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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富易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益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光遠營造有限公司即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晉億 被   告  朱正凱        周伶真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遠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遠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光遠營造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光遠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陸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晉億與朱正凱為兄弟,朱晉億與被告周伶真為夫妻 關係,朱晉億為被告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 月間更名為光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遠營造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朱正凱為名義負責人,周伶真為會計,其三人 共同經營被告光遠營造公司。原告於103年9月間與朱晉億 商議借用光遠營造公司牌照,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投標東 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周伶真、朱正凱均在場知悉其事, 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工程總價4%之借牌費用(營業稅另計 )、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施工人員之勞健保費用由原告 負擔,系爭工程由原告自負盈虧,被告將光遠營造公司之 公司大小章交付原告保管使用,由原告持之於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估驗表及領款書等文件用 印。 (二)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6日第一次開標,押標金為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瑞益以個人帳戶 款項向華南銀行購買銀行本票作為押標金,但只有被告光 遠營造公司一家投標而流標。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3日第 二次開標,同年月22日陳瑞益由個人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取 款900,000元購買華南銀行商業支票作為押標金,由陳瑞 益前往投標,此次開標由被告光遠營造公司以15,990,000 元得標,該筆900,000元押標金支票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承兌作為履約保證金,再由陳瑞益於103年9月29日由其華 南銀行帳戶匯款699,000元,補足10%之履約保證金之差額 。系爭工程係於104年4月15日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系 爭工程總金額為25,896,918元,由陳瑞益持光遠營造公司 印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用印,陳瑞益再於104年5月 8日由原告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9 90,692元,補足10%之履約保證金差額。系爭工程於104年 7月27日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後系爭工程總金額為33,71 5,437元,由陳瑞益持光遠營造公司印章於上開議定書用 印,此次變更工程因工期即將屆至,陳瑞益向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申請免補履約保證金獲准。被告將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匯入光遠營造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依約定扣除4%借 牌費用後,將該工程款,匯入原告之大眾銀行帳戶。系爭 工程結算總價36,805,832元,扣除第三期工程估驗累計實 付款28,856,881元、保固金736,117元(計算式:結算金 額36,805,832元×2%=736,117元),工程尾款為7,212,83 4元(計算式:36,805,832元-28,856,881元-736,117元 =7,212,834元)。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瑞益於104年11月16日將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即將於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匯入系爭工程尾款7,212 ,834元至光遠營造公司帳戶之情告知被告,陳瑞益並於同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親自到被告辦公室,周伶真神色緊張 的對陳瑞益稱:「朱晉億於11月15日晚間被二名不知名人 士帶走,連同保險箱內之存摺、印章均帶走」,陳瑞益連 忙撥打朱晉億手機未通,周伶真告知其與朱正凱於11月16 日晚間有向警局備案,並稱被告朱正凱一早六點就到新竹 工作,陳瑞益要求周伶真撥打朱正凱手機十多通未接,陳 瑞益聯絡工地主任即證人王漢卿撥打朱正凱手機即有接聽 ,王漢卿要求朱正凱返回辦公室處理,朱正凱回稱:「沒 空」,當日約中午12時,陳瑞益要求周伶真打電話向華南 銀行新市分行申報光遠營造公司存摺、印章遺失,以免工 程款遭盜領,周伶真當著陳瑞益、王漢卿的面打電話向華 南銀行總行申報存摺、印章遺失,再由總行回撥電話至辦 公室確認。辦理完畢,當天下午再撥打被告朱正凱、周伶 真手機均未接,直至同年月17日晚間9時,因為朱正凱為 光遠營造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瑞益請王漢卿聯絡朱正凱要 求朱正凱申請新的存摺、印章以領取工程款,但朱正凱回 答稱要問過周伶真。隔天即同年11月18日,朱正凱、周伶 真電話均關機,陳瑞益驚覺有異,透過銀行內部查詢得知 周伶真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有前往華南銀行新市分行領款 交易,後才在中午12時許向該行申報存摺、印章遺失。陳 瑞益再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支付課查詢,經告知於同年11 月17日上午9點多就將系爭工程尾款7,212,834元匯入光遠 營造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原告始知被告共謀侵占工程款 之事。 (四)原告借用光遠營造公司牌照投標系爭工程,與光遠營造公 司間成立借牌(名)契約,系爭工程均是由原告施作,朱 晉億等三人亦明知應將工程款(扣除借牌費用)交付原告 ,原先均有依約履行,詎朱晉億、周伶真、朱正凱明知上 開公司尾款即將撥款,共謀侵占,推由周伶真出面領款, 謊稱朱晉億被人綁架,帶走公司存摺、印章,朱正凱先是 避不出面,後出面向華南銀行新市分行辦理光遠營造公司 換發存摺、印章,以取信原告,逃避究責。原告發現後朱 晉億等人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向朱晉億父親表示將採取 法律行動,朱晉億才出面聯絡原告,坦承上開尾款為其夫 妻取走,但表示沒錢還款。系爭工程尾款7,212,834元扣 除4%借牌費用(計算式:7,212,834元×4%=288,514元) ,光遠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6,924,320元(計算 式:7,212,834元-288,514元=6,924,320元)。朱晉億 、周伶真、朱正凱三人受雇於光遠營造公司,執行職務履 行借牌契約,侵占原告工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 及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爰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 (五)若法院有不同認定,原告與光遠營造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 借牌契約存在,雙方約定由原告就工程款總額百分之4給 付光遠營造公司作為借牌費用,並約定所有承包工程自投 標、得標、施工至完工驗收均由原告自行處理。系爭工程 按施工進度得領取之工程款,因工程款指定匯入光遠營造 公司帳戶,則由光遠營造公司陸續領款交付原告,業如前 述。該借牌行為非次承攬契約,因所有施工、盈虧、風險 、保固及勞工保險金均由原告負擔,光遠營造公司不論盈 虧與否,均獲得總工程款百分之4為之利益,系爭工程經 結算尾款7,212,834元,扣除4%借牌費用288,514元,被告 光遠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66,924,320元,原告本 於上開借牌契約,請求光遠營造公司應給付6,924,320元 ,爰請求如備位聲明部分。 (六)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朱晉億、朱正凱、周伶真、光遠營造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6,92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光遠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6,924,3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光遠營造公司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與借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被告等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之相 關證物,均係公務機關之函文抑或原告之相關資金取匯紀 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如何以此 為由認被告等有侵吞其款項之情?況系爭工程實際上乃由 光遠營造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承攬,後再由光遠營 造公司將部分工程分由協力廠商,即原告為次承攬人。換 言之,光遠營造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得請領之相關 工程款項,乃光遠營造公司自身依據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之契約關係所得之承攬報酬,為自己之物,並非原告之物 或財產,不論光遠營造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原告相關工程款 項,均僅屬是否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問題,要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顯屬無據。 (二)被告光遠營造公司係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並非借牌契約 ,可比對被證三工程契約書上之原告用印,與原證五取款 憑條上所示之原告印章相符,即足為徵,堪認兩造間確乃 成立承攬契約。且既前開工程契約書之文字業已表明原告 與光遠營造公司間之契約定性,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認乃成立借牌契約,是原告依借牌之法律關係向 光遠營造公司請求,亦屬無據。退步言,如兩造間之契約 為無名契約之借牌契約,兩造關係仍由光遠營造公司向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對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負保固及瑕疵 擔保責任,光遠營造公司尚派工程師督察技術報告撰寫, 提供技術督察,非單純之借牌式出借名義。另取款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都由被告保管,更加證明本件非單純借牌,更 非借名。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5日更名為光遠營造有限公 司,被告朱晉億為董事(出資額25,800,000元),且為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朱正凱為股東(出資額17,200,000 元),朱晉億與朱正凱為兄弟,朱晉億與被告周伶真為夫 妻。 (本院卷一第14-17、50、51頁) ⒉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於103年9月23日第二次開標,同年 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瑞益由其個人開立之華南銀行 帳戶取款900, 000元購買華南銀行商業支票作為押標金, 由陳瑞益前往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投標;此次開標由被告光 遠營造公司以15,990,000元得標,該筆900,000元押標金 支票由水利局承兌作為履約保證金,再由陳瑞益於103年9 月29日由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699,000元,補足10%之履約 保證金之差額。群謚營造公司即光遠營造公司於103年10 月14日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契約編號:103南市水雨〈工〉字第24號;招標案號:w at103131)。群謚營造公司於103年12月1日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18-21、68-78頁) ⒊系爭工程係於104年4月15日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系爭 工程總金額為25,896,918元;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第一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上有群謚營造公司及朱正凱之印章;陳 瑞益於104年5月8日以代理人身分,代理群謚營造公司轉 帳990,692元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保管金專戶(台灣銀行 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補足10%之履約保證 金之差額。 (本院卷一第22-23頁) ⒋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27日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後系爭工 程總金額為33,715,437元,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第二次變 更設計議定書」上有群謚營造公司及朱正凱之印章。 (本院卷第24頁) ⒌群謚營造公司於103 年12月10日匯款42,600元至原告開立 於大眾銀行安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群謚營造公司於104年2月17日匯款2,022,300元至原告 之上開帳戶;群謚營造公司於104年5月8日匯款11,699,88 3元至原告之上開帳戶;群謚營造公司於104年5月29日匯 款811,960元至原告之上開帳戶;群謚營造公司於104年6 月23日匯款495,336元至原告之上開帳戶;群謚營造公司 於104年8月31日匯款11,280,300元至原告之上開帳戶;群 謚營造公司於104年9月16日匯款593,259元至原告之上開 帳戶。 (本院卷一第25-32頁) ⒍群謚營造公司於104年4月14日自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領回系 爭工程之材料試驗費12,510元,該領據上蓋有群謚營造公 司及朱正凱之印章;群謚營造公司於104年8月17日自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領回系爭工程之台電線路變更設置費72,458 元,該領據上蓋有群謚營造公司及朱正凱之印章。 (本院卷一第33-35頁) 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36,805,832元,扣除第三期工程估驗累 計實付款28,856,881元、保固金736,117元(計算式:結 算金額36,805,832元×2%=736,117元),工程尾款為7,2 12,834元(計算式:36,805,832元-28,856,881元-736, 117元=7,212,834元);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所載之廠商名稱為群謚營造公司,「工程估算 總表」上蓋有群謚營造公司及朱正凱之印章。 (本院卷一第38-39頁) ⒏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1月17日將系爭工程尾款7,212 ,824元匯入群謚營造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證人張淑蜜於104年11月17日上 午11時39分,臨櫃自該帳戶分別匯款5,000,000元至光遠 營造公司開立在兆豐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之帳戶, 匯款2,000,000元至光遠營造公司開立在土地銀行新市分 行之帳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剩餘金額211,910元 則以現金提領。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自稱會計周小姐電告 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中心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遺失。 (本院卷一第111-119頁) ⒐依原告與被告光遠營造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所訂之契約(不 論是否定性為借牌契約),被告光遠營造公司尚有尾款6, 924,320元未給付與原告。 (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⒈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朱晉億、朱正凱、周伶真、光遠 營造公司共謀使被告光遠營造公司對原告之關於系爭工程 尾款6,924,320元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朱晉億、朱正凱、周伶真、光遠營造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6,924,32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光遠營造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立之契約,性 質為何? ⑵若原告與被告光遠營造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借牌契 約,是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光遠營造公 司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6,924,320元及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 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 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有 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 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前揭判例見解係以債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稱之權利為前提。但另學者有認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此乃因債權僅有相對性,存在當 事人之間,不具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 一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擴大, 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且涉及債務人之意思 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做限制解釋。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可作為侵害債權之規範基礎,靈活運用,足 以發揮保護債權的效能(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 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7年9月出版,第198 頁)。是不論採取何見,債權人均無從援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債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保護客體,除權利外,尚包含 其他利益,但須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始足當之。所謂善 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朱晉億、朱正凱、周伶真、光遠營造公司 共謀使被告光遠營造公司對原告之關於系爭工程尾款6,92 4,320元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云云。惟原告所稱上開款項 之所由生,乃因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 工程採購契約書係由被告光遠營造公司得標,原告與被告 光遠營造公司於103年12月1日就該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並簽訂委任管理協議書,約定 被告光遠營造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全權委任原告管理(不 爭執事項第2點);被告光遠營造公司自103年12月日起至 104年9月,陸續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款 項,於扣除百分之4後匯款予原告(不爭執事項第5點);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1月17日將系爭工程尾款7,212 ,824元匯予被告光遠營造公司後,被告光遠營造公司尚有 尾款6,924,320元未給付與原告(不爭執事項第8、9點) 。依此,原告主張之款項,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光遠營造公 司所定之上開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乃屬被告光遠 營造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雖因被告光遠營造公司 之債務不履行而取得對被告光遠營造公司之上開尾款請求 權,然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實無法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光遠營造公司給付上開尾款。又被 告光遠營造公司依約對原告負有前揭尾款債務,其不為履 行,不論其動機、原因為何,亦僅為其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原告與被告光遠營造公司應依其等間之所由契約約定內 容,就此債務不履行定其法律效果,回歸契約原則處理之 ,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再者,被告光遠營造公 司自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受領上開尾款(不爭執事項第8點 ),係基於被告光遠營造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訂立之 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不爭執事項第2點),該尾款乃具有 法律(契約)上依據之受領款項,並自受領後成為被告光 遠營造公司之財產。而被告光遠營造公司既為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給付之該筆尾款之權利歸屬人,其自有處分其財產 權利之合法地位。因此,被告光遠營造公司縱有處分該筆 尾款之行為(不爭執事項第8點),亦屬權利人行使其權 利之正當行為,顯難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評價之。執此,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84條 第1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光遠營造公司賠償其上開尾款 款項,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 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 37號判例參照)。據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 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 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另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 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又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 必有法人之董事或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而成 立賠償責任,始有法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 主張被告朱晉億、朱正凱、周伶真受雇於被告光遠營造公 司,共謀使上開尾款債務不能履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 7頁),然被告光遠營造公司處分其上開尾款款項之行為 ,無由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析,被告朱晉億、朱正凱、 周伶真縱涉其中,亦屬參與被告光遠營造公司處分其自有 財產之行為,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另被告朱晉億固 為被告光遠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朱晉億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朱 晉億之損害賠償責任既未成立,自無被告光遠營造公司公 司與被告朱晉億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原告援引民法 第28條請求被告光遠營造公司應與被告朱晉億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⒋依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朱晉億、朱正凱、周伶真、光遠 營造公司共謀使被告光遠營造公司對原告之關於系爭工程 尾款6,924,320元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朱晉億、朱正凱、周伶真、光遠營造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6,924,32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工程實務上有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司同意 不具營造資格之人或不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使用營造公 司名義參與工程投標並以其名義承攬工程,通常並由借牌 之人給予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或其他利益作 為借牌之代價。借牌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稱之轉 包,由營造公司先承攬工程後,再將全部工程或工程主要 部分,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不同。此種借牌之行為,因為 契約名義人並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成 立承攬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以訂立工程契約之名義為何 ,作為認定契約當事人之唯一依據,而應就何人為承諾定 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並與定作人就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 示一致者,為契約之當事人,並以此認定何人應履行承攬 義務及享有報酬請求權,惟定作人必須對其與借牌人成立 契約有所認識,乃屬當然。另借牌行為,因態樣之不同, 有單純借牌承攬工程以獲取利益,亦有合於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借牌投標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後者因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前者之效力則非當然無 效。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 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 文,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 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 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同法第101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 者。」,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法律關係,僅規定得不 發還押標金、所投之標不予開標、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於 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乃須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前提,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 ,不構成該條文所規範之不法行為,是依照上開規範意旨 ,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雖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項第2項 、第50條第1項、第101條之情形,然依上開規定意旨並非 欲使該行為發生無效之效果,故另有規範其他法律效果, 是解釋上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即借牌之行為)並不當 然無效。 ⒉查系爭工程由被告光遠營造公司得標,原告與被告光遠營 造公司於103年12月1日就該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並簽訂委任管理協議書,約定被告光 遠營造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全權委任原告管理;被告光遠 營造公司自103年12月日起至104年9月,陸續將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款項,於扣除百分之4後匯款 與原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1月17日將系爭工程 尾款7,212,824元匯予被告光遠營造公司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又細究原告與被告光遠營造公司除就系爭工程訂立 上開合約書外,並簽有委任管理協議書,將系爭工程全權 委託原告管理,此與一般轉包情形已有不同。再者,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周伶真有交給其兩組印章,一組是塑 膠連續章,另一組是公司大小章及技師印章,兩組印章均 還在其保管中;請款、決算書正式文件及合約書之簽約都 要公司大小章,塑膠印章是發文或合約書騎縫章可以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其背面),並提出原告持有之 被告光遠營造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相佐(見本院卷一第96 頁;當時光遠營造公司尚未改名,仍稱群謚營造公司); 本院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印文,比對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與被 告光遠營造公司103年10月14日簽立之工程採購約書上之 被告光遠營造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以辨 識得知該兩印文應屬同一。是原告確實持有被告光遠營造 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堪可認定。另原告亦提出其所稱被告 光遠營造公司之塑膠連續章所蓋用之文件供佐(見本院卷 一第22、24、33、99頁;當時光遠營造公司尚未改名,仍 稱群謚營造公司);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被告光遠營造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與塑膠連續章之印文,前後兩者之文字布 局顯不相同,足可分辨係不同之印章。是可證原告所稱其 持有被告光遠營造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與塑膠連續章,實屬 可信。依此,原告既持有被告光遠營造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與塑膠連續章,並用以蓋用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此與一 般轉包情形亦有不同。參以,被告光遠營造公司匯款與原 告之款項金額,均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與被告光遠營 造公司之款項扣除百分之4計之,此與一般轉包情形亦屬 有別。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光遠營造公司於103年12月1 日就該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委任管理協議書,其真意並 非轉包之承攬契約,而係借牌之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光遠 營造公司借牌,並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被告雖主張系爭工 程之督導工程技師,係被告光遠營造公司之技師等語,然 系爭工程既由被告光遠營造公司名義上得標,並與臺南市 政府水利局簽約,則名義上由被告光遠營造公司派技師督 導工程始符於法制要求,亦屬當然。因此,被告所執前見 ,無法影響原告與被告光遠營造公司間存有借牌契約之事 實。從而,原告借用被告光遠營造公司之名參加系爭工程 投標,其行為自難解為當然無效,應僅受有上開所示法律 效果規範。而原告與被告光遠營造公司間另外成立借牌契 約,雖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項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 101條之情形,如前所述,其行為並未違反應以之為無效 之法律規定,亦難認為無效,惟契約應係無名契約,其法 律關係自應依其等間約定定之。至未約定者,因該契約性 質上類似於委任之關係,則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借名後施作之系爭工程,既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工程 合格,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36,805,832元,扣除第三期工 程估驗累計實付款28,856,881元、保固金736,117元(計 算式:結算金額36,805,832元×2%=736,117元),得出 工程尾款為7,212,834元(計算式:36,805,832元-28,85 6,881元-736,117元=7,212,834元);臺南市政府水利 並於104年11月17日將系爭工程尾款7,212,824元匯入被告 光遠營造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則原告既已履行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被告 光遠營造公司因處理事務而取得上開款項,原告自得類推 適用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依照約定給付上開款項以百分之 4計算之尾款6,924,320元(被告光遠營造公司對此尾款債 務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9點)。被告光遠營造公司雖主 張應待保固責任完結,原告始可請求尾款云云。然被告光 遠營造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就尾款之支付有此條件之 付款約定,被告光遠營造公司自不能以此辯詞,而推阻其 依約給付尾款之責任。是其此部分辯詞,無從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光遠營造公司間之上開借牌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光遠營造公司給付6,924,32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光遠營造公司之上開 債權並未定有確定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光遠營造公司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答辯 稱原告之請求未經催告,起訴與催告性質不同云云,顯與 民法前揭規定不符,無法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光遠營造公司間之上開借牌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光遠營造公司給付6,924,320元,及自1 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先位 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斟酌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 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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