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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藝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三進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冠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燕 被   告 邊守偉       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麗卿 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遠盛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綜禧即兼洪燦榮之承受訴訟人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2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冠環國際有限公司最新變 更事項登記卡,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如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應併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檢附繕本)。 說 明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列被告冠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環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李明燕,然經本院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詢該公司 登記資料,該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郭麗卿,且最後核准 變更日期為105年9月19日,則本件冠環公司究係起訴時法定 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郭麗卿,或係起訴後始變更為郭麗卿,尚 屬不明。如為前者,被告冠環公司由李明燕代理,委任許龍 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生是否合法代理之疑慮;如為後者 ,則李明燕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應由郭麗卿聲明承受訴 訟,始為法,因此,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二、訴訟對造為法人時,應於起訴書列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址,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本件原告所列冠環公司法定代 理人姓名,與經濟部網站該公司公示之姓名有不符之處,即 有限期命原告查明及補正之必要。另被告冠環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如自行查明法定代理人係起訴後變更,新任法定代理人 ,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為承受訴之聲明 (應提出繕本),併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冠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係於訴訟中變更,及因被 告兼遠盛玻璃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燦榮已於訴訟中死 亡,由洪綜禧承受訴訟,則本件訴之聲明關於上開異動部分 應予變更,原告應提出變更聲明狀(繕本請逕送被告訴訟代 理人)到院,以利本件之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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