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新陽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霞
一、原告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燦宏興業
有限公司、余大雄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訟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1,388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0,60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0,10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