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戴其財
靳博揚
訴訟代理人 陳彩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靳博揚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為被告戴其財設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0七八號
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所
列
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分配次序6所列被告戴
其財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均應
予以
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04年度司執字
第57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
金額,原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
前一日之105年4月19日提出書狀對該分配表所載被告戴其財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於105
年4月20日函請原告「就異議事項起訴,並於10日內向民事
執處提出已對抵押權人戴其財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
105年4月22日收到民事執行處
上開通知,遂於105年5月2日
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靳博揚因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
分公司借款債務,
嗣後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將其對被告靳博揚之債權及其擔保品及其
他從屬權利,於96年8月30日一併讓與移轉予福爾摩沙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於98年2月27日再讓與移轉予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
100年3月16日讓與移轉予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乘馳公司)。乘馳公司執上開債權之
執行名義於104年6月26
日
聲請釣院對被告靳博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程序進行中,再於105年1月29日將上開債權全部
讓與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上開債權移轉通知被告。
㈡被告靳博揚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曾潘奕子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清償日期:85年12月18日。
嗣後,訴外人曾
潘奕子將上開普通抵押權於96年7月24日讓與並登記予被告
戴其財。
㈢訴外人乘馳公司104年6月26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被告
靳博揚所有系爭不動產,並且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
105年4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因系爭不動產已設定上開
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而將拍賣價款其中執行費9,600元
,及120萬元分配予被告即抵押權人戴其財。然而被告戴其
財自受讓上開普通抵押權後,從未對被告靳博揚行使抵押權
,且經
鈞院多次將拍賣公告通知被告戴其財,並通知其
陳報
債權及執行費,被告載其財均置之不理,亦未陳報,更
足證
該債權應係債權未發生或已清償,
可證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至為昭然。
㈣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本件即應由被告就
渠等有該借款
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以及被告間有
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合
致及借款已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至為甚明。
㈤本件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戴其財自不得以之為
優先債權而
參與分配,鈞院民事執
行處105年4月2日之分配表,應予更正,而將被告戴其財受
分配之次序5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9,600元,及分配次序6所
列被告戴其財第1順位抵押權120萬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⒈、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於96年8月
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3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乘馳公司,上述讓與均未通知被告靳博揚,則對被告靳博揚
而言,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仍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乘馳公司並
非被告靳博揚之債權人,故
原告實不能以自乘馳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對被告靳博揚主張
債權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係承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承翰公司)所有
,原
借名登記於陳美如名下,並以陳美如名義向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銀)借款,由陳美如
以系爭土地房屋為台南區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5萬
元抵押權,嗣承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彩琴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劉姿秀,約定上開抵押借款由劉姿秀負責向台南中小企銀
清償,自備款部分則由劉姿秀向陳彩琴分期支付,劉姿秀須
繳清自備款後始能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
詎料自備款
部分劉姿秀僅支付11期,抵押借款部分劉姿秀向台南中小企
銀繳納數期後即未再繼續清償,導致台南中小企銀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房屋,承翰公司及陳彩琴為避免對陳美如造成困擾
,乃以被告靳博揚名義向曾潘奕子借款以清償積欠台南中小
企銀之抵押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即承翰公司掛
名負責人靳博揚所有,及以系爭不動產為曾潘奕子設定240
萬元普通抵押權。
㈢劉姿秀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未依約支付自備款及向台南中小企
銀清償抵押借款,導致被告靳博揚向曾潘奕子借款以清償積
欠台南中小企銀之抵押借款,由此可知曾潘奕子於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抵押權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
惟台南中小企銀之抵
押借款解決後,承翰公司仍無法順利按約定向曾潘奕子清償
債務,至96年間遂再以被告靳博揚名義向另一被告戴其財借
款以清償積欠曾潘奕子之借款,曾潘奕子並於債權受償後將
原普通抵押權240萬元減縮為120萬元再移轉予被告戴其財以
免先塗銷曾潘奕子之240萬元抵押權後被告靳博揚再以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戴其財設定12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勞煩,故被
告戴其財於系爭不動產之120萬元抵押權亦係確有抵押債權
存在,並非為避免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獲償而虛設
該120萬元抵押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靳博揚因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借款債務,嗣後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將其對被告靳博揚之債權及其擔保品及其
他從屬權利,於96年8月30日一併讓與移轉予福爾摩沙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於98年2月27日再讓與移轉予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
100年3月16日讓與移轉予乘馳公司。
㈡乘馳公司執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於104年6月26日聲請對被告
靳博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程
序進行中,再於105年1月29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移轉予原
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債權移轉
通知被告。
㈢又被告靳博揚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外人曾潘
奕子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120萬元,清償日期:85年12月18日。嗣後,訴外人曾潘奕
子將上開普通抵押權於96年7月24日讓與並登記予被告戴其
財,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第二類謄本
可稽。
㈣訴外人乘馳公司104年6月26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被告靳博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且拍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隨即於105年4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因系爭
不動產已設定上開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而將拍賣價款其
中執行費9,600元,及120萬元分配予被告即抵押權人戴其財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戴
其財是否得以之為優先債權而參與分配?
㈡本件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日之分配表,將被告戴其財受分
配之次序5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9,600元,及分配次序6所列
被告戴其財第1順位抵押權120萬元是否應予以剔除,並更正
分配予原告?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戴
其財是否得以之為優先債權而參與分配?
⒈被告固
抗辯:本件債權讓與均未通知被告靳博揚,則對被告
靳博揚而言,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仍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乘馳公司並非被告靳博揚之債權
人,故原告實不能以自乘馳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對被告靳博
揚主張債權並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然查:本件係由台灣土地
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將其對被告靳博揚之
系爭債權及其擔保品及其他從屬權利,於96年8月30日一併
讓與移轉予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於98
年2月27日再讓與移轉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100年3月16日讓與移轉予乘馳公司,
乘馳公司執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於104年6月26日聲請對被
告靳博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程序
進行中,再於105年1月29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移轉予原告
,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債權移轉通
知被告靳博揚,有債權讓渡書、
存證信函及被告靳博揚
自承
係伊簽收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第
38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被告抗辯:本件債權讓與均未通知被告靳博揚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⒉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故
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單獨讓與
第三人,此乃抵押
權之從屬性使然,又抵押權為
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
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
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民法第870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固辯以:系爭不動產,係承翰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陳
美如名下),後出售予劉姿秀,並設定抵押權予台南中小企
銀,惟因劉姿秀未能清償該銀行抵押借款及按期支付自備款
,乃向曾潘奕子借款以清償積欠台南中小企銀之抵押借款,
進而向被告戴其財借款以清償積欠曾潘奕子之抵押借款,並
設定抵押權240萬元予曾潘奕子,惟承翰公司仍無法順利按
約定向曾潘奕子清償債務,至96年間遂再以被告靳博揚名義
向另一被告戴其財借款120萬元,以清償積欠曾潘奕子之借
款,曾潘奕子並於債權受償後將原普通抵押權240萬元減縮
為120萬元再移轉予被告戴其財云云,則姑不論系爭不動產
於移轉登記予被告靳博揚之前之
所有權移轉及
抵押權設定之
經過為何,系爭不動產於83年12月16日既移轉登記為被告靳
博揚所有,並設定抵押權120萬元予被告戴其財,且被告亦
稱:被告靳博揚積欠被告戴其財120萬元,因而自訴外人曾
潘奕子處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云云,則被告應就被告
間確有1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120萬元,確係擔保靳博揚所積欠戴其財之債務而設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⑴被告戴其財固提出其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6年8月17日提領60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
正、反面),然該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戴其財曾自
該帳戶提領60萬元,並不能證明被告戴其財對被告靳博揚有
12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以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況上
開被告戴其財所提領之6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
元,二者金額尚有不符,要不能因而認被告戴其財對被告靳
博揚確存有120萬元之債權存在。
⑵被告戴其財自稱:「當初講好先拿60萬,我收到的時後再付
60萬,我借被告靳博揚60萬,我是拿現金給他。借錢的時間
我忘記了,後來我又借60萬給他,一共是120萬,我都
是以
現金支付,沒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
120萬元之借款並非區區小數,為免㩦帶及清點困難,似此
大額借款莫不以滙款或開立票據方式為之,被告戴其財竟陳
稱係以60萬元分二次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靳博揚,實違一般日
常生活
經驗法則,被告戴其財空言,其曾以現金交付120萬
元借款予被告靳博揚
一節,
並無可採。
⑶被告又提出訴外人陳彩琴與劉姿秀間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
買
賣契約書、買賣契約草稿及劉姿秀85年10月25日所開立之面
額350萬元
本票(見本院卷第39-44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訴外人陳彩琴與劉姿秀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
均無法證明被告戴其財對被告靳博揚有系爭120萬元債權存
在。
⑷綜上,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120
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徒然抗辯:被告二人間存在120萬元主
債權,而以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云云,並無足取。
⒋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
債權120萬元既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
抵押權業已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戴其財不得以之抵押權人
身分而優先參與分配,
尚非無據。
㈡本件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日之分配表,將被告戴其財受分
配之次序5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9,600元,及分配次序6所列
被告戴其財第1順位抵押權120萬元是否應予以剔除,並更正
分配予原告?
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債權120萬元既不
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日之分配表,將附表二所
抵押權人即被告戴其財列入分配次序5,6,並受執行費分配
金額9,600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120萬元之分配,
容有未洽
,原告主張:此二項金額均應自上開分配表剔除,並更正分
配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惟一債權人),
洵屬
正當。
六、
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債權既不存
在,原告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97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淑雅
附表一
┌──┬─────────────┬─────┐
│性質│ 地、建號 │權力範圍 │
├──┼─────────────┼─────┤
│土地│台南市○○區○○段○○○○號 │486/10,000│
├──┼─────────────┼─────┤
│土地│台南市○○區○○段○○○○號 │486/10,000│
├──┼─────────────┼─────┤
│建物│台南市○○區○○段○○○號 │ 全部 │
├──┼─────────────┼─────┤
│建物│台南市○○區○○段○○○號 │ 全部 │
└──┴─────────────┴─────┘
附表二
┌────┬────┬────┬────┬───┬────────┐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權利種類│擔保債權│債權額│
存續期間 │
│ │ │ │ 總金額 │ 比例 │ │
├────┼────┼────┼────┼───┼────────┤
│96/07/24│台南土字│抵押權 │新臺幣 │全部 │自84年12月18日 │
│ │第112370│ │120萬元 │ │至85年12月18日 │
│ │號 │ │ │ │ │
└────┴────┴────┴────┴───┴────────┘
┌────┬───────┬──┬────┬───┬───┬───┐
│登記原因│ 清償日期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權利人│債務人│
│ │ │(率)│ (率) │ │ │ │
├────┼───────┼──┼────┼───┼───┼───┤
│讓與 │85年12月18日 │ 無 │ 無 │ 無 │載其財│靳博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