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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   告 陳黎明       陳李妙霞       林陳淑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黎明與被告林陳淑賢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八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林陳淑賢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告林陳淑賢與被告陳李妙霞間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 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陳李妙霞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債務人陳高阿妍(即被告陳黎明之妻)於民國89年8 月 30日邀同被告陳黎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前高新商業銀行( 已於95年由原告吸收合併)借款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 ,於90年1 月30日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到期,業經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90年度執良字第9282號債權憑 證在案,債務人陳高阿妍尚積欠本金600,243 元,及自93 年3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本件原為高新商 業銀行之擔保放款案件,惟其於95年間遭原告合併後,原 告陸續清查得知原屬被告陳黎明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不動產,於債務逾期後,竟輾轉 移轉至其媳婦即被告陳李妙霞名下。 (二)按被告陳黎明之總財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於債務尚 未清償之際,為逃避原告求償行為,乃將系爭不動產於債 務逾期時(即90年1 月30日)以下列方式避免原告執行系 爭房地: 1.89年8 月22日被告陳黎明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被告林陳淑賢。 2.89年9月2日被告陳黎明復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林 陳淑賢。 3.92年10月29日被告林陳淑賢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 陳李妙霞(被告陳黎明之媳婦)。 (三)本件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真意,倘被 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 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提出「買賣契約」 及「買賣價金交付證明」。據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提起消極確認訴訟,確認被告間買賣債權關 係不存在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塗銷該所 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被告陳黎明早年係自行開設研磨砂輪製造之工廠,長年與 訴外人林玉輝經營之欣益研磨材有限公司及萬長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配合,由被告陳黎明經營之工廠出貨給訴外人 林玉輝販售,雙方之合作自70年起迄今,期間長達40年, 雙方早已建立深厚之友誼及信賴關係,之後因被告陳黎明 年紀增長,無法再負擔工廠之工作,遂將工廠之工作交由 長子陳一中負責。又,原告所指稱被告林陳淑賢係被告陳 黎明之妹妹,明顯未經查證而屬有誤,實際上被告林陳淑 賢與被告陳黎明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被告林陳淑賢係訴外 人林玉輝之配偶。而因被告陳黎明一家與訴外人林玉輝一 家因長年業務往來早已建立良好之友誼,被告林陳淑賢身 為訴外人林玉輝之配偶亦與被告陳黎明一家相識,合先敘 明。 (二)本件緣於89年7 月間被告陳黎明因欲擴大工廠經營而有大 筆資金需求,在與訴外人林玉輝閒談之間提到欲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出售,藉以取得資金需求,而因雙方關係友好, 故訴外人林玉輝聽聞後隨即向被告陳黎明表示可由其出面 購買系爭房地,藉此補足被告陳黎明因擴大工廠經營所需 之資金缺口,且訴外人林玉輝更出於好意同意將系爭房地 出租予被告陳黎明一家居住,免去被告陳黎明一家需另尋 住處之麻煩。因此雙方約定由訴外人林玉輝之配偶即被告 林陳淑賢出面向被告陳黎明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於89年 8 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89年9月2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於92年間因被告陳黎明所經營之研 磨砂輪製造工廠業務穩定,且有盈餘,故被告陳黎明之長 子陳一中決定將系爭房地買回,在徵詢被告林陳淑賢之意 見後,被告林陳淑賢亦同意將系爭房地賣回予被告陳黎明 一家,因此雙方復於92年9 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告陳黎明之媳婦即被告陳李妙霞出面向被告 林陳淑賢以9,046,700 元買回系爭房地,並於92年10月2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被告陳李妙霞手頭上亦無充 足之現金,故雙方約定被告林陳淑賢對於台南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現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借款部分由被告陳李妙霞 承受,再由被告陳李妙霞給付225 萬元予被告林陳淑賢, 其中一部分以現金給付,一部分係以貨款抵償的方式為之 ,即以被告林陳淑賢一家所積欠被告陳黎明一家的貨款抵 償。故被告林陳淑賢確實是向被告陳黎明買下系爭房地, 且嗣後再由被告陳李妙霞向被告林陳淑賢買回,並無任何 虛假,原告無端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 (三)又查,被告陳黎明係於89年8 月15日即與被告林陳淑賢達 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而因於出賣系爭房地後,被告陳 黎明所經營之研磨砂輪工廠仍有資金缺口,故由被告陳黎 明之配偶陳高阿妍於89年8 月30日出面向原告借款,並以 訴外人陳高阿妍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由被告陳黎明擔 任連帶保證人。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陳黎明出賣系爭房 地之時間明顯早於訴外人陳高阿妍向原告借款之時間,由 此足證被告陳黎明確實係在將系爭房地出賣後仍有資金需 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由其配偶出面向原告借款,並 非為脫產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林陳淑賢。又被告林陳 淑賢與被告陳黎明間並無原告所指稱具有親屬關係業已如 前述,原告僅因被告陳黎明目前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在 未經查證下即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確實於法無據, 並無理由。 (四)被告陳黎明於89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被告林陳淑賢,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960 萬元,然因被告 林陳淑賢手頭上無充足之現金,故雙方約定被告陳黎明對 於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670 萬 元部分由被告林陳淑賢承受並代為清償,再由被告陳黎明 另行給付剩餘部分予被告林陳淑賢。茲將被告林陳淑賢給 付價金之過程分述如下: 1.雙方於89年8 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林 陳淑賢即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黎明。 2.被告林陳淑賢於89年8 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陳黎明 所有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3.被告林陳淑賢於89年9 月4 日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陳黎明 之配偶陳高阿妍所有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台新國 際銀行)之帳戶內。 4.被告林陳淑賢於89年11月7 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南第六信用 合作社(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貸款700 萬元,並將其中 6,537,041 元用來償還被告陳黎明對於中國農民銀行(現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積欠之借款。 5.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四次交付時間應是為方便記載,並非真 正之交付時點及金額,其中670 萬元之貸款係由被告林陳 淑賢所代償。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陳淑賢與被告陳李妙霞間之買賣契約是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被告林陳淑賢及被告陳 李妙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 任,僅空言泛指被告間所為之買賣過戶行為有不符社會經 驗法則、違反常理之處等詞,且其所指稱被告等人間之關 係亦有明顯之錯誤,故原告所為之主張實無可採。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高阿妍(被告陳黎明之妻)於89年8 月30日以被 告陳黎明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商業銀行(已於95年由原 告吸收合併)借款1千萬元,於90年1月30日未依約清償本 息,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發本院90年度執良 字第9282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陳黎明於89年8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6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陳淑賢。 (三)被告陳黎明於89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陳淑賢。 (四)被告林陳淑賢於9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李妙霞。 (五)被告陳黎明與被告林陳淑賢為朋友關係,而被告陳黎明與 被告陳李妙霞為翁媳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等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 且此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黎明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 使原告債權獲得滿足,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 (二)被告陳黎明、林陳淑賢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 黎明、林陳淑賢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已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 2.查被告陳黎明之配偶陳高阿妍係於89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 貸1,000 萬元,並由被告陳黎明擔任連帶保證人,旋於三 日後(89年9月2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陳淑賢,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黎明係為避免遭債權人追 索而為移轉等語,尚非無據。再被告陳黎明、林陳淑賢自 承因被告陳黎明有資金缺口有意售屋,被告林陳淑賢表示 願買受並提供被告陳黎明家人續住,則被告陳黎明、林陳 淑賢二人間是否有移轉不動產之真意,已非無疑。 3.且按被告陳高阿妍在向原告繳息五個月後(即90年1月30 )即逾期不繳,任由原告逕為拍賣被告陳黎明之抵押不動 產抵償1情,有債權憑證、分配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陳黎明已先於89年8月22日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林陳淑賢,而當時被告陳 黎明應有原告貸放之1,000萬元資金及被告林陳淑賢之抵 押借款600萬元可供運用,何以仍無法支付本件借款之利 息而遭強制執行,再徵之被告陳黎明、林陳淑賢於本院陳 稱系爭600萬元抵押權係預先設定,並無實質原因關係, 亦與常情有違,另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8 頁)所載被告陳黎明、林陳淑賢二人係於89年8月15日簽 立該契約,則何須於89年8月22日再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及被告陳黎明、林陳淑賢二人為舊識,則原告主張被告 陳黎明、林陳淑賢之買賣契約關係,有通謀虛偽之情事, 尚非虛妄。 4.又依被告陳黎明、林陳淑賢二人所述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 金之交付方式為:①於89年8 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契約 後,被告林陳淑賢即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黎明。②於 89年8月25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陳黎明。③於89年9 月4 日匯款180 萬元予被告陳黎明之配偶陳高阿妍。④於89年 11月7日以系爭房地貸款700萬元,並將其中6,537,041 元 用來償還被告陳黎明對於中國農民銀行所積欠之貸款等情 ,固據其提出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惟其中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二人無 法提出資金來源或去向之證明,再180 萬元匯款部分,何 以匯入被告陳黎明配偶之帳戶?另上開二筆合計260 萬元 之款項於匯入被告陳黎明或其配偶陳高阿妍之帳戶,於翌 日或銀行營業日翌日隨即以現金領出等情,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府城分行檢送之被告陳黎明帳戶往來明細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檢送之陳高阿妍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9、221頁反面),被告陳黎明復無法交待資金去 向,凡此,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5.再系爭建物出賣後仍由被告陳黎明家人居住,亦與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98頁)第4 條約定應點交不動產之記載 不符,雖被告陳黎明辯以其係向被告林陳淑賢承租使用云 云,惟被告陳黎明既仍有住屋之需求又何須出賣房屋。另 被告林陳淑賢既已出資960 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卻仍由原 屋主使用,如係為收取租金,則何以又於92年10月29日後 賣回原屋主之媳婦,如欲出借資金予被告陳黎明,前已設 定抵押權,只要交付借款,其出借之資金即可藉由抵押權 之設定而有保障。又被告林陳淑賢賣出系爭房屋其買賣價 金為904萬多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見本院卷第 101頁),遠低於原買受之價金960萬元,其用意為何,實 足啟人疑竇。 6.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多項與常情相違之情狀,認原告主張 被告陳黎明、林陳淑賢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均屬通謀虛偽,尚屬有據。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均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黎 明、林陳淑賢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 係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 (三)被告林陳淑賢、陳李妙霞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被告林陳淑賢於92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李妙霞,有系爭房地上開異動索引資料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 頁)。惟被告林陳淑賢、陳李妙霞就系爭房地價金支付之 方式,固提出二人於92年9月16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1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該契約書第2條並記載:本契約 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告陳李妙霞)支付250 萬元予甲方 (即被告林陳淑賢)作為定金,另於同年10月6日給付225 萬元,10月20日給付225萬元,11月3日給付2,296,700 元 ,然經本院諭知應提出資金來源及交付之證明,被告林陳 淑賢、陳李妙霞則稱:買賣價金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 貨款抵償,因為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且不容易查到資料等 語,然被告陳黎明、林陳淑賢間之買賣時間早於被告林陳 淑賢、陳李妙霞之買賣3 年,反能提出匯款價金交付之相 關資料,而其等之買賣資金來源去向反付之闕如?且如係 以貨款抵償,何以未於買賣契約如實記載,且交付之價金 為250萬元及225萬元,並非少數,其資金來源及去向,被 告林陳淑賢、陳李妙霞均無法提供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 林陳淑賢、陳李妙霞間是否有買賣之情事,已非無疑。 2.又被告林陳淑賢、陳李妙霞嗣陳稱其中一部分價金係代償 原有之貸款,則何以上開買賣契約未為此部分之記載。而 以被告陳黎明家族公司、林陳淑賢間之貨款抵償部分,更 未提出其等間相關往來交易之契約或紀錄及債權債務會算 資料,是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3.再以被告陳黎明與被告林陳淑賢為舊識,被告陳黎明與被 告陳李妙霞為翁媳關係,並同住於系爭房屋,其3 人間均 有親誼關係之情形下,被告陳李妙霞豈有不知被告陳黎明 係為免遭債權人追索,而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林陳淑 賢名下,再過戶至被告陳李妙霞名下之理?故被告林陳淑 賢與陳李妙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仍屬被告 陳黎明、林陳淑賢以迂迴方式規避債權人執行,為取回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權益之間接手法,同樣難認其等就 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 陳淑賢、陳李妙霞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契約、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同屬有據 。 (四)原告代位被告陳黎明請求被告林陳淑賢塗銷系爭房地於89 年9月2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李妙霞塗銷系爭房地於92年10 月29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 2.被告陳黎明、林陳淑賢與被告林陳淑賢、陳李妙霞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被告林陳淑賢、陳李妙霞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該 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不生效力,被告陳黎明自仍屬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陳李妙霞名 下,即有妨害被告陳黎明所有權之情形,且被告陳黎明怠 於行使該等權利,原告為被告陳黎明之債權人,自得代位 被告陳黎明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林陳淑賢、陳李妙霞應將其等對系爭房地各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亦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242條、第767 條, 訴請確認被告陳黎明、林陳淑賢間、被告林陳淑賢、陳李妙 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 在,暨請求被告林陳淑賢就系爭房地於89年9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李妙霞就系爭 房地於9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9,515元( 即裁判費68,815元及資料查詢費70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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