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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吳金耀即吳清泉 原   告 吳信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金耀(原名吳清泉,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更名)自86 年起為景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興建住宅出售 為業,與原告吳信賢在86年9月18日共同向臺南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下稱南二信)購買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南二信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被告公司輾轉合併,並由被告依 法概括承受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伊與南二 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於86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取得 指定建築線,並已規劃興建樓高6層之華廈公寓住宅,且持 續規劃至今,係因南二信要求伊應徵得第三人擔任保證人, 始同意貸款,伊因一時無法取得,雙方才延宕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至今,伊未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 ㈡伊近日申領系爭土地之謄本,發覺被告已於99年6月4日將 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顏錦絨,而伊於95年9月21日雖曾發函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因不符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生解 除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被告無視於兩造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即片面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人,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 陷於給付不能。 ㈢而系爭土地依伊已訂之計畫興建樓高6層之華廈公寓住宅,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 91年8月22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 ,係認該土地興建建物之利潤為新臺幣(下同)41,901,651 元,現因物價指數呈上升趨勢眾所周知,其價額應低於99 年6月4日被告將系爭土地賣予顏錦絨時之價額,原告以較低 價額計算賠償金額,無損於被告,則伊因被告前揭債務不履 行之行為,已受有41,907,651元之所失利益及系爭土地簽約 後增值之價額,僅先就150萬元部分予以請求,其餘暫時保 留請求等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求 為判命: ⒈被告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9月21日委託訴外人呂錦峰律師發函解除兩造系 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送達,則原告既已解除 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縱伊後於99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亦無原告所謂給付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 ㈡縱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至今仍未解除,然系爭買賣契約於86 年9月18日簽訂後,南二信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不 低於1,900萬元之1,920萬元之價格自法院標得系爭土地,於 86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後中興銀行與 南二信合併後,再於87年8月1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且南二信於86年12月21日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得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經多次催促,原告始終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配合辦理貸款所需手續,今未依約給付伊價金餘款 1800萬元,致兩造無法依前開約定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遲至105年5月4日方對伊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 訟,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對伊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早因經過15年而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是伊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依 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金150萬元, 尚非有理。 ㈢況原告於95年9月21日發函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至伊於 99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錦絨止,未曾要 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主張,並持 續保持沈默,足認原告對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後,已無使用 、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意,且亦足以引起伊正當信賴、信 任原告已無購買並進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意,對 系爭土地亦無任何預定計畫,原告自未因伊於99年6月4日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受有任何「所失利益」之損害。 原告遲至今日再以伊於99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為由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 ,亦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歸於消滅,不得 再行主張。 ㈣至原告所提出86年11月28日之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圖及系爭鑑 定報告,係鑑定原告86年11月至87年9月間若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建物所生成本及利潤,非原告主張伊發生給付不能之債 務不履行期間外,且原告既於95年9月21日發函以「無法在 臺南市實施容積率管制前興建而減少建物樓板面積,本人因 而損失慘重」為由,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是容積率管制 後土地建物之獲利能力降低,土地價格自然相應下跌,實際 伊於99年6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僅1,225萬元,較之86 年購買價格1,920萬元為低,是原告執前揭證物主張受有「 所失利益」及系爭土地簽約後增值價額之損失,尚非可採等 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吳金耀自86年起為景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負 責人,該公司以興建住宅出售為業,其與原告吳信賢在86年 9月18日共同向南二信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南二信經中興銀行及被告公司輾轉合併,並 由被告依法概括承受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 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於86年11月28日就系爭 土地取得指定建築線,並曾規劃興建樓高6層之華廈公寓住 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於91年8月22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係認該土地興建 建物之利潤為41,901,651元。兩造後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行產生糾紛,被告乃於99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予 訴外人顏錦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指定建築 線證明書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系爭鑑定報告、景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顏錦絨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於 99年6月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錦絨之相關登記資料、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 ㈠字第13號民事判決後查證屬實,應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於99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顏錦絨,致其因被告給付不能,無法取得系 爭土地,亦不能依原訂計畫興建華廈公寓,而受有未能取得 興建出售房屋之利潤及系爭土地增值金額之所失利益等情, 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前揭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未能取得興建、出售房屋之利潤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提出86年11月28日之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圖及系 爭鑑定報告,以證明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確已就 系爭土地規劃興建華廈公寓,並因其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 而受有系爭鑑定報告內所鑑定未獲得售屋利潤之所失利益。 然原告前即於89年間以被告於86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卻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拆除地 上物及辦理過戶手續,遲至87年7月雖動工拆除地上物,但 仍延宕過戶手續,致其於86年12月21日取得指定建築線,然 規劃系爭土地建築樓高6層之華廈公寓住宅手續無法完成, 至臺南市政府於88年6月18日起實施容積率管制,使其擬建 之公寓住宅建物面積縮減,造成11,912,700萬元之損失為由 ,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16條之規 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並賠償前開利潤損失 11,912,7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日以89年 度重訴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不 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0年 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原告不服上訴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則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民 事判決,將被告違約未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10日內拆除 該土地之地上物可否請求違約金部分廢棄發回,將原告請求 利潤損失11,912,700元部分駁回後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則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決就 前揭廢棄發回部分,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後確 定。 ⒊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內 ,就原告請求11,912,700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失部分,已認定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違約金150萬元係屬損害 賠償額預定之性質,非懲罰性違約金,應為被告債務不履行 (包含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態樣)致原告受損 害時,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且認:「上訴人( 即原告)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延宕辦理過戶手續 ,而臺南市政府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實施容積率管制 ,致伊所規劃興建之建物面積縮減,受有利潤損失云云,固 提出指定建築現證明書圖、建築工程分析表、建築圖為證( 原審卷五至八頁、本院卷㈡七五至八一頁),並經本院囑託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 七年九月間興建建物之成本及利潤鑑定結果,其建造成本為 五千三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興建後售價為九千五 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其市價行情,係以相鄰之永 安段一0五九地號土地上,於八十五年興建完成之七樓公寓 ,其三樓以上之住家用住宅向金融機關申辦抵押借貸之金額 為計算基礎),故利潤為四千一百九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 ,而臺南市政府實施容積率管制後,所得興建原設計圖樓地 板面積比例僅為百分之六八.四,故其利潤損失為一千三百 二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一元(外放鑑定報告書九至十頁)。然 該鑑定係針對興建工程於合理工期內完工,且分配之房屋全 數銷售完畢所得利潤為評估,惟本件興建工程尚未施工,實 際上未發生施工建材品質之管控、營造施工之監督、工期之 控制,及有關工程、銷售糾紛等風險,且既未實施履行,其 銷售金額、銷售成本並無因應市場機能考驗而呈現,銷售率 自屬未定之數,自不得以之為計算利潤之基礎。況此項利潤 損失之請求,核其性質即屬因給付遲延所生消極損害即所失 利益,徵諸上開說明,本件既已就損害賠償總額為違約金之 約定,上訴人就超過違約金之損害部分更行主張,自屬無據 。」,並以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而無法興建公寓,造成 損失,乃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貸款手續之給付遲延 所致。 ⒋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後雖就被告 未於約定期間拆除地上物之違約部分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違 約金50萬元,然該判決內容除亦認定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係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貸款所需全部手續,被告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無可 歸責事由外;另被告雖因未於約定期間拆除地上物,而有給 付違約金之必要,但亦認定:「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雖主 張因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給付遲延致其受有容積率限制, 建坪減少,及時間、機會成本、地價下跌,並測量釘樁費等 損失之云云。然上訴人自承於86年11月取得指定建築線後, 因土地未辦理過戶而未能著手為建物興建工程,復因臺南市 政府於88年6月18日起實施容積率管制,無法依原設計圖說 興建,致建築面積縮減,而受有利潤損失。准此,上訴人雖 於86年11月間取得指定建築線後已從事建築圖說設計,惟其 遲未能著手進行建物之興建工程,實乃因系爭土地未能辦理 過戶所致。此由被上訴人雖未依兩造約定於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後10日內即86年12月底前拆除地上物,遲至87年8月10日 始拆除地上物完畢,有被上訴人簡便行文表及函稿在卷(前 審卷一138至142頁)可證。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後迄今,仍未興建公寓足徵,益見被上訴人逾期未拆除地上 物,與上訴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 分即難憑以主張損害賠償,當亦不得據此主張該150萬元違 約金。是有關容積率、建坪減少、時間、機會成本、地價下 跌等即令非虛,或屬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上訴人不可 能允許其作業,或屬客觀環境使然,均難認係因拆除地上物 所受之損害,而無因果關係;至測量費等1萬6950元,為被 上訴人不爭(本卷100頁);參以遲延拆除期間約7月(87年 1月至8月),上訴人資金之運用,並客觀上至少受有該期間 之法定利率利息損失等審酌結果,認違約金以50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嫌過高,自應酌減。」等語,亦已 表明原告因未能著手興建建物及受有容積率限制之相關損失 ,均係因系爭土地未能辦理過戶所致,與被告違約遲至87年 間始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而需給付原告此部分違約 金50萬元無涉。 ⒌是前揭判決之審理中,就該訴訟中訴訟標的以外,原告所主 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其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是 否受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出之利潤損失,以及該債務不履 行責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重要爭點,已判斷原告未取得系 爭土地以致無法依計畫興建華廈公寓,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未 依約完成貸款之全部手續所致,其利潤損失雖經鑑定,但因 未實際實施履行,並不得作為計算利潤之基礎,且前揭訴訟 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斷,尚無何違背法令可言,亦未見原告於 本件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原判斷之情形。則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原告就當事人同為兩造,且係就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可 否就同一鑑定報告之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利潤損失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前訴訟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得 再為原告所受前揭利潤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相反主張 ,本院自亦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相反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受 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利潤損失,係因被告於99年6月4日出 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顏錦絨,導致被告給付不能所致,即不 足採。被告所辯其所為並未造成原告系爭鑑定書內所載金額 之利潤損失,即屬有據。 ⒍至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吳金耀自86年起為景德美建設有限公 司負責人,該公司以興建住宅出售為業,至今仍持續規劃系 爭土地之建案,因而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顏錦絨後,原告 仍受有不能興建出售建物之利潤損失一節,雖據原告提出景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然原 告於86年間向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曾規劃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6層華廈公寓而完成所生利潤損失,係因原告不依約履行 貸款手續所造成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前揭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證物,雖可證明原告確有能力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出售之能力,但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曾規劃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前揭6層華廈公寓後,其後亦就系爭土地有其他取得 或開發之計畫。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其於99年6月4日被告 出售系爭土地予顏錦絨時,就系爭土地有何開發規劃,及因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造成其利潤損失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於99年6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顏錦絨,其當時就系爭土 地之開發計畫受挫而受有利潤損失云云,顯屬無據,不堪採 信。 ㈡就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土地增值價格之所失利益部分: 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99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顏錦絨 ,因而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日後增值之利益一節,雖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原告前揭主張已為 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辯:其於99年間係以1,225萬元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顏錦絨,顯較其於86年間自法院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之價款1,920萬元為低,足見被告於99年出售系爭土地 ,並無系爭土地之增值利益一情,則據被告提出其與顏錦絨 於99年4月23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原告雖否 認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調閱被告於99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顏錦絨之全部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顏錦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時,曾以系爭土地向被告設定金額為1,17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後向被告借款,其金額恰與被告所辯顏錦絨向其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225萬元甚為相近,是被告所辯其於99 年間係以1,22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顏錦絨,並非無據;另 以系爭土地於99年5月7日因出售立契移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顯低於今年之每平方公尺41,000 元,而被告於移轉當時所給付之土地增值稅為0,分別有卷 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為憑,顯見系爭土地於99年出售予顏錦絨,相較被告 於87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其土地價格並無增值,是被告 辯稱系爭土地於99年間係以1,225萬元之低價售予顏錦絨, 應屬可採。況如前述,原告遲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 因其未依約完成貸款程序以給付被告價金所致,原告至今仍 未證明其於被告在9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顏錦絨當時已有 履行貸款程序以支付被告約定價金之能力或行為,是縱如原 告所述其確因被告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顏錦絨而受有 該土地價格增值之損失,該損失亦係因原告遲未完成貸款程 序且未給付價金所致,與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顏錦絨無涉 。是原告以被告於99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顏錦絨,造 成其受有系爭土地增值價格之損失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不 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被告在99年6月4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顏錦絨時,受有未能依計畫在系爭土地興建 6層華廈公寓所生之利潤損失,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增值 利益等之所失利益,亦未能證明前揭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 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失利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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