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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翔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彥程 原   告 方源       陳順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張素宜即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起,因所承攬之工程中有水電、泥水及 木作工程之需求,然本身並未僱用水電、泥水及木作師傅, 而原告翔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方源及陳順忠 分別具有水電、泥水及木作工程之專業能力,被告遂授權訴 外人即設計師林建利為代表,分別與原告成立水電、泥水及 木作工程之承攬契約料,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完工後,被 告僅支付部分報酬,後即拒絕給付,至今尚積欠原告翔合 公司新臺幣(下同)1,001,785元、原告方源845,400元、原 告陳順忠417,900元。縱認被告未授權林建利與原告訂定承 攬契約,因林建利之名片上之法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等 資訊與被告相同或相似,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 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翔合公司1,001,785元、原告 方源845,400元、原告陳順忠417,9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未曾僱用林建利為設計師,亦未曾授權林 建利代表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被告係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後,始知林建利於名片上冒用被告之統一編號及登記地 址。原告未曾與被告張素宜本人見面、談話或為任何接觸, 亦未曾至被告之登記地址即臺南市○區○○路○○○號16樓。 林建利之名片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 」,且原告先前均係至林建利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辦公室接洽承攬業務,該辦公室牆上亦載有「誠品室內 設計顧問公司」之字樣,原告可能係與林建利成立之誠品室 內設計顧問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與被告無關,不能僅因林 建利冒用被告之統一編號及登記地址,及使用與被告相似之 公司名稱,即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素宜於103年6月10日獨資設立「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工 作室」,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16樓之2,統一 編號:00000000號,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工作室於105年1月6 日為歇業登記。 ⒉林建利之2張名片,其上均記載「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 ,住址分別記載為臺南市○區○○路○○○號16樓之2、臺南市 ○○區○○路○段○○○號,於其中1張名片記載統一編號為000 00000號。 ⒊林建利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設有辦公室,該辦公 室牆上掛有「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之字樣,原告曾至該 辦公室與林建利見面。 ⒋原告均與林建利接洽、約定承攬事務(包括報酬、工作內容 、地點等),原告未曾與被告張素宜見面、談話,或為任何 接觸,也未曾至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工作室之登記地址臺南市 ○區○○路○○○號16樓之2。 ⒌原告於105年6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建利提 起偽造文書告訴。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曾授權林建利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 告施作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 ⒉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被告是否尚應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曾授權林建利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 告施作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曾授權林建利代表被告與其等成立承攬契約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林建利代表與其等訂定水電、泥水及木作 工程之承攬契約,固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及林建利之名片為 證(見司促字卷第10至29頁、訴字卷第82頁、第85頁),然 上開請款單、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無任何被告 之簽名或蓋章,尚難依據該等文件認定被告曾與原告訂定承 攬契約。且上開林建利之名片所載公司名稱為「誠品室內設 計顧問公司」、辦公室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均與被告之名稱及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路○○○號16 樓之2)不同,而上開名片所載統一編號雖與被告之統一編 號相同,被告所提之林建利另張名片所載地址亦與被告之登 記地址相同(見訴字卷第49頁),然商號之統一編號及登記 地址為任何人得自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站查 得之公開資訊,尚難依林建利自行印製之上開名片,即認定 被告有授權林建利代表與原告訂約之事實。況依原告翔合公 司法定代理人方彥程、原告方源及陳順忠於本院具結陳稱: 其等未曾與被告張素宜接觸,未曾至被告之登記地址,過去 均係與林建利洽談工程內容,由林建利給付工程款,其等均 曾去過林建利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該 辦公室之牆上掛有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之字樣,林建利係 以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約等語(見訴字卷 第93頁背面),足見林建利係以「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 之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以被告名義為之,被告既名 為「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工作室」而為獨資商號,其法人格與 林建利所稱「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並非同一,自難謂林 建利有代理被告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林建利代 表與其等訂立承攬契約云云,殊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 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 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69條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揆 之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曾表示授與林建利代理權,或被告 知悉林建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前揭原告翔合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彥程、原告方 源及陳順忠於本院所述,林建利係以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 之名義與原告訂約,且林建利之上開2張名片及其於臺南市 ○○區○○路○段○○○號辦公室牆上所載之公司名稱,均係「 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足見林建利與原告訂約時並非以 被告名義為之,林建利既未稱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自無成立 表見代理之可能。且依前揭林建利自行印製之名片,及方彥 程與訴外人即林建利之弟林建華之錄音對話譯文(見訴字卷 第37至39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曾表示授與林建利代理權, 或知悉林建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林建利代表與其等 訂定承攬契約,復未證明被告曾表示授與林建利代理權,或 知林建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翔合公司1,00 1,785元、原告方源845,400元、原告陳順忠417,900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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