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宣峰
再審
被告 林金寶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45
號
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2月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73號裁定限再審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05年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
之
送達代收人嚴天琮
律師,因未獲會晤本人,經
受僱人即臥
雲大廈管理員林家聿收受,然再審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105年度補字第73號
卷第33至36頁),是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