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陳麗敏
被 告 郭庭誥
被 告 千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畇勻
訴訟代理人 蘇恩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庭誥、千田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
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郭庭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5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被
告郭庭誥及千田營造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89,507元。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原告先後變更請求
項目及金額如後所示即350萬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266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里○○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
247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9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路○○○○○號)則為被告郭庭誥(下稱郭庭
誥)所有,2筆土地相鄰。民國102年11月間,被告千田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千田營造)在緊鄰系爭土地之2478-3地
號土地上興建郭庭誥所有之26928建號建物(下稱被告建
物)。
詎料,千田營造施工時,明應注意與鄰地相鄰之系
爭房屋,應預留相互碰撞距離及相關鄰房保護措施等再為
施工,竟疏未注意,不顧鄰邊建物,興建過程不當施工使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牆壁龜裂,大理石錯位等如
本院卷216頁附表所示之損害,自應與郭庭誥連帶負擔
侵
權行為責任。此外,郭庭誥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無權占有
原告土地面積達0.1平方公尺,自應對於越界建築負
損害
賠償責任。
是以,本件原告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越界建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1、就房屋損害部分:
(1)修復費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簡稱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費用鑑定之結果,修復費用總
額為599,955元。
(2)
不動產交易減損:
本案系爭房屋因千田營造施工而受損,
,對於交易市場可能遭受較低之評價而使獲得交易價格減
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而經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傾斜瑕疵價值減損金額為1,491,293
元。
(3)
非工程補償費:鄰屋損害之補償除修復費用外,需房屋傾
斜率大於1/200時方有交易不便及價值折損之非工程性補
償。經鑑定結果標的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故原告得請
求非工程性補償195,024元。
(4)扶正及地質補強費用:本件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
爭房屋傾斜率已超過1/200,管線開始出現排水不良、下
雨地面積水、房屋門窗持續變形、牆壁油漆剝落、屋頂水
切鐵皮龜裂漏水,房屋狀況越來越差,市場交易售出困難
,有做扶正及地質改良補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408,79
2元扶正及地質補強費用。
(5)以上,合計僅請求350萬元。
2、就越界建築部分:
郭庭誥建築房屋逾越地界,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面積達0.1
坪,以市價1坪27萬元計算,郭庭誥應給付27,000元。
(三)
訴之聲明:
1、被告郭庭誥、被告千田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郭庭誥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一)郭庭誥與千田營造所簽訂之
承攬契約約定,一切因本工程
造成鄰地損害,由千田營造負責賠償,是原告不得請求郭
庭誥賠償。又被告建物於103年9月2日就拿到使用執照,1
03年9月2日後,被告就未進行結構施工。是以,原告房屋
傾斜主因是105年2月6日之大地震,與千田營造之施工無
關。
(二)就原告請求房屋損害部分,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
顯然高估,與原告104年5月4日第一次鑑定只要113,866元
落差過大。不動產交易價值之減損部分即已包括非工程性
補償及扶正費用,原告再請求非工程性補償195,024元、
扶正費用1,408,752元,顯已重複計算請求。
(三)就原告請求越界建築部分,被告對於被告建物逾越地界無
權占有原告土地面積達0.1平方公尺
等情並不爭執。
惟原
告請求之金額是以上開建物占有原告土地面積0.1坪計算
,原告顯然計算有誤。
(四)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其上基地(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號)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建物及其上土地(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號)為郭庭誥所有。
(三)被告建物為千田營造所興建。
(四)被告建物逾越地界,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面積達0.1平方公
尺。
五、
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如本院卷216頁附表所示之損
害?
(二)若系爭房屋上開損害係因被告造成,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若干?
(三)郭庭誥越界建築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如本院卷216頁附表所示之損
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建築物之營建
,營造商為實際上從事營建工作之行為人,如發生鄰損事
件,營造商之所為在合於民法第184條之要件時,亦即其
所為違反相關之營建工作規範,可論為不法,具有違法性
,且未盡應盡之注意程度之情形,亦應就其違法行為有相
當
因果關係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即為
承攬
人(營造商)之營造損鄰責任。
2、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
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
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
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此建築法
第6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郭庭誥與千田營造於102年1
2月10日簽訂被告建物之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
約),由千田營造為承攬人,承包施作被告建物。是以,
被告2人間存有被告建物之承攬契約甚明。依首開說明,
千田營造於施工時,應對於鄰接建築物為必要防護傾斜及
倒壞之措施,若未盡上開營建規範義務,致使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經查,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對於原告之系爭房屋傾斜及
損壞原因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測量結果再比對損害
現況,皆明顯呈現鑑定
標的物有向新建施工基地(房屋門
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傾斜之現象,再比對施
工中損壞安全鑑定所測之傾斜值,發現鑑定標的物於施工
中至目前為止,仍有向施工基地傾斜之現象發生。由前述
之鑑定結果來加以研判,確有因鄰接新建工程(門牌號碼
台南市○○路○○○○○號)之施工,而使得標的物房屋有新
增傾斜及損害現象之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
);再
鑑定人即土木技師林峰旭於本院
具結證稱:「本件
鑑定的標的物來看,因為台南市○○路地質比較軟,所以
會因為被告興建房屋所造成的壓力及重量,造成原告的房
屋因為壓力的關係而傾斜」(見卷第179頁背面),由鑑
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傾斜原因在於其所
在台南市○○路地質較為鬆軟,千田營造在舊屋拆除及新
屋興建中所造成重量及壓力改變,致使原告系爭房屋傾斜
。而千田營造身為營造商,為營造及建築之專門人員,自
應於拆除及興建前,應勘測地質,以評估決定是否為地質
補強及施工工法,惟千田營造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冒然
開挖拆除及興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合於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再鑑定人到院證稱:「地震確實會影響傾
斜度加大原因之一,而且三官路一帶地質本來就比較鬆軟
,地震左右搖晃可能加大傾斜度,但是是我很難斷言本件
是否是因為地震而造成傾斜度加大」(見卷第180頁背面
)。依鑑定人所言,其無法評估系爭建物損害全來自105
年2月6日大地震,然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若非因被告拆
屋興建被告建物未善盡保護鄰地建物之義務,系爭房屋亦
無因地震加大傾斜度之可能。是以,無論地震是否加大傾
斜度,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房屋之毀損無法脫免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責。被告抗辯純係因大地震所致應免其責
云
云則不可採。原告依該條之規定,請求千田營造賠償,自
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4、再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
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
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法律規定,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
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除依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
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此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
2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
查,郭庭誥為系爭房屋之鄰地土地所有人,與千田營造簽
定新建屋承攬契約,開挖土地為建築,負有不得使鄰地之
地基及建物傾斜、毀損之義務,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郭
庭誥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千田營造承攬設計,
惟郭庭誥依
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千田營造代
為該事項時,郭庭誥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
適當之履行,仍
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千田營造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
系爭房屋傾斜毀損之原因在於該地區地質較為鬆軟,郭庭
誥既為居住該地區鄰地土地所有人,應推定知悉該地區土
地狀況,於施工建築前,對於地質應予勘測考慮,採取進
一步之安全措施,然依卷內證據,其並無提出無過失之
反
證供本院
參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千田營造同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郭庭誥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對於因施工
造成
第三人損害,伊與千田營造約定由承攬人千田營造自
負其責
一節,惟此
乃被告二人內部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
,自無法對抗第三人,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仍應對原告損
害共負其責。郭庭誥此部分抗辯
洵無可採。
(二)若系爭房屋上開損害係因被告造成,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若干?
就原告之請求(如卷第216頁)分別說明如下:
1、修復費用599,95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民法
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
應請求
債務人回復原狀,
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
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
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增設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依前所述,原告自得捨回復原狀,逕為回復原狀費用之
金錢請求。經查: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費用鑑
定之結果,其修復項目如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明細對照表
所示,總額為599,955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及第6頁
)。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工程專業技術及工程實務經驗,
且依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單價表為鑑定,亦
具有公正超然地位,故所為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被告並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違背專業錯誤之處,其
空言抗辯過高云云,自不可採。
2、非工程補償費用195,024元及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1,491,2
93元部分: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此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在物之毀損部分,受限
於受害物的性質及其受損狀況,經由修補,不一定能夠在
功能上、外觀上及經濟上完全回復其在損害事件發生前之
原狀,因此往往可能還會留下一些瑕疵,或縱使已無瑕疵
,但還是有市場價值之減損,該損害屬於民法第215條所
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損害,應以金錢補
償之。
⑵經查,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得以完全修復回復原狀一節,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現況所得之垂直度及水平角變
量則假設為鑑定標的物之傾斜變化量。現場實際測量鑑定
標的物之垂直度為-1/147及-1/168(皆為右傾,即向新建
之施工基地傾斜),而水平角變量分別為-1/146、-1/131
、-1/102(皆為右傾,即向新建之施工基地傾斜)」(見
鑑定報告第4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又鑑定人到院證
稱:「1、當傾斜度超過200分之1時,我們會開始列入評
估,是否要做扶正或是基礎地質改良的補強。但是如果扶
正之後,因為瑕疵被治癒所以就要扣除原本鑑定所謂的非
工程性補償部分。但是扶正之後也有可能會造成一些結構
新增損害;2、傾斜度超過200分之1,我們會去觀察是否
有持續惡化,如果持續惡化就會建議要做扶正或者是地質
補強。如果觀察一段時間之後,沒有持續的惡化,就可以
再觀察,但是就要加計非工程性的補償費用....以我們的
經驗去判斷,變動比較大的時點,會在被告剛興建完成的
前1、2年,但是在被告房屋興建完成兩年之後,會呈現比
較穩定的狀態。原告傾斜度的影響就會縮小。所以目前的
這個時點,很難評估原告房屋之傾斜度是否達穩定的狀態
.. .現在訴訟的時點,沒辦法評估是否要扶正及地質補強
」(見卷第179頁背面-第180頁)。
易言之,鑑定人認為
系爭房屋目前傾斜度雖超過1/200,尚未達須立即補強地
質及扶正之程度。然必須持續觀察,若日後持續惡化,即
須以費用
予以扶正,若扶正後,已達回復原狀之程度,即
無所謂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此時即無補償市場經濟上損
失之必要。傾斜於2年內會趨於穩定,故以目前時點,尚
無法評估達須補強地質及扶正之程度。故系爭房屋因無法
評估須扶正及地質補強,目前仍存有傾斜之瑕疵無法及時
回復原狀,應認有市場價值之減損,此財團法人台南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簡稱不動產估價公會)亦同此見,有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
頁)。從而,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損失為有理由。
⑶又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先評估系爭房屋未傾斜之正常價格
,再評估勘估標的傾斜瑕疵價值減損率,經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各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等分析等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之考量,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評估勘估標的未傾
斜之正常價格為11,920,805元,以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傾
斜瑕疵價值減損率為12.5%,估得傾斜瑕疵價值減損金額
為1,491,923元,再扣減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
列修復費用599,955元,即得本案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891
,338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原告就此部分範
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再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其
所鑑定報告所記載之1,491,293元部分,係在未修復前所
減損之價值。若修復後,系爭房屋已部分回復原狀,自應
將修復費用599,955元予以扣除,原告逕以未扣除前之1,4
91,923元為請求,顯重複請求,自無理由。
⑷至原告請求加計非工程補償費195,024元部分:
依鑑定人林峰旭到院證稱:「價值減損部分依照我們公會
所頒布鑑定手冊,是列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部分....就是
包含因為傾斜而造成之市價減損...就是傾斜而造成標的
物的價值減損,至於所謂的交易價值減損是因為原告要有
交易才會交易價值減損的問題,這應該是不動產估價師鑑
定的範圍;但所謂交易價值的減損,是會包含我們所鑑定
的非工程性補償,所以如果原告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去鑑定
交易價值的減損,就必須要扣除本件鑑定的非工程性補償
金額。」(見卷第179背面-第180頁)。由上可知,該非
工程補償費就是所謂因傾斜而造成價值減損,但因鑑定人
證稱本身專業為土木營造,較不涉獵市場交易部分,認此
部分應交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較為精準。因此本院另命不
動產估價師另為鑑定,而依上證詞可知,不動產估價師所
鑑定之不動產交易價值之減損已包含非工程性補償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將會將非工程性補償部分重複計算,自不
應准許之。
3、扶正及地質補強費用1,408,792元部分:
鑑定人到院證稱:「以我們的經驗去判斷,變動比較大的
時點,會在被告剛興建完成的前1、2年,但是在被告房屋
興建完成2年後,會呈現比較穩定的狀態。原告傾斜度的
影響就會縮小。所以以目前的這個時點,很難評估原告房
屋的傾斜度是否以達穩定的狀態......目前無法評估是否
已達要扶正或者地質補強程度」(見卷第179頁背面)。
由鑑定人之證詞可知,目前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達到
扶正及地質補強程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應不准許。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千田營造
賠償修復費用599,955元及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891,338元
合計1,491,293元本息;及依民法第794條請求郭庭誥賠償
1,491,293元本息,均有理由,惟兩者
請求權基礎並不相
同,但均係就原告同一損害所為之賠償,兩者間係屬不真
正連帶關係,於其中任一債務人給付後,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
(三)郭庭誥越界建築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前述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此民法第796條之1
準用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郭庭誥身為鄰地土地所有人,其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面積達0.1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紙
附卷可查(見卷第121頁)。衡諸郭庭誥所占用鄰地面積
僅0.1平方公尺,對於原告侵害程度不大,且若拆除將對
於郭庭誥所有房屋侵害甚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依上開
規定
免除郭庭誥除去義務,但須對於原告之損害給付償金
。經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於原告土地市價所為鑑定價格為
每坪276,500元,故0.1平方公尺之市價為8,364元(276,5
00X0.03025 =8,364元),從而,原告請求郭庭誥給付8,3
64元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
之。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94條之規定
,請求郭庭誥、千田營造連帶給付原告1,491,293元;依越
界建築之
法律關係,請求郭庭誥給付原告8,364元,及均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各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