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翔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彥程
原 告 方源
陳順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律師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張素宜即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起,因所承攬之工程中有水電、泥水及
木作工程之需求,然本身並未僱用水電、泥水及木作師傅,
而原告翔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方源及陳順忠
分別具有水電、泥水及木作工程之專業能力,被告遂授權訴
外人即設計師林建利為代表,分別與原告成立水電、泥水及
木作工程之
承攬契約。
詎料,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完工後,被
告僅支付部分報酬,
嗣後即拒絕給付,至今尚積欠原告翔合
公司新臺幣(下同)1,001,785元、原告方源845,400元、原
告陳順忠417,900元。縱認被告未授權林建利與原告訂定承
攬契約,因林建利之名片上之法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等
資訊與被告相同或相似,被告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
爰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
款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㈡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翔合公司1,001,785元、原告
方源845,400元、原告陳順忠417,900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未曾僱用林建利為設計師,亦未曾授權林
建利代表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被告係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後,始知林建利於名片上冒用被告之統一編號及登記地
址。原告未曾與被告張素宜本人見面、談話或為任何接觸,
亦未曾至被告之登記地址即臺南市○區○○路○○○號16樓。
林建利之名片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
」,且原告先前均係至林建利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辦公室接洽承攬業務,該辦公室牆上亦載有「誠品室內
設計顧問公司」之字樣,原告可能係與林建利成立之誠品室
內設計顧問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與被告無關,不能僅因林
建利冒用被告之統一編號及登記地址,及使用與被告相似之
公司名稱,即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
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素宜於103年6月10日獨資設立「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工
作室」,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16樓之2,統一
編號:00000000號,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工作室於105年1月6
日為歇業登記。
⒉林建利之2張名片,其上均記載「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
,住址分別記載為臺南市○區○○路○○○號16樓之2、臺南市
○○區○○路○段○○○號,於其中1張名片記載統一編號為000
00000號。
⒊林建利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設有辦公室,該辦公
室牆上掛有「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之字樣,原告曾至該
辦公室與林建利見面。
⒋原告均與林建利接洽、約定承攬事務(包括報酬、工作內容
、地點等),原告未曾與被告張素宜見面、談話,或為任何
接觸,也未曾至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工作室之登記地址臺南市
○區○○路○○○號16樓之2。
⒌原告於105年6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建利提
起偽造文書告訴。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曾授權林建利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
告施作如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
⒉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被告是否尚應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若干?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曾授權林建利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
告施作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曾授權林建利代表被告與其等成立承攬契約
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林建利代表與其等訂定水電、泥水及木作
工程之承攬契約,固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及林建利之名片為
證(見司促字卷第10至29頁、訴字卷第82頁、第85頁),然
上開請款單、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無任何被告
之簽名或蓋章,尚難依據該等文件認定被告曾與原告訂定承
攬契約。且上開林建利之名片
所載公司名稱為「誠品室內設
計顧問公司」、辦公室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均與被告之名稱及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路○○○號16
樓之2)不同,而上開名片所載統一編號雖與被告之統一編
號相同,被告所提之林建利另張名片所載地址亦與被告之登
記地址相同(見訴字卷第49頁),然商號之統一編號及登記
地址為任何人得自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站查
得之公開資訊,尚難依林建利自行印製之上開名片,即認定
被告有授權林建利代表與原告訂約之事實。況依原告翔合公
司
法定代理人方彥程、原告方源及陳順忠於本院
具結陳稱:
其等未曾與被告張素宜接觸,未曾至被告之登記地址,過去
均係與林建利洽談工程內容,由林建利給付工程款,其等均
曾去過林建利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該
辦公室之牆上掛有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之字樣,林建利係
以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約等語(見訴字卷
第93頁背面),足見林建利係以「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
之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非以被告名義為之,被告既名
為「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工作室」而為
獨資商號,其法人格與
林建利
所稱「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並非同一,自
難謂林
建利有代理被告之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林建利代
表與其等訂立承攬契約
云云,殊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
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
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
40年
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69條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揆
之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曾表示授與林建利代理權,或被告
知悉林建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惟依
前揭原告翔合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彥程、原告方
源及陳順忠於本院所述,林建利係以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
之名義與原告訂約,且林建利之上開2張名片及其於臺南市
○○區○○路○段○○○號辦公室牆上所載之公司名稱,均係「
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足見林建利與原告訂約時並非以
被告名義為之,林建利既未稱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自無成立
表見代理之可能。且依前揭林建利自行印製之名片,及方彥
程與訴外人即林建利之弟林建華之錄音對話譯文(見訴字卷
第37至39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曾表示授與林建利代理權,
或知悉林建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林建利代表與其等
訂定承攬契約,復未證明被告曾表示授與林建利代理權,或
知林建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翔合公司1,00
1,785元、原告方源845,400元、原告陳順忠417,900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