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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愛比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如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梅琳生技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楊博勛律師       吳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肆 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佰柒拾柒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811,538元【計算式:解除買賣契約後返 還貨款693,626元+損害賠償2,117,912元】,嗣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2,748,444元【計算式:解除買賣契約後返還 貨款630,532元+損害賠償2,117,912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以500,000元(不含稅)向被告購 買品號0000000之眼線膠筆(下稱系爭膠筆)20,000枝,並 分別於101年3月22日、101年6月22日轉帳145,800元、379,2 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1年6月26日交付20,000枝系爭膠筆 (下稱第一批系爭膠筆)予原告。另原告於101年6月間,以 348,000元(不含稅)向被告購買品號000000000之防水眼線 液筆(下稱系爭液筆)12,000枝,並分別於101年6月22日、 101年9月12日轉帳104,400元、261,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分 別於101年9月12日、101年10月22日交付480枝、11,520枝液 筆(下稱第一批系爭液筆)予原告。 ㈡惟原告收受之第一批系爭膠筆及第一批系爭液筆(下合稱第 一批系爭商品),除與被告先前提供之樣品不符外,第一批 系爭膠筆有筆芯太軟之瑕疵;第一批系爭液筆有使用20次即 乾掉而無法使用之瑕疵,第一批系爭商品未達兩造約定之品 質,更顯然劣於一般同類商品,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處理, 被告同意重新交付20,000枝膠筆及12,000枝液筆,並於102 年3月4日、102年8月12日各交付10,000枝膠筆(下稱第二批 系爭膠筆);102年4月26日、102年8月12日各交付2,304枝 、9,696枝液筆予原告(下稱第二批系爭液筆)。詎被告交 付之第二批系爭膠筆及第二批系爭液筆(下合稱第二批系爭 商品)仍具有前開瑕疵,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契 約,被告同意按原告退貨數量返還貨款,原告已退還16,099 枝膠筆(其中15,369枝為第二批系爭膠筆)、7,599枝液筆 (其中7,458枝為第二批系爭液筆)予被告。 ㈢依上,被告應返還貨款630,532元【計算式:(膠筆25元/枝 ×15,369枝+液筆29元/枝×7,458枝)×l.05(其中5%為營 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2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商品包裝費用373,642元、廣告費用1,744,270 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伊否認系爭商品有瑕疵,伊於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中,並未 保證貨品品質,亦未出具保證書,伊曾就原告寄回之商品進 行測試,皆無原告所指問題,伊願意另提供第二批系爭商品 係為維護商場友好往來,並非因第一批系爭商品有瑕疵。又 縱系爭商品有瑕疵,亦為原告包裝過程,或消費者使用方式 不當所造成。 ㈡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收受第一批系爭膠筆、101年9月12日及 101年10月22日收受第一批系爭液筆後,可於幾週或1個月內 檢查完畢,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買受人之 檢查通知義務,然原告遲至102年2月20日始通知伊第一批系 爭商品有瑕疵,距原告收受第一批系爭商品已有半年之久, 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之物,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況如 原告對第一批系爭商品品質感到存疑,依一般經驗法則,原 告應會對第二批系爭商品做詳盡檢測,然原告卻在收受第二 批系爭商品後1年多之103年10月23日始告知伊第二批系爭商 品有瑕疵,顯未盡民法第356條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已承 認其受領之物,伊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 ㈢伊否認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契約,縱原告以103年 10月23日為通知瑕疵之時點,原告遲至105年4月29日起訴時 ,均從未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本件解除權或 請求減少價金權,已逾通知後6個月而未行使,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自不得再為主張。另伊否認原告所退還之商品中, 其中15,369枝為第二批系爭膠筆、7,458枝為第二批系爭液 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原告於101年3月中向被告購買品號0000000之眼線膠筆共20, 000枝,不含稅總價為500,000元【計算式:25元/枝×20,00 0枝】。 ㈡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2日轉帳匯款145,800元、101年6月22 日轉帳匯款379,200元,共匯款525,000元(含稅金)予被告 ;被告於101年6月26日交付20,000枝系爭膠筆(即第一批系 爭膠筆)予原告。 ㈢嗣原告向被告主張第一批系爭膠筆有瑕疵,先於102年3月4 日退還13枝膠筆予被告,被告同意重新交付20,000枝膠筆予 原告(在本案否認第一批系爭膠筆有瑕疵)。 ㈣被告分別再於102年3月4日、102年8月12日各交付10,000枝 膠筆予原告(即第二批系爭膠筆)。 ㈤原告再向被告主張第二批系爭膠筆有瑕疵,而於104年2月11 日退還16,086枝膠筆予被告(即兩造106年1月17日現場會算 後總數量16,099扣除102年3月4日所退的13支)。 ㈥原告於101年年6月向被告購買品號000000000之防水眼線液 筆12,000枝,不含稅總價為348,000元【計算式:29元/枝× 12,000枝】。 ㈦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22日轉帳匯款104,400元、101年9月12 日轉帳匯款261,000元,共匯款365,400元(含稅金)予被告 ;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12日、101年10月22日交付480枝、11 ,520枝液筆(即第一批系爭液筆)予原告。 ㈧嗣原告向被告主張第一批系爭液筆有瑕疵,先於102年3月4 日退還17枝液筆予被告,被告同意重新交付12,000枝液筆予 原告(在本案否認第一批系爭液筆有瑕疵),但要求原告將 第一批系爭液筆退回。 ㈨被告分別再於102年4月26日、102年8月12日各交付2,304枝 、9,696枝液筆予原告(即第二批系爭液筆)。 ㈩原告再向被告主張第二批系爭液筆有瑕疵,而於104年2月11 日退還7,582枝液筆予被告(即兩造106年1月17日現場會算 後總數量7,599扣除102年3月4日所退的17支)。 兩造不爭執106年1月17日於現場所會算退貨的膠筆跟液筆, 其中包裝完整且以打印方式標明「AUG2012」者(參照原告 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格第一欄),有膠筆730支、液筆141支, 係第一批出貨的膠筆跟液筆。 兩造不爭執106年1月17日於現場所會算退貨的膠筆跟液筆, 其中未包裝之膠筆12,367枝、液筆7,056枝(參照原告言詞 辯論意旨狀表格第四欄),膠筆12,367枝其中9,174枝膠筆 (即原證42所附照片第2頁右邊最上面的照片);液筆7,056 枝其中1,524枝(即原證43所附照片第2頁左邊編號1的照片 )、還有2,304枝(即原證43所附照片第2頁左邊編號2的照 片)是第二批出貨的膠筆跟液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乃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6條亦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964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1年3月、6月間向被告購買膠筆、液筆,被告交付 第一批系爭商品後,原告向被告反應第一批系爭商品有瑕疵 ,被告雖否認第一批系爭商品有瑕疵,惟兩造合意由被告重 新交付20,000枝膠筆及12,000枝液筆,被告並於102年3月4 日及102年8月12日各交付10,000枝膠筆;102年4月26日及10 2年8月12日各交付2,304枝、9,696枝液筆(即第二批系爭商 品)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賴科宏即原告 公司總經理到庭結證稱:我們買賣系爭商品都是跟被告公司 經理陳明識洽談,我們有向陳明識反應第一批系爭膠筆太軟 ,客戶無法使用,一削就斷,甚至會黏在削筆器上,陳明識 不承認,叫我們放半年,半年以後就不會這麼軟,可是我們 不可能放半年,我們錢都給了,我們是要作生意的,後來陳 明識同意重新補我們20,000元枝膠筆。又第一批系爭液筆很 快就乾掉了,我們也有向陳明識反應,陳明識一樣說是我們 使用上的問題,但是後來有重新寄給我們12,000枝液筆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反面);證人陳一瑋即被告公司 員工到庭結證稱:我知道本件買賣,陳明識會跟我報告。原 告在102年3月4日退還13枝膠筆、17枝液筆,經我們自己測 試試用,我認為沒問題,但我還是同意重新給原告20,000枝 膠筆及12,000枝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不論第一 批系爭商品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兩造已就第一批系爭商 品之爭執互相讓步,約定由被告重新交付20,000枝膠筆及12 ,000枝液筆,而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自不得更就第一批系 爭商品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原告於收受第二批系爭商品後,再向被告反應第二批系爭商 品亦有瑕疵,是否退貨,並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也 將第二批系爭液筆退回,經被告表示:「請退給我」、「明 天先跟我說大概數量」、「我會衡量退還給你的金額」等語 ,有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 第69頁),且經證人賴科宏到庭結證稱:第二批系爭膠筆一 樣不OK,膠筆筆芯太軟畫不出來、液筆很快乾掉,我與崔文 莉都有向被告公司反應,我是用電話或MAIL跟陳明識反應, 但是回覆我的都是陳一瑋,陳一瑋一樣說是客戶不會使用, 我說「客戶三個不會使用我相信,但不會這麼多數的客戶不 會使用」,而且經銷商都是市場上的老手,他們測試以後確 實都是不能用才會跟我們客訴,我跟陳一瑋說你們這些液筆 跟膠筆根本不能用,陳一瑋說會退我錢,叫我把第二批系爭 商品寄回去,我說有些貨已經無法收回無法全數退貨,陳一 瑋就說不然我還剩下多少寄回去,是陳一瑋說要退我錢,我 才把貨寄回去(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等語明確,又原告復 於104年2月11日退還16,086枝膠筆及7,582枝液筆予被告, 上開退貨之商品迄今均置於被告公司,是兩造就第二批系爭 商品已合意解除契約,由被告按原告退貨數量退還貨款乙節 ,應堪認定, ⒊另證人陳一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請原告退貨目的是要 看有無原告所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兩造通 訊紀錄均已明白記載原告退貨,被告依退貨數量衡量退款等 語,況倘被告僅欲測試看看有無原告所述問題,原告又何須 將第二批系爭商品全部退回,是陳一瑋所為之證述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⒋本件原告退回被告公司之膠筆共16,099枝、液筆共7,599枝 ,其中730枝膠筆及141枝液筆為第一批系爭商品乙情,業經 經兩造於106年1月17日會同至被告公司清點確認,而兩造不 得就第一批系爭商品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業如上述,是原 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貨款。另其餘膠筆15,369 枝、液筆7,458枝,兩造雖均稱無法辨識係第一批或第二批 系爭商品,惟根據兩造102年間往來電子郵件及證人賴科宏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原告向被告反應第一批系爭商品客訴 瑕疵問題時,即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第一批系爭商品已鋪貨於 市面上,回收有困難(見本院卷第45頁、第95頁),參以原 告於102年3月4日退回被告之第一批系爭膠筆、液筆各僅13 支、17支(見補字卷第18頁之進貨退回單),足見原告所稱 第一批系爭商品回收困難,所言非虛,又依兩造106年1月17 日會同現場清點拍攝之系爭商品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頁),該系爭膠筆、液筆外觀尚新,難認業經使 用,且衡諸常情,原告購入膠筆每枝25元、液筆每枝29元, 價值不高,而原告要回收或消費者要寄回更換,均必須另外 支出郵寄費用,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其餘15,3 69枝膠筆、7,458枝液筆,為第二批系爭商品,應堪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630,532元【計算式:(膠筆25元/ 枝×15,369枝+液筆29元/枝×7,458枝)×l.05(其中5%為 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㈡末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 ,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 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其 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 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 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 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 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76號 判決參照)。原告雖一併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相關商品包裝費用、 廣告費用等,惟兩造103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契約時,既係 約定由原告退回第二批系爭商品,被告按退貨數量退款,業 經認定如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況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僅記載「彩盒」、「 眼線液筆」、「泡殼」等,亦難認係第二批系爭商品所支出 之包裝費用及廣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 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0, 532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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