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鋒
訴訟代理人 詹俊鴻
被 告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與原告訂立「供
應商合約」,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均已如數出貨,
詎
被告自104年12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貨款,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經扣除原告同意辦理退貨折讓之部分後,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785,401元之貨款未付,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
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逾期應收帳款明細、供應商合
約、統一發票、出貨單、採購訂單、原告自104年11月至105
年3月向被告催討貨款之往來郵件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
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85,
4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為2,785,401元,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621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21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