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源普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木
黃林秋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黃金木、黃林秋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項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黃金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
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源普企業有限
公司、黃金木、黃林秋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
司、黃金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6日邀同被告黃金木
、黃林秋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8年3月26日至103年3月26日止,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
基準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2%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
復於101年9月、102年8月、103年7月
、104年8月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並展
延到期日。
詎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自104年12月26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06,299元。
㈡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黃金木、黃
林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9年6月29日至104年6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6%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等
人復於101年9月、102年8月、103年7月、104年8月與原告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並展延到期日。詎被告源
普企業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1,178,085元。
㈢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5日邀同被告黃金木、黃
林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1年3月5日至106年3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2.2%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
復於101年9月、102年8月、103年7月、104年8月與原告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並展延到期日。詎被告源普
企業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1,810,928元。
㈣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3月邀同被告黃金木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核給VISA商務卡一卡,以源普
企業有限公司、黃金木為持卡人進行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約定結帳日為每月1日,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總額,若未依約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付清應
付帳款,並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付
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
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500元。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黃金木簽帳
消費至105年2月1日,自105年2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
息,尚欠本金65,47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㈤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
㈥
並聲明:
1.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黃金木、黃林秋菊應連帶給付原
告3,295,312元,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2.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黃金木應連帶給付原告66,149元
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保證
書及約定條款、還本付息明細表、商務卡帳單、銀行基準利
率指數(按季調整)歷史資料、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
整)歷史資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94頁、第119至127頁),
核與其主
張相符。又被告等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
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
明文。
本件被告源普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黃金木、黃林秋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3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
│附表一: 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
├──┬──────┬───────┬───┬───────┬────────┬────────────────┤
│編號│請求債權金額│計算利息之金額│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備註 │
│ │(新台幣) │(新台幣) │ │(民國) │(民國) │ │
├──┼──────┼───────┼───┼───────┼────────┼────────────────┤
│1 │306,299元 │306,299元 │4.7% │104年12月26日 │105年1月27日 │1.編號1、2、3、4之利息: │
├──┼──────┼───────┼───┼───────┼────────┤ 按計算利息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
│2 │1,178,085元 │1,178,085元 │4.1%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1月16日 │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
├──┼──────┼───────┼───┼───────┼────────┤2.編號1、2、3違約金: │
│3 │1,810,928元 │1,810,928元 │4.72% │104年10月5日 │104年11月6日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4 │66,149元 │65,477元 │15% │105年2月2日 │ 無 │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 │ │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