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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煜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棟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 被   告 吳昭男       尹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昭男與尹芳芳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尹芳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經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 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 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昭男因為原告販售機械,未將貨款交回,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債務,乃提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向原告證明其還款能力,並提出還款計畫, 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96年6 月16日、票面金額 5,000,000 元、到期日為97年6 月16日、票據號碼為TH0476 97號之本票作為擔保,期間由被告吳昭男陸續清償,清償期 屆至仍未清償完畢,被告吳昭男再另開本票與原告交換,遞 經以此模式清償、換票,被告吳昭男仍積欠原告約3,000,00 0 元,而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3,000,00 0 元、到期日為102 年5 月23日、票據號碼為TH407857號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後,即未依約還款,原告遂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29號裁定原 告得對被告吳昭男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吳昭男明知對原告負 有上開債務,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竟與其配偶即被告尹芳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 年3 月14日以渠等於101 年3 月1 日所為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尹芳芳,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渠等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 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告吳昭男所有,且被告吳昭男怠於 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尹芳芳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對系爭 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尹芳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使被告間 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被告吳昭男明知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尹芳芳所有, 致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自屬有害原告債權,而被告尹芳芳 係被告吳昭男之配偶,知悉被告吳昭男長期積欠原告債務未 清償,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尹芳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101 年3 月1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3 月1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⒉被告尹芳芳應將系爭 房地於101 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吳昭男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行銷業務或金錢債 務關係存在,原告所執之本票,皆係被告吳昭男因積欠冠明 機械廠行銷款項所開立及作為擔保銷售之用,被告吳昭男簽 立之還款計劃書相對人亦為冠明機械廠,縱然冠明機械廠最 後將系爭本票轉讓與原告,冠明機械廠與被告吳昭男間之業 務行銷法律關係目前仍持續進行中,被告吳昭男亦依照償還 計劃還款並無違約之情形,原告與冠明機械廠既然是債權轉 讓,原告應承受被告與冠明機械廠間之法律關係而受拘束, 無從代位被告吳昭男主張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尹芳芳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何況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向本院為夫妻財產 制約定為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同日被告尹芳芳以價金1,800, 000 元向被告吳昭男購買系爭房地,嗣後並向臺灣銀行申辦 貸款1,340,000 元,由被告尹芳芳之郵局帳戶扣款分期清償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又被告吳昭男長期居住大陸,被告尹芳芳並未參與其大 陸事業之經營,對被告吳昭男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情,原告自 無從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執有被告吳昭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29號裁定得對被告 吳昭男強制執行確定。 (二)被告吳昭男於101 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尹芳芳。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對被告吳昭男是否有 債權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否,是否得撤銷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吳昭男是否有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對被告吳昭男有3,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載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昭男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被告吳昭男於96年6 月16日所簽發、到期 日為97年6 月16日、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5,000,00 0 元之本票;被告吳昭男於97年6 月13日所簽發、到期日 98年6 月13日、票面金額5,000,000 元之本票;被告吳昭 男於98年3 月5 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6 月30日、票面 金額為2,173,095 元之本票;被告吳昭男於98年6 月14日 所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6 月13日、票面金額為5,000,00 0 元之本票;被告吳昭男於101 年5 月23日所簽發、到期 日為102 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 元之本票、 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2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與 被告吳昭男之還款協議書影本及被告吳昭男與原告所屬人 員吳佩樺之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至19、35至37、165 、166 、177 頁、卷二第17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已堪信原告主張委任被告吳昭男販賣機 械,因被告吳昭男未將貨款繳回,積欠原告債務,而簽立 上開本票之事實為真實,足認原告對被告吳昭男確有本票 票款請求權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任人交付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之權利。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上開本票中最早開立於96年6 月 16日所簽發者,受款人即係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被告吳昭男復自認該本票為其所開立(見本院卷一第15 5 頁),若被告吳昭男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何需開立 該本票與原告,被告辯稱本票均係開立與冠明機械廠,卻 將受款人開立原告名義,已與常理有違,佐以證人吳佩樺 證稱:原告與冠明機械廠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被告吳昭 男係為原告跑業務,未將帳款繳回,原告發現被告吳昭男 私自取走帳款,因而要求被告吳昭男開立本票為擔保,被 告吳昭男知悉伊為原告之幹部,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均係被 告吳昭男交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佐以被告吳昭男自陳:原告提出之本票均係伊 所開立,交付與吳佩樺或冠明機械廠之臺籍幹部,發票日 為98年6 月14日、到期日為100 年6 月13日、票面金額為 5,000,000 元之本票影本下方手寫部分除「退回2012.5.2 3 」外,均係伊手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正面至反 面),則若被告吳昭男未積欠原告款項,僅係積欠冠明機 械廠債務,所開立之本票自不應交付與原告之人員吳佩樺 ,何況上開本票被告吳昭男承認其手寫載明:「於2012年 5 月23日已收到冠明(台灣煜達公司)退還我吳昭男吳柏 良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被告吳昭男所 提出之還款計畫書,復載明其係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蕭棟 斌協商還款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原告又提出其 與冠明機械廠負責人袁傍權之協議書,約定冠明機械廠由 原告全額出資,袁傍權僅為登記負責人,所有股份相關權 利之行使,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7 6 頁),再再顯示原告與冠明機械廠之同一性,且為被告 吳昭男所認識,知悉其實際欠款之人均係原告,故被告吳 昭男確實積欠原告債務,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否,是否得撤銷?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 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 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吳昭男與尹芳芳雖為夫妻,然親屬 間所為買賣行為,原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尚 非無疑,不能僅以被告間為配偶關係,即推認系爭房地之 買賣及移轉必為通謀之意。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昭男為逃 避上開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尹芳芳,以利 脫產云云,惟被告尹芳芳已到庭陳稱:系爭房地係伊向被 告吳昭男購買,伊有給吳昭男錢,來源係伊自己存的現金 及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佐以被告 尹芳芳為購買系爭房地確實有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貸款1, 340,000 元之房屋貸款,並在系爭房地上為該行設定抵押 權,按期繳納貸款,有該行105 年10月14日臺南營字第10 500043191 號函及檢附之償還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26 、229 頁),足 見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非虛偽。 ⒊原告雖另以:被告吳昭男陳稱被告尹芳芳未給付價金,被 告尹芳芳貸款時間與購買系爭房地時間有所差距,及被告 尹芳芳勞保資料不斷在同一公司加退保,認其無實際工作 ,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推論被告間係虛偽買賣 云云,惟被告吳昭男係稱:伊直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 尹芳芳,根本沒收到什麼錢,伊債務一堆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 頁反面),並非全然否認有自被告尹芳芳處收受款 項,核與被告尹芳芳陳稱:伊給被告吳昭男之價金不在乎 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相符,則上開 價金應係因兩造之親誼以極低之價格計算,雖非以1,800, 000 元成交,但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間係虛偽買賣;再者 ,本件係配偶間買賣,交付款項本應較一般私人買賣時間 寬裕,僅以貸款時間與實際購買時間有所差距,即認被告 間並無買賣,尚非可採;又社會上勞工之勞保投保單位與 實際就業情況可能有所不同,此為公知之事實,核與被告 尹芳芳自陳:伊什麼都作,諸如水泥工、手工等語(見本 案卷一第159 頁正面),係從事零工性質工作,因未有確 定雇主而只能依附其他事業單位投保之情形相符,亦無從 以此認其無資金來源,何況被告間係以極低之價格買賣系 爭房地,以致被告吳昭男認其並未收售價金,已如前述, 被告尹芳芳應無何支付價金之困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尹芳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 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 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 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查被告間係以極低之價格成交系爭房地,以致被告吳昭男 認為未收到價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昭男以低價出售系 爭房地,實屬積極減少財產之有償行為。再者,原告對於 被告吳昭男有前開債權,惟被告吳昭男於債務未清償之際 ,竟將系爭房地低價出售予被告尹芳芳,其就系爭房地為 買賣之有償行為,確實減少被告吳昭男現有之財產,並將 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因難、無法公平受償之 情形,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又系爭房地買賣 之際,被告吳昭男已處於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未能清償之情 形,為被告尹芳芳所知悉,此由被告吳昭男陳稱:伊與被 告尹芳芳於101 年3 月1 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係因伊要 償還冠明機械廠及其他貸款,被告尹芳芳吵著要跟伊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甚明,堪認被告尹芳芳 於當時已知悉被告吳昭男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尚未清償之情 況。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已 損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且為被告於行為時所明知,則原 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尹芳芳塗銷登記,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調閱被告吳昭男之財 產資料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情事 ,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件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38頁),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紙本、電 子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亦未見原告有其他查詢紀錄,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 年6 月4 日 數府三字第1050000818號函暨檢附之電子謄本紀錄及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6 日所登記字第1050061648 號函暨檢附之調閱申請人明細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50至53、60至63頁),而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 斥期間,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⒍被告雖以被告吳昭男就積欠之債務仍按償還協議清償,原 告不得據該債務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 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實,何況民 法第244 條為債之保全之規定,故縱於被告吳昭男依約履 行期間,其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債 權人自仍得依法請求撤銷,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尹芳芳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尹芳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 │附表: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 │ │ ├──┼────────────────────┼────┤ │ 1 │臺南市○○區○○段○○○○○○○號 │ 1/1 │ ├──┼────────────────────┼────┤ │ 2 │臺南市○○區○○段○○○○○○○號 │30/1,000│ ├──┼────────┬───────────┼────┤ │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 3 │臺南市七股區大埕│臺南市七股區大埕村大埕│ 1/1 │ │ │段35建號 │413之21號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