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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俊銘 被   告 許文賢       黃昱翔       吳佳霖       薛粲龍       杜育豪       許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 貳佰壹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被告 丙○○及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丙○○、戊○○、丁○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丙 ○○、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前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凌晨3 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永華四街口之「MUS E」夜店(下稱系爭夜店)內,因騷擾伊友人遭伊制止,竟 心生不滿,以電話要求被告丁○率眾到場助勢。丙○○ 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見被告丁○及甲○○、己○○、乙 ○○等人駕車出現在該夜店門口後,復見伊走出夜店並往對 街方向步行欲離去,竟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跟追伊至上開夜店對街左側路邊,並分持 電擊棒及木棒等物毆打伊頭部及身體,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案 經鈞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傷害案件分別判處被告丙○ ○、戊○○有期徒刑8月及7月在案。而伊遭被告砍殺致傷後 ,為醫療傷勢陸續就醫,計已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3,417元;又因事發當日傷勢嚴重,於送醫急救時依醫院指 示代聘特別護士一名花費800元,並支出救護車資1,000元; 另伊無端遭被告等人砍殺成傷,不僅傷勢嚴重,自案發後反 覆經歷住院、門診治療,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 以言喻,尤其被告等人手段殘忍,視人命為草芥,動輒對人 以暴力相向,下手又毫不留情,簡直欲致人於死地,至今伊 仍心有餘悸,且造成內心極大陰影,致罹患憂鬱症,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64,78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事發當晚伊與原告發生衝突後,伊雖曾以 電話要求當時已離開夜店之被告丁○到場助勢,但僅希望身 為伊兄長之丁○幫忙伊說話、評理,後因見原告要離開夜店 ,伊始與被告戊○○一同追打原告,丁○當時並未追打原告 ,且將伊拉住,並要求伊不要打人,此外,伊不知尚有何人 一同毆打原告。而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資、 護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意見,但其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戊○○部分:伊於事發當日確有與被告丙○○一起追打 原告,但因當時有喝酒,所以不知還有其2人以外之其他何 人一同追打原告,而丁○當時並沒有一同追打,還過來勸架 要伊不要打等語。而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資 及護士費用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甲○○部分:伊於事發當日在系爭夜店遇到丁○,並應 丁○之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起去關仔嶺玩,但 之後丁○取消邀約,並稱有事要回系爭夜店,伊未問原因即 開車與丁○一同返回夜店,回到夜店後,伊於車內即看到車 外有人在追逐,伊即駕車駛離現場,是伊於事發當時並未毆 打原告,原告請求伊給付醫療費用、救護車、護士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己○○部分:伊於事發當日人在臺南市○○區○○○街 家中並不在現場,原告請求伊給付醫療費用、救護車、護士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乙○○部分:事發當日伊應丁○之邀,自家中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要前往關仔嶺泡溫泉,後丁○要求伊跟 著丁○的車輛開,伊才跟著到系爭夜店,並在車上玩手機, 事後伊見丁○駕車離開,伊始駕車離開現場,是伊並未毆打 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丁○部分:伊於事發前係與被告乙○○等人約在臺南市 ○○路附近集合要去關仔嶺泡溫泉,但因接到伊弟丙○○電 話,告知其在系爭夜店與他人起爭執,要伊去瞭解、關心並 幫忙排解,伊即與友人一同開車前往,伊到場後即見丙○○ 與其一群朋友在場,後一群人並失控衝至原告處,伊即第一 個衝出去阻止,並說不要打,其中被告丙○○及戊○○應有 打人,但被告甲○○、己○○、乙○○並無打人,是伊並無 動手打原告,亦未找人助勢,無須賠償被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3年4月12日凌晨3時22分許, 在系爭夜店內,因細故與其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旋以電話 要求被告丁○到場。嗣丙○○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見丁 ○、乙○○駕車出現在該夜店門口,復見其走出夜店並往對 街方向步行欲離去,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一同跟追其至上開夜店對街左側路邊,並分持 電擊棒及木棒毆打其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丙○○及戊○○所犯前揭傷害犯行業據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84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被告 丙○○、戊○○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在案,其因本件傷害 事件,共支出醫療費33,417元、特別護士費用800元及救護 車資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 、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急診收據、住院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代聘特別護士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正。 五、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事發當時有率眾到場助勢並與 被告丙○○、戊○○共同毆打其成傷一節,雖為被告丁○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丁○於事發當日凌晨接到丙○○告知在系爭夜店與他人發生 爭執之電話後,即駕車並邀同當時原欲與其一同遊玩之被告 甲○○、乙○○一同前往系爭夜店,而丁○至系爭夜店後, 見丙○○、戊○○追打原告時,亦隨丙○○、戊○○至原告 遭毆打處一情,業經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事發當日晚間在系爭夜店舞池 遭原告故意衝撞,且原告友人又圍上來,讓其很不高興,因 此即打電話要求哥哥丁○到場為其助勢,為其處理此事,後 其因見原告要離開系爭夜店,且見丁○業已到場,即與在場 友人即被告戊○○一同上前追打原告,丁○後亦有前往毆打 原告之處等情大致相符。 ㈡丁○雖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亦有前往原告被毆打處,係為阻 止丙○○、戊○○等人毆打原告云云,而與丙○○、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丁○於事發當時並未跟著追打原告,但 事後有來勸架,並要其二人不要打人云云若合符節。本件 依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事發當時因遭原告 衝撞而心中憤怒,但因膽子小,與其一起在夜店的4、5個友 人沒有一起下舞池,也不一定找得到人,況原告身邊也有1 、2個男生,始打電話要求丁○到場助勢,為其說話、評理 ,其一見丁○前來,就想過去毆打原告等語,可知丙○○於 事發當時打電話予丁○,即係要丁○邀眾到場為其壯大聲勢 ,以便其毆打教訓原告。又被告丁○於事發當時駕車返回系 爭夜店門口後,係率眾第一位衝向原告處之人,見丙○ ○及戊○○衝向原告後,始前往制止一節,則有原告所提出 現場錄影光碟截錄照片多幀附卷可稽,亦可證丁○當日駕車 帶同多位友人至系爭夜店門口,原即有聚眾毆打原告為丙○ ○出氣之意。且原告於事發當時走出系爭夜店門口欲搭友人 車離去時,即有包含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內之多台停靠於系爭夜店門口之車輛之車內人手拿鐵棒及 電棒下車,其中一人指出原告位置後,該下車之人群即衝向 原告,將原告毆打成傷,經原告友人倪湘亭、王怡君出口制 止,但對方仍不理會,直至打完後始上車離去等情,業據證 人即原告在場友人倪湘亭、王怡君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 述明確,亦足證丁○於率眾衝往原告處後,應有共同毆打原 告,並於毆打完畢後駕車離去現場之情形。至被告丙○○、 戊○○雖陳稱被告丁○於事發當時並未追打原告,反而還出 聲並出手制止其二人毆打原告云云。然其二人所述,業與原 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符,又丙○○為丁○之 親弟,丁○又係為丙○○出氣始率眾前來,則其二人前揭所 述自有偏頗丁○之虞,而不足採,則被告丁○於事發當時確 有率眾毆打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己○○、乙○○於事發當時亦 有與被告丙○○、戊○○及丁○共同毆打其成傷之行為云云 。然其前揭主張,已為被告甲○○、己○○及乙○○所否認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己○○於事發當 日確有駕車到場,及甲○○、乙○○於駕車至現場後,確有 下車追逐毆打原告之事實。而證人王怡君雖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在系爭夜店門口停有7、8部車輛,對 方全下車,全部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云云。但其所證被告車輛 數目已與證人倪湘亭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5台之數量 不符;又事發當時係為深夜,原即不易透過車輛玻璃看清被 告車輛內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 ,可知被告車輛係併排停靠於夜店門口之計程車外側,駕駛 座之位置亦係朝夜店之另一頭,則駕駛車輛至現場之被告甲 ○○、乙○○於事發當時是否有下車,則顯非當時自稱在夜 店門口附近準備過馬路之證人王怡君所可視得,是王怡君所 證曾見被告車內全部人員均有下車毆打原告云云,即不可採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於事發當時確有駕車 至現場毆打原告,及甲○○、乙○○駕車至現場後有下車毆 打原告,或故意載他人至現場毆打原告之情形,是其主張被 告甲○○、己○○、乙○○於事發當時有共同毆打傷害其身 體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戊○○、丁○ 三人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其三人自應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丙○○、戊 ○○、丁○三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33,417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收據、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為憑, 且為被告丙○○、戊○○及丁○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丙○○、 戊○○及丁○毆打致傷,因送醫需要而支出救護車資1,000 元及特別護士800元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民安救護車事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代聘特別護士收據為證,且亦為被告丙○ ○、戊○○及丁○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12日凌晨於系爭夜店因細故與被告 丙○○發生爭執,即於離開系爭夜店時,遭被告丙○○以電 話聯絡被告丁○聚眾圍毆其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至今仍有頭痛及左耳聽力低落之後遺症,甚而罹患憂鬱症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 療單據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原告診 斷證明書後查閱無訛,且為被告丙○○、戊○○、丁○所不 爭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丙○○、戊○ ○及丁○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屬有據。 ⒊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現於南科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現 與哥哥及媽媽同住,其102年、103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 605,127元、626,120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4,536,155元之 財產多筆;被告丙○○為高中肄業,入獄前與父親一起作木 工,每次工錢300元,每月工作半個月,與奶奶、父親同住 ,102年、103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9,706元、17,528元,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戊○○現大學休學中,入獄前係半工 半讀,僅供自給,現與2個哥哥同住,其102年、103年之申 報所得各為77,000元、166,400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643 ,956元之房屋、土地各一筆;被告丁○大學肄業,現從事水 電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現與媽媽及2個弟弟同住,需扶養 全家,102年、10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9,736元及0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丙○○、戊○○、丁○所自 承,且有其4人102年、103年之稅務電子宅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據以斟酌兩造之學歷、家庭、 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至今尚遺 有後遺症,堪認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及被告丙○○、戊○ ○、丁○之加害手段惡劣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被告本件侵 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5,217元(醫療費33,417 元+救護車資1,000元+特別護士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350, 000=385,217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及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自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戊○○、丁○應連 帶給付其38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 告丁○部分為105年5月4日起,被告丙○○及戊○○為105年 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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