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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藝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三進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冠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燕 被   告 邊守偉       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麗卿 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遠盛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綜禧即兼洪燦榮之承受訴訟人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均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及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洪燦榮及遠盛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 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在案,於訴訟中,被告兼遠盛公司法 定代理人洪燦榮於民國107年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張 淑惠及子女洪綜禧、洪子雅、洪宗鴻四人,其中張淑惠、洪 子雅、洪宗鴻均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由 被告洪綜禧一人繼承,並接任遠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此有遠 盛公司、洪綜禧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本案卷二第184至191 頁)及檢送戶籍謄本、繼承糸統表、蓋有法院收狀章之拋棄 繼承聲請狀首頁、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等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冠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李 明燕,嗣本件起訴後,該公司先於105年5月5日具狀委任許 龍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繼而於105年9月19日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郭麗卿等情,有被告冠環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而 郭麗卿已於107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亦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參照。本件原告之訴,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先位聲明:⑴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燦榮應連帶給付原告 5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邊守偉、冠環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郭麗卿、偉臻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⑷被告洪綜禧、遠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百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⑸前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 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 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應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生產汽車頭燈燈具出口到歐洲之廠商,而「YC2- 1020」系列(YC係原告藝鏹有限公司,下稱藝鏹公司,之英 文簡稱)頭燈燈具係作為德國福斯GOLF第一、二代汽車頭燈 之用。上開「YC2-1020」頭燈燈具係原告於西元2003年即民 國92年12月14日向西班牙交通運輸部申請E- Mark認證(E-M ark認證係指,歐洲共同市場對汽、機車及其安全零配件產 品、噪音及廢氣等,均須依照歐盟法令與歐洲經濟委員會法 規之規定,通過產品符合認證要求,即授予合格證書),經 實際嚴格測試後,證明原告所生產之「YC2-1020」頭燈燈具 符合ECE法規(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歐洲經 濟委員會,為聯合國之下屬機構,總部設立於日內瓦,其目 的在解決歐洲國家間的貿易問題,促進此的經濟發展。其 會員國所共同制定之車輛零組件之法規,稱為ECE法規,共 有114條,由R1至R113及RE3。不同的法規,代表不同零組配 件的測試標準及相關的要求。若該產品通過測試時,其驗證 機構會發給一證書。產品上並須刻上英文字母大寫的E,後 有一阿拉伯數字,並用一圓圈圈起來。其後的阿拉伯數字即 代表其發證國家。例:E1代表德國,E2法國,E4荷蘭,E9西 班牙等等),於西元2004年3月25日獲得核發證號HC/R-E9-0 0.1217之證書(參見原證1之證書及中譯本),亦即取得E-M ark認證,因此,原告所生產之「YC2-1020」系列汽車頭燈 燈具得以在燈具之玻璃燈殼正面下緣刻上由上往下順序為HC R、00、E9、1217之認證字碼(參見原證2之照片)。是原告 就其產品付出心力取得E-Mark認證,代表車燈產品符合歐盟 合格品質,此表徵原告具有為歐盟認同之製造安全車燈之專 業能力或資格,並可依前開E-Mark認證號碼特定出某一車輛 上車燈是否為原告所製造,故原告自需對使用前述E-Mark認 證號碼之車燈負安全上之擔保責任,車燈市場上代表原告之 信用且僅得由原告專屬使用,不容遭他人擅用,而影響原告 之交易信用及專屬使用之權益,甚至無端承擔市場之損害賠 償責任風險。 ㈡冠環公司總經理邊守偉明知「YC2-1020」係原告產品編號 ,及HC/R-E9-00.1217係原告之E-Mark認證,竟派公司人員 丁志權、張立邦前往與遠盛公司的負責人即總經理洪燦榮與 其子洪綜禧接洽,委託遠盛公司開模,遠盛公司有配合之模 具廠商,洪燦榮、洪綜禧亦明知「YC2-1020」及系爭E-Mark 認證屬原告專用,而模具合約書,係以偉臻公司之名訂約及 付款,偉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麗卿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等 人未經原告同意,製作包括刻上YC2-1020編號跟上揭認證號 碼而跟原告一模一樣的車燈玻璃(參見原證3之照片)完成 後,再交由冠環公司之組裝工廠詠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統公司)組裝完成車燈成品,之後出口到歐洲等市場販 售。原告因此對被告等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此外,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 (原證4)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被告等置之不理,原告乃提 起本訴。以上,被告等就製作刻上「YC2-1020」、「HCR、 00、E9、1217」字碼而跟原告所生產「YC2-1020」系列一模 一樣的車燈玻璃之事實,有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燦榮( 由洪綜禧承受訴訟)、洪綜禧及訴外人丁志權、張立邦等人 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43號(參見原證11至13、15 之訊問筆錄)、103年度他字第5577號(參見原證16之訊問 筆錄)、104年度他字第4903號、105年度偵字第7968號(參 見原證17之訊問筆錄)、10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參見原證 18之訊問筆錄)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原證14之被告偉臻公司 與遠盛公司於101年1月15日簽訂之委託製作模具合約書、10 5年度偵字第7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1至28行、第4頁 第24行至第5頁第2行之理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96 8號卷第40至43頁)可資證明,其中原證13之103年6月19日 訊問筆錄第5頁第2行內容,以及本案卷三第47至53頁單據, 可證遠盛公司至少為冠環公司出貨12批,諒為被告等所不否 認。僅被告邊守偉、郭麗卿在該案件片面辯稱係有權使用云 云,惟無可採。本件相關刑事部分,經發回續行偵查後,雖 仍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未再提再議而告確定。然刑 事不法與民事不法,其不法內涵程度並不相同,構成要件亦 不相同,故刑事不起訴僅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偽造文書或 詐欺)而已,此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 等情,不能相提並論,亦難比附援引。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暫列500萬元。又冠環公司及偉臻 公司委託洪燦榮父子經營之被告遠盛公司將車燈玻璃製作完 成後,係運送至位在臺南市之詠統公司(地址:臺南市○○ 區○○○路○○○號1樓,參見原證5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組裝成完整之燈具後,始能出口買賣,是詠統 公司所在地臺南市,難謂為侵權行為地之一,從而,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參見本案卷一第218至220、231至233頁書狀),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惟於本案卷一第186頁反面 至第187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方面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為請求)、第185條、第1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 29條、第30條,與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以及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引用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2項規定,就被告的行為為不實登載有關於商品的內 容及其他具有招礙效果之情形,此部分影響到交易相對人決 定交易重要事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亦屬於保護他 人的法律範圍內,也是該當民法第184第2項之要件。被告的 行為也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參見本案卷一第225頁反面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YC2-1020」、「 HCR、00、E9、1217」等字碼在其車燈玻璃上,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 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 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 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並提出臺南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9),證明 被告確有將「YC2-1020」、「HCR、00、E9、1217」等字碼 使用在其車燈玻璃上之行為。為此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在車燈玻璃上得以使用「YC2-1020」、「HCR、00 、E9、1217」等字碼,係代表原告之車燈產品經實際嚴格測 試後,證明原告所生產之「YC2-1020」頭燈燈具符合ECE法 規,取得E-Mark認證,此對原告而言乃一種信用權。上開被 告邊守偉、偉臻公司負責人郭麗卿、洪燦榮(由洪綜禧承受 訴訟)與其子洪綜禧等人明知「YC2-1020」、「HCR、00、 E9、1217」等字碼係專屬原告所有及使用,卻擅自使用之行 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及專屬使用之利益,屬民法 上侵權行為,亦係就影響此款車燈交易決定之事項如製造商 、品質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 定。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燦榮(由洪綜禧承受訴訟)、 洪綜禧為實行上開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YC2-1020」產品編號 及HC/R-E9-00.1217之E-Mark認證,自屬在車燈玻璃此一商 品,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資訊上,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有侵害原告信用權及原告 專屬使用權益之情,原告得依前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就被告等人已製造、出售之部分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另就被告等繼續使用而仍侵害原告信用 權及原告專屬使用權益之狀態,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YC2- 1020」、「HCR、00、E9、1217」等字碼在車燈玻璃上,如 訴之先位聲明第6項所載。 ⒋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因此,本件冠環公司總經理邊守偉之侵權行為 ,冠環公司應與邊守偉負連帶責任。偉臻公司負責人郭麗卿 之侵權行為,偉臻公司應負連帶責任。遠盛公司亦應與洪燦 榮、洪綜禧負連帶責任。 ㈤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擅自使用原告之E-Mark認證 字樣於車燈玻璃上,並組裝成車燈產品出口到歐洲販售營利 ,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 ㈥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等人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使用原告「YC2-1020」之產品 編號及HC/R-E9-00.1217之E-Mark認證,刻印在其車燈玻璃 上,並組裝出售,屬對原告信用權之侵害。 ⑴信用權縱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 ,然原告於西元2003年12月14日向西班牙交通運輸部申請取 得「YC2-1020」系列之E-Mark認證,適足表彰原告具有生產 符合歐盟法規標準之德國福斯GOLF第一、二代汽車頭燈此項 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另在我國境內,得據此認證 資格,亦可使有意開發歐洲市場之潛在之合作者或歐洲市場 中潛在之車燈購買者,直接確信原告有能力生產符合歐盟法 規標準之汽車車燈,此可省去例如工廠品質檢查等許多交易 成本。是系爭E-Mark認證所表彰者,為信用權之一種,殆無 疑義。此可知於我國境內,原告亦可主張系爭E-Mark認證編 號之專屬使用權,且此認證所表彰之信用權應受到法律之保 障。 ⑵西班牙交通運輸部核發「YC2-1020」系列之E-Mark認證,申 請並取得該認證者為原告(參見原證1之證書及中譯本), 所表彰者係原告具有生產符合歐盟法規標準之車燈之產品能 力,原告為該項認證之擁有者。 ⑶被告等人未經原告許可,亦未經歐盟國家認證具有生產符合 歐盟法規標準之該型號車燈產品之能力,竟擅自使用原告「 YC2-1020」之產品編號及HC/R-E9-00.1217之E-Mark認證編 號,生產包括刻上YC2-1020編號與上揭認證號碼而跟原告相 同之車燈玻璃,組裝成汽車頭燈後出售至歐洲,足以破壞市 場對原告本身及上揭原告「YC2-1020」產品之信賴,自屬對 原告信用權之侵害。 ⑷此外,被告等人之行為,同時成立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類型。 ⒉被告冠環公司以原證1之認證證書及中譯本載有「裝置的商 標名稱或標記:Ka.tuninG」等為由,稱有使用「YC2-102 0」系列之HC/R-E9-00.1217之E-Mark認證編號權利,實非有 理。 ⑴原告否認E-Mark證書上記載「裝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Ka.t uninG」,係指冠環公司之商標。系爭E-Mark認證係使用於 原告之YC2-1020車燈,此觀之認證書第2點記載「Manufactu rer’s name for the type of device:YC2-1020」即足明 瞭,非使用於冠環公司製作之車燈,而原告YC2-1020車燈上 亦無冠環公司「Ka.tuninG」、「KATUNING」商標之商標。 退萬步言,冠環公司所提被證2之商標係文字及圖,且英文 字配合圖形角度略為傾斜,此與證書上之正印刷體字並不相 同。該商標註明之類別係012,商品名稱係汽車零組件,並 非原告之E-Mark認證使用在汽車車燈上。而「Ka.tuninG」 在車燈業界代表的涵義即係改裝車,非冠環公司所獨創及專 用。 ⑵再觀被告冠環公司以被證15提出之「HDL-168-HR」產品研發 管理合約書,並無簽訂日期,且內容上並未提及申請E-Mark 認證,第11條智慧財產權顯與本件認證無關。退步言,第12 條係規定:「本契約開發之產品若需通過產品認證,則須於 乙方提供樣品一個月通過相關認證,若乙方多次驗證(含二 次及二次以上)則應自行負擔費用,並以甲方指定之名稱為 申請商標…」,亦未提及E-Mark認證之使用權利係歸於冠環 公司。內容主要係要求乙方(原告)須通過認證,亦未載明 被告冠環公司取得該認證之使用權或終止合約後仍有權使用 。更何況被證2之商標,其左下角已記載撤銷公告(原證19 )日期為民國96年9月16日。又冠環公司於100年7月5日寄給 原告之存證信函(原證20),表明即時終止雙方簽訂之所有 管理合約關係,應包括上開「HDL-168-HR」產品研發管理合 約。則冠環公司再無依該管理合約書,主張使用系爭E-Mark 認證編號之餘地,更遑論不得使用包括原告公司英文簡稱之 產品名稱YC2-1020。 ⑶又E-Mark認證與商標係屬二事,商標具有識別功能,但不具 有表彰具有生產符合歐盟法規標準之包含汽車車燈玻璃在內 汽車零件之意涵。申請系爭E-Mark認證,除該汽車頭燈產品 本身需符合歐盟法規外,申請者之工廠亦需通過COP(Confo rmity of Production)檢查。所謂COP,是指產品量產一致 性工廠檢查,主要目的為檢查申請者在產品量產時,其製造 工廠是否能確保產品品質的能力。需同時通過產品驗證測試 及COP,才可取得E-MARK證書(參見原證6之網路查詢之認證 法規及流程介紹)。亦即,原告工廠需同時通過如ISO等品 質認證,方能取得E-MARK認證。原告取得前開汽車頭燈之E- MARK認證,投入心力甚重,實有保護之必要。 ⑷原告否認冠環公司片面所稱其負責設計車燈產品,而以OEM 方式就系爭YC2-1020車燈產品委由原告公司製造云云。亦否 認被告所稱原告係代冠環公司生產車燈時直接將冠環公司所 擁有「Ka.tuninG」、「KATUNING」商標刻於系爭車燈產品 後交由被告公司販售等語。原告僅係約於93年間將系爭YC2- 1020車燈產品賣予被告公司,應係買賣關係。亦無被告所稱 系爭YC2-1020車燈刻有「Ka.tuninG」、「KATUNIN G」商標 而進行販賣。 ⑸原證1之認證證書及中譯本已明確記載申請人為原告公司, 核准之汽車頭燈為原告所生產,原告本有系爭E-Mark認證編 號之專屬使用權。本案卷一第25頁原證1所示「裝置的商標 名稱或標記:Ka.tuninG」文字,即使假設係冠環公司之商 標,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等人有使用HC/R-E9-00.1217之E-M ark認證編號之權利。 ⑹E-Mark認證,基本上就是在認證該燈具之鐵反射,此觀原證 1之E-Mark證書後附燈具構造圖,即足明暸。是E-Mark認證 並非在認證車燈之玻璃,只是將認證號碼刻在玻璃上面表彰 。非原告生產之YC2-1020車燈,就不應將YC2-1020以及系爭 E-Mark認證號碼任意使用或刻印在車燈玻璃上,因為兩燈具 鐵反射不一樣,原告以外之他人亦無權使用該認證編號,自 屬當然,更何況YC2-1020係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簡寫及產品編 號,豈能由他人任用。是被告謂原告對系爭E-Mark認證編 號無專屬使用權云云,要無可採。 ⑺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 組成。商標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文字商標、圖形商 標、文字及圖商標,各為不同形式之商標,不得混為一談。 本件原告之E-Mark證書固記載「Trade name or mark of th e device:Ka.tuninG」,惟原告否認此係指冠環公司之被 證6之註冊證之商標,因該商標係文字及圖,此與證書上僅 係文字Ka.tuninG,並不能同等視之。再者,被證6之商標已 於96年9月16日撤銷公告,被告自無再主張該商標權之餘地 。 ⑻至於冠環公司所提被證4、7、8之註冊證、檢索資料、受理 通知書,均屬於「文字及圖」之商標,但其文字型式與E-Ma rk證書上Ka.tuninG字樣,更不相同。尤其,被證7、8 之圖 形與被證6之商標迥然相異,被證4之圖形雖與被證6之商標 相似,但其文字卻毫不相干。足見被證4、7、8之商標,亦 與本件無關。再者,本件並非商標權之爭議,冠環公司所提 商標之抗辯,均不足作為有權使用原告「YC2-1020」及HC/R -E9-00.1217之E-Mark認證之理由。 ⒊本件原告之訴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⑴被告遠盛公司陳述:原告早於103年2月初,即至被告遠盛公 司詢問洪燦榮是否為共同被告冠環公司代工製造印有上開字 樣之車燈玻璃,經獲證實後,即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等人 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遠盛公司 應就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另觀被證18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本案卷二第19至20頁), 該信件係由janin kranig〔dectane-group.com〕於西元201 3年8月20日寄給Tino(tino@altezza.com.tw),實無法看 出與被告冠環公司有何直接關聯性。退步而論,縱如冠環公 司所言,冠環公司接獲其客戶Dectane公司之電子郵件云云 ,顯係指Dectane公司寄給冠環公司之內部文件,並不能率 以此對外作為證明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而罹於時效之證明。況 且,依被證18之電子郵件,可知其信件內容並無原告曾具體 指稱系爭侵權物係冠環公司所為或提及HDL-168系列的文字 ,自不能證明原告於冠環公司所稱之民國102年8月16日即已 知悉冠環公司係侵權行為人。 ⑶又被證19之德國律師寄給Dectane公司的律師信及中譯本, 其內容上既未提及冠環公司隻言片語,亦非原告寄給冠環公 司之律師信,亦無法作為原告知悉冠環公司侵權之證明。衡 以常理,假設當時原告已知悉系爭侵權物係被告所製造之產 品,何以未於德國律師寄給Dectane公司之信函中直接表明 「貴公司委託冠環公司製造產品貨號SWV04車燈或貴公司向 冠環公司進口產品貨號SWV04車燈……涉及侵權,停止販售 」等語,豈非更能達到警告信之效果?再者,原告當時亦可 逕向冠環公司發函警告,更屬便利,何以未此為之?足見原 告當時確不知系爭侵權車燈係被告公司所為。 ⑷至被證20之採購單,原告認有疑議,除了訂單修改日期與原 告留底採購單不同外,其第4紙採購單最下方中間買方承辦 「李明珈#17 2017/03/28 09:59」,此與訂單日期係在西 元2011年顯有不符。退萬步言,德國Dectane公司所販售SWV 04序號產品,雖然編號與冠環公司於2011年採購單上項次16 ,HDL-168-LH(SWV04)相同,惟形式上,除了玻璃上之ECE 證號與原告相同外,燈具主體之鐵反射等則是不同之設計構 造,故原告實無法具體得知系爭車燈,Dectane公司是向哪 家供應商採購?況且,SWV04係Dectane公司所販售產品之編 號,未必是冠環公司所提供之燈具。尤其,原告早約於民國 100年9月即完全結束與冠環公司及直接相關之被告偉臻公司 間之產品買賣關係、合作生產與本件無關之車燈,自不可能 對Dectane公司販售之產品再有牽連或知悉。另100年年中時 ,冠環公司確實有進行刑事提告,兩造後來和解,是因為原 告資金約兩千多萬元被凍結,公司運作困難,不得已才與被 告和解,並非承認犯罪。 ⑸更何況,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 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 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 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冠環公 司僅憑Dectane公司所販售SWV04序號產品一事,即認定原告 於102年8月16日主觀上即已知悉,並以此時間點為侵權行為 時效之起算云者,殊嫌速斷。 ⑹就被證10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觀之該信件係由janin kr anig〔dectane-group.com〕寄給Tino(tino@altezza.com. tw),尚無法看出與冠環公司有何直接關聯性。退而言之, 縱如冠環公司所言,冠環公司接獲其客戶Dectane公司之電 子郵件云云,係指Dectane公司寄信給冠環公司之內部信件 ,並不能以此作為證明原告知悉而罹於時效之證明。況依被 證10之中文譯本,可知其信件內容未提及原告指稱係冠環公 司所為或HDL-168系列的文字,亦不能證明原告於102年8月 16日即已知悉冠環公司係侵權行為人。 ⑺參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 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 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 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自應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188號判決參照)。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與冠環公司 接洽組裝業務之詠統公司負責人之子劉哲毅曾於103年8月13 日開庭時,供述略以其公司為冠環公司組裝車燈是從一兩年 前到現在云云,由此窺知,冠環公司之侵權行為當係持續發 生,徵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 新起算。姑先不論冠環公司目前是否仍然持續生產系爭車燈 或生產至何時,然至少於103年8月間,冠環公司仍有生產並 組裝系爭車燈之事實,原告於105年4月間起訴,自無罹於時 效之問題。 ⑻又原告就本件訴訟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原告之訴 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⑼並提出原證10之原告與德國Dectane公司間之德國訴訟文件 (本案卷二第72至139頁)。原告已竭力尋找前開訴訟之文 件,然因前開文件以德文撰寫,原告無法確認是否包含該訴 訟案件之判決,亦無法確認文件是否完整,僅能就現有文件 依時序整理提出供本院審酌。本案卷二第101頁被訴的德國 公司電子郵件回覆有提到進口根據是亞洲的供應商,原告沒 有辦法光從這樣的敘述瞭解到底是哪間公司,而且在業界, 我們知道的就有臺灣的秀山、聯豪等公司出賣車燈給該德國 公司,所以沒有辦法單從這個文字判斷是否來自於被告冠環 公司。又Dectane公司首次說明冠環公司出售系爭侵權物予 伊之文書,係Dectane公司委任律師撰寫之西元2014年4月3 日書狀,該書狀第4頁提及公司名「Altezza Co. Ltd」及公 司地址「9FLN0.55 FEC.4,HSIN-YI ROAD,TP, Taiwan」(原 證10編號3文件第1、5頁),該份書狀似於2014年4月10日透 過德國法院送達至原告德國委任律師(原證10編號3文件第1 頁)。依原告記憶,德國委任律師約於2014年4月26日左右 將前開書狀交付原告,原告始知悉系爭侵權物係由冠環公司 出售予Dectane公司。原告於獲悉系爭侵權物係冠環公司出 售予Dectane公司後,方懷疑包含遠盛公司在內之數間公司 可能為冠環公司代工車燈玻璃。原告之訴求,並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 ⑽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該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最高法院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本件上開專家證人葉婉如 就德國Dectane公司102年8月27日電子郵件,證稱(參見本 案卷二第164至第165頁言詞辯論筆錄):本案卷二第101頁 反面之編號K17文件是針對被訴的德國公司在起訴前以電子 郵件回覆的警告函,內容大概為有收到對方的通知,但是拒 絕為不作為的請求,他們認他們進口的根據是從亞洲的供應 商……電子郵件回函並無法清楚看出原告在臺灣所提出的訴 訟內容為何,以及具體起訴請求及對象為何,都看不出來等 語。事實上,無法自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看出所謂之訴訟是否 在臺灣提出。原告僅能自前開德國Dectane公司電子郵件內 容知悉:該德國Dectane公司出售之相關頭燈係來自亞洲供 應商。而原告德國Dectane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不清楚該公 司與那些亞洲供應商有交易行為,且收信後亦無從查證前開 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更無法自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明確知 悉其所謂「亞洲供應商」係哪一間公司。依前揭最高法院之 實務見解,尚不得認於原告收受前開電子郵件時即明知本案 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自無從以原告收受前開德國Dectane 公司電子郵件之時間起算時效。且原證13之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943號10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內容可證明遠盛公 司至少為冠環公司出貨12批,此與原告於德國提起訴訟之YC 2-1020車燈難謂係同一批生產或出口之車燈,且原告事前亦 不知悉,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尚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本 件原告之訴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㈦原告到庭陳述: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述: ⑴提出本案卷二第62至65頁遠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燦榮與其配 偶張小姐以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三進、業務經理陳貞 如於民國103年5月1日11時50分至13時50分在遠盛公司位於 苗栗縣○○鎮○市路○段○○○號辦公室之對話譯文。我們在地 檢署時只有提出光碟,譯文是檢察事務官自己翻的。對話內 容有提到一位蘇小姐是伊以前公司的經理。對話內容中有提 到離職後還是假冒公司的人,該離職的人就是蘇小姐。蘇小 姐是約於100年5月間離職。對話中討論蘇小姐離職的人是伊 太太陳小姐跟洪燦榮夫妻(配偶是張小姐)的聊天中有提到 。伊太太在對話裡面有提到蘇小姐五月離職,六月還假冒公 司的人在外面胡說,後來德國知道冠環的事情,我們不得不 告,西元2013年德國交通部已經通知我們這是冠環的客戶。 不是德國交通部通知的,是伊的德國客戶通知的,他說他的 競爭對手有在賣這個燈,伊的客戶就質問伊為什麼他的競爭 對手也有在賣,伊有向他解釋說完全沒有,伊就開始調查, 伊有在德國申請專利,就請在德國幫申請專利的公司去客戶 競爭對手那邊買一顆燈回來。買回來後伊一看就知道不是伊 的東西,伊就向伊的德國客戶解釋,順便請幫伊在德國申請 專利的律師幫伊發警告函給伊德國客戶的競爭對手,這是在 民國102年5月底6月初的事情。 ⑵伊一直在等德國那邊回覆是哪家廠商提供的燈,那邊都沒有 回覆,伊就在臺灣這邊開始調查,在103年4月28、29日才知 道是詠統公司那邊在組裝,伊才對地檢署提出告訴,伊有向 地檢署聲請證據保全,但是檢察官說沒有證據,就不准許伊 聲請保全證據。對話內容裡面伊太太有提到「我們跨海打官 司」,伊記不太清楚。那是我們公司對德國客戶的競爭對手 那間公司提告。伊是委託德國那邊的律師在處理。境外訴訟 已經結束了,德國那邊是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結案,我們是 提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駁回。 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上開對話內容中女性發言人是洪燦 榮的配偶張小姐。對話內容是103年5月間的事情。有無偷賣 沒有經過判決認定,是有爭議,也經過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偽造文書的事情與本案無關。又提到蘇容嬅不能就證明原告 知道冠環有在做本案系爭侵權的車燈,兩者間不能做等號的 認定。原告另一家公司叫鴻鈞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執7153號刑事卷宗有提出被告公司銷售統計表,原告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確實有多年交易往來,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 還有訴外人潤偉公司等負責人有親戚關係,白話來說被認為 是同一公司,都是由原告生產車燈,販售給被告等公司,只 有一段時間,已經沒有往來好幾年。詠統公司是否在103年2 月間搬移至科學園區之事實,請被告先提出資料。即使確實 如被告所述,也不代表知悉時間就是跟搬家時間一樣。原告 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是透過律師在4月26日才知道冠環公司, 縱使以訴訟代理人收受被告答辯資料的時間,103年4月10日 為知悉時點,原告在105年4月7日起訴也沒有超過2年。 ㈧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綜禧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邊守偉、冠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郭麗卿、偉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洪綜禧、遠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⑹被告等不得使用「YC2-1020」、「HCR、00、E9、1217」等 字樣在車燈玻璃上。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冠環公司、邊守偉、偉臻公司、郭麗卿(以下合稱被告 冠環公司等4人)方面: ⒈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被告等人使用其取得之E-Mark認證字號 HCR、00、E9、1217,認被告等人侵害其信用權及專屬使用 權益之權云云。惟所謂信用,係指個人履行財產給付之社會 上評價,即個人在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 信賴之程度,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認證字號據原告所述係由 西班牙交通運輸部所核發用以表示汽車燈具符合相關之法規 ,就該表徵符合汽車燈具符合相關法規之認證字號,觀其內 容與原告所主張之信用權內涵不該當,並無從以信用權受侵 害據以請求。況且,侵害他人信用權,係指有使他人信用降 低或有降低之虞,惟原告並未指明被告之何行為有使其信用 降低或有降低之虞,其請求自無所據。再者,該認證碼核發 人為西班牙交通運輸單位,擁有人並非原告,縱認該認證字 號有為他人使用,然原告並非該認證字號之擁有者主體,原 告無權據以請求主張該權利。 ⒉退步言之,縱認該認證碼該當於信用權之內涵,惟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使用等情為不實在。據原證1之E-MARK認證證書及 中譯本第1頁第1點(本案卷一第11、25頁)即載明有:「裝 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Ka.tuninG」等文字,對照外文係Mar ca de fabrica o comercial del dispositivo/Trade name or mark of the device:Ka.tuninG。而被告邊守偉所經營 公司除被告冠環公司外,另有訴外人潤偉公司、被告偉臻公 司,潤偉公司之英文名即取為「KA.TUNING CO.,LTD」、公 司原始登記日期為民國92年3月31日,此有潤偉公司廠商基 本資料乙紙(被證1)可稽。嗣因冠環公司為註冊商標,故 援用潤偉公司英文名「KA.TUNING」,將該英文文字中之「K 」及「G」以大寫為造型,其餘為小寫之變化成為「Ka.tuni nG」而作為冠環公司之註冊商標,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被證2)可按,故原證1之E-MARK認 證證書及中譯本第1頁第1點所載明「裝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 :Ka.tuninG」中之「Ka.tuninG」係指冠環公司之商標,而 就該認證文書上整體文意係指該認證核准編號係使用於具有 「Ka.tuninG」即冠環公司商標之裝置即車燈上,既如此, 原告指稱冠環公司無權使用該認證編碼實與其自行提出認證 文書不符,據該認證文書所載,冠環公司當然有權使用該認 證編碼,原告謂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係屬無稽。 ⑴實則,被告冠環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關係,係由冠環公司設計 產品,於本件指各種車燈,以OEM之方式委由原告公司製造 系爭產品,而所謂OEM,係擁有品牌之公司,為降低生產成 本,提高品牌附加價值的一種經營方式,OEM是英文Origina l Equipment Manufacturer的縮寫,中文係「原始設備製造 商」,是指擁有產品名牌的生產者利用自己掌握的關鍵核心 技術負責設計和開發商品,同時控制銷售管道,為了增加產 品的產量和銷售、降低上新生產線的風險或者為了贏得市場 時間,通過契約訂購的方式委託其他具有生產資質和能力的 同類產品廠家進行生產,並直接貼上自己的品牌商標稱之, 亦稱為「貼牌生產」、「委託加工」。質言之,被告冠環公 司或訴外人潤偉公司即係擁有品牌並負責銷售之一方,原告 公司係代被告生產車燈,並於生產時直接將冠環公司所擁有 「Ka.tuninG」、「KATUNING」商標刻於產品後並交由冠環 公司、潤偉公司販賣,而原告並不得販賣該商品。原告公司 與冠環公司間關係,原告公司係屬典型之OEM代工者角色, 換言之,冠環公司為委託加工者,原告公司為受託加工者, 亦即冠環公司係「Ka.tuninG」、「KATUNING」商標權人, 委託原告公司代為加工、製造系爭車燈含玻璃,並於系爭車 燈上刻有「Ka.tuninG」、「KATUNING」商標而進行販賣, 此乃系爭認證書第1點所記載「裝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Ka. tuninG」之由來,至於,該認證書第2及第3點雖載有:裝置 廠商名稱:CY2-1020及廠商名稱與地址Yih Chiang Co,.Ltd ,只不過是單純表明製造商係原告公司而已,而搭配認證書 上之第1點所示,恰可證明二者係委託代工之關係,若本件 並非代工關係,何以認證書上要記明係使用於「Ka.tuninG 」之上?是故原告謂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並無所據。 ⑵再依原證1之附屬文件之廠商提供的技術文件後之第1頁資料 夾(本案卷一第37頁):YC2-1020,其中1.規格日期表格中 標章位置之商標欄位即載有Ka.tuninG、標於鏡面上等文字 ,且於其後之圖說頁(本案卷一第38頁)中,左下方鏡面即 表示出trade mark、商標等文字,可知在該認證文書及其附 件裏所載Ka.tuninG即係代表商標或標記之意。既然為商標 、標記之意,據「維基百科」對商標的解釋係:「商標(英 語:Trademark)是識別某商品、服務或與其相關具體個人 或企業的顯著標誌,可以是圖形或文字,也可以聲音、氣味 或立體圖像來表示。」,既為識別之顯著標誌,原告以一般 之泛稱為其欲識別商品之顯著標誌,未免強辯而與經驗法則 不符。 ⑶又KATUNING由來,係由被告冠環公司另一品牌KAPARS而得之 。創意來自知名攝影及繪畫家劉奇偉之古希臘神話中的獅鷲 神獸雕塑品Griffin(公)及Griffine(母),而形繪出冠 環公司KAPARS及KATUNING兩個品牌形象(見被證3之雕塑品 照片),又KAPARS:KA為音首與CAR同音,第二音節PARS同 音PARTS(零件),KAPARS即為汽車零件之意思,冠環公司 所有汽車零件皆以此品牌銷售,該KAPARS係於民國93年1月1 日註冊(參見被證4之註冊證);再「KATUNING」之KA之音 與前述同,第二音節TUNING緣自TUNE原型時態,TUNING為調 整音調,協調之意,TUNING PARTS也廣泛被國際汽車改裝市 場使用意即汽車改裝配件,因此,KATUNING即為表彰為汽車 改裝配件之意,而引作為冠環公司之註冊商標,同時,KATU NING同時也為冠環公司集團另一公司—潤偉公司之英文名字 KA.TUNING CO.,LTD,註冊成立於92年3月31日(參見被證5 之廠商基本資料),並於92年5月12日以Ka.tuninG註冊登記 商標(參見被證6之註冊證及檢索資料),然雖於96年9月16 日撤銷公告,然此係因冠環公司欲變更該商標圖案(即將神 獸由公改母),惟就KATUNING並無變更,並於西元2009年變 更註冊圖案如商標註冊證(被證7)可佐,亦於2008年10月 在中國北京國家商標局辦理註冊(參見被證8之受理通知書 )。從上可知,雖冠環公司圖案雖有變更,但仍維持KATUNI NG之一貫標示,換言之,系爭認證書上Ka.tuninG所指之主 體,並不因冠環公司變更商標圖示後而改變,原告稱冠環公 司於民國96年9月16日撤銷公告云云,實無礙於系爭認證書 上Ka.tuninG所指主體之認定。 ⑷系爭認證書Ka.tuninG所指主體既為被告冠環公司,則原告 為何在申請認證之同時,自行將其YC2-1020型號燈具在廠商 提供的技術文件中標章位置之商標欄位載明代表冠環公司之 「Ka.tuninG」,為原告所需交待之事實,惟原告今均 閃避此一關鍵問題,為何要在申請認證時自行註明燈具上有 「Ka.tuninG」商標?為何在該燈具上要刻有「Ka.tuninG」 字樣?原告迄今仍無法自圓其說,僅徒然否認「Ka.tuninG 」非代表冠環公司,係混淆本院之舉。合理之解釋,乃是原 告與冠環公司具有一定之關係,原告才會刻上「Ka.tuninG 」字樣,依常情倘原告與冠環公司沒有一定之關係,難不成 原告在幫冠環公司對外打免費的廣告?實際情形乃冠環與藝 鏹公司之間,係由冠環公司設計產品(於本案指各種車燈) ,以OEM之方式委由鄭三進所代表之原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 ,而所謂OEM,係擁有品牌之公司,為降低生產成本,提高 品牌附加價值的一種經營方式,OEM是英文Original Equipm ent Manufacturer的縮寫,中文係「原始設備製造商」,是 指擁有產品名牌的生產者利用自己掌握的關鍵核心技術負責 設計和開發商品,同時控制銷售管道,為了增加產品的產量 和銷售、降低上新生產線的風險或者為了贏得市場時間,通 過契約訂購的方式委託其他具有生產資質和能力的同類產品 廠家進行生產,並直接貼上自己的品牌商標稱之,亦稱為貼 牌生產、委託加工。 ⑸質言之,被告冠環公司或訴外人潤偉公司係擁有品牌並負責 銷售之一方,原告公司係代被告生產車燈,並於生產時直接 將冠環公司所擁有「Ka.tuninG」、「KATUNING」商標刻於 產品後並交由被告所代表冠環、潤偉公司販賣,原告公司與 與被告所屬冠環公司間關係,原告公司係屬典型之OEM代工 者角色,換言之,冠環公司為委託加工者,原告公司為受託 加工者,亦即冠環公司係「Ka.tuninG」、「KATUNING」商 標權人,委託原告公司代為加工、製造系爭車燈含玻璃,並 於系爭車燈上刻有「Ka.tuninG」、「KATUNING」商標而進 行販賣,此乃系爭認證書第1點所記載「裝置的商標名稱或 標記:Ka.tuninG」之由來,至於該認證書第2及第3點雖載 :「Manufacturer’s name for the type of device:YC2 -1020(意即製造廠商名稱:CY2-1020)及「Manufacturer ’s name address:Yih Chiang Co.Ltd……」(意即製造 廠商名稱與地址:藝鏹公司……),只是單純表明製造商係 原告公司,而搭配認證書上之第1點所示,恰可證明二者係 委託代工之關係,因此,若本件並非代工關係,何以認證書 上要記明係使用於「Ka.tuninG」之上?職是,系爭認證文 書上即清楚載明系爭燈具「裝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Ka.tun inG」,足徵該商標所示之主體即冠環公司有權使用該認標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其受 損害云云,並無所據。至於原告稱其僅於係於93年將系爭YC 2-1020車燈產品賣予被告公司云云更屬無稽。眾所周知,縱 認原告申請認證乃係代表該燈具符合國際法規,依常理推論 其認證乃係要長時間使用,不可能一次性使用,縱如原告所 述其係將產品賣給冠環公司,則為何僅單賣產品之餘,有何 必要在其認證申請上將「Ka.tuninG」放置於其所生產產品 之上?原告就此完全無法自圓其說。 ⑹再者,原告公司之代表人鄭三進在其申請系爭認證編號獲准 之92年12月14日之前(參見本案卷一第25頁原證1之認證文 書中譯本第5點),同屬鄭三進為代表人之鏵瀅有限公司( 下稱鏵瀅公司,參見本案卷一第136頁公司查詢資料)已有 「Art Strong」之註冊商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 索資料(被證9)可按,其申請日期係92年5月1日,且原告 公司亦申請為其商標,而在系爭認證文書申請期間即存在, 鄭三進自可以該「Art Strong」商標申請認證,惟其捨此未 為,卻以「Ka.tuninG」為申請認證文書上之產品使用商標 ,嗣後原告公司亦「Art Strong」為商標,亦可更正為其商 標惟均未為之,亦足徵該認證文書上所載「Ka.tuninG」商 標確為邊守偉與原告合作,由冠環公司委託原告代工製造商 品,而用於「Ka.tuninG」商標之上。 ⒊又原告知悉此事實已距2年以上,原告據以請求侵權行為已 罹於時效。 ⑴被告冠環公司於西元2013年8月20日接獲客戶德國Dectane公 司之電子郵件(被證10、18,並附中文譯文),稱Dectane 公司收到一封由原告藝鏹(Yih Chiang)公司委託德國律師 所發給Dectane公司信函(被證11、19,係附隨於Dectane公 司上揭電子郵件之附件寄予冠環公司,中文譯文參見被證17 、19),主旨係警告Dectane公司所販售之冠環公司HDL-168 系列的產品上的E0000000的認證是原告公司所有、該EMARK 係不合法使用,亦即Dectane公司所販售產品序號SWV04所屬 之SCHEINWERFER VW GOLFⅡ83-92_CHROME在不符合適當前提 與缺乏相應授權下,導致ECE標誌辯識的不正當性(見該電 子郵件中譯文第1頁倒數第10行及第2頁倒數第9行),並要 求Dectane公司不得販售等語,而觀諸該律師函之發文時間 為2013年8月16日,內容已註明係GOLF二代之產品。然而, 上揭德國Dectane公司所販售上揭SWV04序號產品,至少100 年1月前即由冠環公司委託原告公司製造而出口予Dectane公 司多年而為原告公司所明知,換言之,被告委託原告製造之 商品均出口予Dectane公司,此見冠環公司於100年1月10日 向原告公司所下訂購單(被證20)第2頁第16項載有:「Ite m No.:HDL-168-LH;客戶貨號:SWV04;產品描述:GOLF 0 HEADLAMP CLEAR LENS-LHD」,而訂購單第1頁左上角載有 「採購單號:DT-3656」字樣,而該「DT」即為Dectane公司 ,換言之,原告一見該SWV04序號產品即可知悉該產品係由 冠環公司所出口。 ⑵再依原告具狀(本案卷一第112頁)自承:冠環公司、偉臻 公司每次出口GOLF第一、二代某一款汽車頭燈時,需將其頭 燈編號或連同其買主之頭燈編號一併報關,頭燈編號如本案 卷一第114頁附表所示……會記載GOLF第一、二代某款汽車 頭燈之買賣雙方各自之頭燈編號等語。又上開附表記載:項 次5之冠環之客戶編號SWV04等語。另原告具狀(本案卷一第 155頁)自承:上開3公司於100年10月以前向原告下單購買 「YC2-1020」系列頭燈,亦會於其採購或出貨通知上載記上 開3公司之編號及其客戶編號等語。且原證8之出貨通知載有 :DT-386 HDL-168-LH(SWV04)等語,即原告所劃螢光筆項 次5。故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委託德國律師發函予被告之客 戶Dectane公司,就產品序號SWV04之產品提出質疑,且原告 在發出上揭律師函前之100年1月10日已然知悉Dectane公司 所販賣編號SWV04係由冠環公司而來,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 等之侵權行為,至少於102年8月16日主觀上即已知悉有其侵 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惟原告迄105年4月7日始提起 本訴,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 ⒋對於原告聲請向關稅署調閱被告等人之出口報單乙節,被告 認為原告此項調查行為不但意圖侵害被告等之營業秘密,且 與本件事實無關,而有搜索舉證之浮濫,理由如下: ⑴二造前為委託者與代工者之關係,直至100年間被告冠環公 司發現有與本件原告公司相同負責人及地址之鏵瀅公司違法 以「Ka.tuninG」商標對外販售冠環公司及潤偉公司產品而 報請嘉義保安大隊至鏵瀅公司工廠扣押大批違反商標法產品 ,並經臺南地檢署以100年偵字9237號偵辦,嗣經同意達成 簽立和解契約書(被證12)後,冠環公司始不向鄭三進提告 而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3)。本件原告代表 人鄭三進既有上揭過往紀錄,卻以上揭不明原因進而調取被 告大量報關資料,該資料記載有被告之大量客戶,其意非善 。又鄭三進前亦因偽造與冠環公司間合作認證費用單據遭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317號刑事判決(被證14)處刑確定,因原告代表人前案之 鑑,本院不宜在未確有必要情形下,揭露被告客戶資料。 ⑵本件原告尚未解釋清楚為何申請認證有「Ka.tuninG」商標 之存在?果如有被告所述上揭關係,則原告所舉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之效果無從發生,遑論計算賠償額。又原告聲稱調 取上開報關資料係為明瞭被告使用原告產品編號「YC2-1020 」及E-Mark編號「HC/R-E9-00/1217」之數量編號為若干, 但據原告所述,縱如其所述被告公司之出口報單上除記載商 品數量及交易價格外,會記載GOLF第一、二代某款汽車頭燈 之買賣雙方各自之頭燈編號等語,惟縱有原告所述報單上記 載載GOLF第一、二代某款汽車頭燈之買賣雙方各自之頭燈編 號,原告如何確知該頭燈均有使用「YC2-1020」及E-Mark編 號「HC/R-E9-00/1217」而有調查之必要性?再者,請本院 命原告說明係如何得知冠環公司之編號、客戶編號?其依據 為何?如倘其與冠環公司無任何關係,又如何知悉該客戶編 號及冠環公司編號事項? ⑶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均將該「YC2-1020」及E-Mark 編號「HC/R-E9-00/1217」使用於被告產品HDL-168系列(參 見本案卷一第118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以HDL-168系 列合約書(被證15)為例,並以原告與被告所簽立如被證16 之合約書所附採購單上所列部分型號一併供參。上揭OEM特 色可見於被證15、16之合約書第1條均載:「甲方同意委任 乙方就甲方提供OEM樣品為生產產品之模具依據。乙方同意 接受委任,並盡全力以專業生產者之角色;除非由甲方同意 設計變更,否則乙方不得擅自更改產品設計。」、被證15之 合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應於93年月日前依照甲方之技術 理念完成模具,並提供試樣產品2件(及量產樣品)供甲方 確認……」、第21條「因委託書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如有 登記之必要,乙方應協助甲方登記,……」、第22條產品認 證「本契約開發之產品若需通過產品認證,則須於乙方提供 樣品後一個月通過相關認證,若乙方多次驗證(含二次及二 次以上)則應負擔相關費用,並以甲方指定之名稱申請商標 (商標自行由甲方提供,),若乙方未依時間內申請通過認 證,則甲方有權依第三條之賠償比照處理。」、第23條第2 項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以兩方有之模具為已或 任何第三人生產產品,如經發現有任何違約行為乙方除應依 法付民、刑事責任外,並應賠償引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伍佰萬元整。」、第24條第2項約定:「乙方雖未完成模具 、產品時,或雖完成尚未量產時,無論契約終止與否,不得 自行生產與本契約相同或類似之產品。」、第11條約定:「 甲、乙兩方應以誠信為原則,乙方保證資料不外漏,無論產 製是否完成,不得在任何場所展示(含乙方之樣品展示室) ,亦不得對其他公司市場報價、銷售及對外提供樣品、模具 、圖稿、相關書面文件等,乙方如違反規定,甲方得求乙方 依第七條第三項之違約法則處理。」、被證16之合約書第7 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將本契約所生產之所有模具,委 任乙方保管,並於每付模具上刻立甲方之產品編號……」。 ⑷上揭合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與被告冠環公司、訴外人潤偉公 司之間係基於OEM關係至明,又被證15之合約書第19條約定 原告公司應依冠環公司之技術理念製造產品,於第21條約定 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被告之冠環公司,第22條更約定應以甲方 即冠環公司指定之名稱聲請商標,足徵原告公司係屬典型之 OEM代工者角色。再就系爭認證圖碼而言,依上揭合約書第 22條產品認證之約定(不論二造何種版本契約書均有此條項 )觀之,乙方即原告公司負有向有關單位申請相關認證之義 務,而認證通過後,該認證應以甲方指定之名稱申請商標, 此所以應以甲方指定之名稱申請商標,乃係該產品之設計相 關技術理念(參見上揭二造合約書第19條)即「Know how」 係源自於委託者即冠環公司,換言之,該認證之目的,係為 使用於甲方即掛有冠環公司商標之產品之上,基於上揭委託 者擁有設計理念、委託者擁有智慧財產權之原理,認證完畢 之後,冠環公司當然取得使用該認證之權利,此使用權利本 來即歸屬於冠環公司,另佐以上揭第21條及第1條之約定, OEM代工之意旨,該認證通過權利之享有,係源自於甲方即 冠環公司,認證之通過後,冠環公司當然即享有使用該認證 之權。是以,系爭認證係出於委託者之設計,其智慧財產及 相關使用利益係自始、終局的歸冠環公司取得,冠環公司仍 可基於其已取得之權利委託其他代工廠生產,不因不再委託 原告公司生產系爭產品即可謂委託者不可另行委託其他工廠 生產,此為委託代工之當然解釋之理。 ⑸再從上揭第22條約定認證費用角度觀之,第一次認證係由甲 方支付費用,益可證明係甲方出資請乙方進行認證,而認證 之後之使用權則歸甲方即冠環公司使用,此即為OEM代工之 基本精神。因此依上所述,該認證後之使用權即自始、終局 的歸屬委託者即冠環公司所有,並非受委託者所有。 ⒌又原告對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燦榮(由洪綜禧承受訴訟 )、洪綜禧及訴外人丁志權、張立邦另提詐欺等刑事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0 6年1月20日為105年度偵字第7968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卷二第10至13頁)。 ⒍被告冠環公司等4人出庭陳述:上開本案卷二第62至65頁對 話內容提到的蘇小姐就是蘇容嬅,蘇小姐原來在原告公司任 職,與原告法代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在100年時被告冠環 公司以原告有偷賣被告的車燈為由,有提出告訴,檢警機關 對原告公司進行搜索,那時原告法代認為是蘇容嬅告密,蘇 容嬅離開原告公司後,進來冠環公司任職,後來蘇容嬅又有 檢舉原告法代涉嫌偽造文書,原告法代經判刑確定,所以原 告法代如果在那時有講到蘇容嬅的話,他一定就是知道蘇容 嬅在冠環公司任職,有處理冠環公司對外販售車燈的事情, 此部分有刑事卷證可證。如果原告法代有提到蘇容嬅的話, 就知道燈是冠環公司的。又關於德國Dectane公司之電子郵 件(被證18),冠環公司是從德國的客戶得知,德國的客戶 說為什麼冠環公司賣的車燈,會有人跟他們說有侵權的情況 ,那時冠環公司回答說不可能,就請德國客戶把相關資料, 德國客戶就發了此電子郵件與附件給冠環公司。又被告跟原 告的車燈並非單純的買賣關係,是被告委託原告製造。 ⒎再者,原告所請求之500萬元究係由何而來,未予說明。綜 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遠盛公司、洪燦榮、洪綜禧(以下合稱被告遠盛公司等 3人)方面: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 定,拒絕給付: 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 損害級賠償義務人之知,固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之所謂明知,應以請求 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已足 ,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應 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 必要,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 已,均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請求權人對於賠償義 務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如以親自探詢得知,甚或將侵權行為 之事實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義務人並請求賠償,應認其業 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即不能謂尚未開始進行。 ⑵原告主張洪燦榮、洪綜禧等人明知「YC2-1020」「HCR、00 、1217」等字碼係專屬原告所有及使用,卻擅自使用,自屬 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及轉屬使用之利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而被告盛遠公司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或金錢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姑暫不論是否屬實,惟原告早於民國103年2 月初,即至盛遠公司詢問洪燦榮是否為共同被告冠環公司代 工製造印有上開字樣之車燈玻璃,經獲證實後,旋即向臺南 地檢署對被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顯見原告於10 3年2月初向被告等人查證時,其「主觀上」已認知因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並認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人之事實,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遲於103年2月初 日即開始進行,至於該消滅時效期間之開始進行,與被告等 人在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時有無否認犯罪;客觀上被 告等人是否確有構成犯罪之行為,是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均屬無涉,亦不影響該期間之進行,則自103年2月初日起 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5年4月7日為止,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 付。 ⒉原告未積極證明其係受有何種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所受利益間並無直接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制度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 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 ,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 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 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 破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 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 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 前提,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 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者,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 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詳言之,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 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要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 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 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不當得利」,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 關係之要件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根據事實,而將 受益人所主張合法取得之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障礙 事實,前者係對受損人(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後者則係對受益人(被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在前者已經舉證證明,而後者未經舉證證明 之情形,始評價受益人之受益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⑷本件原告指稱被告等擅自使用原告之E-Mark認證字樣於車燈 玻璃上,並組裝成車燈產品出口到歐洲販售營利,被告等自 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見起訴狀 第7頁第7點),是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能否成立,繫諸於原告能否 就伊所謂E-Mark認證字樣於國內有伊所謂之專屬使用權(前 提事實之一),且被告代工製造車燈玻璃有侵害其專屬使用 權之事實(前提事實之二)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必 原告公司就前揭事實舉證證明後,始能進一步評價被告遠盛 公司等人受共同被告冠環公司委託代工製作車燈玻璃所受之 報酬,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公司就該前提事實如未 能舉證,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由成立。而承前 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被告遠盛公司前固曾受冠環公司委託開 模,為其代工製造其上印製有「HCR、00、E9、12.5、1217 」字樣之車燈玻璃,惟並未負責組裝成車燈,更未販售該車 燈至歐洲各國,而原告迄未就前提事實舉證證明,即何以該 字樣係屬原告專有使用?且縱該字樣係經原告取得西班牙國 認證,何以在中華民國內即有專用權?更何況,遠盛公司等 係受冠環公司委託代工製作車燈玻璃而受有報酬,其受有利 益係基於與冠環公司間之代工製造契約,倘若原告確受有損 害,如其所述,亦係冠環公司將組裝後之玻璃車燈出口販售 至歐洲所致,與遠盛公司等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並無連帶債務之問題,原告又何能向遠盛公司 等人請求與冠環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被告遠盛公司於代工生廠之車燈玻璃上所標記之「YC2-1020 」、「HCR、00、E9、1217」等字樣,原告稱前揭字樣中「 YC」為「藝鏹之英文簡稱」,另「HCR、00、E9、1217」為 其西元2004年3月25日獲西班牙國核發證號H/CR-E9-00.1217 之E-MARK認證云云;惟上開字樣,僅屬認證之規格,但不論 由其涵義(尤其是YC二字)或是整體文字組合,完全無法使 第三人知悉其所代表者即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對於上開字 樣顯然並無所謂信用權存在,遑論交易信用及專屬使用,並 未受任何影響。 ⑴依原證1之E-MARK認證文件及IDIADA汽車應用研究所報告編 號K031208中可知,本件系爭頭燈之類型為「YC2-1020」, 經西班牙國第112號規定(即112.00 ECE)核准(核准編號 為「H/CR-E9-00.1217」),顯然「YC2-1020」為頭燈之類 型編號,「H/CR-E9-00.1217」為核准編號,而經由Google 搜尋引擎對「YC2-1020」字樣進行搜尋,呈現出之搜尋結果 為「YC-0-0000 - PRODUCTS - Ningbo Yacheng Internatio nal Trade Co.,ltd.」、「Winkel YC00000 - John Deere Ersatzteile」、「Montagebeugel - YC21020」。另對「HC R、00、E9、1217」字樣進行搜尋,亦呈現出該字樣並非係 專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許多公司皆擁有此等字樣之標示使用 權,更加佐證「YC-2-1020」只是產品之類型代號,「HCR、 00、E9、1217」為核准之編號或核准所據之規定(即前揭所 稱112.00 ECE),換言之,「YC-2-1020」、「HCR、00、E9 、1217」此二數字完全不是用以表彰原告公司於市場上之經 濟價值意涵,是被告遠盛公司於代工之車燈玻璃上印製有「 YC-2-1020」、「HCR、00、E9、1217」之字樣,亦與原告公 司之市場經濟評價無關。 ⑵此外,「YC-2-1020」、「HCR、00、E9、1217」之字樣,只 是用以表彰頭燈之類型及西班牙國第112號規定(即112.00 ECE)而己,則系爭「YC 2-1020」類型之頭燈,若要探討其 市場上所表彰之使用者或權利者,尚需進一步審視該頭燈之 商標字樣,以為判斷。而依原證1之文件所示,系爭「YC 2- 1020」類型之頭燈,經核准裝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為「Ka. tuninG」(即原文Marca comercial/Trade mark:Ka.tunin G),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Ka.tuninG」為被告冠環公 司之商標,卻又無法說明「Ka.tuninG」究竟是代表何意義 ?倘該Ka.tuninG即係代表冠環公司,則被告遠盛公司所代 工生產之車燈玻璃上所印刻之「YC 2-1020」、「H/CR-E9-0 0.1217」字樣,只是一種西班牙國的產品類型編號及該國第 112號規定(即112.00 ECE)之涵義而己,並無特定使用者 可供識別,尚須透過頭燈對外使用之商標名稱(即Ka.tunin G),方能於市場上特定出交易信用及專屬使用之權利人, 而該Ka.tuninG字樣,即係冠環公司,果爾,只憑在車燈玻 璃上所印刻之「YC 2-1020」、「H/CR-E9-00.1217」字樣, 如何能代表原告公司之交易信用及專屬使用權?若否,則原 告公司又何來損害可言? ⒋按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 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 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 貶損而言。次按民法上之侵害名譽行為,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惟仍須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此係因所 謂名譽或信用權,本質上即應繫於社會評價而定之當然解釋 結果(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前述,「YC2-1 020」、「HCR、00、E9、1217」等字樣,並非即代表或是徵 顯原告究竟取得何種權利,也不代表著原告經濟上評價意涵 ,自不能單就被告遠盛公司此一單純生產「車燈玻璃」之行 為,即有貶損原告公司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之結果產生。是 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對被告遠盛公司、洪燦榮(由洪綜禧承受訴 訟)、洪綜禧所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⒌被告遠盛公司等3人方面並出庭陳述:原告所提本案卷二第 62至65頁錄音光碟譯文,實際上在當天的時間應該不是103 年5月1日,正確時間應該是103年2月底以前,請參照該譯文 第4頁的對話,有提到「上個月開始送科學園區那裡吧?因 為他們移過去那裡,換地方了……」,代理人有去查證詠統 公司換到科學園區的時間點是103年2月,所以對話內容提到 的上個月顯然應是在1月或2月。另對話內容中有提到「送詠 統?那不是上個禮拜才出貨而已……」,我們有去查我們出 貨給詠統的時間是在103年1月15日,所以基於此二點,對話 時間點絕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說的103年5月1日,而是應該 接近於剛過農曆年後開工後沒有幾天。 ⒍聲明(參見本案卷一第82頁答辯一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本案 第三宗卷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本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均為郭麗卿、被告遠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洪 綜禧,及被告冠環公司總經理為被告邊守偉,被告邊守偉與 郭麗卿為夫妻關係。 ㈡原告就其生產之汽車車頭燈具,向西班牙交通運輸部申請產 品認證,業經該部核發原證一之證書,依該證書所載內容, 「核准編號:HC/R-E 9-00.1217」、「裝置商標名稱或標記 :Ka.tuninG」、「製造廠商產品代號:YC2-1020」製造商 名稱及住址「藝鏹有限公司、臺南縣○○市○○路○巷○號」 (原證書為西班牙文及英文)。 ㈢被告偉臻公司與被告遠盛公司於101年1月15日簽立委託製作 模具委託書,由被告偉臻公司提供產品樣品(品名:PH-168 GL,即7吋圓形玻璃燈殼),及指示被告遠盛公司製作模具 。(臺南地檢103他字第1943號卷第88至92頁)被告遠盛公 司已依被告冠環公司指示及提供之樣品,開發印有「HCR」 、「00」、「E9 12.5」、「1217」、「YC2-1020」字樣之 模具,再依據被告冠環公司訂購數量,代工生產印有上開字 樣之車燈玻璃,並將生產之車燈玻璃交由訴外人統詠公司, 由統詠公司進行焊接鐵件及組裝完成車燈。 ㈣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17日以仁德太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 函,寄發與冠環公司、邊守偉、偉臻公司、郭麗卿;以仁德 太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函,寄發與遠盛公司、洪燦榮、 洪綜禧,表示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8條、184條、185條、179條等規定,請求停止 使用與原告公司「YC2-1020」有相同HC/R-E9-00.1217等認 證圖碼之車燈玻璃及賠售該頭燈燈具,並請求連帶賠償賠償 五百萬元,希於文到十日內給付完畢之內容。 ㈤原告公司向臺南地檢署對於詠統公司負責人劉耀煌提起偽造 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103年度 偵字第17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原告公司向臺南地檢署對於冠環公司總經理邊守偉、冠環公 司業務組長丁志權、冠環公司業務張立邦、郭麗卿及遠盛公 司法定代理人洪燦榮、總經理洪綜禧,所提起偽造文書等案 件之刑事告訴,已由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均為被告等不起 訴處分確定(案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 ㈦被證6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所示,「Ka.tuninG」之字樣, 為冠環公司獲准註冊之商標,權利期間自93年2月1日至103 年1月31日(檢索資料並有備註撤銷公告日期:96年9月16日 );另依被證7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所示,「KATUNIN G」 之字樣,為冠環公司獲准註冊之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6月1 日至108年5月31日,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㈧冠環公司與訴外人鏵瀅公司、鄭三進,就合作模具爭議,於 100年12月1日簽立有被證12所示之和解契約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YC2-1020及HC/R-E9-00.1217等字樣使用於 車燈玻璃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及被告等不得使用「YC2-1020」、「HCR、00、E9、121 7」等字樣在車燈玻璃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返還所受利益5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YC2-1020」、「HC/R-E9-00.1217」是否符合權利之要件 ?其權利性質為何? ⒉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綜禧將YC2-1020及HC/R-E9-00 .12 17等字樣使用於車燈玻璃上,是否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及 遠盛公司,各與被告郭麗卿、被告邊守偉、洪綜禧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⒋本件原告如有財產權受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 合理?應如何計算? 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人不得再將YC2-1020及HC/R-E9-00. 1217等字樣使用於車燈玻璃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⒍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 司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被告所受利益為何? 五、先位之訴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YC2-1020」、「HC/R-E9-00.1217」並非權利,但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利益。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 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 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 )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 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 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 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 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 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YC2-1020」為原告公司製作適用於福斯汽車「GOLF」系列 第一代及第二代之汽車車燈。而被告冠環公司委由被告遠盛 公司生產,亦適用於福斯汽車「GOLF」系列第一代及第二代 之汽車車燈,商品代號則為「HDL-168」,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上開商品代號,均屬私文書,為兩造各為區別商品類 別之用,顯不具有法律所賦予享有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利, 並非權利。是被告冠環公司委由被告遠盛公司生產之車燈玻 璃雖刻印有上開商品代號,難認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HC/R-E9-00.1217」係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並經西班牙 交通運輸部審核,發給商品通過認證之核准編號,生產之車 燈刻印有該認證編號,固足表彰商品具有一定品質,並得於 歐盟地區銷售。但此認證編號,並非智慧財產權所保護之標 的,於本國法亦未賦予享有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利,同不具 備權利之要件。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提出 之刑事告訴,偵查機關亦僅認定上開商品代號及核准編號為 私文書。是被告冠環公司委由被告遠盛公司生產之車燈玻璃 雖刻印上開核准編號,亦難認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⒋雖原告陳稱:被告於生產車燈玻璃刻印上開商品代號及核准 編號之行為,係侵害其信用權及專屬使用權利云云。但查原 告為法人,而所謂侵害法人之信用,應指對於法人經濟上評 價之侵害。上開商品代號及核准編號,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 ,僅知悉為英文字母及數字之組合,無從判斷或認識所代表 之意義為何,於外觀上亦無法與原告公司為任何聯想或連結 ,故被告刻印上開商品代號及核准編號於生產之車燈玻璃, 亦難認與原告公司之信用有關,且損及原告公司於經濟上之 評價,原告主張信用權遭受侵害,自非可採。另所謂之專屬 使用權利,遍查我國相關法律,僅對於智慧財產權方面(例 如註冊商標、著作權等),賦予專屬使用權利,對於國外認 證通過之核准編號,或依國內相關法令取得之核准編號(例 如HACCP食品安全認證、ISO22000、優良商品GAS、有機認證 等)等,均未賦予專屬使用權利,故原告主張上開核准編號 及商品代號享有專屬使用權利,為其個人之認知,核與法律 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⒌上開「YC2-1020」為商品代號,而「HC/R-E9- 00.1217」則 為認證之核准編號,不具有權利之特性,均非屬於權利。但 前者為原告所編定,後者係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而取得之核 准編號,對於原告而言,均為其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 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核屬具有利益之性質,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利益。 ㈡被告郭麗卿並未與被告邊守偉、洪綜禧為共同侵權行為。 ⒈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邊守偉、郭麗卿及洪綜禧等三人共同將「 YC2-1020」及「HC/R-E 9-00.1217」等文字使用於車燈玻璃 ,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乙節,惟原告起訴前,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已先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相關人等亦於偵查中 應訊或證述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偽造文書偵查卷宗,並 整理相關筆錄如下: ⑴該案被告郭麗卿陳稱:(問你跟邊守偉是夫妻關係?)是。 (問:你在冠環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負責財務。(問:你 們跟藝鏹有限公司關係?)以前有合作關係,藝鏹公司是做 燈具工廠,我們是貿易商,藝鏹公司產品是透過我們出口, 我們合作將近10年。(問:你們委託遠盛公司開模製造車燈 上面是否有刻印跟藝鏹公司去申請歐盟認證一模一樣的編號 ?)我不太清楚。是業務負責。丁志權是對國外業務,張立 邦是對國內業務。‧‧我們公司是這樣,丁志權認為國外市 場有這樣需求,就會提出報告向我先生說明,我先生核准就 開始做,之後向我請款,我只要看到有我先生批文就會核准 等語。(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77號卷第19 至20頁) ⑵該案證人張志邦證述略以:伊為冠環公司採購人員,自94年 3月任職,有於101年1月份找遠盛公司開模做編號PH-168車 燈。(問:車燈玻璃第一行有HCR,第二行有00,第三行有 E912.5,第四行有1217,第五行有YC2-1020等字樣,是怎麼 決定的?)我們之前就是做這樣車燈,在我進公司之前就是 如此,‧‧據我所知,E9這認證是用我們公司的商標去申請 的,‧‧。因為我們原本請華瀅公司製作,對方不願出貨給 我們,就重新找遠盛公司開模。(問:你們公司是誰請你跟 遠盛公司開模製造這組車燈?)丁志權等語。(參見臺南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43號卷第99至110頁) ⑶該案證人丁志權證稱略以:伊在冠環公司負責國外業務,92 年左右開始任職。(問:101年1月份是否有去找遠盛公司幫 你們開模做編號PH-168車燈?)有。我們有花錢請他們開模 。之前我們跟告訴人公司買的,因為我們有其他官司,他們 就不再販售,我們就自己開模生產。(你剛才說這E-MARK認 證有你們商標是什麼意思?)E-MARK認證書上面會有一個商 標,是我們商標,但是製造廠商是藝鏹公司。當時我們有合 作關係,當初兩家公司關係很緊密,他們負責製造,我們負 責銷售,所以用我們公司商標。(問:你們請遠盛公司開模 時是否有說要做跟藝鏹公司一模一樣車燈?)我們有拿之前 我們販售由藝鏹生產的車燈玻璃給遠盛公司看,說要做一樣 的車燈。(問:你們公司是誰決定要請遠盛公司開模製造這 組車燈?)因為藝鏹公司不再賣我們,我們就跟公司提案, 老闆決定再找遠盛公司開模做車燈。(問:你說的老闆是誰 ?)就是負責人,總經理邊守偉。所有開發案都是我提案, 由邊守偉簽核同意之後才去做的,包括這組車燈開模也是如 此等語。(同上他字第1943號卷第99至110頁) ⑷該案被告邊守偉陳稱:(問:你們公司當初決定開模的過程 ?)我們公司程序是業務有需求會陳報上來,如果我看了沒 有問題就會簽核。這件應該是丁志權陳報上來說要開模的等 語。(同上他字第5577號卷第21頁反面) ⑸該案證人洪綜禧證稱:(問:在遠盛公司擔任何職務?你們 公司跟冠環公司有交易往來?跟藝鏹公司也有交易往來?) 總經理。有,我們是製造車燈的,他有委託我們開模幫他們 製造。有,他們也有委託我們製造車燈。(問:冠環公司何 時去找你幫他開模?誰找你洽談?)101年1月初。冠環是業 務代表張立邦跟一位丁先生來找。他們來的時候有拿車燈給 我看,我說跟藝鏹公司一模一樣,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 題,後來我知道他們兩家公司有業務關係,好像是拆夥等語 。(同上他字第1943號卷第71至72頁)。 ⑹被告洪綜禧陳稱:‧‧我知道藝鏹公司的東西不能用在冠環 的產品上,可是張立邦、丁志權一起來公司說沒關係,二人 跟我及洪燦榮說冠環與藝鏹原本的合夥關係已拆夥,‧‧。 藝鏹老闆鄭三進來本公司‧‧我當時不在,‧‧我回去時聽 到洪燦榮轉述說鄭三進來時先客套一番,接著就提到藝鏹與 冠環拆夥的問題,‧‧。本公司從未使用藝鏹交給我們的 1020模具去生產冠環的商品,都是冠環委託本公司找模具廠 商依照張立邦、丁志權給本公司的藝鏹商品開模後,也是就 168,本公司再依該模子生產商品給冠環。我認為兩個車燈 雖然是一樣的,但一個是用藝鏹模具所生產的1020,一個是 用冠環模具所生產的168,這樣就沒關係等語。(參見該署 10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106年9月19日訊問筆錄) ⑺原告法定代理人鄭三進:於偵訊時不否認與冠環公司有合作 關係,僅陳稱:合約品名是HDL-168HR,本案車燈是HDL-168 。認證日期是92年12月14日,是在契約之前,所以這認證編 號跟契約沒有關係。‧‧這件認證編號是用我的名字來申請 ,‧‧。另外這車燈我已經跟被告買回來了等語。(同上他 字第1943號卷第30頁) ⑻綜合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等陳述內容可知, 冠環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作關係已久,原由被告冠環公司下單 ,委由原告公司生產車燈,嗣雙方有訴訟糾紛,原告公司不 願為被告冠環公司生產車燈,被告冠環公司業務人員丁志權 陳報被告邊守偉核准同意後,由丁志權、張立邦提供車燈樣 本予被告遠盛公司洪綜禧,委由該公司開模及生產車燈玻璃 。被告郭麗卿對於冠環公司委由遠盛公司開模及生產車燈玻 璃之行為,並未參與或為任何決策,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 雖原告以與被告遠盛公司簽立委託製作模具合約書之甲方係 被告偉臻公司,被告郭麗卿為公司負責人,尚難諉為不知云 云。但查公司基於稅賦、資金融通或配額等考量,成立數家 子公司,並以子公司名義對外成立契約,為商業交易所常見 。被告郭麗卿雖登記被告冠環公司及偉臻公司之負責人,但 依丁志權證稱:老闆是邊守偉。被告郭麗卿陳稱:其負責財 務,公司業務由被告邊守偉決定。被告邊守偉亦承認本件開 模乙事由其決定等情觀之,被告冠環公司及偉臻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邊守偉,以被告偉臻公司名義與被告遠盛公司簽 立委託製作模具合約書,應係證人丁志權受被告邊守偉指示 而為,縱然被告郭麗卿知悉上情或有所認識,亦非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難認有行為關連共同,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郭麗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非可採。 ㈢被告被告邊守偉、洪綜禧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依上開之說明,本件係被告邊守偉授權丁志權以被告偉臻公 司名義與被告遠盛公司簽立委託製作模具合約書,於被告遠 盛公司覓第三人開模後,被告冠環公司復陸續向被告遠盛公 司下單,由被告遠盛公司生產刻印「YC2-1020」商品代號及 「HC/R-E9-00.1217」之認證核准編號於汽車車燈玻璃,惟 因「YC2-1020」為商品代號,「HC/R-E9-00.1217」為認證 核准編號,均為私文書,而非權利,故被告邊守偉、洪綜禧 上開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⒉同上說明,「YC2-1020」之商品代號及「HC/R-E9-00.1217 」之認證核准編號,雖非權利,但為原告公司得享有之利益 ,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法益。被告邊守偉及洪 綜禧是否該當該條後段之侵權行為,端視二人之行為是否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茲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5年9月22日期日已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187頁筆錄)。 是本件自無調查此侵權行為要件之必要。 ⒊原告併主張被告邊守偉、洪綜禧二人之行為業已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人違反之法律係指公平 交易法第21、29、30條等規定。經查: ⑴「YC2-1020」為原告公司之商品代號,「HC/R-E9-00.1217 」係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由西班牙運輸部認證之核准編號 。被告邊守偉明知上情,仍核准並授權丁志權以被告偉臻公 司名義,與被告遠盛公司簽立委託製作模具合約書,丁志權 並提供印有上開商品代號及核准編號之車燈樣品予被告遠盛 公司,委由該公司開模,並陸續向被告遠盛公司下單,由該 公司生產刻印上開商品代號及核准編號之車燈玻璃,繼而由 訴外人詠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組裝完成,銷售於德國地區之 事實,有上開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偽造文書案件,相關人員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鄭三進、被告邊守偉、被告郭麗卿、洪綜 禧、訴外人丁志權、張立邦、劉耀煌等人之陳述或證據可證 。 ⑵被告邊守偉之所以有上開行為,依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 冠環公司與原告公司原為合作關係,原告為車燈製造商,被 告冠環公司則為貿易商,本件「YC2-1020」商品之認證申請 ,製造商為原告公司,但認證書「裝置商標名稱或標記:Ka .tuninG」,即為被告冠環公司之註冊商標,並提出被證7之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為憑。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一關 於「裝置商標名稱或標記:Ka.tuninG」,核與被告提出被 證6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Ka.tuninG」之字樣完 全相符。被告邊守偉所辯,顯非子虛無有之事,尚有所憑。 ⑶雖原告對此陳稱:伊於92年12月14日即已向西班牙交通運輸 部提出申請,被告冠環公司之商標註冊在後。及「Ka.tunin G」具有改裝車及汽車零件意涵,與其申請認證編號之車燈 密切相關云云。但查:被證6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所示, 雖被告冠環公司註冊商標權利期間自93年2月1日至103年1月 31日,但其提出商標申請時間為92年5月12日(參見臺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第75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 ),顯早於原告申請認證之前。又被告冠環公司上開「Ka. tuninG」商標字樣,與原告申請認證編號時所提供產品商標 「Ka.tuninG」字樣,兩者包含英文字母、大小寫甚至標點 符號均完全一致,雖原告極力主張「Ka.tuninG」字串與汽 車零件有關,但其提供網路查詢資料,其字串排列及呈現方 式為「KA-Tuning」、「Ka Tuning」、「ka-tuning」、「 Ka Tining」、「ka tuning」、「Ka Tuning」,與認證書 上產品商標「Ka.tuninG」之大小寫、標點符號未盡相符, 亦無法提出申請認證標號前即已使用認證書上「Ka.tuninG 」商標之相關證明相佐。遑論原告本身即有申請註冊之商標 「Art Strong」,註冊商品名稱包含車燈、煞車燈、霧燈、 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等相關車燈 產品,且商標申請日期為92年5月1日(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103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係在 認證書申請之前,果本件認證為其個人獨有之商品,與被告 冠環公司無任何關係,並非合作之商品,應無不予使用個人 註冊之商標,反以被告冠環公司申請使用之商標為認證之商 標。 ⑷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鄭三進於偵查中尚陳稱:另外這車燈 我已經跟被告買回來了等語(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他字第4903號卷第30頁)。則本件認證如為原告公司單獨申 請,何以需向被告冠環公司買回來,被告邊守偉辯稱本件商 品之認證,係被告冠環公司與原告共同為之,應可採信。雖 原告具狀補充說明,上開陳述係指稱買回「HDL-168HR」車 燈模具,與本案車燈無關云云。但對造偵訊前後文,鄭三進 係陳述「這燈是我們合作之前就做了。」,緊接陳述「另外 這車燈我已經跟被告買回來了。」,此所謂買回車燈似與其 主張合作前已製作之車燈(即本件車燈)有關。縱若鄭三進 陳述買回之車燈模具,確非本件爭議車燈之模具。但鄭三進 對於檢察官訊問為何認證書之產品商標要用被告公司之商標 ?仍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以Katuning的英文意思可以代 表車燈一語搪塞,實難採信。 ⑸承上調查,本件「YC2-1020」商品之認證,係由原告公司與 被告冠環公司共同申請,並非原告公司單獨申請,則二家公 司均得於製造生產之車燈玻璃刻印「YC2-1020」商品代號及 「HC/R-E9-00.1217」之認證核准編號。嗣後,兩家公司因 訴訟而終止合作關係,原告對於已向被告買得上開車燈商品 之一切權利或利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邊 守偉上開行為,則係基於與原告公司間之合作契約關係,難 認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列各款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因此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要 件,亦非可信。 六、備位之訴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冠環公司及偉臻公司之行為,委由被告遠 盛公司於製造生產之車燈玻璃刻印「YC2-1020」商品代號及 「HC/R-E9-00.1217」認證核准編號,並將車燈銷售於歐洲 地區,核屬不當得利乙節,然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被告冠環 公司係因與原告公司合作關係,共同申請上開商品之認證, 並經核准在案。被告冠環公司因原告公司不願接受其下單生 產印有上開商品代號及認證核准編號之車燈玻璃後,乃自行 委由第三人開模及生產,再於自有通路為銷售行為,其銷售 所得核屬與經銷商之買賣契約關係,為有法律上正當原因。 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環公司及偉臻 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顯即無據。 七、綜上所述,商品代號「YC2-1020」之汽車車燈,係由原告公 司與被告冠環公司基於合作關係,共同向西班牙運輸部提出 申請,並因此取得「HC/R-E9-00.1217」之認證核准編號, 原告主張為其單獨申請而得享有之利益,並非可採。被告冠 環公司因此以被告偉臻公司名義,與被告遠盛公司簽立委託 製作模具合約書,由被告遠盛公司開模及製作刻印「YC2-10 20」商品代號及「HC/R-E9-00.121 7」認證核准編號之汽車 車燈玻璃,進而銷售於海外市場,尚難認已該當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情狀。從而,原告先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①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綜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邊守偉、冠環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郭麗卿、偉 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 被告洪綜禧、遠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⑤前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⑥被告等不得使用「 YC2-1020」、「HCR、00、E9、1217」等字樣在車燈玻璃上 ;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環公司、偉臻 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 由,不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先位之訴之其餘爭執事項所為 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及原告請求向財政部關務署函查被 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各項編號代表之各款頭燈,自民國 100年10月起迄今之出口報單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結 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及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50,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0,5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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