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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移轉股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蘇友卿       蘇健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林美凌即林美華       王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蘇友卿、蘇健雄與被告王壽美三 人於民國90年2月15日簽訂之「約定書」,已確認被告王壽 美、被告林美凌即林美華(下稱林美華)必須將渠等所持有 之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順公司)股份(被 告王壽美為300股,被告林美華為200股)轉轉予原告及訴外 人陳榮霖,惟迄今尚未移轉,因此請求被告王壽美、林美華 應分別移轉惠順公司股份300股、200股予原告及訴外人陳榮 霖,因兩造同為惠順公司之股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惠順公 司之股份,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由惠順公司營 業所所在地(臺南市○○區○○路○號)之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固明定:「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 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惟本條所訂管轄權之適用,乃為團體事件之特別審判 籍,乃因與團體有關之訴訟,為求訴訟資料蒐集之便利,故 以該團體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地為其特別審判籍,其適用情 形乃如公司、其他團體、公司或其他團體之債權人對於社員 有所請求而涉訟;或社員對於社員「因社員關係」而有所請 求,例如: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中1人清償公司或合夥債 務後,依法向其他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請求分擔之訴訟即 是。然依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基於其與被告王壽美 間以股權移轉為目的所簽訂之「同意書」之約定而請求,係 屬於因契約關係而涉訟,並非「因社員關係」而有所請求,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故原告 主張本院因此有管轄權,應有誤會;且依上開「同意書」約 定之內容,並無履行地之特別約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本件被告林美華之住所為臺中 市○○區○○路○○○○巷○○弄○號,被告王壽美之住所則為臺 北市○○區○○○路○段○○○號13樓,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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