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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王美連即王順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原   告 王福進即王順男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珠即王順男之承受訴訟人       王永達即王順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明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愛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順男於 本案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王美 連、王福進、王美珠、王永達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 繼承,而原告王美連、王福進、王美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王順男除戶謄本、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民事聲請 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第73至74 頁),至原告王永達則雖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然業經本院 於106 年7 月19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 王永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 、 155 頁),基上,本件應由原告四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福進、王美珠、王永達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姚明治,曾於94年3 月間開立 系爭支票兩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5 萬元 )向王順男借款85萬元。王順男念在姚明治在新化區的社會 經濟地位佳,故予以借款。 ㈡、後姚明治過世,由其配偶謝金愛擔任法定代理人。又姚明治 之家人曾於大約105年4月間清償上開借款之5 萬元,故尚餘 80萬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連帶返還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㈠、姚明治與謝金愛原為夫妻,94年9 月29日離婚。姚明治係於 104 年12月28日過世,過世時無配偶,有3 名成年子女。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金愛,並已故之姚明治。否認王 順男所稱:姚明治有於94年3 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借款 85萬元云云。系爭支票兩張就形式上觀察,發票人章僅有被 告公司之大小章(小章為姚謝金愛之印章),無姚明治之個 人印章,故姚明治個人並無向王順男借款。按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 借用物之交付方生效力。被告既否認原告所稱借款情事,自 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借貸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居住在同一里,何以姚明治在世時未見王順男來請求 ,反待十餘年後姚明治過世後,王順男才出面、咄咄逼人? 顯違常情,復證王順男所陳不足採信。遑論謝金愛與姚明治 雖原為夫妻,然已在94年9 月29日離婚,王順男主張依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謝金愛負責,更無理由。末查,姚明治過世後 之105 年4 月間,係因王順男之女兒出面向謝金愛索款,且 經常至謝金愛家口出惡言,令謝金愛害怕、困擾不已,為求 安寧,方自本身之個人帳戶內轉帳5 萬元予原告,絕非承認 有何借款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係屬要物契約,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 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 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 判決意旨)。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提出支票,尚不足以證明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並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與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支票2 紙(見本院卷第10頁),然 依上開消費借貸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僅執有系爭支票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②、又原告王美連雖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金愛曾匯款5 萬元, 並曾表示過剩餘的80萬元希望能以70萬元達成和解云云,主 張有此借款之事實,然按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不能僅以匯款 之行為,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③、此外,經本院令原告等人應提出有借款及交付80萬元予被 告等事實之證據到院(見本院卷第142 至149 頁),原告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順男有交 付80萬元予被告、王順男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項事 實,揆諸首揭法條,其舉證自屬不足。故本件實無從僅以原 告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王順男與被告之間成立消費借 貸之合意並交付金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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