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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田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鄭文勝 訴訟受告知 名翔鷹架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被告鄭文勝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零伍萬陸仟元,及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月八日起;被告鄭文勝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大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璟公司)」於嘉 義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天玥」建案之營造工 程,並將其中板模工程轉包予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而 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又將系爭板模工程委由下包即被告 鄭文勝施工,又被告鄭文勝為系爭板模工程僱請訴外人林仁 國為該工程之施作,而原告並指派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許焜濱 為該工程之監工人員。詎於民國104年9月2日,林仁國於系 爭板模工程施作時不慎自二樓摔落,雖送醫急救,林仁國仍 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原告及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即林仁國之配 偶廖淑惠等人就賠償事宜協商,於104年12月2日在嘉義市西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而系爭調解書調解 內容為「大璟公司、原告、許焜濱、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 社、被告鄭文勝等5人連帶賠償對造人即林仁國之配偶廖淑 惠等人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合計新臺幣 (下同)528萬元,理賠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約定於104 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萬元,餘款328萬元約定於105年1月31 日前支付,如有1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㈡原告與被告等人在與廖淑惠等人達成上開調解後,因被告等 人以一時無法籌措鉅大資金為由,要求原告先行墊付,原告 遂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1月2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 328萬元予廖淑惠等人。而原告與被告等人在上開調解內容 並未事先約定各自分擔額,自應由原告與被告等5人平均分 擔,即每人各自分擔1,056,000元。詎料原告於先行墊付上 開款項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各自分擔額時,被告卻置之 不理,迄今仍分文未償,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 9條之規定及上開調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有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系爭工安事故所生之 賠償金額自應先行扣除該保險公司就系爭工安事故所給付之 保險金,倘有不足,才由原告與被告等人依各自之過失比例 對廖淑惠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就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大璟公司、原告、被告蔡水山即 永晟企業社及被告鄭文勝等人之間為承攬、次承攬之契約關 係,即原告為大包、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為中包、被告 鄭文勝為小包。今大璟公司、訴外人即大璟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劉純妃、原告、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宜田、被告蔡 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被告鄭文勝及訴外人許焜濱等人,對於 系爭模板工程負有設置、提供符合規定之施工架、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符合規定距離之鷹架等安全措施之義務,然該等 人卻未為之,顯有疏失,並因而致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大 璟公司、翁劉純妃、原告、林宜田、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 社、被告鄭文勝及訴外人許焜濱等人自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兩造就系爭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成立不 真正連帶債務,而非連帶債務,原告依據民法第280條、第2 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擔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再名翔公司為系爭建案所架設之鷹架,係原告另行發包之工 程,故名翔公司係原告完成系爭建案之履行輔助人。而系爭 工安事故主因為該鷹架與牆面距離寬達1.069公尺,與安全 規定之30公分距離不符,致林仁國於施工移動過程中因鷹架 距離過寬而跌落,名翔公司既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自 應負擔名翔公司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本件工安事故應負擔 較高之過失責任比例。本件賠償總金額依系爭調解書係528 萬元沒錯,但當時過失比例大家沒有約定,也沒有共識,所 以內部的分擔比例還是要看過失的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文勝則以: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前,伊有向原告反應鷹 架距離過寬,但原告並未改善,才致使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 。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後,伊有參與調解,原告投保之新光產 險公司亦有到場參與並同意該調解金額,伊認為原告應先扣 除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後,剩下不足的金額才由5人分擔 。伊認為原告應負之責任比較大,伊雖然亦有責任,但不知 應負擔之比例如何。又當初調解時,關於內部分擔比例部分 ,該調解筆錄雖無記載,但在調解時有提及應先扣除原告投 保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後,再以勞檢所裁罰結果來認定各自 分擔比例,原告被勞檢所裁罰金額既然較高,自無平均分擔 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承攬大璟公司於嘉義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天玥」建案之營造工程,並將其中板模工程轉包予被告 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而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又將系爭 板模工程委由下包即被告鄭文勝施工,又被告鄭文勝為系爭 板模工程僱請訴外人林仁國為板模工程施作,而原告並指派 員工許焜濱為該工程之監工人員。詎於104年9月2日,林仁 國於系爭天玥建案板模工程施作時不慎自二樓摔落,雖送醫 急救,林仁國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林仁國之配偶廖淑惠等 人出面請求大璟公司、原告、許焜濱、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 業社、被告鄭文勝等5人連帶賠償,而原告及被告等人為免 日後可能之民、刑事法律責任,均出面與廖淑惠等人就賠償 事宜洽商,並於104年12月2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為「大璟公司、原告、許焜濱、被告蔡水山 即永晟企業社、被告鄭文勝等5人連帶賠償對造人即林仁國 之配偶廖淑惠等人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 合計528萬元,理賠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約定於104年 12月20日前支付200萬元,餘款328萬元約定於105年1月31日 前支付,如有1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有原告提出之嘉義 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 ⒉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32 8萬元予廖淑惠等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056,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⒉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提出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系 爭鷹架公司是原告找的,鷹架公司是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故 鷹架公司搭設鷹架有距離不符規定之過失,該過失很大,原 告亦應承擔該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系爭528萬元的賠償金額,應該先扣除原告投保的 新光產險公司所給付的保險金額後,剩下的餘額再由當時調 解的5位當事人來依照過失比例分擔,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廖淑惠等人於104年12月2日在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工安事故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 與被告等人對廖淑惠等人負連帶賠償528萬元之責,且原告 已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328 萬元予廖淑惠等人等情,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4刑調 字第0998號調解書、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回款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3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 內部分擔,倘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有因 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 應由該債務人獨自負擔等情形時,連帶債務人即應平均分擔 義務。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調解書所示原告與被告等人就系 爭528萬元對廖淑惠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於匯款528 萬元予廖淑惠等人後,請求被告平均分擔賠償款項528萬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及前開匯款資料為證,依系 爭調解書之記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528萬元賠償款項確 實係約定為連帶賠償之連帶債務關係,而原告既已將系爭賠 償款項匯款予廖淑惠等人而使系爭連帶債務全部清償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倘若本件並無前述民法第280條規定之內部 分擔例外情形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平均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此時 ,依系爭調解書上連帶債務人共5人,且系爭賠償款項總金 額為528萬元為計算,每人分擔額應為1,056,000元(計算式 :5,2 80,000÷5=1,056,000)。 ㈢而承前所述,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 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等法定例外情形存在之外, 就內部分擔額部分,原則上係平均分擔,至為灼然。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抗辯本件並非平 均分擔賠償金額一節,應提出明確之法律依據,亦即被告係 抗辯本件有何前開三種之法定例外情形存在而不應平均分擔 義務,且提出相當證據以為憑證。對此,被告固均辯稱本件 賠償金額應先扣除原告所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責任險所給付 之保險金,就剩下不足之餘額再來分擔云云,惟查,系爭調 解書上除關於原告與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之賠償總金額明確約 定記載為528萬元之外,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賠償總金額應 先行扣除原告所投保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後再由其等 分擔之記載,亦未有原告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參與系爭調解 且同意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包括保險給付之相關約定記載,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被告單方 面陳述而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再者,原告所投保之責任保 險為營造綜合保險單,與強制汽車責任險等強制投保之社會 保險性質並非相同,原告固因系爭工安事故得向新光產險公 司請求保險金,惟系爭保險金之領取係基於原告支付保險費 之責任保險契約而生,與原、被告等人就系爭工安事故依系 爭調解書內容對外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在對外全部 清償完畢後,向被告等人請求各自分擔額之部分無關,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另辯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安事故 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非連帶債務,且 系爭鷹架公司是原告找的,鷹架公司是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故鷹架公司搭設鷹架有距離不符規定之過失,原告亦應承擔 ,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較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然查,系爭工安事故業經原告與被告等人簽立系爭調 解書,原告係以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而 提起本件訴訟,已與系爭工安事故發生之際當事人間原始發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而觀諸系爭調解書內容,其已明確 約定並記載原告與被告等人「願連帶賠償對造人等‧‧‧」 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37號卷第9頁),則無論先前 當事人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為連帶債務,兩造既於 系爭調解書中同意約定就系爭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願負 連帶賠償責任,則兩造就系爭調解書成立之賠償金額即屬連 帶債務無訛,是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前開所辯,亦無可 採。至兩造間對於系爭調解書約定之賠償金額應如何分擔, 實屬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問題,已如前述,在無民法第280 條法律規定之前開三種例外情形下,該連帶債務之內部自應 平均分擔,至為明確。 ㈤被告鄭文勝另辯稱系爭調解書中對於原告與被告等5人內部 分擔比例並未約定(嗣後又改稱有約定要依勞檢所之決定為 斷),而該5人就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各自 不同,應以勞檢所對每人裁罰金額比例作為系爭調解書賠償 金額內部分擔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然按,民法 第280條就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所定之例外事由有三種, 業如前述,而查系爭調解書僅記載「理賠金額由對造人等自 行分配」,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佐,原告並主張兩造自當時 迄今均未特別約定如何分擔賠償金額,故被告鄭文勝就其辯 稱兩造有約定要以勞檢所裁罰金額為分擔依據一節,自應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鄭文勝並未舉出有利證據以其實說,則被 告鄭文勝此等所辯,亦難憑採。此外,系爭調解書內容中就 兩造各自內部分擔額部分並未有明文約定,亦無法律特別規 定存在;而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兩造都有過失存在,此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8月2日勞職南4字第1050507550號 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75頁),且為兩造所自承在卷, 足見系爭工安事故之肇因亦不屬於債務人中一人即原告應單 獨負責之例外事由,又被告亦未就本件係屬於民法第280條 規定例外三種內部分擔情形一節舉證證明之,是以,本件實 難認定有民法第280條所規定例外三種內部非平均分擔之情 形,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本件前開所辯,均無所據,洵非 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7日送達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 業社、於105年6月8日送達被告鄭文勝(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 其勝訴部分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 、被告鄭文勝之翌日(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105年6月7 日、被告鄭文勝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08條、第281條之規定及系爭調解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56,000元,及各自上 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21,98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平均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原告與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 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另被告鄭文勝敗訴部分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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