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王美連即王順男之
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原 告 王福進即王順男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珠即王順男之承受訴訟人
王永達即王順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明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愛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王順男於
本案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王美
連、王福進、王美珠、王永達為其
繼承人,且均未聲請
拋棄
繼承,而原告王美連、王福進、王美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王順男除戶謄本、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民事聲請
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第73至74
頁),至原告王永達則雖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然業經本院
於106 年7 月19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
王永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3 、
155 頁),基上,本件應由原告四人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福進、王美珠、王永達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姚明治,曾於94年3 月間開立
系爭支票兩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5 萬元
)向王順男借款85萬元。王順男念在姚明治在新化區的社會
經濟地位佳,故
予以借款。
㈡、後姚明治過世,由其配偶謝金愛擔任法定代理人。又姚明治
之家人曾於大約105年4月間清償
上開借款之5 萬元,故尚餘
80萬元未清償。為此,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連帶返還原告80萬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
略以:
㈠、姚明治與謝金愛原為夫妻,94年9 月29日
離婚。姚明治係於
104 年12月28日過世,過世時無配偶,有3 名成年子女。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金愛,並
非已故之姚明治。否認王
順男
所稱:姚明治有於94年3 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借款
85萬元
云云。系爭支票兩張就形式上觀察,發票人章僅有被
告公司之大小章(小章為姚謝金愛之印章),無姚明治之個
人印章,故姚明治個人並無向王順男借款。按
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
借用物之交付方生效力。被告既否認原告所稱借款情事,自
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借貸
合意」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
兩造居住在同一里,何以姚明治在世時未見王順男來請求
,反待十餘年後姚明治過世後,王順男才出面、咄咄逼人?
顯違常情,復證王順男所陳
不足採信。遑論謝金愛與姚明治
雖原為夫妻,然已在94年9 月29日離婚,王順男主張依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謝金愛負責,更無理由。末查,姚明治過世後
之105 年4 月間,係因王順男之女兒出面向謝金愛索款,且
經常至謝金愛家口出惡言,令謝金愛害怕、困擾不已,為求
安寧,方自本身之個人帳戶內轉帳5 萬元予原告,絕非承認
有何借款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係屬要物契約,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
清償方法,發票人復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關係並未
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
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
判決意旨)。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
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提出支票,尚不足以證明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並基於消費借貸返還
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與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支票2 紙(見本院卷第10頁),然
依上開消費借貸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僅執有系爭支票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②、又原告王美連雖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金愛曾匯款5 萬元,
並曾表示過剩餘的80萬元希望能以70萬元達成和解云云,主
張有此借款之事實,然按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不能僅以匯款
之行為,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③、此外,經本院
諭令原告等人應提出有借款及交付80萬元予被
告等事實之證據到院(見本院卷第142 至149 頁),原告
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順男有交
付80萬元予被告、王順男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項事
實,
揆諸首揭法條,其舉證自屬不足。故本件實無從僅以原
告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
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
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王順男與被告之間成立消費借
貸之合意並交付金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