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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林金生即金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蕭有池       蕭名宏       何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蔡佳渝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 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9萬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60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 〕第5頁)。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 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本院卷2 〕第52頁及第55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而 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雖具狀於理 由欄內更改其請求數額(見本院卷2第106頁至第107 頁),但原告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依該更改後數額變 更聲明(見本院卷2第104頁),導致原告於理由欄內所 述數額與聲明所請求金額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向被告承包「台鐵舊宿舍魅力商店群 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內鋼筋綁紮工作,於10 3年5月5日訂立如附表所示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整建工程鋼筋綁紮工作(下稱系爭 綁紮工作),被告則應依實作鋼筋綁紮數量給付工程款;茲 因被告僅給付工程款72萬3973元,尚有工程款61萬 6375元仍未給付,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3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完成鋼筋綁紮數量應為205‧092公 噸286‧91公噸,原告應就其所完成鋼筋綁紮數量 已達286‧91公噸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多次逾期施作致 延誤工程進度而使被告發生損害,被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 於原告應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除,而被告已將扣除後全 部報酬72萬4153元付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2第53頁) ㈠兩造於103年5月5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包系爭綁紮工作並由被告供給所需鋼筋。 ㈡被告為完成系爭整建工程向昕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威公 司)購買鋼筋共286‧91公噸。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64頁) 茲因被告於本案僅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且以違約金 為抵銷之抗辯,不再就修復費用等其他項目於本案為抵銷之 抗辯,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完成系爭綁紮工作之鋼筋數量為何?原告依系爭承攬契 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㈡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並據以行使抵銷權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完成系爭綁紮工作之鋼筋數量(重量)依卷內證據僅能 認定為205‧092公噸,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101萬2129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經給付 之工程款數額72萬415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 程款餘額為28萬7976元。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因無法 舉證證明而敗訴。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及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 ⒉兩造於103年5月5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完成 系爭綁紮工作之鋼筋數量(重量)至少有205‧092 公噸,另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工程款72萬4153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陳稱:「(實際支付724 153元。因為我們扣除電匯六筆180元手續費)這1 80元手續費我們願意吸收。對於被告支付原告7241 53元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0頁)等語、被告陳稱 :「我們主張原告鋼筋綁紮為205‧092公噸」(見 本院卷2第20頁)等語明確,復有合約書影本1份、估 驗計價請款單影本6張在卷可稽(見補卷第6頁至第9頁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 本院卷1〕第31頁至第36頁),應認定。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程款總額(含稅)應為205‧092公噸×470 0元/公噸×1‧05=101萬2129元(四捨五入 至個位數),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數額72萬41 5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28萬79 76元。 ⒊兩造固約定被告得保留應付款項10%待全部結構完成後 再行支付(見補卷第7頁),系爭整建工程業經臺東縣 政府完成驗收,除部分項目有瑕疵而需簽准後辦理減價收 受外,其餘項目均已完成並與契約及圖說和貨樣等規定相 符(見本院卷1第80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可知系爭整建工程(包含結構)應已全部完成,原告自得 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附此敘明。 ⒋原告固主張:「我們是負責綁鋼筋,出貨多少,原告就綁 多少,全部的鋼筋都是原告綁的」(見本院卷1第24頁 )、「原告進行綁筋工程到104年3月24日,根據鋼 筋供應商的出貨明細,104年3月24日後還有出貨2 ‧745公噸。因此原告主張有綁筋286‧910-2 ‧745=284‧165公噸」(見本院卷2第55頁 至第56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原告在104年 2月15日還有8名工人進場綁紮鋼筋,104年3月1 5日還有二名工人進場綁紮鋼筋。足徵原告……施作到1 04年3月24日」(見本院卷2第86頁)、「205 ‧092公噸,是原告在……103年12月底就已綁紮 完成……104年1月1日起,原告繼續綁紮鋼筋,到1 04年3月24日完工退場,原告又多綁了79‧093 噸的鋼筋。計算式:286‧910(總進貨鋼筋數量)- 205‧092(103年綁的數量)-2‧745(原告 退場後才進貨的數量)=79‧093噸」(見本院卷2 第106頁至第107頁)等語。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稱:「施工日誌不能證明104年2月15日、 104年3月15日為原告所綁紮……當時李志鴻可能… …為鴻華營造公司找粗工來綁紮鋼筋」(見本院卷2第8 4頁)、「本件關於原告綁紮鋼筋數量,被告均按月製作 估驗計價請款單……再由原告確認無訛後依估驗計價之金 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自上開被告未製作104年2 月份估驗計價請款單及原告未開立104年2月份以後之 統一發票等客觀間接事實,應足推認原告並無於104年 2月進場施工……。……昕威實業有限公司所出鋼筋數量 計算至104年1月23日(即該月份最後一次出貨)共 262‧5748噸,然原告至104年1月累計綁紮鋼 筋數量僅205‧092噸……顯見原告並未能將昕威實 業有限公司每月所出鋼筋全數綁紮完畢,自不能以昕威實 業有限公司之鋼筋出貨明細表所載鋼筋出貨數量作為原告 實際綁紮鋼筋數量依據。……原告……於103年8月至 104年2月間累計完成鋼筋綁紮數量為205‧092 公噸」(見本院卷2第95頁至第96頁)等語。原告自 應就其完成綁紮工作之鋼筋數量(重量)超過205‧0 92公噸部分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 完成綁紮工作之鋼筋數量(重量)超過205‧092公 噸,本院自難率認為真。茲論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昕威公司出貨的鋼筋全部都是其完成綁紮工 作,惟原告自己後來也承認其於系爭整建工程完成前即 已退場,原告退場後自無可能再去完成其餘鋼筋綁紮工 作,自不能因昕威公司為系爭整建工程出貨總量達28 6‧910公噸,即謂原告完成系爭綁紮工作之鋼筋數 量(重量)亦達286‧910公噸之多。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4年3月24日才退場,故昕威 公司於此之前出貨鋼筋數量均由其完成綁紮工作。但依 證人李志鴻證述:「(系爭工程你有無參與?)有,我 以前是鴻華公司員工,現在不是。……(原告是否是鋼 筋綁紮工程?)是。……(是否有按照工程進度綁完? )沒有,出勤員工陸陸續續,有時候找不到人,被告公 司請當地粗工幫忙把工程完成……我是從事綁鐵工作… …(你跟鴻華營造公司請來的粗工綁了多少噸鐵?)噸 數我不知道,但蠻有量的」(見本院卷1第83頁至第 84頁)等語,可知還有其他人為系爭整建工程從事鋼 筋綁紮工作,不能因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於104年2月 25日及104年3月15日有鋼筋出工人數之紀錄( 見本院卷2第88頁至第89頁),即率然推論原告主 張其於104年3月24日退場之事實為真。舉例而言 ,系爭整建工程施工日誌於104年4月4日亦有鋼筋 出工人數1人之紀錄,該出工人數顯與早已退場之原告 無關,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於104年4月4日還有完成 系爭綁紮工作。其次,鋼筋出貨時間與綁紮完成時間通 常會有不同,因為鋼筋出貨後至工地後需要堆置並等候 綁紮,自不能率認於原告退場前已出貨鋼筋均由原告綁 紮完成。舉例而言,昕威公司於系爭整建工程開工日( 103年8月14日)前即103年4月4日就有出貨 紀錄(見本院卷1第25頁),但系爭整建工程卻到1 03年8月27日才有使用鋼筋紀錄(見系爭整建工程 103年8月27日施工日誌),顯見鋼筋出貨日期與 綁紮完成日期通常會有間隔,不能以鋼筋出貨日期推論 是否屬於原告綁紮完成之範圍。 ⑶綜上,原告所引用證據即上開昕威公司出貨單及施工日 誌,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完成系爭綁紮工作之鋼筋數量( 重量)已超過205‧092公噸,本院自無從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故不按排定進度執行之情形,故不能 依會議內容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自亦無從據以抵銷上開 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⒈原告雖辯稱:「手寫那一頁,僅有包商簽名。打字那一頁 ,……僅有被告公司人員三人簽名,……似不應視為被告 鴻華公司與包商間的約定」(見本院卷2第108頁)等 語。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僅約定補充條 款得由提議方經對方同意後令立書面文件,並未約定補充 條款必須經過提議方於書面文件簽名始生效力。被告於工 地會議中所提議增訂事項既經原告允諾並簽名為證,該補 充條款即應對兩造生效而有拘束力。原告於訴訟中藉詞被 告未於手寫紀錄中簽名,率謂該補充條款不應認為是兩造 間之約定,顯非可採。 ⒉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多次逾期施作致延誤工程進度,經 兩造及訴外人李世雄、吳明緯於103年9月23日召開 工地協調會……經原告及訴外人李世雄、吳明緯同意並於 書面文件簽名……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工地協 調會時有將……工程進度表交付予原告,並就『⒈按排定 進度執行…』達成協議……故被告得依兩造於工地協調會 議所成立之補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施工之違約金一 天2萬元。……依施工進度表所定最終施工日期為103 年10月19日,與原告實際最終施工日期為104年2 月間,逾期至少99日……總計原告應給付違約金至少有 198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見本院卷2第9 7頁至第98頁)、「關於提早二天通知:被告有請林惠 怡或是當時工地主任用電話通知」(見本院卷2第104 頁)等語。惟原告既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稱:「林惠怡 作證時並未提及此事」(見本院卷2第104頁)、「被 告也沒有就原告的上游廠商有兩天前通知,及原告有『無 故』無法施工,舉證以證明其主張」(見本院卷2第10 8頁)等語。被告自應就原告無故未依排定進度執行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雖提出施工進度表(見本院卷1第 30頁)為據主張原告逾期施作,但從被告自稱:「因原 告多次逾期施作致延誤工程進度,經兩造及訴外人李世雄 、吳明緯於103年9月23日召開工地協調會」(見本 院卷2第97頁)等語,參以各項工作衡情都會因為先前 延誤而順延工作時間,應可推知該施工進度表早因工程延 誤而難以遵期執行,至多只能要求原告於表定預計天數內 完成工作。其次,系爭整建工程於103年10月16日 已因無相關圖說而辦理停工,故103年10月17日至 103年10月19日均處於申請停工狀態,亦有系爭整 建工程於上開期間之施工日誌在卷可佐,原告當無可能再 按該施工進度表於103年10月17日施工,並於10 3年10月19日完成該階段工作。被告未考慮系爭整建 工程先前延誤狀況及實際進行情形,僅以上開施工進度表 記載鋼筋組立最後完成日為103年10月19日為其論 據,率然主張被告無故遲務施工期日逾至少99日,自無 可採。 ⒊承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故不按排定進度執行之情 形,自不能依上開會議內容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亦無 從據以抵銷上開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㈢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整建工程進度有因改善原告工作缺失而受 影響之情形,故不能依會議內容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自 亦無從據以抵銷上開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⒈被告雖主張:「就原告各次未按圖施工之項目及具體延誤 工程之時間,陳報如下:⒈103年9月12日查驗,原 告有……主筋……不符圖說規定之缺失……原告於103 年9月15日改善完成,延誤工程時間4日……。⒉10 3年10月23日查驗,原告有……未設置補強筋之缺失 ……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改善完成,延誤工程時 間2日……。⒊103年11月18日查驗,原告有…… 鋼筋高度……不符合規定之缺失……原告於103年11 月24日改善完成,延誤工程時間7日……。⒋103年 12月15日查驗,原告有……鋼筋保護層不足……樑變 形……主筋彎勾方向……與圖不符之缺失……原告於10 3年12月15日改善完成,延誤工程時間1日……。⒌ 103年12月24日查驗,原告有……未設補強筋…… 鋼筋未組立之缺失……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改善 完成,延誤工程時間1日……。⒍104年1月6日查驗 ,原告有……不符圖說規定之缺失……原告於104年1 月6日改善完成,延誤工程時間1日……。原告因上開未 按圖施工項目之缺失修改及出工數不足,致延誤系爭工程 時間累計共達16日……按每日2萬元計算……被告自得 ……主張抵銷」(見本院卷2第97頁至第98頁)、「 被告有於10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施工 品質不良要求補正。……103年10月已經逾期,被告 就沒有通知原告補正」(見本院卷2第104頁至第10 5頁)等語。 ⒉然原告既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稱:「施工期間的補正我 們都補正完畢,現在是原告退場後,被告未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訂相當期間通知原告修復」(見本院卷2第1 04頁至第105頁)、「原告的綁筋工程是配合被告的 其他工程,被告的其他工程並未按照……施工進度而施工 ,所以原告工程未於103年10月19日完成,整個工 程未於103年10月25日完工,原本就不能歸責於原 告……。……鋼筋施工缺失表中,雖有紀錄瑕疵之原因, 但也同時記載了改善完成日期,既然瑕疵已經在施工期間 改善,自不能再以此作為扣款之理由。104年3月24 日,原告退場之後,從未收到被告通知何處的施工有甚麼 樣的瑕疵;也沒有接到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一項,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的通知。所以被告自不能主 張依民法第493條第二項,主張自行修補,而請求原告 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施工缺失照片記錄中……有瓦斯管 路……等瑕疵,與原告綁筋工作全然無關,如何能作為原 告施工有瑕疵的證據?」(見本院卷2第107頁至第1 09頁)等語。被告自應就系爭整建工程進度因原告工作 缺失而受影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上開工地協調會係就系爭整建工程而召開,並非僅就鋼 筋綁紮或其他特定部分工作進行協調,故上開會議紀錄 第2項內容所載「影響進度」應指影響系爭整建工程進 度而言,非指特定部分工作缺失改善期間均應按日罰款 2萬元,否則該紀錄內容即不應記載為「如應改善而影 響進度罰一天貳萬元」(見本院卷1第38頁),故被 告逕以查驗日期至改善日期之間相隔天數(含查驗日期 )作為遲誤工程時間天數,容有誤會。 ⑵其次,工作缺失改善也不是必然會影響系爭整建工程進 度。舉例而言,工程外部工作可能會因大雨影響而無法 施工,但工程內部工作卻不會受大雨影響而仍得繼續施 作,包商可先進行工程內部工作以避免整體施工進度受 大雨影響。就本案來說,被告於原告改善系爭綁紮工作 缺失時,無庸等待即可同時進行系爭整建工程其他工作 內容,故原告縱有工作缺失仍未必然會影響系爭整建工 程進度。被告雖就此部分主張提出鋼筋工程施工抽查檢 驗紀錄表、品質抽查紀錄表、品質改正通知、品質改正 通知追蹤紀錄表、不合格改善照片紀錄表、矯正改善前 中後拍照紀錄、查驗缺失照片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1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8 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71 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8頁),但被告 所提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有工作缺失及改善期間,尚無法 證明系爭整建工程有因其改善工作缺失致影響進度之情 形,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合乎上開會議內容第2項 之要件。 ⒊承上,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整建工程進度有因改善原告工 作缺失而受影響之情形,自不能依上開會議內容第2項約 定請求違約金,亦無從據以抵銷上開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㈣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除保留款須待全部結 構完成後給付外,被告應按進度於每月15日及30日給付 其餘工程款。由於原告於104年1月間尚有完成系爭綁紮 工作(見本院卷1第36頁),系爭整建工程實際竣工日期 為104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1第80頁),故其餘 工程款最晚應於104年1月15日或30日給付,被告於 104年10月15日以後亦應依約給付保留款,可知保留 款及其餘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屆滿。另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5年5月5日,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8頁),可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在 上開給付期限屆滿之後,故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萬7976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 過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無再准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 【合約書】 訂約日期:103年5月5日│ │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 │ 立合約書人 金豐工程行 (以下簡稱乙方) │ │ 茲因乙方承包甲方台鐵舊宿舍魅力商店群整建工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以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約款│ │ 如下: │ │…… │ │第三條、施工內容: │ │┌──────────────────────────────────┬─────┬─────┐│ ││ 項 目 及 說 明 │ 單位 │ 單價 ││ │├──────────────────────────────────┼─────┼─────┤│ ││鋼筋綁紮工資(含鋼筋料單製作詳圖鐵線、墊塊、支撐筋拆除、工地清理) │ 噸 │ 4700 ││ ││ │ │ ││ │└──────────────────────────────────┴─────┴─────┘│ │第四條、承包總價:依現場數量實做實算。 │ │…… │ │第五條、施工日期:甲方通知三日內。 │ │第六條、請款/付款方式:每月10日、25日估驗計價,15日、30日付款。基礎、地樑綁紮完成後按請款日起,│ │ 支付實際數量金額2/3款項,餘款待牆面完成後,再行支付。 │ │ 保留款10%待全部結構完成後,再行支付。 │ │【按:兩造後來合意放寬付款條件即全部鋼筋綁紮工作保留款均僅為10%且待結構完成後支付】 │ │第七點、品管、品質管制: │ │ …… │ │ 本工程配件安裝時,均要以數位相機照相,作為以後請款依據。 │ │…… │ │第十一條、違約處理: │ │ 一、乙方如有下列事情,甲方得解除合約,因而蒙受一切損失,一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 │ …… │ │ 2.施工中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不符……經甲方通知,乙方逾期未能照辦者。 │ │…… │ │第十四條、驗收: │ │ 工程完工後,由乙方會同甲方及業主共同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訂之條件者│ │ ,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時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予驗收及付款,乙方不得異議。│ │第十五條、罰則: │ │ 一、本工程工期若徵得甲方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違約金,如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 │ 工,每逾(誤載為於)一日應按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給付違約金予甲方,前開違約金甲方得在乙│ │ 方應領之工程款內扣除。 │ │ …… │ │第十六條:本約未盡之事宜得依雙方協議增訂之……或由議方提出經對方同意後,令立書面文件,並視為本合│ │ 約之補充條款。 │ │…… │ ├────────────────────────────────────────────────┤ │ 工地會議記錄 │ │工程名稱:台鐵舊宿舍魅力店群整建工程 日期:103年9月23日│ │…… │ │會議內容: │ │…… │ │⒈按排定進度執行,提早兩天通知下游廠商進場,如無故無法施工一天扣貳萬元。 │ │⒉鋼筋……。如有缺失須馬上改善……。如應改善而影響進度罰一天貳萬元。 │ │…… │ │ 李世雄 吳銘緯 林金生 │ ├────────────────────────────────────────────────┤ │備註:⒈合約書均將「綁」誤載為手部。 │ │ ⒉詳細內容參見卷內工程合約書(見補卷宗第6頁至第9頁)、工地會議紀錄列印及手寫版(見院卷1第3│ │ 8頁至第39頁)。 │ │ ⒊關於上開合意放寬付款條件部分參照兩造於訴訟中所為陳述(見本院卷2第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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