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蘇友卿
蘇健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 告 林美凌即林美華
王壽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蘇友卿、蘇健雄與被告王壽美三
人於民國90年2月15日簽訂之「約定書」,已確認被告王壽
美、被告林美凌即林美華(下稱林美華)必須將
渠等所
持有
之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順公司)股份(被
告王壽美為300股,被告林美華為200股)轉轉予原告及訴外
人陳榮霖,
惟迄今尚未移轉,因此請求被告王壽美、林美華
應分別移轉惠順公司股份300股、200股予原告及訴外人陳榮
霖,因
兩造同為惠順公司之股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惠順公
司之股份,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由惠順公司營
業所所在地(臺南市○○區○○路○號)之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固明定:「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
債
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惟本條所訂管轄權之
適用,
乃為團體事件之
特別審判
籍,乃因與團體有關之訴訟,為求訴訟資料蒐集之便利,故
以該團體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地為其特別審判籍,其適用情
形乃如公司、其他團體、公司或其他團體之
債權人對於社員
有所請求而涉訟;或社員對於社員「因社員關係」而有所請
求,例如:無限責任股東或
合夥人中1人清償公司或合夥債
務後,依法向其他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請求分擔之訴訟即
是。然依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基於其與被告王壽美
間以股權移轉為目的所簽訂之「同意書」之約定而請求,係
屬於因契約關係而涉訟,並
非「因社員關係」而有所請求,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故原告
主張本院因此有管轄權,應有誤會;且依
上開「同意書」約
定之內容,並無履行地之特別約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本件被告林美華之住所為臺中
市○○區○○路○○○○巷○○弄○號,被告王壽美之住所則為臺
北市○○區○○○路○段○○○號13樓,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