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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源普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木       黃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黃金木、黃林秋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黃金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 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源普企業有限 公司、黃金木、黃林秋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 司、黃金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6日邀同被告黃金木 、黃林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3月26日至103年3月26日止,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 基準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2%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復於101年9月、102年8月、103年7月 、104年8月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並展 延到期日。詎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自104年12月26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06,299元。 ㈡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黃金木、黃 林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9年6月29日至104年6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6%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等 人復於101年9月、102年8月、103年7月、104年8月與原告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並展延到期日。詎被告源 普企業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1,178,085元。 ㈢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5日邀同被告黃金木、黃 林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1年3月5日至106年3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2.2%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 復於101年9月、102年8月、103年7月、104年8月與原告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並展延到期日。詎被告源普 企業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1,810,928元。 ㈣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3月邀同被告黃金木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核給VISA商務卡一卡,以源普 企業有限公司、黃金木為持卡人進行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約定結帳日為每月1日,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總額,若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付清應 付帳款,並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 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 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500元。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黃金木簽帳 消費至105年2月1日,自105年2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 息,尚欠本金65,47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㈤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 ㈥並聲明: 1.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黃金木、黃林秋菊應連帶給付原 告3,295,312元,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2.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黃金木應連帶給付原告66,149元 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保證 書及約定條款、還本付息明細表、商務卡帳單、銀行基準利 率指數(按季調整)歷史資料、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 整)歷史資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94頁、第119至127頁),核與其主 張相符。又被告等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 明文。本件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黃金木、黃林秋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3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 │附表一: 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 ├──┬──────┬───────┬───┬───────┬────────┬────────────────┤ │編號│請求債權金額│計算利息之金額│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備註 │ │ │(新台幣) │(新台幣) │ │(民國) │(民國) │ │ ├──┼──────┼───────┼───┼───────┼────────┼────────────────┤ │1 │306,299元 │306,299元 │4.7% │104年12月26日 │105年1月27日 │1.編號1、2、3、4之利息: │ ├──┼──────┼───────┼───┼───────┼────────┤ 按計算利息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 │2 │1,178,085元 │1,178,085元 │4.1%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1月16日 │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 ├──┼──────┼───────┼───┼───────┼────────┤2.編號1、2、3違約金: │ │3 │1,810,928元 │1,810,928元 │4.72% │104年10月5日 │104年11月6日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4 │66,149元 │65,477元 │15% │105年2月2日 │ 無 │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 │ │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