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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郭麗玉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郭炳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參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零 貳拾陸萬零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5 年9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6,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9月27日結婚,原告於102年12月5日起 訴請求離婚,於鈞院調解後已和解離婚。兩造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今兩造已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兩造婚姻係因起訴而和解離 婚,故剩餘財產計算之時間仍應以離婚起訴時之102年 12月5日為準。 (二)原告財產部分: 不動產部分: 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鑑定價值 為386,497元。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鑑定價值 為3,569,998元。 ㈢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鑑定價值為 16,666,872元。 ㈣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房屋之鑑定價值為 3,438,341元。 ㈤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鑑定價值為9,877,429元 。 ㈥不動產價值共計為33,939,137元。 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之存款部分: ㈠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餘額為117,065 元。 ㈡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餘額為 65,342元。 ㈢存款金額總計為182,407元。 原告於102年12月5日持有股票部分(元以下捨去): ㈠華隆:161股,查無股價。 ㈡中紡:12,840股,查無股價。 ㈢新織:386股,每股10.20元,價值3,937元。 ㈣東雲:108股,查無股價。 ㈤中鋼:354股,每股25.40元,價值8,991元。 ㈥聯電:24,318股,每股12.1元,價值294,247元。 ㈦碧悠電子:3,016股,查無股價。 ㈧光磊科技:30,000股,每股11.65元,價值349,500 元。 ㈨錸德科技:3,333股,每股5.21元,價值14,364元 。 ㈩勝華科技:1,167股,每股10.45元,價值12,195元 。 華映:47,290股,每股1.54元,價值72,826元。 國建:12,227股,每股19元,價值232,313元。 國產:3,122股,每股12.35元,價值38,556元。 臺灣企銀:6,646股,每股8.96元,價值59,548元 。 統一證:1,216股,每股16.60元,價值20,185元。 遠見:1,609股,每股17.20元,價值27,674元。 緯創:1,512股,每股25.95元,價值39,236元。 誠洲:276股,查無股價。 大眾控:636股,每股7.32元,價值4,655元。 力晶:13,132股,查無股價。 台半:15,000股,查無股價。 彩晶:52股,每股10.7元,價值556元。 國豐興業:10,000股,查無股價。 美亞鋼管:10,400股,每股13.6元,價值141,440 元。 大成鋼:13,682股,每股13.45元,價值184,022元 。 彰源企業:5,000股,每股9.07元,價值45,350元 。 新鋼:352股,每股10.3元,價值3,625元。 旺宏電子:5,189股,每股6.63元,價值34,403元 。 光磊科技:10,000股,每股11.65元,價值116,500 元。 新光金:27,682股,每股10.2元,價值282,356元 。 永豐金:819股,每股14.55元,價值11,916元。 三星:2,000股,每股65.9元,價值131,800元。 翰昇股份有限公司:14,030股,價值10,616,796元 。 股票價值共計為12,746,991元。 原告之債務部分: ㈠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債務:12,965,800元。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債務:4,200,000元。 ㈢債務金額共計為17,165,800元。 故原告財產總額為29,702,735元(計算式:33,939, 137+182,407+12,746,991-17,165,800=29,702, 735)。 (三)被告財產部分: 不動產部分: 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已列入歐亞資產評 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 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故不再計算避 免重複。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已列入歐亞資產評 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 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故不再計算避 免重複。 ㈢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街○○○號)房屋已列入歐亞資產 評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 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故不再計算 避免重複。 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鑑定價值 為1,523,577元。此部分不動產雖登記為翰昇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但未列入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且系爭不動產依陳啟明建築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稱係住宅區且附屬設施含游泳 池故並翰昇公司營業所必須,顯然是被告借用翰 昇公司名義登記。 ㈤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鑑定價值 為18,332,126元。此部分不動產雖登記為翰昇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但未列入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且系爭不動產依陳啟明建築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稱係住宅區且附屬設施含游泳 池故並非翰昇公司營業所必須,顯然是被告借用翰 昇公司名義登記。 ㈥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號)房屋之鑑定價值為24,011 ,887元。此部分不動產雖登記為翰昇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但未列入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 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之資 產負債表中,且系爭不動產依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稱係住宅區且附屬設施含游泳池故並非 翰昇公司營業所必須,顯然是被告借用翰昇公司名 義登記。 ㈦上述㈣、㈤、㈥之不動產另有抵押設定31,680,000 元,故原告主張此三項不動產之價值應計為12,187 ,590元(計算式:1,523,577+18,332,126+24, 011,887-31,680,000=12,187,590)。 被告名下翰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6,380股,價值 110,768,820元 故被告財產總額為122,956,410元(計算式:12,187, 590+110,768,820=122,956,410)。 (四)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兩造財產差額之半 數:46,626,837元【計算式:(122,956,410-29,702, 735)÷2=46,626,837.5】。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不動產雖然登記在翰昇公司名下,但是不動產是住家 形式,並非廠房,所以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以 翰昇公司的名義來登記,是借名的關係,屬於婚後財 產。 依經濟部登記資料,被告在源順實業有限公司有出資 額15,000,000元,該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六)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尚有挪用公司資金及以公 司資金投資失利之情事,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存在,當有疑義,請原告負實質舉證責任。 (二)翰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第三方,又係具 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翰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當與 原告所請求之剩餘財產份配請求權無關,據此,原告並 未提出翰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實質關連性,翰昇 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不是借名登記,所以 不能夠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三)源順實業有限公司也是獨立的法人格,該公司設立是在 兩造離婚之後,是屬於離婚後的財產,與本案無關。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 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 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 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 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 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91年9月27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02年12 月5日向本院提起103年婚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嗣兩造 於103年5月19日和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02年12月5 日經原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待 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02年 12月5日原告起訴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02年12月5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原告部分: ㈠不動產: ⒈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價值9,877,429元。 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房屋:價值3,438,341 元。 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16, 666,872元。 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386 ,497元。 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3, 569,998元。 ⒍是原告名下不動產價值共計33,939,137元(計算 式:386,497+3,569,998+16,666,872+3,438, 341+9,877,429=33,939,137),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3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陳啟明 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件在卷可憑。 ㈡投資(以市價計算,但若無法查得市價者,以每股 10元計算): ⒈翰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30股:價值10,616, 796元。 ⒉華隆161股:價值1,610元。 ⒊中紡12840股:價值128,400元。 ⒋新纖386股:價值3,937元。 ⒌東雲108股:價值1,080元。 ⒍中鋼354股:價值8,991元。 ⒎聯電24318股:價值294,247元。 ⒏碧悠電子3016股:價值30,160元。 ⒐光磊科技30000股:價值349,500元。 ⒑錸德科技3333股:價值14,364元。 ⒒勝華科技1167股:價值12,195元。 ⒓華映47290股:價值72,826元。 ⒔國建12227股:價值232,313元。 ⒕國產3122股:價值38,556元。 ⒖臺灣企銀6646股:價值59,548元。 ⒗統一證1216股:價值20,185元。 ⒘遠見1609股:價值27,674元。 ⒙緯創1512股:價值39,236元。 ⒚誠洲276股:價值2,760元。 ⒛大眾控636股:價值4,655元。 力晶13132股:價值131,320元。 台半15000股:價值150,000元。 彩晶52股:價值556元。 國豐興業10000股:價值100,000元。 美亞鋼管10400股:價值141,440元。 大成鋼13682股:價值184,022元。 彰源企業5000股:價值45,350元。 新鋼352股:價值3,625元。 旺宏電子5189股:價值34,403元。 光磊科技10000股:價值116,500元。 新光金27682股:價值282,356元。 永豐金819股:價值11,916元。 三星2000股:價值131,800元。 是原告持有之股票價值共計13,292,321元,業據 原告提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2件、臺灣證 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數件為證,並有歐亞資 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存款: ⒈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117,065元(卷一 第99頁)。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65,342元(卷 一第100頁)。 ⒊是原告名下存款總額為182,407元(計算式:117 ,065+65,342=182,407)。 ㈣債務: ⒈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債務:12,965,800元 (卷一第25頁)。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貸款債務:4,200, 000元(卷一第26頁)。 ⒊是原告之債務金額共計17,165,800元(計算式: 12,965,800+4,200,000=17,165,800),上開 債務係屬原告之婚後債務,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 扣除。 ㈤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30,248,065元(計算 式:33,939,137+182,407+13,292,321-17,165, 800=30,248,065)。 被告部分: ㈠不動產: 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64之441、164 之444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均係 被告借名登記在翰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實為被告 所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上開不動產自不應 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分配。 ㈡投資: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源順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5, 000,000元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云云 ,被告反對之,並辯稱該公司乃被告於離婚後出 資設立,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審核原告 所提出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103年11 月12日核准設立,是被告於該公司之出資額確難 認係屬於102年12月5日分配剩餘財產時被告之婚 後財產,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⒉翰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6380股:價值110,768, 820元,有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 書在卷可憑。 ㈢以上總計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10,768,820元。 (四)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0,248,065元,被告之剩餘財 產為110,768,82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0,520, 755元(計算式:110,768,820-30,248,065=80,520, 755),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260, 378元(計算式:80,520,755÷2=40,260,378,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60,3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且為衡平起見,爰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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