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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黃崑榮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黃信雄       黃信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秀芬 被   告 黃國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佳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惠貞 被   告 黃信耀       黃信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七三平方公 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黃信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四 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標示為圍牆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信雄、黃佳福、黃信男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黃信雄、黃佳福、黃信男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4土地)及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5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待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起訴狀送達後,原 告以民國105年7月2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國慶、黃信耀 、黃信武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並於105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2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所依 據基礎事實均為其主張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之系爭764、765土地之事實,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信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黃信耀、黃信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764土地為原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訴外人高海益 、黃旭輝、蔡進朝、蔡進長所共有;系爭765土地為原告、 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蔡進朝、蔡進長、黃旭輝所共有,原 告就系爭764、765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44.73平方公尺)之建物,係未經保存登 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與附圖標示為圍牆之部分( 下稱系爭圍牆),均係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黃信 耀等4人(下稱被告黃佳福等4人)於95至96年間,未經原告 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所興建,為其4人所共有(以下就系 爭建物及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內現放置有被告 黃佳福等4人共有之物品及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所有之物品 ,其等均屬無權占用系爭764、765土地。 ㈡被告雖辯稱就系爭764、765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 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且單純沉默尚難認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 等語。又高海益於75年3月2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764土地,蔡 進朝及蔡進長於78年11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64、765土地 ,高海益、蔡進朝、蔡進長均非原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 之親屬,且取得系爭764、765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均早於系爭 建物之搭建,是縱有默示分管協議,亦無法拘束系爭764、7 65土地現在之所有共有人。被告既無法證明搭建系爭地上物 係經系爭764、765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地上物即無 權占用系爭764、765土地。 ㈢況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先前就同段767、768、769、770、77 1、772、803、704地號土地(下稱同段767等8筆土地)業已 同意分割,於分割之時,系爭764、765土地係保持共有作為 道路使用,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亦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然 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於取得同段803、803-1地號土地後,認 系爭地上物即使未拆除亦無礙於其等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通 行,故不願拆除之。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之規 定起訴。並聲明:⒈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⒉被告黃佳福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信雄以:系爭764、765土地與伊無關,對於原告請求 拆除系爭地上物無意見,伊對系爭地上物沒有權利,系爭建 物內有部分屬於伊之物品,如辦公桌等,伊同意搬走等語。 ㈡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辯稱: 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黃佳福等4人於95至96年間所出資興建 ,系爭鐵皮屋內有被告黃佳福等4人共有之物品,如神轎 、大鼓、法具及祭祀物品等,被告黃信武亦可自由進出系 爭鐵皮屋並使用系爭鐵皮屋。 ⒉系爭764、765土地及周遭數筆土地為兩造祖先繼承下來, 兩造之祖父黃來發過世後,其所有之土地由三個兒子黃水 𣮤、黃火成、黃和睦共有,分區或共同管理,同段765、7 66、767、768、796、770、771、772、773、802地號土地 由原告父親黃水𣮤管理;同段766、767、768、769、770 、771、772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之二伯 黃火成管理;系爭764、765土地及同段768、769、802、8 03、804地號土地則由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之父親黃和睦 管理,長期以來,即使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買賣, 均無任何異議。故自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於90年間繼承黃 和睦應有部分開始,系爭764、765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被 告黃佳福、黃信男及黃晋基、高海益、黃瑞霖、黃昇祈等 人間,就系爭764、765土地即存有默示分管協議,由被告 黃佳福、黃信男管理系爭764、765土地,原告應受默示分 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地上物搭建時亦未有人反對,故系 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764、765土地,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信耀則以:系爭地上物伊有出資興建,若原告要拆除 的話,應要給付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信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64土地原為高海益、黃旭輝、蔡進朝、蔡進長、黃晋 基、原告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0 分之6;系爭765土地原為蔡進朝、蔡進長、黃旭輝、黃晋基 、原告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0分之 6。嗣因共有人黃晋基就系爭764、765土地之應有部分(30 分之4)經拍賣,原告於99年3月31日應買並經拍定,本院於 99年5月4日核發南院龍98執明字第31819號權利移轉證書與 原告,原告並於99年6月1日就其拍賣取得之應有部分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現就系爭764、765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㈡系爭地上物係被告黃佳福等4人於95至96年間所出資建造, 為其4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內現放置有被告黃佳福等4人共有 之物品及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所有之物品,被告均得自由使 用系爭鐵皮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系爭764、765土地之共有人,是 否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㈡被告黃佳福等4人共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764、765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㈢原告訴 請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黃佳福等4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764、765土地之共有人,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764、765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 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 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 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就原告為系爭764、765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764、765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被告黃信耀對於 原告之主張,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被 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則抗辯自被告黃佳福、黃信男 於90年間繼承黃和睦之應有部分開始,系爭764、765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764、765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76 4、765土地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⑴被告雖提出95、96年之空照圖及系爭地上物之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第160至161頁),辯稱系爭764 、765土地及周遭數筆土地於黃來發過世後,由3個兒子 黃水𣮤、黃火成、黃和睦共有,分區或共同管理,被告 老一輩即使用系爭764、765土地耕作,故自被告黃佳福 、黃信男於90年間繼承黃和睦之應有部分開始,系爭76 4、765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764、765土地存有默示分 管協議,其等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上開空照圖至多 僅能證明於95年間,系爭764、765土地上仍未有系爭建 物存在,及系爭建物係於96年間搭建之事實,無法據以 認定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經本院請被告黃佳福、黃 信男、黃國慶陳明其係主張系爭764、765土地及周圍土 地之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之使用管理範圍為何,其等於10 6年1月16日具狀提出於空照圖上所繪製之使用管理範圍 ,與其等於106年7月6日具狀提出於空照圖上所繪製之 使用管理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7頁),位置及大小尚非 一致,則系爭764、765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確 曾如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所述之默示分管契約 內容,實際上劃定之各自使用管理範圍,尚屬有疑。 ⑵又系爭764、765土地雖原係登記為黃來發之3個兒子即 黃水𣮤、黃火成、黃和睦所有,然客觀上登記於其等名 下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於 75年3月21日,系爭764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由高海益拍 賣取得,另蔡進朝、蔡進長於78年12月20日再分別取得 系爭764、765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至66頁),兩造均陳 稱與上開3人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 足見系爭764、765土地至遲自78年間起,已有原告、被 告黃佳福、黃信男以外之不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加入為 共有人之情形,參諸高海益證稱其取得所有權後並未使 用系爭764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蔡進朝、 蔡進長自取得所有權後,亦未見有何就系爭764、765土 地實際上劃定特定範圍使用收益之情形,而被告黃佳福 、黃信男及黃國慶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764、765土地之 共有人確曾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相互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與干涉之情形,則渠等主張被告黃佳福、黃信男 於90年間繼承取得系爭764、765土地時起,系爭764、7 65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云云,難認可採。 ⑶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黃國慶雖辯稱如無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兩造豈會長年相安無事,且自系爭地上物於96年 間搭建後至今已10年,何以先前均相安無事等語。然查 ,原告否認被告黃佳福等4人搭建系爭地上物時曾受告 知,亦否認其曾同意此事(見本院卷一第29頁),況當 時系爭764、765土地之共有人尚有與兩造不具親屬關係 之第三人高海益、蔡進朝、蔡進長,高海益亦到庭證稱 其於購買系爭7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並未與其他共 有人約定要如何使用,其不知悉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 狀況,亦不知悉系爭地上物是何人於何時所興建,直至 2、3年前土地要合建時,其才知道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 擋著無法開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於96年間興建時 ,係經當時系爭764、765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土地 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基於其他情事,而可推知土地全 體共有人欲與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 基地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僅由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使用 收益,則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其他土地共有人遲 未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單純沉默,遽推論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 ⑷另被告黃佳福雖辯稱:於105年間原告提出要就同段767 等8筆土地進行分割,並已分割完畢,然當時就系爭764 、765土地並未要求要分割,故就該2筆土地存有默示分 管契約,由被告黃佳福、黃信男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4、25頁);然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業已同意就同段767等8筆土地進 行分割,而共有人之共識為將系爭764、765土地作為道 路使用,始保持共有,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亦同意拆除 系爭地上物,然其2人取得同段803、803-1地號土地後 ,認系爭地上物繼續存在亦無礙於其2人分割後取得土 地之通行,故不願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頁背面)。又依證人即佳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新 公司)負責人陳修平證稱:原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 之土地牽涉合併分割,因為有建案要推行,於105年間 在我辦公室進行協議好幾次;原告那邊土地共有人全部 都到,被告那邊主要有黃佳福及其兄弟到,主要由被告 黃佳福代表出來談;當時被告黃佳福同意分割,但不合 建,故要將其應得部分分割出來,當時講的條件是必須 將共有土地開闢道路,被告黃佳福有一間鐵皮屋在道路 預定地即系爭765土地上,他說分割好要無條件讓我們 開闢道路;後來按照被告黃佳福之要求分割好,建照也 已申請,但被告黃佳福不將鐵皮屋拆除,故工程無法進 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證人黃明哲證稱 :我有參與系爭764、765土地及附近土地合建案,我在 要蓋房子之某幾筆土地中有所有權;當時在佳新公司辦 公室開會,有我、黃連得、黃連興、黃旭輝、黃瓏欽、 原告、被告黃佳福夫妻、黃信男參與討論,當時開會有 談系爭764、765土地要共同開路,打通8米道路讓建設 公司可以進去施工,我有跟被告黃佳福說開闢8米道路 鐵皮屋勢必會拆到一點,被告黃佳福當場沒有明白表示 意見,後來他表示要把黃旭輝的鐵皮屋遷過來讓他放置 東西才願意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至第159 頁);證人高海益證稱:合建過程中,被告黃佳福有參 與討論,結論就是要拆除系爭建物,因為系爭建物占用 道路,無法蓋屋,被告黃佳福亦有同意拆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1頁背面)。另被告黃佳福曾於105年3月23 日以板橋八甲郵局第56號寄發與原告、訴外人黃明哲、 楊龍卿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人在此詳加說明: …二、所指之鐵皮屋實為黃信耀、黃佳福、黃國慶等兄 弟出資合建。…三、本人與黃明哲、黃崑榮、黃旭輝及 楊龍卿等人,實有協議如下:黃崑榮等人同意無條件, 將黃旭輝之持有鐵皮屋移○○里區○○○街○○號旁,以 供天元宮放置神轎及相關器具。以便利建商闢建計畫道 路。…本人在此聲明,懇請黃明哲、黃崑榮、楊龍卿等 人,履行上述協議。本人將配合搬遷神轎及相關器具…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 頁),被告黃佳福亦稱當時係黃明哲一直寄存證信函要 求其等要開路,故其才回寄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存證信函內容,足 認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有參與系爭764、765土地及鄰近 同段767等8筆土地之合建案,且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76 4、765土地,依當時共有人之協議,將於鄰近之同段76 7等8筆土地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被告黃佳福、黃信男 並曾因此曾與原告等人協議,由原告將黃旭輝之鐵皮屋 移至他處,供被告黃佳福等人放置系爭建物內之物品, 被告黃佳福並同意配合搬遷等情,故無法以系爭764、 765土地並未於105年間一併分割而仍保持共有之事實, 即認系爭764、765土地之共有人就該2筆土地存有默示 分管契約,而同意由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單獨管理使用 該2筆土地。是被告黃佳福上開所辯,亦難採認。 ⒊綜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雖為系爭764、765土地共有人 ,然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系爭764、765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分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 黃國慶雖辯稱自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於90年間繼承黃和睦 應有部分開始,系爭764、765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764 、765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764、765土地云云,然 依其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764、765土地 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黃 國慶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等占有系爭764 、765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被告黃佳福等4人所共有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64、765土地自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 占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亦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764、 765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佳福等4人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 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 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 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 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 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既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764、7 65土地,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內除放置有被告黃佳福等4 人共有之物品外,尚有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所有之物品, 且被告均得自由使用系爭鐵皮屋等情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被告黃信雄亦已表示願意搬走系爭建物內屬於其個 人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另依被告黃佳福、 黃信男稱:系爭建物係被告均可自由進出,因均為黃家兄 弟姊妹,被告黃信武也可自由進出並使用系爭建物(見本 院卷一第76頁背面),及被告黃信雄稱:系爭建物內亦有 一些屬於被告黃信武之物品,被告黃信武可自由進出並使 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亦堪認被告黃信 武確有進出並使用系爭建物,且有在其內放置物品。而被 告黃信雄、黃信武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76 4、765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之被告黃信雄、黃信武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被告黃佳福 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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