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寶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寶順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景程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被告訂購營業遊覽大客
車壹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原告已分別於1
04年1月13日、2月16日、3月30日、31日給付被告100萬元、
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800萬元,被告並於104
年2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
客車)交付原告使用,
惟使用
期間陸續發現系爭大客車底盤
、方向盤下方及轉向時均有異音,EGR冷卻器管接縫處漏氣
、起步倒車爆衝、漏氣、引擎漏油等瑕疵,雖經被告通知原
告將系爭大客車開至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台北服務廠修繕,然系爭
大客車仍有起步倒車爆衝之瑕疵無法修復,此
乃底盤有動力
銜接不良之問題所致,造成原告甚大損害,屢經原告委由員
工張木樹催告被告返還價金800萬元,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
買賣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給付不完全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依
民法第226、227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800萬元,併以系爭大客車
底盤存有瑕疵無法補正,向被告聲明解除
買賣契約,依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價金8
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以:
(一)
兩造就系爭大客車底盤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買賣
瑕
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800萬元或賠償800萬元並無理由:
1、被告並
非大客車製造商,僅為專業之車體製造商,
本件係
由被告選購底盤及冷氣系統後交由被告在原告所選購之底
盤上打造車體並安裝原告所選購之配件及冷氣系統,協助
原告完成掛牌程序後將車輛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所出具予
原告之估價單備註欄有記載「此底盤、車身、冷氣純為代
購,出車後如有底盤上的問題,本人(被告)將負責協助
處理,處理期間不得以此藉口扣除應付款項及暫停止付動
作。」等語,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整部大客車,僅係將遊
覽車車體打造工作交被告
承攬,是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底盤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2、系爭大客車底盤係由原告委由被告向訴外人永德福公司所
購買,洽購時被告亦有向永德福公司告知購買客戶,銷貨
統一發票亦由永德福公司開立予原告申報,底盤之買賣契
約是存在於原告與永德福公司間。又囿於交通部管制遊覽
車公司新領牌照數量,實務上購買新造遊覽車大多於市場
上向已領牌但因車輛報廢而繳銷牌照之遊覽車公司洽購該
公司車牌額度內申領新車牌權利,先以該公司名義完成車
籍登記掛牌,再將遊覽車車籍移轉過戶自己公司名下,本
件原告向被告訂購車體時亦有委請被告為其找遊覽公司掛
牌,是系爭大客車打造完成後,被告係以元慶公司名義向
監理站申請新車掛牌,原告再與元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大客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是系爭大客車底盤形式
上雖係以元慶公司名義向永德福公司訂購,惟實際買受人
為原告,是系爭大客車底盤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永
德福公司間,如有瑕疵應由永德福公司負責維修,而實際
上有關系爭大客車之瑕疵,其後亦均係由永德福公司負責
維修。
(二)系爭大客車底盤係永德福公司所銷售之SCANIAK400IB4X2N
B底盤,銷售於全球各國,臺灣銷售數量亦不在少數,並
無原告
所稱起步倒車暴衝之情形,且業經財團法人車輛安
全審驗中心宣告登錄為可
適性打造遊覽車之底盤,該底盤
安全性能無虞,系爭大客車底盤經永德福公司維修檢查後
亦未有問題,據永德福公司表示係原告司機張木樹駕駛習
慣不當,未依指令操作所致排檔頓挫,並非機械結構瑕疵
,被告否認系爭底盤有瑕疵,原告應先就其所指系爭大客
車底盤有瑕疵存在負
舉證責任。
(三)被告否認原告曾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逕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實無理由。又民法第227條規定
需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或請求
損害賠償,
而本件有何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履行債務及是否為給
付不能,亦有未明,又損害賠償與返還價金為不同概念,
前者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應就其所受損
失及所失利益為何舉證證明,焉能以買賣價金為損害賠償
金額,遑論民法第360條係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保證品
質,買受人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賠償之規定
,與民法第359條規定不同,豈能擇一適用。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即
系爭大客車交付原告使用。
(二)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13日、2月16日、3月30日、31日給付
被告1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800萬
元。
(三)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有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53號
存
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收受。
(四)原告係委由張木樹與被告洽談系爭大客車事宜,係由被告
出具如原證五(本院卷第47頁)之估價單與張木樹而意思
合致成立契約,被告因本件契約另有交付證六之估價單共
4紙(本院卷第48頁至51頁)與原告。
(五)系爭大客車自104年3月17日起有陸續至永德福公司維修,
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單之真正不爭執。
上開維修工
單客戶廠商抬頭欄均列原告、車主記載「張木樹」。
(六)系爭大客車原登記於訴外人元慶公司名下,於104年2月24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七)系爭大客車之底盤係由被告以訴外人元慶公司名義於103
年10月8日與永德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買受,買賣契約
記載總價460萬元、預訂交貨日期104年2月16日(本院卷
第2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大客車底盤有瑕疵,被告應
依民法第226、227條及第360條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大客車底盤有瑕疵,原告已
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收受價金8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依據為
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大客車底盤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並以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惟被告抗辯與原
告間僅有系爭大客車車體
承攬契約存在,底盤僅係幫原告
代購,與原告間並無底盤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以底盤之
瑕疵對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給付不完全
云云,並無理
由,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
底盤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茲就本院判斷意見陳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依前所述
,本件兩造就雙方有無系爭大客車底盤買賣關係存在既有
爭執,即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並據以主張權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經本院請原告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證據資料,原告主張系爭
大客車買賣過程係由被告提出原證五之估價單予原告而成
立,且原告
嗣後有繳款,被告均載明於估價單交付原告,
其後亦有交付系爭大客車予原告使用,均
可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大客車底盤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五估價單已明確載明「底盤純為代購(訂)」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五估價單在卷
可考,與被告抗辯底盤
是依原告指定廠牌代為購買,並非被告出售予原告等語相
符,且被告僅係專門打造車體之公司,並非販售底盤之廠
商或公司,為原告所委任簽訂本件契約之證人張木樹所明
知,而證人張木樹亦證稱與被告簽約時有指定SCANIA的廠
牌,而SCANIA廠牌之底盤係由永德福公司代理出售,明顯
非被告公司營業項目,此應為證人張木樹所明知,是有關
底盤部分確應係被告依原告之代理人張木樹之指定而代為
向永德福公司購買,應可認定,是底盤之買賣契約應係存
在於原告與永德福公司間,此亦經永德福公司函覆本院:
系爭底盤為本公司於103年10月8日與元慶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以460萬元銷售,惟底盤實際買受人
為張木樹,因其礙
法令限制個人無法登記為營業車主,而
當時靠行於元慶公司,故以元慶公司名義與本公司簽約。
....系爭底盤之銷售最初是由景程車體股份有限公司與本
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嗣後景程車體居中介紹車主張木樹以
元慶公司名義與本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明確,有該公
司105年10月21日(105)德總字0000000000號函在
可憑,
與被告抗辯內容互核相符,且系爭底盤買受人元慶公司嗣
後確已將系爭大客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證人張木樹至
本院作證時亦證述:牌照是請被告公司代購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而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明確有記載
「代購車牌金額375,000元」,由上開證據資料均顯示證
人張木樹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即已知悉是委由被告代購
底盤、冷氣打造遊覽車後再代為掛牌取得營業大客車執照
後交付原告,其契約性質雖可能包含買賣與承攬,惟有關
底盤部分既已明確約定係代購,且係以原告所購買之車牌
營業主簽立買賣契約,則底盤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即應係
存在於永德福公司與永德福公司所實際知悉之買受人即原
告間,原告徒以被告有將打造完之系爭大客車交付原告使
用即主張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底盤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尚
非可採。
3、原告固聲請證人即與被告洽談本件大客車合約之張木樹到
庭證述原告係向被告訂購系爭大客車,兩造間就系爭大客
車底盤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惟證人張木樹陳稱其係原告
公司之
合夥人,且系爭大客車實際是由證人使用營業,就
本案判決結果
顯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無偏頗,已
有疑異,況經本院提示原告主張簽約憑證之原證五交付證
人張木樹確認,證人張木樹卻證述完全未見過該估價單,
與原告自己之陳述明顯不同,而被告於簽約過程中如未交
付原證五估價單,原告如何能於起訴時提出該證物?是證
人張木樹之證詞明顯有故意迴避上開證據之情形,本院認
其證詞不能完全採信,且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亦不能單以
證人張木樹個人之認知為認定依據,仍應由本院綜合兩造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認定,而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於
訂購當時已知悉系爭大客車底盤係由被告幫原告代購,底
盤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永福德公司,已經本院說明
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大客車底盤是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從採。
(二)綜上,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買賣契約及
底盤有瑕疵而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及瑕疵無法補正解除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
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之底盤有買賣契約
存在,則原告依據底盤買賣契約對被告所為底盤有瑕疵所
構成之不完全給付或得解除買賣契約等相關主張,即均屬
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之底盤並無買賣契約關係,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有關系爭大客車底盤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
疵之爭執事項及兩造因上開爭執事項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核即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是本院亦
無庸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大客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