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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昱成機電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賴月璜 被   告 蔡伯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㈡新 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昱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昱成公司)、蔡賴月璜、 蔡伯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昱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邀同被告蔡賴月璜、蔡伯 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 萬元,約定於106年1月28日清償完畢,利息均按定儲利率加 碼年利率2.12%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 約給付利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其中一筆本金40萬 元之借款,本金僅繳納至104年10月28日,利息僅繳納至104 年11月28日;另一筆本金160萬元之借款,本金僅繳納至104 年10月28日,利息僅繳納至104年12月28日,尚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蔡賴月璜、蔡伯星為連帶保 證人,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⑴166,648元、⑵666,65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昱成公司、蔡伯星、蔡賴月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貸款本息攤還 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見105年度補字第240號卷第8至20頁、本院卷第21至4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昱成公司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本金166,648元、666,65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被告蔡伯星、蔡賴月璜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則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 │附表: │ ├──┬──────┬─────────┬─────────────┤ │編號│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 │ ├──┼──────┼─────────┼─────────────┤ │ 1 │ 166,648元 │自104年11月29日起 │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3.35%計算之利│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息。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2 │ 666,655元 │自104年12月29日起 │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3.35%計算之利│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息。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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