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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鐘茂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介信 被   告 黃國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 零貳元,及其中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九日起,其餘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國書、黃介信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柒佰零 貳元、捌拾萬零貳佰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民 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叁佰零壹元、叁拾貳萬捌 仟伍佰陸拾柒元、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為被告鐘茂企業 有限公司、黃國書及黃介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鐘茂企 業有限公司、黃國書及黃介信,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 玖佰零貳元、玖拾捌萬伍仟柒佰零貳元、捌拾萬零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鐘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90 2元,及其中1,726,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 ,822元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國書、黃介信應分別給付原告986,702元(誤載為985 ,702元)、8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1、2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其清 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被告黃國書為岳父女婿關係,於8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地目 田、面積分別為1077、1435及1106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購買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段○ ○○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地原擬登記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因當時受限於法令無法登記為共 有。嗣法令修正得登記共有,被告黃國書不履行協議,原告 於99年4月2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黃國 書置之不理,經原告訴請履行契約,獲勝訴判決確定(鈞院 99年度訴字第1086號),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13日登記為 原告與被告黃國書二人共有。嗣於102年5月31日被告黃國書 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黃介信。又被告黃 國書在系爭房地設立被告鐘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鐘茂公司 ),嗣被告鐘茂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月6日變更為被告 黃介信。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查系爭房地經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每月租金為 47,794元,以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每月不當得利之租金額為 23,897元。 ⒉被告鐘茂公司: ⑴自103年12月23日起訴日起溯及前5年內,被告鐘茂公司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33,820元(計算 式:23,897元×12×5=1,433,820元)。 ⑵自103年12月24日起訴後至105年3月15日系爭土地分歸被告 黃國書所有之日止,計有1年2月22日,被告鐘茂公司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2, 082元(計算式:23,897×14+23,897×22÷30=352,082元 ,元以下4捨5入)。 ⑶上開金額共計1,785,902元(計算式:1,433,820元+352,08 2元=1,785,902元)。 ⒊被告黃國書、黃介信二人先後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並將系爭 房地交付被告鐘茂公司以營利,其所為使用收益方式,已排 除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權,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即逾系 爭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面積約93平方公尺)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請求被 告黃國書、黃介信返還原告自103年12月23日起訴日溯及5年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如次: ⑴自103年12月24日起訴後至105年3月15日系爭土地分歸被告 黃介信所有之日止,計有1年2月22日,被告黃介信應返還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2,082元(計算式:23,89 7×14+23,897×22÷30=352,082元,元以下4捨5入)。 ⑵自99年4月20日終止借名登記日起至原告103年12月23日起訴 日止: ①被告黃介信自102年5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 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48,1 18元(計算式:1,433,820元×571÷1827日=448,118元, 元以下4捨5入)。 ②被告黃國書自99年4月21日終止借名登記時起至102年5月30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黃介信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891,742元(計算式:1,433,820元×1135÷18 27日=891,742元,元以下4捨5入)。 ③被告黃國書自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4月20日終止借名登記 前,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被告黃國書僅有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是以,被告黃國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4,960元(計算式:1,433,820元×121÷1827日=94,960元 ,元以下4捨5入)。 ⑶上開金額總計被告黃介信應給付原告800,200元(計算式:3 52,082+448,118=800,200);被告黃國書應給付原告986, 702元(計算式:891,742元+94,960元=986,702元)。 ⒋被告鐘茂公司與被告黃國書、黃介信自起訴日溯及5年分別 為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就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之持分部 分均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本於不同原因 ,對於原告各負同一金錢給付之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兩造同意系爭房地以上開鑑定之每月租金47,794元,作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惟查,被告使用系爭 房地期間迭經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及建物老舊所衍生 之必要修繕暨稅捐之費用,依民法第427、429條第1項規定 ,此乃出租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負 擔之義務,據此,被告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5年間,總計支 出1,458,180元之修繕費用及稅捐,但同意扣除貨櫃屋整修 費用計有394,074元(參重訴卷第164頁背面、169頁,計算 式:26,494+127,500+231,580+8,500=394,074),故原 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額中應扣除上開金額2分之1即532,053 元【計算式:(1,458,180-394,074)÷2=532,05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原告及被告黃國書共有,起初先借名登 記在被告黃國書名下,原告於99年4月2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對被告黃國書提起訴訟,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08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於101年11月13日登記 為原告與被告黃國書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被告黃國書於102年5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被告黃介 信,並於103年5月31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介信 (營調卷第12至14頁、訴字卷第20頁)。 ㈢原告與被告黃介信間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2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黃 介信所有;被告黃介信應補償原告420萬2381元,該案於105 年3月15日確定。 ㈣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2日,以上開判決移轉之名義,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被告黃介信(重訴卷65至72頁)。 ㈤被告鐘茂公司之所在地雖登記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1樓,但實際所在地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即系爭建物(營調卷第15頁)。 ㈥鐘茂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告黃國書,嗣於102年11月6日變更 為被告黃介信(營調卷第19頁、訴字卷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 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主張被告間係不真 正連帶債務並無意見,僅抗辯應扣除前揭之修繕及稅捐費用 乙節,經被告當庭自承無誤(重訴卷第191頁背面),堪認 屬實。是任一被告清償其債務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但不得向其他被告求償。 ㈡被告固抗辯依民法第427條、第429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前揭修繕及稅捐之費用云云。惟按就租賃物應 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第42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存在租賃關係 ,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出租人,自應負擔前揭之修繕及稅捐費 用,尚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 8日送達被告鐘茂公司、黃介信,然並未送達被告黃國書乙 情,有本院柳營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營調卷第15至28頁) ;至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則於105年4月11日當庭由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收受(訴字卷第6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鐘 茂公司給付原告1,785,902元,及其中1,726,08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其餘59,822元自105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黃介信應給付原告8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然原告請求被告黃國書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因 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黃國書,故應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為起算點, 方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之給付,倘任一被告 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除被告黃國書之遲延利 息起算點有誤外,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故訴 訟費用仍應命被告負擔為妥。 七、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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