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楊賜福
被 告 王文義
被 告 羅惠瑩
被 告 戴秀娥
被 告 將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叙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賜福、將嘉實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
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元,自民國
105年1月20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元,自民國
105年1月27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
105年3月28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元,自民
國105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文義、將嘉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
柒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元,自民
國105年1月25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
105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羅惠瑩、將嘉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
柒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105年1月20
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元,自民國105年3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秀娥、將嘉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
柒萬參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
105年3月15日起、又其中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
105年3月31日起、又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
105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楊賜福及將嘉實
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被告王文義
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柒仟玖佰陸拾元、被告羅惠
瑩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玖元、被告
戴秀娥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壹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楊賜福簽發之支票四紙,以彰化商業銀行路
竹分行為付款地,支票號碼:①LN0000000、②LN0000000
、③LN0000000、④LN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①
421,800 元、②469, 300元、③356,500元、④456,350
元,並經將嘉實業有限公司
背書,
詎經原告於民國①105
年1月20日、②105年1月27日、③105年3月28日、④105年
4月26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
退票,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依法被告楊賜福應與被告將嘉實業
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執有被告王文義簽發之支票二紙,以①華南商業銀行
西臺南分行、②台灣銀行安平分行為付款地,支票號碼①
MD0000000、②AJ82O2977、面額新台幣①456,350元、②
331,600元,並經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詎經原告
於①105年1月25日、②105年2月25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依法被
告王文義應與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執有被告羅惠瑩簽發之支票二紙,以新光銀行臺南分
行為付款地,支票號碼①TA0000000、②TA0000000,面額
①485,000元、②412,700元,並經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
背書,詎經原告於①105年1月20日、②105年3月17日提示
後,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依
法被告羅惠瑩應與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
(四)原告執有被告戴秀娥簽發之支票三紙,以臺南市學甲區農
會信用部為付款地,支票號碼①FA0000000、②FA0000000
、③FA0000000,面額①568,100元、②636,100元、③
669,700元,並經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詎經原告
於①105年3月15日、②105年3月31日、③105年3月31日提
示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依法被告戴秀娥應與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
(五)
並聲明:
⒈被告楊賜福、將嘉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703,950元
,及其中①421,800元、②469,300元、③356,500元、④
456,350元,自①105年1月20日、②105年1月27日、③105
年3月28日、④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文義、將嘉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787,950元,
及其中①456,350元、②331,600元,自①105年1月25日、
②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羅惠瑩、將嘉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897,700元,
及其中①485,000元、②412,700元,自①105年1月20日、
②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戴秀娥、將嘉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873,900元
,及其中①568,100元、②636,100元、③669,700元,自
①105年3月15日、②105年3月31日、③105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均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準用第
85 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9-19
頁)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審酌
上開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票款
請求權、消費借貸款返還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
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
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之主張依票款請求權既有理由,本院再無審酌消費
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3,4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3,173
元、被告羅惠瑩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