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俊銘
被 告 許文賢
黃昱翔
吳佳霖
薛粲龍
杜育豪
許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
貳佰壹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被告
丙○○及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丙○○、戊○○、丁○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丙
○○、戊○○、丁○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前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凌晨3
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永華四街口之「MUS
E」夜店(下稱
系爭夜店)內,因
騷擾伊友人遭伊制止,竟
心生不滿,
旋以電話要求被告丁○率眾到場助勢。
嗣丙○○
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見被告丁○及甲○○、己○○、乙
○○等人駕車出現在該夜店門口後,復見伊走出夜店並往對
街方向步行欲離去,竟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跟追伊至
上開夜店對街左側路邊,並分持
電擊棒及木棒等物毆打伊頭部及身體,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案
經
鈞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傷害案件分別判處被告丙○
○、戊○○有期徒刑8月及7月在案。而伊遭被告砍殺致傷後
,為醫療傷勢陸續就醫,計已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3,417元;又因事發當日傷勢嚴重,於送醫急救時依醫院指
示代聘特別護士一名花費800元,並支出救護車資1,000元;
另伊無端遭被告等人砍殺成傷,不僅傷勢嚴重,自案發後反
覆經歷住院、門診治療,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
以言喻,尤其被告等人手段殘忍,視人命為草芥,動輒對人
以暴力相向,下手又毫不留情,簡直欲致人於死地,至今伊
仍心有餘悸,且造成內心極大陰影,致罹患憂鬱症,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664,783元
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事發當晚伊與原告發生衝突後,伊雖曾以
電話要求當時已離開夜店之被告丁○到場助勢,但僅希望身
為伊兄長之丁○幫忙伊說話、評理,後因見原告要離開夜店
,伊始與被告戊○○一同追打原告,丁○當時並未追打原告
,且將伊拉住,並要求伊不要打人,此外,伊不知尚有何人
一同毆打原告。而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資、
護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意見,但其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戊○○部分:伊於事發當日確有與被告丙○○一起追打
原告,但因當時有喝酒,所以不知還有其2人以外之其他何
人一同追打原告,而丁○當時並沒有一同追打,還過來勸架
要伊不要打等語。而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資
及護士費用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甲○○部分:伊於事發當日在系爭夜店遇到丁○,並應
丁○之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起去關仔嶺玩,但
之後丁○取消邀約,並稱有事要回系爭夜店,伊未問原因即
開車與丁○一同返回夜店,回到夜店後,伊於車內即看到車
外有人在追逐,伊即駕車駛離現場,是伊於事發當時並未毆
打原告,原告請求伊給付醫療費用、救護車、護士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己○○部分:伊於事發當日人在臺南市○○區○○○街
家中並不在現場,原告請求伊給付醫療費用、救護車、護士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乙○○部分:事發當日伊應丁○之邀,自家中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要前往關仔嶺泡溫泉,後丁○要求伊跟
著丁○的車輛開,伊才跟著到系爭夜店,並在車上玩手機,
事後伊見丁○駕車離開,伊始駕車離開現場,是伊並未毆打
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丁○部分:伊於事發前係與被告乙○○等人約在臺南市
○○路附近集合要去關仔嶺泡溫泉,但因接到伊弟丙○○電
話,告知其在系爭夜店與他人起爭執,要伊去瞭解、關心並
幫忙排解,伊即與友人一同開車前往,伊到場後即見丙○○
與其一群朋友在場,後一群人並失控衝至原告處,伊即第一
個衝出去阻止,並說不要打,其中被告丙○○及戊○○應有
打人,但被告甲○○、己○○、乙○○並無打人,是伊並無
動手打原告,亦未找人助勢,無須賠償被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3年4月12日凌晨3時22分許,
在系爭夜店內,因細故與其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旋以電話
要求被告丁○到場。嗣丙○○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見丁
○、乙○○駕車出現在該夜店門口,復見其走出夜店並往對
街方向步行欲離去,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一同跟追其至上開夜店對街左側路邊,並分持
電擊棒及木棒毆打其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丙○○及戊○○所犯
前揭傷害
犯行,
業據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84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被告
丙○○、戊○○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在案,其因本件傷害
事件,共支出醫療費33,417元、特別護士費用800元及救護
車資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
、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急診收據、住院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代聘特別護士收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正。
五、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事發當時有率眾到場助勢並與
被告丙○○、戊○○共同毆打其成傷
一節,雖為被告丁○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丁○於事發當日凌晨接到丙○○告知在系爭夜店與他人發生
爭執之電話後,即駕車並邀同當時原欲與其一同遊玩之被告
甲○○、乙○○一同前往系爭夜店,而丁○至系爭夜店後,
見丙○○、戊○○追打原告時,亦隨丙○○、戊○○至原告
遭毆打處一情,業經丁○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
核與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其於事發當日晚間在系爭夜店舞池
遭原告故意衝撞,且原告友人又圍上來,讓其很不高興,因
此即打電話要求哥哥丁○到場為其助勢,為其處理此事,後
其因見原告要離開系爭夜店,且見丁○業已到場,即與在場
友人即被告戊○○一同上前追打原告,丁○後亦有前往毆打
原告之處等情大致相符。
㈡丁○雖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亦有前往原告被毆打處,係為阻
止丙○○、戊○○等人毆打原告
云云,而與丙○○、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丁○於事發當時並未跟著追打原告,但
事後有來勸架,並要其二人不要打人云云若合符節。
惟本件
依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事發當時因遭原告
衝撞而心中憤怒,但因膽子小,與其一起在夜店的4、5個友
人沒有一起下舞池,也不一定找得到人,況原告身邊也有1
、2個男生,始打電話要求丁○到場助勢,為其說話、評理
,其一見丁○前來,就想過去毆打原告等語,可知丙○○於
事發當時打電話予丁○,即係要丁○邀眾到場為其壯大聲勢
,以便其毆打教訓原告。又被告丁○於事發當時駕車返回系
爭夜店門口後,係率眾第一位衝向原告處之人,
而非見丙○
○及戊○○衝向原告後,始前往制止一節,則有原告所提出
現場錄影光碟截錄照片多幀附卷
可稽,亦
可證丁○當日駕車
帶同多位友人至系爭夜店門口,原即有聚眾毆打原告為丙○
○出氣之意。且原告於事發當時走出系爭夜店門口欲搭友人
車離去時,即有包含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內之多台停靠於系爭夜店門口之車輛之車內人手拿鐵棒及
電棒下車,其中一人指出原告位置後,該下車之人群即衝向
原告,將原告毆打成傷,經原告友人倪湘亭、王怡君出口制
止,但對方仍不理會,直至打完後始上車離去等情,業據證
人即原告在場友人倪湘亭、王怡君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
述明確,亦
足證丁○於率眾衝往原告處後,應有共同毆打原
告,並於毆打完畢後駕車離去現場之情形。至被告丙○○、
戊○○雖陳稱被告丁○於事發當時並未追打原告,反而還出
聲並出手制止其二人毆打原告云云。然其二人所述,業與原
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符,又丙○○為丁○之
親弟,丁○又係為丙○○出氣始率眾前來,則其二人前揭所
述自有偏頗丁○
之虞,而不足採,則被告丁○於事發當時確
有率眾毆打被告之事實,應
堪認定。
六、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己○○、乙○○於事發當時亦
有與被告丙○○、戊○○及丁○共同毆打其成傷之行為云云
。然其前揭主張,已為被告甲○○、己○○及乙○○所否認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己○○於事發當
日確有駕車到場,及甲○○、乙○○於駕車至現場後,確有
下車追逐毆打原告之事實。而證人王怡君雖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在系爭夜店門口停有7、8部車輛,對
方全下車,全部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云云。但其所證被告車輛
數目已與證人倪湘亭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5台之數量
不符;又事發當時係為深夜,原即不易透過車輛玻璃看清被
告車輛內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
,可知被告車輛係併排停靠於夜店門口之計程車外側,駕駛
座之位置亦係朝夜店之另一頭,則駕駛車輛至現場之被告甲
○○、乙○○於事發當時是否有下車,則顯非當時自稱在夜
店門口附近準備過馬路之證人王怡君所可視得,是王怡君所
證曾見被告車內全部人員均有下車毆打原告云云,即不可採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於事發當時確有駕車
至現場毆打原告,及甲○○、乙○○駕車至現場後有下車毆
打原告,或故意載他人至現場毆打原告之情形,是其主張被
告甲○○、己○○、乙○○於事發當時有共同毆打傷害其身
體之
侵權行為云云,
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戊○○、丁○
三人對原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其三人自應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丙○○、戊
○○、丁○三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33,417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收據、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為憑,
且為被告丙○○、戊○○及丁○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丙○○、
戊○○及丁○毆打致傷,因送醫需要而支出救護車資1,000
元及特別護士800元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民安救護車事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代聘特別護士收據為證,且亦為被告丙○
○、戊○○及丁○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12日凌晨於系爭夜店因細故與被告
丙○○發生爭執,即於離開系爭夜店時,遭被告丙○○以電
話聯絡被告丁○聚眾圍毆其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至今仍有頭痛及左耳聽力低落之後遺症,甚而罹患憂鬱症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
療單據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原告診
斷證明書後查閱
無訛,且為被告丙○○、戊○○、丁○所不
爭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丙○○、戊○
○及丁○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⒊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現於南科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現
與哥哥及媽媽同住,其102年、103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
605,127元、626,120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4,536,155元之
財產多筆;被告丙○○為高中肄業,入獄前與父親一起作木
工,每次工錢300元,每月工作半個月,與奶奶、父親同住
,102年、103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9,706元、17,528元,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戊○○現大學休學中,入獄前係半工
半讀,僅供自給,現與2個哥哥同住,其102年、103年之申
報所得各為77,000元、166,400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643
,956元之房屋、土地各一筆;被告丁○大學肄業,現從事水
電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現與媽媽及2個弟弟同住,需扶養
全家,102年、10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9,736元及0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丙○○、戊○○、丁○所自
承,且有其4人102年、103年之稅務電子宅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本院據以斟酌
兩造之學歷、家庭、
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至今尚遺
有後遺症,堪認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及被告丙○○、戊○
○、丁○之加害手段惡劣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被告本件侵
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5,217元(醫療費33,417
元+救護車資1,000元+特別護士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350,
000=385,217元)。
八、
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及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自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戊○○、丁○應連
帶給付其38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
告丁○部分為105年5月4日起,被告丙○○及戊○○為105年
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