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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初日精密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雅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正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3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9日委託被告公司,承攬96件真空氣 壓計法蘭更換之加工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公司陸續提供 加工物件,被告公司應於收到加工物件後10個工作天完成 加工並交付,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9日即已交付13件真空 計與被告公司加工。 (二)被告公司雖於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2日分別交付已切 除法蘭未更換法蘭之真空計5件,及已更換法蘭之真空計8 件(下稱系爭真空計13件),惟原告公司發現該加工成品 皆已毀損不使用,原告公司將系爭真空計13件送原廠即 訴外人萬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進行檢測 ,檢測結果皆須更換料件進行維修,估計維修費用434,07 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 賠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應舉證證明,其交由萬機公司檢測之真空計為系 爭真空計13件,蓋真空計為一種相當普遍的機器,而原告 公司送萬機公司檢測時,除未會同被告公司人員參與外, 原告公司尚存有數量83件以上之真空計,故萬機公司所出 具之檢測報告是否即為系爭真空計13件,實有疑問。 (二)縱原告公司得證明萬機公司所檢測之真空計,即為系爭真 空計13件,原告公司仍應舉證證明,系爭真空計13件於交 付被告公司加工前,為功能良好之真空計,蓋依萬機公司 檢修報告所載,原告所送檢測之真空計出廠日期為1999年 、NA(不詳)、2000年、1997年、2005年,此出廠日期至 起訴日止,已有10幾年以上,早已超越原廠1年之保固期 間,原告公司主張係因被告公司加工所導致其功能受損, 原告公司自應舉證系爭真空計13件,均為功能良好無損之 真空計。此外,原告公司亦應舉證證明係因被告公司加工 ,致系爭真空計13件內有油漬及鐵屑,蓋被告公司於103 年4月28日,及5月2日已將系爭真空計13件交還,若原告 公司認為有問題,自應於約定3日內,提出異議於 103年12月11日始送萬機公司檢測,期間相隔8個月,究竟 是否為原告公司保存疏失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已屬可疑。 (三)系爭真空計13件出廠至今,已有10幾年以上,倘確實為被 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壞,以修復費用估算損害金額時,就所 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03年4月9日,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施作真空計之法 蘭更換96件,並先交付系爭真空計13件與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於同年4月28日退回5件未更換法蘭之真空計、於同年 5月2日交付8件更換法蘭後真空計與原告公司。 (二)於103年12月11日,原告公司委託萬機公司檢測真空計13 件,檢驗報告顯示真空計13件內有鐵屑、油漬,需更換新 的感測器sensor,維修費用報價434,0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若原告主張有理由,損害賠償部分是否應計算折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因 更換系爭真空計13件之法蘭,致系爭真空計內部有油漬及 鐵屑,須更換感測器,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惟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公司就被告公 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公司固提出萬機公司對於13件真空計之檢測報告,然 萬機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亦載明系爭真空計13件均非 新品,而係均超過10年以上之真空計;另證人即萬機公司 檢測真空計之工程師張政雄證稱:法蘭是真空計的接頭, 真空計是用來測量密閉空間壓力多少,因為每個密閉空間 會設計不同的接頭,所以會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用轉接頭 的方式,一種是切除法蘭接頭焊接新的法蘭接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反面),顯見可能因測量之密閉空間所設 計之接頭不同,而有切除真空計法蘭更換法蘭接頭之必要 。是以,系爭真空計13件交付與被告公司更換法蘭時,因 系爭真空計13件並非新品,於10餘年間使用過程中,可能 因更換接頭有曾經切除法蘭,故系爭真空計13件於交付被 告公司前內部有無油漬及鐵屑,即為本案首先須釐清之重 點。 2、然查,原告公司未能提出,其交付與被告公司系爭真空計 13件之型號,或交付前系爭真空計之狀態等直接證據,原 告公司所提出原證14編號13至20之真空計照片(見本院卷 第177頁、第178頁),原告公司亦自陳無法證明為兩造約 定欲加工之96件真空計之一(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是原告公司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真空計交付前內 部有無油漬及鐵屑。至原告公司所提出兩造於103年12月 10日、同年12月1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4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此應僅為兩造電子 郵件往來其中二封之信件內容,因兩造除本件承攬契約外 ,尚有其他承攬契約存在,有訂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至47頁),由上開信件無法判斷原告公司電子信件 所述須賠償部分,即為本件加工之系爭真空計13件,且原 告公司亦無法提出其他兩造往來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52 頁),用以佐證早於103年12月10日前,已與被告公司聯 絡相關賠償事宜。是原告公司亦無間接證據,足以證明系 爭真空計交付前內部有無油漬及鐵屑。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不法行為侵 害系爭真空計13件之所有權,從而,其主張依侵權行為對被 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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