司拒絕並表示被告未獲授權出售資產,原告方知受騙,乃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遲延利息 及返還其簽發之支票6紙乙節;然觀之上揭原告主張,本件 之侵權行為地應為桃園,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另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企業合併契約書第 15條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細繹該契約之當事人 係為原告與愛地球公司,被告並契約當事人,揆之上揭規 定及說明,縱認該合意管轄約定有效,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 ;綜上,本院顯非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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