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藝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三進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冠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燕
被 告 邊守偉
偉
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麗卿
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遠盛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綜禧即兼洪燦榮之
承受訴訟人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21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冠環國際有限公司最新變
更事項登記卡,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如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應併
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檢附
繕本)。
說 明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列被告冠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環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李明燕,然經本院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詢該公司
登記資料,該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郭麗卿,且最後核准
變更日期為105年9月19日,則本件冠環公司究係起訴時法定
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郭麗卿,或係起訴後始變更為郭麗卿,尚
屬不明。如為前者,被告冠環公司由李明燕代理,委任許龍
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生是否合法代理之疑慮;如為後者
,則李明燕之法定
代理權業已消滅,應由郭麗卿聲明承受訴
訟,始為
適法,因此,本件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二、
按訴訟
對造為法人時,應於起訴書列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址,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本件原告所列冠環公司法定代
理人姓名,與經濟部網站該公司公示之姓名有不符之處,即
有限期命原告查明及補正之必要。另被告冠環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如自行查明法定代理人係起訴後變更,新任法定代理人
,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為承受
訴之聲明
(應提出繕本),併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冠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係於訴訟中變更,及因被
告兼遠盛玻璃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燦榮已於訴訟中死
亡,由洪綜禧承受訴訟,則本件訴之聲明關於
上開異動部分
應予變更,原告應提出變更聲明狀(繕本請逕送被告訴訟代
理人)到院,以利本件之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