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強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告 王祥麟
楊政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政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政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楊政
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2人返還強鹿牌農業曳引機6930中古型乙架(下稱
系爭曳
引機)。
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楊政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
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政學於104年6月2日以17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曳引機
,原告與被告楊政學於104年6月2日簽訂「訂購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楊政學並交付訴外人嘉瑄國際有限公
司簽發,被告楊政學
背書,支票號碼BK0000000,
發票日104
年6月25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原告遂將系爭曳引機交付予被告楊政學。嗣被告楊政學
於104年6月4日將系爭曳引機交付被告王祥麟,原告於104年
6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
占有動產之
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
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在貨款未完清前所購買之貨品願供貴公司(指原告
公司)為擔保品,並確認所有權仍屬貴公司所有,及貴公司
認為有收回貨品之必要時,得免經通知,絕無異議同意貴公
司隨時收回,購買人並負責修理完善及折舊等一切
損害賠償
責任,其賠償金額由貴公司查定,絕不藉故異議。」,依
上
開說明,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須至被告楊政學付清全部貨款
後方得取得,
惟被告楊政學未付清系爭曳引機之價金,原告
仍為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人,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交還系爭曳引機。
三、倘
鈞院認被告王祥麟已善意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原告
無法請求被告2人交還系爭曳引機,因被告楊政學尚有系爭
曳引機之價金166萬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楊政學給付原告166萬元。
四、
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曳引機返還並交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楊政學應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105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祥麟以:
(一)被告王祥麟與被告楊政學既
非舊識亦非朋友關係,因友人
轉介被告楊政學來向被告王祥麟借款,被告楊政學向被告
王祥麟借款140萬元,並簽發票號CH780055,發票日104年
6月4日,面額14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
1紙予被告王祥麟作為擔保,另簽立讓渡證書(下稱系爭
讓渡證書)予被告王祥麟,將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讓與並
交付被告王祥麟。
(二)被告楊政學向被告王祥麟借款時,被告王祥麟為保障權利
,要求被告楊政學提出系爭曳引機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明,
被告楊政學遂提出由訴外人協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一
公司)所開立之出廠證明書及統一發票,上皆載明被告楊
政學確為買受人無誤,故被告王祥麟始信任被告楊政學進
而借款。承上,縱系爭曳引機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王祥麟
並不清楚被告楊政學與原告之關係及交易細節,且被告王
祥麟係信賴被告楊政學所出示之相關證明文件,係善意
第
三人。按系爭曳引機無法在監理單位進行產權登記,而動
產
持有人即
推定為所有權人,被告楊政學既已將系爭曳引
機交付予被告王祥麟並簽立系爭讓渡證書作為擔保借款之
依據,被告王祥麟已善意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
(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被告楊政學就系爭曳引機之購
買對象係原告,且被告楊政學所提系爭曳引機之出廠證明
書及統一發票記載之出賣人皆為協一公司
而非原告,顯見
系爭曳引機確為協一公司出售予被告楊政學。又原告所提
系爭支票亦係由協一公司加以提示而遭退票,再再顯示被
告楊政學係向協一公司購買系爭曳引機而非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王祥麟返還系爭曳引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王祥麟願
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政學:
(一)被告楊政學向原告購買系爭曳引機時,已交付價金4萬元
,嗣被告楊政學因向被告王祥麟借款,而將系爭曳引機交
付予被告王祥麟,當時並未告知被告王祥麟系爭曳引機尚
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楊政學確實尚欠原告買賣價金166萬元。
肆、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政學向原告購買系爭曳引機並加購備品及特用器具一
批,雙方於104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70萬元。
被告楊政學已給付價金4萬元。
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本約定成立時給付貴公司(即原告)
支票200萬元為保證金,多餘返還。」;第7條約定「在貨款
未完清前所購買之貨品願供貴公司為擔保品,並確認所有權
仍屬貴公司所有,及貴公司認為有收回貨品之必要時,得免
經通知,絕無異議同意貴公司隨時收回,購買人(即被告楊
政學)並負責修理完善及折舊等一切
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
金額由貴公司查定,絕不藉故異議。」。被告楊政學於簽約
時交付訴外人嘉瑄國際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楊政學背書之系
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協一公司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嗣被告楊政學亦未交付系爭買賣價金餘額16
6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楊政學於104年6月4日向被告王祥麟借款,並簽立記載
「本人楊政學借款140萬元整(立據時已收受現金
無訛),
並約定每月利息為0分,既月息0元整,該筆本金及利息應於
104年清償完畢。特開出本票1張,經由律師受理證明後交由
債權人作為償還之保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證。」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王祥麟。被告楊政學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王祥麟。
四、被告楊政學於104年6月4日簽立記載「立讓渡書人楊政學今
將自己所有之強鹿牌曳引機(本機號碼:538893,引擎號碼
:018804,即系爭曳引機)賣給台端議定140萬元整當日銀
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
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
紙立證為據。」之系爭讓渡證書予被告王祥麟。系爭曳引機
現由被告王祥麟占有。
五、被告楊政學將訴外人協一公司就系爭曳引機所開立之出廠證
明書及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王祥麟,該出廠證明書及統一發票
皆記載買受人係被告楊政學。
六、被告王祥麟以被告楊政學為
相對人,聲請本院就系爭
本票裁
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76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伍、得
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王祥麟是否因
善意受讓而取得系
爭曳引機之所有權?
一、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
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
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王祥麟主張被告楊政學向被告王祥麟借款,被告楊政學並
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作為擔保,且簽立系爭讓渡證書予
被告王祥麟,將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讓與並交付被告王祥麟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讓渡證書各1紙
為證,並為被告楊政學所是認,
堪認屬實。被告楊政學既有
向被告王祥麟借款,被告楊政學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
作為擔保,且簽立系爭讓渡證書予被告王祥麟,將系爭曳引
機之所有權讓與並交付被告王祥麟,又被告楊政學將系爭曳
引機交付被告王祥麟時,有將訴外人協一公司(原告公司之
關係企業)就系爭曳引機所開立之出廠證明書及統一發票交
予被告王祥麟,該出廠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皆記載買受人係被
告楊政學,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綜參上情,被告王祥麟主張
其係信賴被告楊政學占有系爭曳引機,且被告楊政學出示之
出廠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均記載買受人係被告楊政學,始受讓
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讓及占有,係善意第三人,其已善意取
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等情,
應堪採信。系爭曳引機既已由
被告王祥麟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交還系爭曳引機,
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政學尚積欠原告系爭曳引機之價金166萬元
,為被告楊政學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楊政學給付166萬元,及自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之
翌日
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政學給付16
6萬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交還系爭曳引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