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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江依桂 被   告 蔡燿州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訴訟代理人 郭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7,133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95,7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7,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8,33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機車修理費之請求, 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23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兵配廠對向 汽車停車格由南向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駛入車道 ,適有原告搭載訴外人蘇婉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自後方駛 至前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40,200元;看護費 用:81,400元;硬式、軟式背架:10,500元;103年8月6 日至104年9月30日間減少收入455,400元;預估未來手術 復健醫療費用116,6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 1,104,233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客觀 要件及主觀要件,客觀要件之一為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 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主觀要件則須 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而過失應具備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如 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認識該違法之事實即無過 失可言。 (二)就原告所提之聲明及單據,疑點頗多,其不合理之處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 按醫療費用得以金錢加以計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具 體性之損害,故仍應以填補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 為原則。故倘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並非由 原告實際支出,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業已由中央健康 保險局於給付後依法繼受取得原告之權利亦即取得代位權 ,據此,原告僅得就其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為請 求。原告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後續醫療部份: 就此部分,依據奇美醫院回函表示目前原告門診追蹤壓迫 性骨折之變化;惟現無住院治療之病況,故就原告表示需 後續手術治療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部份: 原告雖受有傷害而致痛楚,但並不至造成無法行動而需專 人餵食、處理大小便等,故原告對於日常生活應可自理, 僅因肢體活動之不便受限而已,故就原告傷勢是否需全日 看護?就此,請函詢原告就診醫療院所,以明事實。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就事故後至恢復工作所需休養期間為何?縱若認定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惟原告僅提供公司開立之 私文書乙紙,並請向原告工作單位函詢給付原告之證明, 及原告是否於請假期間仍受有薪津之給付,以明事實。另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計算基礎為何?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除 應扣除非經常性薪資(例如: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紅利 ……等)外,亦應扣除經常性薪資有關交通費、膳食費等 費用(未上班即毋庸給付交通費、膳食費等…相關費用) 始為合理,故就此部分請向原告工作單位函詢給付原告之 證明,以明事實。 ⒌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即所謂慰撫 金之請求權,是為民法上所規定,然為慰撫金係對非財產 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 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等,此皆有待法院審酌 原告請求,務實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8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兵配廠對向汽車停 車格由南向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駛入車道,適有 原告搭載訴外人蘇婉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自後方駛至前開 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41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應負責任之比例為何?」「原 告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爰依民法第 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40,200元。⑵看護費用: 81,400元。⑶硬式、軟式背架:10,500元。⑷103年8月6日 至104年9月30日間減少收入455,400元。⑸預估未來手術復 健醫療費用116,600元。⑹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損失,共 1,104,233元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 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兵配廠對向 汽車停車格由南向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駛入車道,適 有原告搭載蘇婉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自後方駛至前開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903號執行卷 宗(含偵審卷)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 104年8月12日南鑑字第1041041號鑑定意見書(見104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43號卷第4-6頁,以下簡稱附民卷)在卷足 憑。職是,被告應對 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堪予認定。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經就醫治療 後,於奇美醫院、劉榮智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6,833元 (應為26,933元,原告僅請求26,833元,自無不可)等情 ,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22紙、劉榮智骨科診所收據15紙為 證,被告對前揭醫療費用,並不爭執,且上開治療均與治 療前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應予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 26,833元,應予准許。 ⒉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為赴奇美醫院就診,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 ,搭乘計程車車資支出計13,400元,已據其提出府城汽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6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6次,計支出 13,4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於103年8月 11日出院後,經醫囑需專人看護照顧一個月,計支出看護 費用37天、81,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1,000元,應予准許。 ⒋硬式、軟式背架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經醫囑需使用硬式、軟式背架,計支出10,500元,業據 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背架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附民卷第7頁、第3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另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持續背架使用、休息6個月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背架費用10,500元,應予准許。 ⒌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係在昇榮泉有限公司車縫布套加 工,每月薪資收入33,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自103年8月6日至104年9月30日間 無法工作,減少收入455,4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 證明(見附民卷第7-8頁、第10頁)為證。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療意見可知,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出院後,原 需1個月專人看護照顧,因發現腰椎壓迫性骨折持續惡 化,需持續背架使用、休息6個月,不宜負重、久坐、 久站;嗣於104年4月22日複診時,經醫囑「現仍持續有 背痛情形,建議不宜負重、不宜久坐不宜久站6個月」 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原 告因腰椎壓迫性骨折持續惡化,雖經治療,惟自104 年 4月22日起為期6個月期間,仍不宜久坐久站。茲審酌原 告本從事車縫布套加工,工作性質需長時間久坐,是原 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至104年10月22日,此一 期間均無法久坐工作,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昇榮泉有限公司,負責車縫加工、按 件計酬,每月收入3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給付證 明(見附民卷第10頁)為憑,被告固請求向昇榮泉有限 公司查明原告請假期間仍受有薪津之給付,以及是否領 有未上班即毋庸給付交通費、膳食費等…相關費用,惟 經本院函詢昇榮泉有限公司,並無被告所指情形,亦有 昇榮泉有限公司覆函(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⑶準此,原告自103年8月6日至104年9月30日間無法工作 ,已如前述,則依每個月薪資33,000元計算,其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455,400元(計算式:104年8月:33,000 ÷30×6=6,600;33,000-6,600=26,400;103年9月1 日起至104年9月30日:33,000×13=429,000;26,400 +429,000=455,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預估未來手術復健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需自費進行手術、復健,醫療費用預計111,60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 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查明原告是否尚須後續之醫療,奇美醫 院105年6月7日以105奇醫字第2207號函覆「病人(即原告 )現無住院治療之病況,需續門診追蹤治療壓迫性骨折之 變化」等語。可見,原告現在並無住院治療之病況,且無 後續治療壓迫性骨折之變化,則原告請求未來手術復健醫 療費用116,600 元部分,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⒎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00年0月生,國中畢業 ,任職昇榮泉有限公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無法久 坐,每月薪資僅約28,000元,系爭車禍事故前之103年度 有財產資料1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頁) ;被告則係00年0月生,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103年 度所得、財產資料均為0元(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 ,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0頁),此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000元,核 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⒏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26,833元、 交通費用13,400元、看護費用81,000元、硬式、軟式背架 10,500元、減少工作收入455,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887,133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併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87,133元,及被告自104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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