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黃崑榮
訴訟
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
被 告 黃信雄
黃信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秀芬
被 告 黃國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佳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惠貞
被 告 黃信耀
黃信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七三平方公
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黃信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四
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標示為圍牆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信雄、黃佳福、黃信男
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黃信雄、黃佳福、黃信男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764土地)及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5土地)如
起訴狀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待實測後補正)之
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起訴狀送達後,原
告以民國105年7月2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國慶、黃信耀
、黃信武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並於105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其
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28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所依
據基礎事實均為其主張之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之系爭764、765土地之事實,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信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黃信耀、黃信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764土地為原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訴外人高海益
、黃旭輝、蔡進朝、蔡進長所共有;系爭765土地為原告、
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蔡進朝、蔡進長、黃旭輝所共有,原
告就系爭764、765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44.73平方公尺)之建物,係未經保存登
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與附圖標示為圍牆之部分(
下稱系爭圍牆),均係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黃信
耀等4人(下稱被告黃佳福等4人)於95至96年間,未經原告
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所興建,為其4人所共有(以下就系
爭建物及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內現放置有被告
黃佳福等4人共有之物品及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所有之物品
,其等均屬無權占用系爭764、765土地。
㈡被告雖辯稱就系爭764、765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然
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且單純沉默尚
難認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
等語。又高海益於75年3月21日因
拍賣取得系爭764土地,蔡
進朝及蔡進長於78年11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64、765土地
,高海益、蔡進朝、蔡進長均
非原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
之親屬,且取得系爭764、765土地
所有權之時間均早於系爭
建物之搭建,是
縱有默示
分管協議,亦無法
拘束系爭764、7
65土地現在之所有共有人。被告既無法證明搭建系爭地上物
係經系爭764、765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地上物即無
權占用系爭764、765土地。
㈢況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先前就同段767、768、769、770、77
1、772、803、704地號土地(下稱同段767等8筆土地)業已
同意分割,於分割之時,系爭764、765土地係保持共有作為
道路使用,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亦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然
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於取得同段803、803-1地號土地後,認
系爭地上物即使未拆除亦無礙於其等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通
行,故不願拆除之。
㈣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之規
定起訴。並聲明:⒈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⒉被告黃佳福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信雄以:系爭764、765土地與伊無關,對於原告請求
拆除系爭地上物無意見,伊對系爭地上物沒有權利,系爭建
物內有部分屬於伊之物品,如辦公桌等,伊同意搬走等語。
㈡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辯稱:
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黃佳福等4人於95至96年間所出資興建
,系爭鐵皮屋內有被告黃佳福等4人共有之物品,如神轎
、大鼓、法具及祭祀物品等,被告黃信武亦可自由進出系
爭鐵皮屋並使用系爭鐵皮屋。
⒉系爭764、765土地及周遭數筆土地為
兩造祖先
繼承下來,
兩造之祖父黃來發過世後,其所有之土地由三個兒子黃水
𣮤、黃火成、黃和睦共有,分區或共同管理,同段765、7
66、767、768、796、770、771、772、773、802地號土地
由原告父親黃水𣮤管理;同段766、767、768、769、770
、771、772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之二伯
黃火成管理;系爭764、765土地及同段768、769、802、8
03、804地號土地則由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之父親黃和睦
管理,長期以來,即使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買賣,
均無任何
異議。故自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於90年間繼承黃
和睦應有部分開始,系爭764、765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被
告黃佳福、黃信男及黃晋基、高海益、黃瑞霖、黃昇祈等
人間,就系爭764、765土地即存有默示分管協議,由被告
黃佳福、黃信男管理系爭764、765土地,原告應受默示分
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地上物搭建時亦未有人反對,故系
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764、765土地,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信耀則以:系爭地上物伊有出資興建,若原告要拆除
的話,應要給付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信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64土地原為高海益、黃旭輝、蔡進朝、蔡進長、黃晋
基、原告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0
分之6;系爭765土地原為蔡進朝、蔡進長、黃旭輝、黃晋基
、原告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0分之
6。嗣因共有人黃晋基就系爭764、765土地之應有部分(30
分之4)經拍賣,原告於99年3月31日應買並經拍定,本院於
99年5月4日核發南院龍98執明字第31819號權利移轉證書與
原告,原告並於99年6月1日就其拍賣取得之應有部分為
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現就系爭764、765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㈡系爭地上物係被告黃佳福等4人於95至96年間所出資建造,
為其4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內現放置有被告黃佳福等4人共有
之物品及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所有之物品,被告均得自由使
用系爭鐵皮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系爭764、765土地之共有人,是
否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㈡被告黃佳福等4人共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764、765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㈢原告訴
請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黃佳福等4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經查:
㈠系爭764、765土地之共有人,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764、765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
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
號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
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
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
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就原告為系爭764、765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764、765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被告黃信耀對於
原告之主張,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被
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則抗辯自被告黃佳福、黃信男
於90年間繼承黃和睦之應有部分開始,系爭764、765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764、765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76
4、765土地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⑴被告雖提出95、96年之空照圖及系爭地上物之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第160至161頁),辯稱系爭764
、765土地及周遭數筆土地於黃來發過世後,由3個兒子
黃水𣮤、黃火成、黃和睦共有,分區或共同管理,被告
老一輩即使用系爭764、765土地耕作,故自被告黃佳福
、黃信男於90年間繼承黃和睦之應有部分開始,系爭76
4、765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764、765土地存有默示分
管協議,其等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上開空照圖至多
僅能證明於95年間,系爭764、765土地上仍未有系爭建
物存在,及系爭建物係於96年間搭建之事實,無法據以
認定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經本院請被告黃佳福、黃
信男、黃國慶陳明其係主張系爭764、765土地及周圍土
地之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之使用管理範圍為何,其等於10
6年1月16日具狀提出於空照圖上所繪製之使用管理範圍
,與其等於106年7月6日具狀提出於空照圖上所繪製之
使用管理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7頁),位置及大小
尚非
一致,則系爭764、765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確
曾如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所述之默示分管契約
內容,實際上劃定之各自使用管理範圍,尚屬有疑。
⑵又系爭764、765土地雖原係登記為黃來發之3個兒子即
黃水𣮤、黃火成、黃和睦所有,然客觀上登記於其等名
下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於
75年3月21日,系爭764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由高海益拍
賣取得,另蔡進朝、蔡進長於78年12月20日再分別取得
系爭764、765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至66頁),兩造均陳
稱與上開3人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
足見系爭764、765土地至遲自78年間起,已有原告、被
告黃佳福、黃信男以外之不具親屬關係之
第三人加入為
共有人之情形,
參諸高海益證稱其取得所有權後並未使
用系爭764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蔡進朝、
蔡進長自取得所有權後,亦未見有何就系爭764、765土
地實際上劃定特定範圍使用收益之情形,而被告黃佳福
、黃信男及黃國慶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764、765土地之
共有人確曾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相互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與干涉之情形,則
渠等主張被告黃佳福、黃信男
於90年間繼承取得系爭764、765土地時起,系爭764、7
65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
云云,難認可採。
⑶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黃國慶雖辯稱如無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兩造豈會長年相安無事,且自系爭地上物於96年
間搭建後至今已10年,何以先前均相安無事等語。然查
,原告否認被告黃佳福等4人搭建系爭地上物時曾受告
知,亦否認其曾同意此事(見本院卷一第29頁),況當
時系爭764、765土地之共有人尚有與兩造不具親屬關係
之第三人高海益、蔡進朝、蔡進長,高海益亦到庭證稱
其於購買系爭7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並未與其他共
有人約定要如何使用,其不知悉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
狀況,亦不知悉系爭地上物是何人於何時所興建,直至
2、3年前土地要合建時,其才知道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
擋著無法開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於96年間興建時
,係經當時系爭764、765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土地
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基於其他情事,而可推知土地全
體共有人欲與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
基地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僅由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使用
收益,則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其他土地共有人遲
未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單純沉默,遽推論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
⑷另被告黃佳福雖辯稱:於105年間原告提出要就同段767
等8筆土地進行分割,並已分割完畢,然當時就系爭764
、765土地並未要求要分割,故就該2筆土地存有默示分
管契約,由被告黃佳福、黃信男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4、25頁);然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業已同意就同段767等8筆土地進
行分割,而共有人之共識為將系爭764、765土地作為道
路使用,始保持共有,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亦同意拆除
系爭地上物,然其2人取得同段803、803-1地號土地後
,認系爭地上物繼續存在亦無礙於其2人分割後取得土
地之通行,故不願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頁背面)。又依證人即佳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新
公司)負責人陳修平證稱:原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
之土地牽涉合併分割,因為有建案要推行,於105年間
在我辦公室進行協議好幾次;原告那邊土地共有人全部
都到,被告那邊主要有黃佳福及其兄弟到,主要由被告
黃佳福代表出來談;當時被告黃佳福同意分割,但不合
建,故要將其應得部分分割出來,當時講的條件是必須
將共有土地開闢道路,被告黃佳福有一間鐵皮屋在道路
預定地即系爭765土地上,他說分割好要無條件讓我們
開闢道路;後來按照被告黃佳福之要求分割好,建照也
已申請,但被告黃佳福不將鐵皮屋拆除,故工程無法進
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證人黃明哲證稱
:我有參與系爭764、765土地及附近土地合建案,我在
要蓋房子之某幾筆土地中有所有權;當時在佳新公司辦
公室開會,有我、黃連得、黃連興、黃旭輝、黃瓏欽、
原告、被告黃佳福夫妻、黃信男參與討論,當時開會有
談系爭764、765土地要共同開路,打通8米道路讓建設
公司可以進去施工,我有跟被告黃佳福說開闢8米道路
鐵皮屋勢必會拆到一點,被告黃佳福當場沒有明白表示
意見,後來他表示要把黃旭輝的鐵皮屋遷過來讓他放置
東西才願意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至第159
頁);證人高海益證稱:合建過程中,被告黃佳福有參
與討論,結論就是要拆除系爭建物,因為系爭建物占用
道路,無法蓋屋,被告黃佳福亦有同意拆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1頁背面)。另被告黃佳福曾於105年3月23
日以板橋八甲郵局第56號寄發與原告、訴外人黃明哲、
楊龍卿之
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人在此詳加說明:
…二、所指之鐵皮屋實為黃信耀、黃佳福、黃國慶等兄
弟出資合建。…三、本人與黃明哲、黃崑榮、黃旭輝及
楊龍卿等人,實有協議如下:黃崑榮等人同意無條件,
將黃旭輝之
持有鐵皮屋移○○里區○○○街○○號旁,以
供天元宮放置神轎及相關器具。以便利建商闢建計畫道
路。…本人在此聲明,懇請黃明哲、黃崑榮、楊龍卿等
人,履行上述協議。本人將配合搬遷神轎及相關器具…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
頁),被告黃佳福亦稱當時係黃明哲一直寄存證信函要
求其等要開路,故其才回寄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存證信函內容,足
認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有參與系爭764、765土地及鄰近
同段767等8筆土地之合建案,且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76
4、765土地,依當時共有人之協議,將於鄰近之同段76
7等8筆
土地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被告黃佳福、黃信男
並曾因此曾與原告等人協議,由原告將黃旭輝之鐵皮屋
移至他處,供被告黃佳福等人放置系爭建物內之物品,
被告黃佳福並同意配合搬遷等情,故無法以系爭764、
765土地並未於105年間一併分割而仍保持共有之事實,
即認系爭764、765土地之共有人就該2筆土地存有默示
分管契約,而同意由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單獨管理使用
該2筆土地。是被告黃佳福上開所辯,亦難採認。
⒊綜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雖為系爭764、765土地共有人
,然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系爭764、765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分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
黃國慶雖辯稱自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於90年間繼承黃和睦
應有部分開始,系爭764、765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764
、765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764、765土地云云,然
依其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764、765土地
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黃
國慶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等占有系爭764
、765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被告黃佳福等4人所共有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64、765土地自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
占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亦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764、
765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佳福等4人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
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
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
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
屬無權占用,且
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
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
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既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764、7
65土地,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內除放置有被告黃佳福等4
人共有之物品外,尚有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所有之物品,
且被告均得自由使用系爭鐵皮屋等情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被告黃信雄亦已表示願意搬走系爭建物內屬於其個
人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另依被告黃佳福、
黃信男稱:系爭建物係被告均可自由進出,因均為黃家兄
弟姊妹,被告黃信武也可自由進出並使用系爭建物(見本
院卷一第76頁背面),及被告黃信雄稱:系爭建物內亦有
一些屬於被告黃信武之物品,被告黃信武可自由進出並使
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亦
堪認被告黃信
武確有進出並使用系爭建物,且有在其內放置物品。而被
告黃信雄、黃信武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76
4、765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之被告黃信雄、黃信武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被告黃佳福
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