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共 同
兼法定代理 吳尚真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陳東良律師
被 告 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楊家明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
所載鄭百晴遺產戶之股份貳拾肆萬股以
繼
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並將原告甲○○之姓名
及
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遺產戶之股份貳拾肆萬股股票
交付與原告甲○○。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乙○○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原告己○○
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肆佰
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原告乙○○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丁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新臺幣肆佰
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
參元、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甲○○、原
告乙○○、原告己○○、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訴外人鄭百晴之股
份240,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
並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二、被告
應將民國103年及104年原應分派予股東鄭百晴之各該年度股
利及利息,分派予原告甲○○,並由原應分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與鄭百晴
之股東往來金額新臺幣(下同)13,554,115元,應分別返還
予原告甲○○9,550,578元、原告乙○○1,334,512元、原告
己○○1,334,513元、原告丁○○1,334,512元,並自104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惟因被告公司於103年、104年並未分派盈餘,原告
乃於
106年7月11日撤回第二項聲明,被告公司並同意原告撤回,
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
訴外人鄭百晴之股份240,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
原告甲○○所有,並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
名簿內,同時返還該等股份之股票。二、被告與鄭百晴之股
東往來金額13,554,115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甲○○9,550,
578元、原告乙○○1,334,512元、原告己○○1,334,513元
、原告丁○○1,334,512元,並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1月7日調
整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各得之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訴外人鄭百晴之股份240,000股以繼
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並將原告甲○○之
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同時返還該等股份之股票。
二、被告與鄭百晴之股東往來金額13,554,115元,應分別返
還予原告甲○○3,253,128元、原告乙○○4,483,237元、原
告己○○1,334,513元、原告丁○○4,483,237元,並自105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核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下,對於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
,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之配偶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逝世,其遺產留
有被告公司股份240,000股(下稱
系爭股權)及股東往來
債權13,544,155元(下稱系爭借款),依原告間之剩餘財
產差額請求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股權由原告甲○
○繼承,系爭借款債權分別由原告甲○○繼承3,253,128
元之債權、原告乙○○繼承4,483,237元之債權、原告己
○○繼承1,334,513元之債權、原告丁○○繼承4,483,237
元之債權。
(二)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
名稱、住所或
居所、股數及股票號數等項,作為公司與股
東間權利義務之依據。鄭百晴死亡後,原告甲○○已繼承
系爭股權,向被告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遭被告公
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無疑。
(三)鄭百晴原擁有系爭股權之股票因寄託於被告公司,原告甲
○○既已繼承鄭百晴之權利,於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
記名義為原告甲○○時,原告甲○○自得向被告公司依
民
法第597條、第598條請求返還系爭股權之股票與原告甲○
○。
(四)被告公司於鄭百晴遺產稅申報時出具證明,證明於103年4
月27日鄭百晴往生時,與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餘額為13,5
54,115元,足見鄭百晴對被告公司有13,554,115元之系爭
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催告被
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日回覆原告104年11
月23日之
存證信函,於
斯時起算一個月即105年1月3日被
告公司即應清償,然被告公司仍未清償,原告乃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權。
(五)
並聲明:
1、被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訴外人鄭百晴之股份240,
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並將
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同時返還該
等股份之股票。
2、被告公司與鄭百晴之股東往來金額13,554,115元,應分別
返還予原告甲○○3,253,128元、原告乙○○4,483,237元
、原告己○○1,334,513元、原告丁○○4,483,237元,並
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戊○○一人出資設立之公司,全
部股東即戊○○、林詠子及鄭百晴之出資額均是由戊○○
一人出資,就系爭股權而言,鄭百晴僅為
借名登記之股東
。此外,被告公司與鄭百晴間之股東往來,乃係戊○○借
鄭百晴之名義所為,實際上為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
往來,就系爭借款債權而言,鄭百晴亦為出名者,
而非實
際所有者。
(二)原告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將登記在鄭百晴系爭
股權及債權,應登記或返還與原告。惟系爭股權、債權乃
戊○○借名登記,而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得類推
適用委任之
規定,則鄭百晴死亡後,依委任規定,其與戊○○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系爭股權、債權即應回復為戊○○
所有,自非鄭百晴之遺產,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為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公司,95年2月16日召開
發起人會議,選舉董事3人分別為訴外人戊○○、林詠子
、鄭百晴。鄭百晴於95年2月16日即已記載於被告公司股
東名簿,其股份為24萬股,股款金額為240萬元。
(二)被告公司於95年2月23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
,股份總數為60萬股,登記之董事及
持有股份分別為戊○
○18萬股、林詠子18萬股、鄭百晴24萬股,任期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98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1
日止、101年7月13日起至104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於下列日期有以鄭百晴名義匯入下列款項:
1、95年2月16日匯款240萬元。
2、99年2月26日匯款1240萬元。
3、99年3月1日匯款82萬元。
(四)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於98年2月4日有以鄭百晴名義匯入
10萬元之款項。
(五)被告公司曾於下列日期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下列事項:
1、96年6月30日:
以95年度虧損52,889元而無盈餘為由,依公司法第232條
規定,不分派股息及紅利。
2、97年6月30日:
通過96年度盈餘分配案(期末未分配盈餘為133,293元)
。
3、98年6月30日:
通過97年度盈餘分配案(期末未分配盈餘為225,911元)。
4、99年6月30日:
以98年度虧損251,162元而無盈餘為由,依公司法第232條
規定,不分派股息及紅利。
(六)被告公司所印製之股票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保管,其未曾發
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103年、104年間均未召開董事會
及股東會。
(七)依被告公司103年4月27日股東往來明細、103年12月31日
及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明細),鄭百晴對被告公
司之股東往來借款為13,554,115元。
(八)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原告甲○○為鄭百晴之配偶
,原告己○○、乙○○及丁○○則為鄭百晴之未成年子女
,
渠等均未聲請
拋棄繼承。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
為鄭百晴之父、林詠子為鄭百晴之母。
(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系爭股權核定金額為3,385,392元,
系爭借款債權核定金額為13,554,115元。
(十)訴外人郭美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35
號民事
裁定選任其為原告乙○○、己○○、丁○○辦理被
繼承人鄭百晴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十一)原告甲○○與郭美秀於105年5月11日就鄭百晴之遺產訂
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股權
由原告甲○○繼承、系爭借款債權由甲○○取得3,253,
128元,乙○○取得4,483,237元、己○○取得1,334,51
3元、丁○○取得4,483,23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股權變更記載為原告甲○○名下,及
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併依民法第
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保管之股票
,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系爭借款債權,有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
抗辯,鄭百晴之出資額24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權1
3,554,115元由戊○○提出,戊○○係借用鄭百晴之名義
而記載於股東名簿,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會影響原
告上開之請求?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股權變更記載為原告甲○○名下,及
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併依民法第
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保管之股票
,有無理由?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
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
,即
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
東之權利。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
2、查鄭百晴自95年2月16日起至103年4月27日死亡時止,其
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其股份為24萬股,股款金額為
240萬元,而原告甲○○為鄭百晴之配偶,原告己○○、
乙○○及丁○○則為鄭百晴之未成年子女,
渠等均未聲請
拋棄繼承,原告並約定系爭股權由原告甲○○繼承,有
戶
籍謄本、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繼承系統表、剩餘財產差額
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可證(見補字卷第9、11頁、本院
卷一第14頁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
上開說明,自應認鄭百晴為被告公司股東,而系爭股權亦
非專屬於被繼承人鄭百晴之權利,原告甲○○自得依繼承
及遺產之分割取得系爭股權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甲
○○既為被告公司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
,並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
3、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對於被告公司所印製之股票係
由被告公司負責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百晴既將系
爭股權之股票保管於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公司
本有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於鄭百晴死亡後,原告甲○○繼
承鄭百晴之系爭股權,同時亦繼承上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自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股票。
(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系爭借款債權,有無理由?
1、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
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
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
,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
下,經濟部93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202266010號
可資參照
。
2、查被告公司103年、104年之資產負債表於流動負債均記載
鄭百晴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為13,554,115元,有被
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既然被告公司資產
負債表「流動負債」項下,已記載「股東往來-鄭百晴:1
3,554,115元」表示鄭百晴借給被告公司資金,其間具有
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堪予採信。是系爭借款債權亦屬鄭百
晴之遺產,原告自得繼承系爭借款債權,並得
協議分割系
爭借款債權。
3、原告甲○○為原告己○○、乙○○及丁○○之法定代理人
,其於104年11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返還
系爭借款債權予原告四人,雖未定一個月以上之
期間,然
依上開說明,原告四人主張於105年1月3日起被告公司即
有返還金錢之義務,顯已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其主張
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公司按原告遺
產分割系爭借款債權後各得之債權金額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被告公司抗辯,鄭百晴之出資額24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權
13,55 4,115元由戊○○提出,戊○○係借用鄭百晴之名
義而記載於股東名簿,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會影響
原告上開之請求?
1、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既已記載鄭百晴為股東,出資額為240,
000元,及資產負債表記載被告公司與鄭百晴間有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被告公司如欲主張系爭股權、債權均係由戊
○○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者,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查證人即戊○○之弟丙○○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鄭百晴沒有跟我洽談過購買自強文具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因為他剛唸書回來沒有錢,我不清楚究竟是戊
○○以何人名義向我購買,也不清楚被告公司內部如何投
資或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則證人丙○
○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告公司如何成立及內部如
何運作均不知悉,自難以憑此證明戊○○上開證述,認定
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外,被告公司亦請求調取其合庫帳
戶及元大帳戶資料、匯款單欲證明鄭百晴所匯入之被告公
司之金額均係由戊○○所提供,然由合作金庫及元大銀行
所提供之資料,均係以鄭百晴名義匯入至上開帳戶內,亦
無法證明係由戊○○所提供資金與鄭百晴,有元大銀行10
6年7月27日元作服字第1060018479號函及附件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存入憑條,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06年8月28日
合金赤存字第1060000115號函及附件存(匯)款單據、合
作金庫赤崁分行106年11月1日合金赤存字第1060000148號
函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208頁
、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公司既無法證明鄭
百晴名下之系爭股權、債權均係戊○○所借名登記於鄭百
晴名下之事實,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2、縱被告公司抗辯鄭百晴名下之系爭股權、債權均係戊○○
所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為真,然此僅為戊○○於鄭百晴
死亡後,其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得請求其繼承人返還
系爭股權及債權,並非鄭百晴於死亡之際,
所有權即回歸
戊○○。對於原告而言,此僅屬鄭百晴之債務,並不影響
原告得否繼承系爭股權、債權,更與被告公司
無涉,被告
公司以此為抗辯,
自屬無據,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甲○○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5條
、第169條、民法第597條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登記,併返
還系爭股權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
告甲○○3,253,128元、原告乙○○4,483,237元、原告己○
○1,334,513元、原告丁○○4,483,237元,並自105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許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上開
規定不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
載,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
五項、第六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