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郭麗玉
訴訟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被 告 郭炳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參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零
貳拾陸萬零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9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6,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81年9月27日結婚,原告於102年12月5日起
訴請求
離婚,於
鈞院調解後已和解離婚。兩造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依
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
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今兩造已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兩造婚姻係因起訴而和解離
婚,故剩餘財產計算之時間仍應以離婚起訴時之102年
12月5日為準。
(二)原告財產部分:
不動產部分:
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鑑定價值
為386,497元。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鑑定價值
為3,569,998元。
㈢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鑑定價值為
16,666,872元。
㈣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房屋之鑑定價值為
3,438,341元。
㈤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鑑定價值為9,877,429元
。
㈥不動產價值共計為33,939,137元。
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之存款部分:
㈠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餘額為117,065
元。
㈡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餘額為
65,342元。
㈢存款金額總計為182,407元。
原告於102年12月5日
持有股票部分(元以下捨去):
㈠華隆:161股,查無股價。
㈡中紡:12,840股,查無股價。
㈢新織:386股,每股10.20元,價值3,937元。
㈣東雲:108股,查無股價。
㈤中鋼:354股,每股25.40元,價值8,991元。
㈥聯電:24,318股,每股12.1元,價值294,247元。
㈦碧悠電子:3,016股,查無股價。
㈧光磊科技:30,000股,每股11.65元,價值349,500
元。
㈨錸德科技:3,333股,每股5.21元,價值14,364元
。
㈩勝華科技:1,167股,每股10.45元,價值12,195元
。
華映:47,290股,每股1.54元,價值72,826元。
國建:12,227股,每股19元,價值232,313元。
國產:3,122股,每股12.35元,價值38,556元。
臺灣企銀:6,646股,每股8.96元,價值59,548元
。
統一證:1,216股,每股16.60元,價值20,185元。
遠見:1,609股,每股17.20元,價值27,674元。
緯創:1,512股,每股25.95元,價值39,236元。
誠洲:276股,查無股價。
大眾控:636股,每股7.32元,價值4,655元。
力晶:13,132股,查無股價。
台半:15,000股,查無股價。
彩晶:52股,每股10.7元,價值556元。
國豐興業:10,000股,查無股價。
美亞鋼管:10,400股,每股13.6元,價值141,440
元。
大成鋼:13,682股,每股13.45元,價值184,022元
。
彰源企業:5,000股,每股9.07元,價值45,350元
。
新鋼:352股,每股10.3元,價值3,625元。
旺宏電子:5,189股,每股6.63元,價值34,403元
。
光磊科技:10,000股,每股11.65元,價值116,500
元。
新光金:27,682股,每股10.2元,價值282,356元
。
永豐金:819股,每股14.55元,價值11,916元。
三星:2,000股,每股65.9元,價值131,800元。
翰昇股份有限公司:14,030股,價值10,616,796元
。
股票價值共計為12,746,991元。
原告之債務部分:
㈠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債務:12,965,800元。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債務:4,200,000元。
㈢債務金額共計為17,165,800元。
故原告財產總額為29,702,735元(計算式:33,939,
137+182,407+12,746,991-17,165,800=29,702,
735)。
(三)被告財產部分:
不動產部分:
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已列入歐亞資產評
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
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故不再計算避
免重複。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已列入歐亞資產評
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
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故不再計算避
免重複。
㈢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街○○○號)房屋已列入歐亞資產
評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
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故不再計算
避免重複。
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鑑定價值
為1,523,577元。此部分不動產雖登記為翰昇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但未列入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且
系爭不動產依陳啟明建築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稱係住宅區且附屬設施含游泳
池故並
非翰昇公司營業所必須,顯然是被告借用翰
昇公司名義登記。
㈤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鑑定價值
為18,332,126元。此部分不動產雖登記為翰昇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但未列入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且系爭不動產依陳啟明建築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稱係住宅區且附屬設施含游泳
池故並非翰昇公司營業所必須,顯然是被告借用翰
昇公司名義登記。
㈥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號)房屋之鑑定價值為24,011
,887元。此部分不動產雖登記為翰昇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但未列入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
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之資
產負債表中,且系爭不動產依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稱係住宅區且附屬設施含游泳池故並非
翰昇公司營業所必須,顯然是被告借用翰昇公司名
義登記。
㈦上述㈣、㈤、㈥之不動產另有抵押設定31,680,000
元,故原告主張此三項不動產之價值應計為12,187
,590元(計算式:1,523,577+18,332,126+24,
011,887-31,680,000=12,187,590)。
被告名下翰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6,380股,價值
110,768,820元
故被告財產總額為122,956,410元(計算式:12,187,
590+110,768,820=122,956,410)。
(四)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兩造財產差額之半
數:46,626,837元【計算式:(122,956,410-29,702,
735)÷2=46,626,837.5】。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不動產雖然登記在翰昇公司名下,但是不動產是住家
形式,並非廠房,所以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以
翰昇公司的名義來登記,是借名的關係,屬於婚後財
產。
依經濟部登記資料,被告在源順實業有限公司有出資
額15,000,000元,該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六)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
抗辯稱:
(一)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
期間,尚有挪用公司資金及以公
司資金投資失利之情事,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存在,當有疑義,請原告負實質
舉證責任。
(二)翰昇股份有限公司
乃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第三方,又係具
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翰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當與
原告所請求之剩餘財產份配請求權無關,據此,原告並
未提出翰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實質關連性,翰昇
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不是
借名登記,所以
不能夠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三)源順實業有限公司也是獨立的法人格,該公司設立是在
兩造離婚之後,是屬於離婚後的財產,與
本案無關。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
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
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
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
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
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
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
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91年9月27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02年12
月5日向本院提起103年婚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嗣兩造
於103年5月19日和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
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
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02年12月5
日經原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待
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02年
12月5日原告起訴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02年12月5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原告部分:
㈠不動產:
⒈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價值9,877,429元。
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房屋:價值3,438,341
元。
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16,
666,872元。
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386
,497元。
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3,
569,998元。
⒍是原告名下不動產價值共計33,939,137元(計算
式:386,497+3,569,998+16,666,872+3,438,
341+9,877,429=33,939,137),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3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陳啟明
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件在卷
可憑。
㈡投資(以市價計算,但若無法查得市價者,以每股
10元計算):
⒈翰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30股:價值10,616,
796元。
⒉華隆161股:價值1,610元。
⒊中紡12840股:價值128,400元。
⒋新纖386股:價值3,937元。
⒌東雲108股:價值1,080元。
⒍中鋼354股:價值8,991元。
⒎聯電24318股:價值294,247元。
⒏碧悠電子3016股:價值30,160元。
⒐光磊科技30000股:價值349,500元。
⒑錸德科技3333股:價值14,364元。
⒒勝華科技1167股:價值12,195元。
⒓華映47290股:價值72,826元。
⒔國建12227股:價值232,313元。
⒕國產3122股:價值38,556元。
⒖臺灣企銀6646股:價值59,548元。
⒗統一證1216股:價值20,185元。
⒘遠見1609股:價值27,674元。
⒙緯創1512股:價值39,236元。
⒚誠洲276股:價值2,760元。
⒛大眾控636股:價值4,655元。
力晶13132股:價值131,320元。
台半15000股:價值150,000元。
彩晶52股:價值556元。
國豐興業10000股:價值100,000元。
美亞鋼管10400股:價值141,440元。
大成鋼13682股:價值184,022元。
彰源企業5000股:價值45,350元。
新鋼352股:價值3,625元。
旺宏電子5189股:價值34,403元。
光磊科技10000股:價值116,500元。
新光金27682股:價值282,356元。
永豐金819股:價值11,916元。
三星2000股:價值131,800元。
是原告持有之股票價值共計13,292,321元,
業據
原告提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2件、臺灣證
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數件為證,並有歐亞資
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存款:
⒈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117,065元(卷一
第99頁)。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65,342元(卷
一第100頁)。
⒊是原告名下存款總額為182,407元(計算式:117
,065+65,342=182,407)。
㈣債務:
⒈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債務:12,965,800元
(卷一第25頁)。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貸款債務:4,200,
000元(卷一第26頁)。
⒊是原告之債務金額共計17,165,800元(計算式:
12,965,800+4,200,000=17,165,800),
上開
債務係屬原告之婚後債務,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
扣除。
㈤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30,248,065元(計算
式:33,939,137+182,407+13,292,321-17,165,
800=30,248,065)。
被告部分:
㈠不動產:
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64之441、164
之444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均係
被告借名登記在翰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實為被告
所有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上開不動產自不應
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分配。
㈡投資: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源順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5,
000,000元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云云
,被告反對之,並辯稱該公司乃被告於離婚後出
資設立,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審核原告
所提出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103年11
月12日核准設立,是被告於該公司之出資額確
難
認係屬於102年12月5日分配剩餘財產時被告之婚
後財產,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⒉翰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6380股:價值110,768,
820元,有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
書在卷可憑。
㈢以上總計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10,768,820元。
(四)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0,248,065元,被告之剩餘財
產為110,768,82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0,520,
755元(計算式:110,768,820-30,248,065=80,520,
755),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260,
378元(計算式:80,520,755÷2=40,260,378,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本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60,3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且為衡平起見,爰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