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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蕭光廷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李高吉       清祿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 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374元,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李高吉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9時5分許,駕駛被告清祿 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康樂街之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而撞及沿對向駛來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內踝撕裂性骨折、左足挫傷、左 足距前韌帶拉傷之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有刑事簡 易判決處刑書、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稽。 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高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李高 吉係受僱於被告清祿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上 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清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被告清祿公司應與被告李高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6,374元,項目析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48,550元: 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共 48,550元。且查,系爭機車原告於103年9月2日甫購置之 新車,距事故當日即103年10月13日僅有月餘,尚無折舊之 情,併此說明。 ⒉醫療費用部分: 依目前醫療收據(自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1月10日),原 告計支出醫療費用共4,034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252,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②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年7月 16日診斷證明書略載:「…需專人照護至少六週,宜門診持 續追蹤或復健治療,復原期需三個月」等語,又原告僅為學 生,所受傷害致行動極為不便須復健,自103年10月13日起 須專人照護,復健治療期0生活顯無法自理,全憑母親犧牲 工作,在旁照護始逐漸好轉,期間共達18週,此有原告母親 之雇用人出示證明可稽,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18週 (即6週+3個月,12週)之全日看護,共126天,以每日2,00 0元計算,共計252,000元,當屬有據。 ③此外,再觀諸成大醫院105年3月7日函稱:「1.若患者…, 則建議休養六周,因為下床、移位仍需專人幫忙。2.若患者 …需出門、需使用機車、或需上下樓梯,則須休養三個月, 至復原後方可行之。」等語,查原告為大學生,本有出門上 課、上下樓梯之必要,亦需專人另為看護休養達三個月無疑 。 ④末查,成大醫院105年3月29日函雖稱:「103年10月13日後 即無需專人照護…」等語,惟核以上開說明,足見前開函覆 內容,應係誤筆,或因距事發時間相隔略久致有所誤解,否 則豈非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行走致須租用輪椅代步,租用輪椅1 個月支出200元。 ⑶購買護腳踝費用390元。 ⑷就診搭乘計程車費用4,200元。 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47,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 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 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 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 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可參 。 ⑵原告乃成功大學學生,品學兼優,因屬單親,為分擔家計減 少母親經濟負擔,自103年8月1日起擔任家教,輔導國中生 至高中會考前一天(即104年5月15日)止,輔導費用每月21 ,000元,此有家教合作契約可憑料遭此車禍事故,致無 法續為輔導學生賺取費用,共計受有147,000元之損害(計 算式: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5月15日,7個月×21,000元= 147,000元)。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置辯(假設語)原告至多僅有休養數週 之情,惟觀家教合作契約,其上載明「一、…自103年8月1 日起開始每晚(星期一至星期日)7點30分至9點30分,為蘇 子睿補習直至高中會考前一天止。…備註:請勿任意請假。 」等語可知,原告逢此事故,除已無法履行契約所定應每日 至學生家中輔導之義務外,更因已中斷數週,致無法接續輔 導,終止上開委託契約乙情。 ⑷因此,觀諸上開說明可知,賺取至高中會考前一天止即104 年5月15日之委託家教報酬,本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 預期之利益,卻因本件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亦為所失之利益,是原告請求共計147,000元之損害賠償 ,屬有據。 ⑸證人許淑芬為家教契約之立約人,於105年3月22日到庭之 詳證述,相互稽核以觀,益證原告前開主張,洵屬有據。且 於作證前復經具結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 證重罪,杜詞袒護原告區區幾萬元之理,因此,其證述當足 採信,益見原告請求本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4 7,000元,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乃國立成功大學機械系大一新鮮人,品學兼優,活發乖 巧,且為分擔母親(單親)辛勞,擔任家教賺取生活費。詎 料卻逢此事故,除身體受有重大傷害無法行動,雙腳至今仍 會不自主抖動疼痛,除因車禍當時,心理承受極大創傷及恐 懼,與昔日活潑開朗模樣,判若兩人;期間更因須在家休養 ,無法去上課,導致功課進度落後,成績不及格須重修。而 系爭事故今已逾1年,期間被告並未賠償分文,亦未曾表 達歉意,尤有甚者,被告更在調解時避重就輕,執詞有保險 公司云云,是於衡量兩造身份、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後,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高吉於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責任。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34元、機車修理費48,550元、護腳踝 費用390元、回診計程車費用4,200元、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 000元計算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 ㈣證人許淑芬係原告之阿姨,其證詞真實性有待斟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高吉係受僱於被告清祿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103年10月13日19時5分許,駕駛被告清祿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而撞及適沿對向駛來,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李高吉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法庭於10 4年7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8月14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3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48,550元、護腳踝費用390元、計程車費用4,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高吉係受僱於被告清祿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103年10月13日19時5分許,駕駛被告清祿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而撞及適沿對向駛來,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李高吉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 院刑事法庭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判處拘 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8月14 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是被告李高 吉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南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清祿公司 為被告李高吉之僱用人,原告因被告李高吉上開執行職務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李高吉、清祿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護腳踝費用、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4,034元、系爭機車 修理費用48,550元、護腳踝費用390元、計程車費用4,200元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租用輪椅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租用輪椅1個月,支出200元費用 乙情,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送貨單(調解 卷第13、14、37頁)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係增加生活上 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由其母 看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⑵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至少六週,前四週上下床 或行動均需使用輪椅,須全天專人照顧,後兩週可自行使用 拐杖,但上下樓梯或長途距離仍需使用輪椅,勉強可半日專 人照護,之後即無需專人照顧等情,有成大醫院105年2月2 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3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 、31、69、70頁),堪予採信。而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背面),故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70,000元(計算式:2,000×28+1,000×14= 70,00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 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第2514號判決可參)。 ⑵查原告曾與許淑芬簽立家教合作契約,約定自103年8月1日 起,於每晚7時30分至9時30分,為蘇子睿補習,直至高中會 考(104年5月16、17日)前一天止,家教地點在臺南市○○ 路○○○○巷○○號,委託之報酬為每小時350元,1天2小時700元 ,1個月21,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家教合作契約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42頁),亦與證人許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堪認為真。 ⑶次查,證人許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自103年8月 1日起,每天晚上7點半至9點半,至我的文賢路住處替我的 小孩蘇子睿補習,他都是騎機車去我家,原告於103年10 月13日晚上發生車禍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因為車禍行動不 便,無法當家教,後來就沒有繼續擔任家教了等語。另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對家教工作本身影響不大,但對於前往家 教地點之影響甚大,若家教工作需出門或使用機車、或需上 下樓梯,則需休養三個月,至復原後方可行之等情,有成大 醫院105年3月7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診療資 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57頁),堪信屬實。準此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無法騎機車至家教地點擔任家教,致無 法取得家教合作契約期間內預期中可得之家教報酬,是其所 失之利益(消極損害)為147,000元(計算式:7×21,000= 147,000;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約7個月)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李高吉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系 爭傷害縱日後復原,勢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 。況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多日並需持續復健,影響原告之身 心健康及生活情形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 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機械系學生,於102、103年所得各為 14,014元、31,02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李高吉未婚、任職 於被告清祿公司擔任司機,畢業於南榮技術學院,於102、1 03年所得各為588,949、628,017元,名下有汽車2輛、股票 ,財產總額512,12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而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24,374元(計 算式:4,034+48,550元+390+4,200+200+70,000+147,00 0+150,000元=424,374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24,37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 (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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