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富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幸紅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被 告 魏進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可資參
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60,302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給付金額為837,232元(參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卷,下稱
本案卷,第一宗第251
頁民事準備三狀。),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時,即於合約第29條約定,倘因工程合約
發生爭議,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起
訴,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㈡原告
承攬業主即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亞公司)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所
發包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嗣原告將其中天
花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與被告,雙方並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為憑(本案卷第一宗第10至14頁原證一,下稱系爭
合約)。
詎料,被告施作之工序,並未依約先在天花板接縫
處上AB膠,之後再為批土,而係直接進行批土,於工程尚未
完成時,即遭業主於民國104年4月7日發現天花板接縫處已
產生龜裂現象,並於同年4月22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負責
後續修繕及負擔後續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原告於收到業主瑕
疵通知後,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蔡震南雖多次要求被告修補
瑕疵,
惟被告均未
予以修繕,原告僅能另行僱工,由訴外人
世茂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進行修補,並額外
支出1,360,302元。綜上,被告顯然違約,並造成原告之損
窖,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遲遲未為合理之處理,甚
至於原告以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47號之
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失,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㈢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陳述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在天花板接縫處先塗抹AB膠再行
批土,而係直接進行批土,導致天花板接縫處已產生龜裂現
象,
是以,原告已因被告前述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受有損
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間,具
因果
關係,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次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做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工程發生龜裂現象
,係因被告
上開施作工序瑕疵所致,顯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⒊末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已解除契約,被告前所受領
之價金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㈣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於收到業主瑕疵通知後,多次要求被告修補瑕疵,惟被
告均未予以修繕,原告不得解除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另
發包予訴外人世茂公司施作,共計花費1,360,302元,上開
費用包含世茂公司雇用訴外人李三漢、陳明鴻等12人進行施
工,共計支付薪資1,012,500元。另購買批土花費165,322元
,購買矽利康共計花費95,730元,及因施工需要向芳珮工程
有限公司購買竹炭漆、石膏粉、批土桶、AB膠、五金等共
86,750元(世茂公司購買得利乳膠竹炭漆10桶,但僅9桶用
於系爭工程,故僅計9桶費用)。
⒉批土工程方面:被告於G棟大樓3至21樓施作批土之各樓層面
積,詳如本案卷第一宗第256頁附表一(G棟3至21樓及H棟3
至23樓應批土之各樓層面積,以及G棟3至21樓及H棟3至23樓
應施作矽利康之各樓層面積列表。)第1行所示,G棟應批土
之面積總計為3,220.5平方公尺;於H棟大樓3至23樓應施作
批土之各樓層面積,詳如該附表一第2行所示,總計其面積
為3,391.5平方公尺。因之,被告依約本應施作批土之總面
積為6,612平方公尺,按承攬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施作批土
每平方公尺之
報酬為85元計算,則
倘若被告施作完成,被告
可得報酬為562,020元(計算式:6,612×85=562,020)。
此金額即為原告完成有關本件批土工程所應支出之成本。
⒊矽利康工程方面:被告於G棟大樓3至21樓應施作矽利康之各
樓層面積,詳如
上揭附表一第3行所示,總計其面積為6,992
平方公尺;於H棟大樓3至23樓應施作矽利康之各樓層面積,
詳如該附表一第4行所示,總面積合計為7,014平方公尺。總
計被告依約應施作矽利康之總面積應為14,006平方公尺,則
按承攬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施作矽利康每平方公尺35元之金
額計算,倘被告施作完成,則被告應得之總報酬為490,210
元(14,006×35=490,210)。換言之,此金額即為原告完
成矽利康工程需支出之費用。
⒋是以,倘若被告依約完成本件承攬合約,原告共計只需支出
金額為1,052,230元(562,020+490,210),惟因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履約,導致原告需支付
第三人世茂公司1,360,302
元,因而增加支出費用308,072元,自屬不完全給付而生之
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前述原告因而所增加之支出損害308,072元。
⒌另原告解除契約前,業以匯款方式支付下列被告報酬至被告
指定之帳號:
①於104年1月12日匯款122,860元;
②於104年2月2日匯款130,100元;
③於104年4月1日匯款136,500元;
④於104年5月12日匯款139,700元。
總計原告因系爭承攬關係業已匯款支付予被告共計529,160
元。嗣雙方間之承攬關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之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已受領之報酬返還原告。
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解除後,原告將本件工程發包訴
外人世茂公司施作,然因被告原本施作的批土及矽利康工程
,因施工不良而呈現嚴重品質不良狀況,例如施作不平整、
不紮實,因而產生批土凹凸不平、嚴重刻痕,甚至龜裂
等情
形,致使補位施作的世茂公司必須先將被告施作不良的工程
予以修復,也就是必須將施作不良的批土及矽利康,先除去
還原,方能重新進行施作,其因而多增加了一道拆除及還原
工程之過程,以致原告因而共支付1,360,302元,此有訴外
人世茂公司所開具之報價單一紙
可稽(本案卷第一宗第19頁
原證三)。
㈥關於被告施工品質瑕疵之事實:①系爭工程G棟及H棟,由被
告施作之部分,工程瑕疵放大照片13張(本案卷第一宗第
105至118頁原證九);②G棟3至23樓被告所施作之部分,工
程瑕疵照片40張(本案卷第一宗第119至174頁原證十);③
H棟3至23樓被告所施作之部分,工程瑕疵照片42張(本案卷
第一宗第175至237頁原證十一)。待證事實:由上開系爭工
程之瑕疵照片可知,被告
非但偷工減料,未使用AB膠批土,
且施工手法粗糙而簡陋,足見被告根本未依約施作,且專業
能力不足,造成系爭工程不但無法使用,且必須拆除,而增
加原告另行僱工施作之成本。
㈦原告陳述
略以:
⒈本件請求權為民法第227條、495條、179條,及同法第493條
第2項及第494條前段。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原告是透過工
地主任於104年4月、5月間陸續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修補,
被告並未修補。至於被告提出手機對話內容(被告陳稱工地
主任以line通知被告),無法看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原告
否認被告已片面終止工程契約。兩造是因為原告解除契約而
終止,並非被告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本件工程款將近100
萬元,因為被告施作不良,需要將原來施作部分拆除,有些
造成污損的部分也要更換,之後施作的工程比原施作費用為
高。及被告施作的部分雖然是在建築物內,但應非民法第
494條但書
所稱之建築物,故無民法第494條但書之
適用。
⒉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為G棟3至21樓、H棟3至23樓。被告
所承攬兩棟大樓的天花板接縫工程及矽利康工程都有施作完
成,但有瑕疵。矽利康工程G棟16至21樓未完成、H棟14至23
樓未完成。被告陳述其施作完成後,以10個樓層為計價單位
,向原告請款之事實,確實如被告所述。被告最後一次請求
,原告並未給付,因為被告的工程有瑕疵,沒有修復好,若
付錢給他,怕之後就沒有辦法要求他修繕。被告所找員工都
是外勞,技術比較差,才會造成工程瑕疵。至於原告委由第
三人世茂公司施作之工程,雙方並無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
,第三人約定之工程範圍與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相同。雖然
原告公司與世茂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但在法律上是兩家公司
,是基於節稅考量。世茂公司找工人、購料等,都是由原告
公司或交由世茂公司採購或交付工資,不論原告公司以何型
態支付款項,都是原告公司額外支出之損害,本件不因原告
公司與世茂公司有企業關係而有所不同。
⒊被告質疑原告給付薪資部分,原告認所舉事證業已足夠。至
於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乙節,則引用證人蔡震南、證人陳惠
峰及業主寄發之備忘錄為證,至於付款原因,係因原告不願
意破壞雙方情誼,及被告曾經承諾一定會修補瑕疵,原告
乃
依契約按期交付工程款,不能以原告按時交付被告工程款,
即認定工程沒有瑕疵,或有經過驗收。本件原告計價付款時
,有保留工程款10%作為日後保固之用,已經實際給付之金
額沒有加計保留款。保留款應該是工程驗收之後,在保固
期
間有發現剝落情況,始以保留款的金額來修補,本件是完全
沒有經過驗收,所以兩者不同。另被告主張抵銷沒有意義,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則保留款也要還給原告,所以
無從抵銷。
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本案卷第二宗第1至2頁)
內容沒有意見。訴外人陳明鴻等四人可能不想得罪被告,所
以談話內容比較客氣。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23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說明事項:
⒈原告已給付被告AB膠及批土之全部工程款項(代表已完工驗
收之給付),況且原告給付款項依十層樓為單位,逐層查驗
後才報請公司撥款,40層樓共4次,並非一次性撥款,請款
時有寄送發票及請款單。依合約內容第十九條約定,經驗收
合格後,甲方(即原告)應即行接管。依合約內容第二十條
,部分使用之第㈢、㈣款約定,甲方對於使用部分工程有負
責保管之責。如由於甲方之使用以致乙方(即被告)遭受損
害時,甲方應負賠償之責。
⒉依照工程慣例,所謂保留款(保固金),代表被告如有瑕疵
,原告必須經由書面告知被告修復,如被告在期限內不修復
,原告方可動用保留款代為修復,被告於法理上主張扣除抵
銷原告對於被告之
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
⒊被告已於104年7月6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向原告追討矽利康款項,同時也寄送調解通知書,未得到
任何回應。於104年12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追討矽利康
款項,也未得到任何回應。被告本來想再提給付訴訟,但因
曠日廢時、勞命傷財,錢再賺就有了而作罷,詎原告想以訟
止訟,令人心寒。另被告並非原告所說施工品質粗糙、專業
能力不足之人,此有油漆工會會員證
可證明。
⒋依系爭合約第28條,甲方有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
行時,或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時,乙方得終
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本件因原告未給付
工程款,故被告已先通知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並非原告
所說工程瑕疵而終止合約。被告主動終止合約,係因原告公
司工地主任蔡震南於104年4月25日以line訊息告知未完成之
工項(剩餘砂矽利康)將由訴外人柳宸達承接,惟被告誠實
遵守雙方訂定工程合約內容及精神,柳宸達原為被告雇用之
工人,卻私自與原告私下商討以較低價格承接未完成之工項
,被告已另向柳宸達提出背信罪之告訴,但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㈡針對原告之陳述及舉證,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實質缺失改善、拆除重作前、中、後
人事物之圖說內容,惟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只有口頭論述
和薪資統計表?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蔡震南對於缺失改善、拆除重做
,能否提出實質內容?
⒊證人即新亞公司之工地主任陳惠峰(惟依證人陳惠峰於105
年9月22日證述,陳惠峰是受僱於泰誠公司,參見本案卷第
一宗第24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證實是否有如原
告所說動用其人力、物料之實質改善內容?
⒋原告聲稱委由訴外人世茂公司等12人拆除重作,能否提供薪
資匯款證明、請領單據、發票、項目、數量、樓層、範圍等
?
⒌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主任蔡震南稱世茂公司之員工是以日曆
天計價,並無提供勞健保,為何世茂公司所屬之員工李三漢
等12人也包含原告公司工地主任蔡震南等人?能否提出本案
卷第一宗第50至95頁原證六之李三漢等12人領取薪資之簽收
單以供核對?
⒍被告懷疑此12人即為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所雇用吊筋、
封板之同一班人,換言之,原告所提原證六之天花板工程之
個人工資統計表,實為吊筋、封板之工作項目,並非油漆、
批土、AB膠之項目,此有上述12人其中4人之錄音檔可證(
參見本案卷第一宗第274頁附件10之光碟片、第二宗第1至2
頁譯文。語音001、003、005、006之檔案分別是對於陳明鴻
、鄭永勳、陳毅華、陳立恩之行動電話錄音。上揭四人行動
電話號碼請見本案卷第一宗第261頁民事
答辯狀、第二宗第1
至2頁譯文。)。
⒎原告所提原證七(本案卷第一宗第96頁芳珮公司出貨證明)
記載向芳佩公司購買之材料,能否提供購買之發票單據及匯
款證明?
⒏芳佩公司為此工地的油漆包商,並非油漆行或材料供應商,
原證七所示購買之數量及單價也不合常理,例如:
⑴石膏粉每1小包市價為10元,1大包市價為300元,1大包可分
裝50小包,為何會向芳佩公司購買30小包,而每小包50元,
此違反常理之行為令人不解(參見本案卷第一宗第272頁附
件8之照片)。
⑵批土桶每桶市價為250至270元(參見本案卷第一宗第273頁
附件9之照片),為何會向芳佩公司高價購買每桶300元,此
行為違反常理,令人質疑是否有變造、灌水、詐財之嫌疑?
⒐原證三之世茂公司報價單(本案卷第一宗第19頁)其中第1
、2項目應有12人施做,為何還需要第3、4項之外調廠商翁
林東及柳宸達(
惟查該報價單係載柳俊達)?其施做範圍為
何?可否到庭說明?
⒑法官曾問施做範圍,為何1、2樓層,被告沒有施做,證人答
為後續工程。原告所稱外調廠商翁林東為1、2樓層之吊筋封
板施做代工包商,其價金為何?是否為原證三之報價單所示
165,322元?
⒒外調廠商柳宸達坦承原證三之報價單(惟查該報價單係載柳
俊達)所示95,730元是被告所未完成之工項及部分修補之價
金。以上恐涉及偽造文書、詐財之嫌。
㈢被告出庭陳述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伊施作的工程有瑕疵,伊有意見。伊不是做天
花板工程,該工程是原告自己施作的,伊只做天花板間的接
縫,至於天花板間的輕鋼架與伊無關。備忘錄表示接縫有瑕
疵的部分,伊當時就有過去修補了,修補的現場有工地主任
,若沒有修補的話,怎麼會支付款項。伊承攬A6東區G、H棟
3至20樓之天花板接縫工程,其中G棟方面之批土及AB膠全部
施作完畢,矽利康施作一半;H棟方面之批土及AB膠全部施
作完畢,矽利康施作一半。批土及AB膠全部的價金都有支付
;矽利康伊施作一半,但原告沒有支付錢,伊提及雙方另外
調解的工程款就是這一筆。本件請款是以每10層樓為一個計
價單位。第一次請款是伊將G棟3至12樓的天花板AB膠批土做
好,請款一次;第二次請款是伊將G棟13至21樓的天花板AB
膠批土做好,請款一次;第三次請款是伊將H棟3至11樓的天
花板AB膠批土做好,請款一次;第四次請款是伊將H棟12至
21樓的天花板AB膠批土做好,請款一次。實際樓層,伊一時
記不起來,但伊基本上是以完成10個樓層的天花板就請款一
次。原告公司有現場工地負責人查驗,伊就開出伊的發票、
收據,寄到原告公司請款,原告公司就以匯款方式支付給伊
。原證五匯款單四紙(本案卷第一宗第22至23頁),受款人
陳彩宜是伊太太。
⒉關於伊表示終止本件合約之事證,是本案卷第一宗第249、
250頁手機Line網頁對話畫面,這則對話是原告公司工地主
任蔡振南104年4月25日傳給伊的,大偉是指伊,因為伊姓魏
,他們都稱伊大偉,對話提到工地主任要把矽利康的工程交
給阿達施作,阿達就是柳宸達。伊收到上開對話後,還繼續
施作到六月份。繼續施作是因工地主任蔡振南說有瑕疵要修
補的部分,沒有修補好的話,後面的矽利康的工程款不給伊
,所以伊後來才寄送存證信函跟他們討這筆工程款。104年7
月6日伊針對這筆工程款有去申請調解,但原告沒有出席,
伊認為原告不願意給付伊工程款。伊施作的工程,原告給付
工程款僅四十幾萬元,卻要花一百多萬元修補,並不合理。
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額為三十幾萬元。
⒊伊對於瑕疵部分已修補好,並無事證可證,伊施作的工程沒
有工程日誌或工程進度表,修補後,沒有拍照存證。原告因
不想支付伊後續的工程款,故陳述上開理由。依據合約之付
款辦法,工程驗收之後要留百分之十的保留款,伊認為原告
有支付四十幾萬元的工程款,可證明已驗收,伊的工程沒有
瑕疵。伊為了要請領三十幾萬元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張瑕
疵的部分,伊都有修補。伊認為依據合約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因為原告沒有支付伊工程款,所以伊認為伊可以不用再為
後續的其他工作,包含瑕疵的修補。本件伊共計請款四次。
原告提出的匯款單是前半段天花板的工程款,之後矽利康的
部分,有工程款三十幾萬元尚未支付給伊。
⒋伊不懂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的意思。原告應先說明為何請了
那麼多人,施作的部分為何,希望提出施工前、後之照片及
12人施工的照片、施工日誌。
⒊對於原告提出本案卷第一宗第256頁附表
所載G棟天花板3至
21樓、H棟天花板3至23樓之施作批土及矽利康之面積,伊沒
有爭執。伊沒有計算為施作天花板之矽利康及批土(含AB膠
)工程而購買之原料金額,對於原告主張全部工程所需材料
費用成
本約347,802元(包含批土費用165,322元、矽利康費
用95,730元及其他五金、AB膠、石膏粉、批土桶及竹碳漆等
消耗品約86,750元。),沒有意見。現場工地施工樓層很多
,證人蔡震南講的可能只是有一部分有漏掉了,後來都有修
補了。假設伊能順利完工,伊預估可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
額約100萬元左右。對於原告主張若依約完成,應支付伊的
對價1,052,230元,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所述解除契約的內
容,伊認為不是事實,而是原告要將矽利康工程轉交給第三
人施作才會解約。
⒋伊不同意原告主張沒有經過驗收的說法,那是原告公司之現
場工地主任的問題。另原告表示願意付款是不願意破壞雙方
的情誼,與事實不符,兩造是第一次合作。又證人蔡震南證
述不實在,原告說伊做的工程都有瑕疵,要全部拆除,但是
證人蔡震南又說伊矽利康的工程只有完成八成,有矛盾。原
告主張把伊施作的工程拆除,跟伊無關,這可能是原告設計
或施工不良所造成,伊不應負擔此部分的責任。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前將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G棟3-21樓及H棟3-23樓之
天花板接縫工程(批土及A、B膠)及矽利康工程委由被告承
攬施作,兩造並於104年1月4日簽立承攬工程合約書(即本
案卷第一宗第11至13頁)為憑。
㈡上開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承包方式為「依現場實作實算」
。
嗣後,被告已進場施作,並以每10層樓為一個計價單位,
分次向原告請款,被告則合計業已給付工程款529,160元予
被告(依被告指示逕匯入訴外人陳彩宜於板橋江翠郵局之帳
戶)。
㈢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其中天花板接縫工程(即天花板與天
花板接縫處,上AB膠及批土)已全部施作完成;矽利康工程
部分(即樓層四個角落打矽利康將縫補滿)完成工程進度為
八成(證人蔡震南於105年9月22日之證述)。
㈣訴外人新亞泰誠聯合承攬公司有於104年4月22日寄發備忘錄
(本案卷第一宗第15頁)予原告,於備忘錄主旨記載「有關
A6東區G、H棟天花板相關缺失事宜…」,於說明欄記載「3
~10F天花板板片接縫處以彈性材料補平之收尾工程已產生
龜裂現象…貴公司全權負責後續修繕作業及負擔…」等內容
。原告公司工地主任蔡震男並於104年5月間以口頭方式告知
被告修補,及經被告派遣工人修補在案。
㈤原告以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多次要求修補,均未獲改
善為由,於105年3月25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
函(本案卷第一宗第20-21頁)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工程
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已收受該信函。
㈥本件承攬工程如全部施作完畢,合理材料費用為347,802元
。
五、本件原告以被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其通知修補,均
未獲改善為由,已於105年3月25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47
號存證信函(本案卷第一宗第20-21頁)向被告為解除兩造
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收受該信函
,惟否認瑕疵有未予修補之情,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點
厥為:
㈠被告施作之工程,瑕疵部分為何?被告就其工程瑕疵部分是
否均已修補完成?
㈡被告如未將瑕疵部分修補完成,該瑕疵部分有無必要以全部
拆除重為施作方式為之?如有必要,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
其中工資部分1,012,500元是否合理?原告對於支出上開工
資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㈢上開瑕疵如不需拆除重作,則合理修補費用為何?
㈣兩造間之承攬合約是否已於104年4月25日
合意終止?
㈤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
㈥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529,160元是否有
理由?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及第493、494條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生之損害或增加之支出308,072
元是否有理由?
六、依上開整理之爭執事項可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繫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爰
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或因兩造合意
終止等事實先予調查,次再審究被告是否應負賠償等責任?
如是,應負賠償等責任若干等事項。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未合意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
抗辯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則據原告否認在案,被告對
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被告對於兩造間業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乙節,係以原告
公司工務主任蔡震南於104年4月25日以line傳送之訊息(本
案卷第270頁)為據。然經本院審閱該則訊息內容,係「大
偉,G和H棟10F以上梯廳和廊道有修土還需修補一下煩你看
一下,不好意思速利康未完成部分我讓ㄚ達接手會這樣決定
有我的難處請見諒,」,並無被告對該通知為任何意思表示
之回應。再由被告於本院陳稱:伊收到訊息後,仍持續進場
修補瑕疵至同年6月等情以觀,果被告接獲該則訊息後兩造
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被告應無進場繼續修補瑕疵之理,上
開訊息難為兩造業於104年4月25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事證
。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於104年4月25日合意終止乙
節,並非可信。
㈡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⒈按解除契約,應以締約當事人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或有遲延給付之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
行,而未於期限內履行,始得為之,此有民法第254條及第
256條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其
催告修補,被告未予修補為由,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惟被
告辯稱瑕疵均已修補完成,則原告對於被告瑕疵之修補有給
付遲延之事實,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負舉證之責。
⑴關於原告限期命被告修補瑕疵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限期通
知被告修補瑕疵之相關書面文件供本院審酌。另被告提出原
告工務主任於104年4月25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僅提及
尚有若干處之工程瑕疵,並無指定相當之修補
期日,是原告
對於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
責。
⑵嗣據證人蔡震南到庭證稱:(問:為何被告矽利康工程只完
成八成?)被告要請第四次款的時候,我們認為他施作的天
花板接縫有很多瑕疵,我們老闆的意思是說被告要把瑕疵處
理好,後面的款項才要給他,所以我們沒有讓被告繼續施作
後面的矽利康工程。(問:是否由證人告知被告停止施作?
)是。我是當面告訴被告。大概在五月底左右,老闆授權我
告知被告一個禮拜內將天花板瑕疵修補好,我跟被告說了之
後,前兩天都只有一、兩個員工,之後就都沒有來,我就約
被告到工地來,將老闆意思轉達,告知被告不用再來工地施
作了,我告知被告之後,被告也沒有說什麼,僅要求要把尾
款支付給他。存證信函是公司後面才寄給被告的。我後來有
將被告的意思轉達老闆,但是老闆還是沒有支付他尾款等語
。原告乃以證人之證述,為其有利之事證。但對照被告提出
另紙與證人蔡震南之對話內容(本案卷第249頁),被告於
104年6月30日尚以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告知證人已將瑕疵
修補完成之事,證人對此訊息則回覆「該付的款一定付,…
一佰多萬無法請款就因為坡土夕利康的目題,現在唯能做的
的就是快把GH樓修補好」,果原告係定一星期命被告補正瑕
疵,則被告於104年6月底始通知完成修補之事,已逾上開期
間,何以未
見證人對於被告之通知有任何拒絕或抱怨之反應
,反係要求被告妥善修補瑕疵之意思。以兩造於104年6月30
日尚針對批土及矽利康工程之瑕疵修補進行溝通之舉,
難認
原告已定相當期間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有遲延未予修
補瑕疵等情狀。
⑶再審閱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則無限期命被告修補瑕疵之相
關記載,係逕以被告未依約定之方式施工及經多次要求修補
,均未獲改善,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之調查
,原告對於已定相當期間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及被告有遲延
未予修補瑕疵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以不完全給付
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逕為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非適
法。
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為民
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復主張依據上
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需符合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被告有拒絕修補之
情,或被告施作之工程瑕疵有不能修補等情狀。經查:
⑴被告是否經原告定相當期限通知修補,而遲延未予遵期修補
瑕疵乙節,已據本院調查在案,已如上述,原告自無從據此
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⑵至被告針對工程之瑕疵是否有拒絕修補乙節,則據被告否認
在案外,依證人蔡震南上開之證詞,原告公司負責人曾透過
證人向被告表達,以修補瑕疵作為支付被告第四次請款之條
件,被告為能支領第四次請款之報酬,確有進場修補瑕疵,
並於修補完成後通知證人之事實,雖原告對於被告修補之情
狀不甚滿意,惟無足影響被告確有修補瑕疵之事實,本件被
告並無拒絕修補瑕疵之情狀,應可認定。
⑶至被告施作工程瑕疵是否嚴重,已達不能修補之程度,雖據
證人蔡震南證稱:我們將被告所批的土全部刮除,重新上A
B膠再重新批土,幾乎全部都有重新施作,僅有接縫的地方
沒有重新施作。(問:矽利康工程是哪部分有瑕疵?)每個
樓層都有。天花板與牆壁凹角沒有平整,是凹進去的,外觀
上不美觀,業主不會接受,這部分也是要全部刮除重打等語
。但查,本件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應屬裝潢性質,不涉及
建築結構或本體,並無瑕疵嚴重不能修補之情,果被告承攬
施作之工程無法修補,原告公司之工務主任即證人蔡震南實
無通知被告修補之理。再由證人陳惠鋒證稱:(問:工程慣
例上,天花板工程施作的項目?何時發現原告公司施作的工
程有瑕疵?是何部分?何棟何樓層?)先下骨架封板、螺絲
洞、先AB膠再批土、牆面與天花板接縫要用矽利康塞縫。
原告進場施作期間,我們公司每天都會派人查驗,一發現有
不平整的地方會先口頭告知,但告知之後原告不會馬上修繕
,工程慣例上都會等到進行一個段落之後才進行修補。原告
方面應該多少有進行修補,是因為修補的部分沒有做好,所
以我們才會寄備忘錄給原告,印象中不僅寄送一份備忘錄。
我印象中的瑕疵有:螺絲洞突出必須要用AB膠補平及批土
、封板的接縫處不平整、矽利康會裂開應該要填平。每棟3
層樓以上每層樓都有瑕疵,瑕疵狀況大同小異。(問:本件
瑕疵是否已修補完成?)有做,但還沒有全部做完,後來因
為住宅要進行補強,所以就全面暫停施作。(問:暫停施作
之前瑕疵修補修補由何人施作?)我們就依據合約向原告公
司主張,至於實際上施作的人我們不清楚等語。更
足徵,被
告施作之工程雖有瑕疵,但已有修補之事實,並無不能修補
之情狀,原告自不得以瑕疵無法修補為由,解除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
㈢本件已無調查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其責任若干。
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繫於原告是否
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原告
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非適法,自無再予探究被告有無賠
償責任或責任若干之必要。
七、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承攬施作之天花板接縫工程及矽利康工
程雖有若干瑕疵,然此瑕疵未達不能修補之程度,並據被告
修補在案,並無拒絕修補之情。至瑕疵過程中,原告是否已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遲延未予修補乙節,則因
原告所提事證,難認對此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據不
完全給付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非
適法,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依
據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報酬529,160元,及依據不完全給付或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增加之支出308,072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7
,2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
核與判決
結果無足影響,已無再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據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
,及於訴訟中支出證人旅費2,114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77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