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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鋒 訴訟代理人 詹俊鴻 被   告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與原告訂立「供 應商合約」,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均已如數出貨, 被告自104年12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貨款,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經扣除原告同意辦理退貨折讓之部分後,被告 今尚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785,401元之貨款未付,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 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逾期應收帳款明細、供應商合 約、統一發票、出貨單、採購訂單、原告自104年11月至105 年3月向被告催討貨款之往來郵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85, 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2,785,401元,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621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21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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