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昱成機電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賴月璜
被 告 蔡伯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㈡新
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昱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昱成公司)、蔡賴月璜、
蔡伯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昱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邀同被告蔡賴月璜、蔡伯
星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
萬元,約定於106年1月28日清償完畢,利息均
按定儲利率加
碼年利率2.12%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
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
約給付利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其中一筆本金40萬
元之借款,本金僅繳納至104年10月28日,利息僅繳納至104
年11月28日;另一筆本金160萬元之借款,本金僅繳納至104
年10月28日,利息僅繳納至104年12月28日,尚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蔡賴月璜、蔡伯星為連帶保
證人,
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㈡
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⑴166,648元、⑵666,65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昱成公司、蔡伯星、蔡賴月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貸款本息攤還
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見105年度補字第240號卷第8至20頁、本院卷第21至45頁)
,
核屬相符。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該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昱成公司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本金166,648元、666,65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被告蔡伯星、蔡賴月璜為
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則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
│附表: │
├──┬──────┬─────────┬─────────────┤
│編號│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 │
├──┼──────┼─────────┼─────────────┤
│ 1 │ 166,648元 │自104年11月29日起 │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3.35%計算之利│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息。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2 │ 666,655元 │自104年12月29日起 │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3.35%計算之利│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息。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