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戴其財       靳博揚 訴訟代理人 陳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靳博揚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戴其財設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0七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所 列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分配次序6所列被告戴 其財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均應予以 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04年度司執字 第57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 金額,原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 前一日之105年4月19日提出書狀對該分配表所載被告戴其財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5 年4月20日函請原告「就異議事項起訴,並於10日內向民事 執處提出已對抵押權人戴其財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 105年4月22日收到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遂於105年5月2日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靳博揚因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借款債務,嗣後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將其對被告靳博揚之債權及其擔保品及其 他從屬權利,於96年8月30日一併讓與移轉予福爾摩沙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於98年2月27日再讓與移轉予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 100年3月16日讓與移轉予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乘馳公司)。乘馳公司執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於104年6月26 日聲請釣院對被告靳博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程序進行中,再於105年1月29日將上開債權全部 讓與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上開債權移轉通知被告。 ㈡被告靳博揚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曾潘奕子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清償日期:85年12月18日。嗣後,訴外人曾 潘奕子將上開普通抵押權於96年7月24日讓與並登記予被告 戴其財。 ㈢訴外人乘馳公司104年6月26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 靳博揚所有系爭不動產,並且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 105年4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因系爭不動產已設定上開 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而將拍賣價款其中執行費9,600元 ,及120萬元分配予被告即抵押權人戴其財。然而被告戴其 財自受讓上開普通抵押權後,從未對被告靳博揚行使抵押權 ,且經鈞院多次將拍賣公告通知被告戴其財,並通知其陳報 債權及執行費,被告載其財均置之不理,亦未陳報,更足證 該債權應係債權未發生或已清償,可證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至為昭然。 ㈣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本件即應由被告就渠等有該借款 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以及被告間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已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至為甚明。 ㈤本件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戴其財自不得以之為優先債權而參與分配,鈞院民事執 行處105年4月2日之分配表,應予更正,而將被告戴其財受 分配之次序5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9,600元,及分配次序6所 列被告戴其財第1順位抵押權120萬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⒈、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於96年8月 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3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乘馳公司,上述讓與均未通知被告靳博揚,則對被告靳博揚 而言,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仍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乘馳公司並非被告靳博揚之債權人,故 原告實不能以自乘馳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對被告靳博揚主張 債權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係承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承翰公司)所有 ,原借名登記於陳美如名下,並以陳美如名義向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銀)借款,由陳美如 以系爭土地房屋為台南區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5萬 元抵押權,嗣承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彩琴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劉姿秀,約定上開抵押借款由劉姿秀負責向台南中小企銀 清償,自備款部分則由劉姿秀向陳彩琴分期支付,劉姿秀須 繳清自備款後始能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詎料自備款 部分劉姿秀僅支付11期,抵押借款部分劉姿秀向台南中小企 銀繳納數期後即未再繼續清償,導致台南中小企銀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房屋,承翰公司及陳彩琴為避免對陳美如造成困擾 ,乃以被告靳博揚名義向曾潘奕子借款以清償積欠台南中小 企銀之抵押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即承翰公司掛 名負責人靳博揚所有,及以系爭不動產為曾潘奕子設定240 萬元普通抵押權。 ㈢劉姿秀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未依約支付自備款及向台南中小企 銀清償抵押借款,導致被告靳博揚向曾潘奕子借款以清償積 欠台南中小企銀之抵押借款,由此可知曾潘奕子於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抵押權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惟台南中小企銀之抵 押借款解決後,承翰公司仍無法順利按約定向曾潘奕子清償 債務,至96年間遂再以被告靳博揚名義向另一被告戴其財借 款以清償積欠曾潘奕子之借款,曾潘奕子並於債權受償後將 原普通抵押權240萬元減縮為120萬元再移轉予被告戴其財以 免先塗銷曾潘奕子之240萬元抵押權後被告靳博揚再以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戴其財設定12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勞煩,故被 告戴其財於系爭不動產之120萬元抵押權亦係確有抵押債權 存在,並非為避免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獲償而虛設 該120萬元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靳博揚因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借款債務,嗣後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將其對被告靳博揚之債權及其擔保品及其 他從屬權利,於96年8月30日一併讓與移轉予福爾摩沙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於98年2月27日再讓與移轉予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 100年3月16日讓與移轉予乘馳公司。 ㈡乘馳公司執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於104年6月26日聲請對被告 靳博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程 序進行中,再於105年1月29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移轉予原 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債權移轉 通知被告。 ㈢又被告靳博揚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外人曾潘 奕子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120萬元,清償日期:85年12月18日。嗣後,訴外人曾潘奕 子將上開普通抵押權於96年7月24日讓與並登記予被告戴其 財,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可稽。 ㈣訴外人乘馳公司104年6月26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被告靳博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且拍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隨即於105年4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因系爭 不動產已設定上開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而將拍賣價款其 中執行費9,600元,及120萬元分配予被告即抵押權人戴其財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戴 其財是否得以之為優先債權而參與分配? ㈡本件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日之分配表,將被告戴其財受分 配之次序5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9,600元,及分配次序6所列 被告戴其財第1順位抵押權120萬元是否應予以剔除,並更正 分配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戴 其財是否得以之為優先債權而參與分配? ⒈被告固抗辯:本件債權讓與均未通知被告靳博揚,則對被告 靳博揚而言,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仍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乘馳公司並非被告靳博揚之債權 人,故原告實不能以自乘馳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對被告靳博 揚主張債權並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本件係由台灣土地 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將其對被告靳博揚之 系爭債權及其擔保品及其他從屬權利,於96年8月30日一併 讓與移轉予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於98 年2月27日再讓與移轉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100年3月16日讓與移轉予乘馳公司, 乘馳公司執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於104年6月26日聲請對被 告靳博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程序 進行中,再於105年1月29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移轉予原告 ,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債權移轉通 知被告靳博揚,有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及被告靳博揚自承 係伊簽收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第 38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被告抗辯:本件債權讓與均未通知被告靳博揚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⒉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故 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單獨讓與第三人,此乃抵押 權之從屬性使然,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 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民法第870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固辯以:系爭不動產,係承翰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陳 美如名下),後出售予劉姿秀,並設定抵押權予台南中小企 銀,惟因劉姿秀未能清償該銀行抵押借款及按期支付自備款 ,乃向曾潘奕子借款以清償積欠台南中小企銀之抵押借款, 進而向被告戴其財借款以清償積欠曾潘奕子之抵押借款,並 設定抵押權240萬元予曾潘奕子,惟承翰公司仍無法順利按 約定向曾潘奕子清償債務,至96年間遂再以被告靳博揚名義 向另一被告戴其財借款120萬元,以清償積欠曾潘奕子之借 款,曾潘奕子並於債權受償後將原普通抵押權240萬元減縮 為120萬元再移轉予被告戴其財云云,則姑不論系爭不動產 於移轉登記予被告靳博揚之前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 經過為何,系爭不動產於83年12月16日既移轉登記為被告靳 博揚所有,並設定抵押權120萬元予被告戴其財,且被告亦 稱:被告靳博揚積欠被告戴其財120萬元,因而自訴外人曾 潘奕子處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云云,則被告應就被告 間確有1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120萬元,確係擔保靳博揚所積欠戴其財之債務而設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戴其財固提出其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6年8月17日提領60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 正、反面),然該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戴其財曾自 該帳戶提領60萬元,並不能證明被告戴其財對被告靳博揚有 12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以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況上 開被告戴其財所提領之6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 元,二者金額尚有不符,要不能因而認被告戴其財對被告靳 博揚確存有120萬元之債權存在。 ⑵被告戴其財自稱:「當初講好先拿60萬,我收到的時後再付 60萬,我借被告靳博揚60萬,我是拿現金給他。借錢的時間 我忘記了,後來我又借60萬給他,一共是120萬,我都是以 現金支付,沒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 120萬元之借款並非區區小數,為免㩦帶及清點困難,似此 大額借款莫不以滙款或開立票據方式為之,被告戴其財竟陳 稱係以60萬元分二次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靳博揚,實違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戴其財空言,其曾以現金交付120萬 元借款予被告靳博揚一節,並無可採。 ⑶被告又提出訴外人陳彩琴與劉姿秀間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契約草稿及劉姿秀85年10月25日所開立之面 額35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39-44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訴外人陳彩琴與劉姿秀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 均無法證明被告戴其財對被告靳博揚有系爭120萬元債權存 在。 ⑷綜上,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120 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徒然抗辯:被告二人間存在120萬元主 債權,而以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云云,並無足取。 ⒋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 債權120萬元既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 抵押權業已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戴其財不得以之抵押權人 身分而優先參與分配,尚非無據。 ㈡本件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日之分配表,將被告戴其財受分 配之次序5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9,600元,及分配次序6所列 被告戴其財第1順位抵押權120萬元是否應予以剔除,並更正 分配予原告? 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債權120萬元既不 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日之分配表,將附表二所 抵押權人即被告戴其財列入分配次序5,6,並受執行費分配 金額9,600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120萬元之分配,容有未洽 ,原告主張:此二項金額均應自上開分配表剔除,並更正分 配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惟一債權人),洵屬 正當。 六、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債權既不存 在,原告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97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淑雅 附表一 ┌──┬─────────────┬─────┐ │性質│ 地、建號 │權力範圍 │ ├──┼─────────────┼─────┤ │土地│台南市○○區○○段○○○○號 │486/10,000│ ├──┼─────────────┼─────┤ │土地│台南市○○區○○段○○○○號 │486/10,000│ ├──┼─────────────┼─────┤ │建物│台南市○○區○○段○○○號 │ 全部 │ ├──┼─────────────┼─────┤ │建物│台南市○○區○○段○○○號 │ 全部 │ └──┴─────────────┴─────┘ 附表二 ┌────┬────┬────┬────┬───┬────────┐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權利種類│擔保債權│債權額│ 存續期間 │ │ │ │ │ 總金額 │ 比例 │ │ ├────┼────┼────┼────┼───┼────────┤ │96/07/24│台南土字│抵押權 │新臺幣 │全部 │自84年12月18日 │ │ │第112370│ │120萬元 │ │至85年12月18日 │ │ │號 │ │ │ │ │ └────┴────┴────┴────┴───┴────────┘ ┌────┬───────┬──┬────┬───┬───┬───┐ │登記原因│ 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權利人│債務人│ │ │ │(率)│ (率) │ │ │ │ ├────┼───────┼──┼────┼───┼───┼───┤ │讓與 │85年12月18日 │ 無 │ 無 │ 無 │載其財│靳博揚│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