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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共   同 兼法定代理 吳尚真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陳東良律師 被   告 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楊家明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遺產戶之股份貳拾肆萬股以繼 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並將原告甲○○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遺產戶之股份貳拾肆萬股股票 交付與原告甲○○。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乙○○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原告己○○ 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肆佰 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原告乙○○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丁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新臺幣肆佰 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 參元、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甲○○、原 告乙○○、原告己○○、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訴外人鄭百晴之股 份240,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 並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二、被告 應將民國103年及104年原應分派予股東鄭百晴之各該年度股 利及利息,分派予原告甲○○,並由原應分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與鄭百晴 之股東往來金額新臺幣(下同)13,554,115元,應分別返還 予原告甲○○9,550,578元、原告乙○○1,334,512元、原告 己○○1,334,513元、原告丁○○1,334,512元,並自104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因被告公司於103年、104年並未分派盈餘,原告乃於 106年7月11日撤回第二項聲明,被告公司並同意原告撤回, 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 訴外人鄭百晴之股份240,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 原告甲○○所有,並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 名簿內,同時返還該等股份之股票。二、被告與鄭百晴之股 東往來金額13,554,115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甲○○9,550, 578元、原告乙○○1,334,512元、原告己○○1,334,513元 、原告丁○○1,334,512元,並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7日調 整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各得之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訴外人鄭百晴之股份240,000股以繼 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並將原告甲○○之 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同時返還該等股份之股票。 二、被告與鄭百晴之股東往來金額13,554,115元,應分別返 還予原告甲○○3,253,128元、原告乙○○4,483,237元、原 告己○○1,334,513元、原告丁○○4,483,237元,並自105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下,對於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之配偶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逝世,其遺產留 有被告公司股份240,000股(下稱系爭股權)及股東往來 債權13,544,155元(下稱系爭借款),依原告間之剩餘財 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股權由原告甲○ ○繼承,系爭借款債權分別由原告甲○○繼承3,253,128 元之債權、原告乙○○繼承4,483,237元之債權、原告己 ○○繼承1,334,513元之債權、原告丁○○繼承4,483,237 元之債權。 (二)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股票號數等項,作為公司與股 東間權利義務之依據。鄭百晴死亡後,原告甲○○已繼承 系爭股權,向被告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遭被告公 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無疑。 (三)鄭百晴原擁有系爭股權之股票因寄託於被告公司,原告甲 ○○既已繼承鄭百晴之權利,於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 記名義為原告甲○○時,原告甲○○自得向被告公司依民 法第597條、第598條請求返還系爭股權之股票與原告甲○ ○。 (四)被告公司於鄭百晴遺產稅申報時出具證明,證明於103年4 月27日鄭百晴往生時,與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餘額為13,5 54,115元,足見鄭百晴對被告公司有13,554,115元之系爭 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催告被 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日回覆原告104年11 月23日之存證信函,於斯時起算一個月即105年1月3日被 告公司即應清償,然被告公司仍未清償,原告乃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權。 (五)並聲明: 1、被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訴外人鄭百晴之股份240, 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並將 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同時返還該 等股份之股票。 2、被告公司與鄭百晴之股東往來金額13,554,115元,應分別 返還予原告甲○○3,253,128元、原告乙○○4,483,237元 、原告己○○1,334,513元、原告丁○○4,483,237元,並 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戊○○一人出資設立之公司,全 部股東即戊○○、林詠子及鄭百晴之出資額均是由戊○○ 一人出資,就系爭股權而言,鄭百晴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 。此外,被告公司與鄭百晴間之股東往來,乃係戊○○借 鄭百晴之名義所為,實際上為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 往來,就系爭借款債權而言,鄭百晴亦為出名者,而非實 際所有者。 (二)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將登記在鄭百晴系爭 股權及債權,應登記或返還與原告。惟系爭股權、債權乃 戊○○借名登記,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委任之 規定,則鄭百晴死亡後,依委任規定,其與戊○○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系爭股權、債權即應回復為戊○○ 所有,自非鄭百晴之遺產,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為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公司,95年2月16日召開 發起人會議,選舉董事3人分別為訴外人戊○○、林詠子 、鄭百晴。鄭百晴於95年2月16日即已記載於被告公司股 東名簿,其股份為24萬股,股款金額為240萬元。 (二)被告公司於95年2月23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 ,股份總數為60萬股,登記之董事及持有股份分別為戊○ ○18萬股、林詠子18萬股、鄭百晴24萬股,任期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98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1 日止、101年7月13日起至104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於下列日期有以鄭百晴名義匯入下列款項: 1、95年2月16日匯款240萬元。 2、99年2月26日匯款1240萬元。 3、99年3月1日匯款82萬元。 (四)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於98年2月4日有以鄭百晴名義匯入 10萬元之款項。 (五)被告公司曾於下列日期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下列事項: 1、96年6月30日: 以95年度虧損52,889元而無盈餘為由,依公司法第232條 規定,不分派股息及紅利。 2、97年6月30日: 通過96年度盈餘分配案(期末未分配盈餘為133,293元) 。 3、98年6月30日: 通過97年度盈餘分配案(期末未分配盈餘為225,911元)。 4、99年6月30日: 以98年度虧損251,162元而無盈餘為由,依公司法第232條 規定,不分派股息及紅利。 (六)被告公司所印製之股票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保管,其未曾發 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103年、104年間均未召開董事會 及股東會。 (七)依被告公司103年4月27日股東往來明細、103年12月31日 及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明細),鄭百晴對被告公 司之股東往來借款為13,554,115元。 (八)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原告甲○○為鄭百晴之配偶 ,原告己○○、乙○○及丁○○則為鄭百晴之未成年子女 ,渠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 為鄭百晴之父、林詠子為鄭百晴之母。 (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系爭股權核定金額為3,385,392元, 系爭借款債權核定金額為13,554,115元。 (十)訴外人郭美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 號民事裁定選任其為原告乙○○、己○○、丁○○辦理被 繼承人鄭百晴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十一)原告甲○○與郭美秀於105年5月11日就鄭百晴之遺產訂 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股權 由原告甲○○繼承、系爭借款債權由甲○○取得3,253, 128元,乙○○取得4,483,237元、己○○取得1,334,51 3元、丁○○取得4,483,23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股權變更記載為原告甲○○名下,及 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併依民法第 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保管之股票 ,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系爭借款債權,有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抗辯,鄭百晴之出資額24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權1 3,554,115元由戊○○提出,戊○○係借用鄭百晴之名義 而記載於股東名簿,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會影響原 告上開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股權變更記載為原告甲○○名下,及 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併依民法第 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保管之股票 ,有無理由?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 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 ,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 東之權利。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 2、查鄭百晴自95年2月16日起至103年4月27日死亡時止,其 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其股份為24萬股,股款金額為 240萬元,而原告甲○○為鄭百晴之配偶,原告己○○、 乙○○及丁○○則為鄭百晴之未成年子女,渠等均未聲請 拋棄繼承,原告並約定系爭股權由原告甲○○繼承,有戶 籍謄本、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繼承系統表、剩餘財產差額 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見補字卷第9、11頁、本院 卷一第14頁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 上開說明,自應認鄭百晴為被告公司股東,而系爭股權亦 非專屬於被繼承人鄭百晴之權利,原告甲○○自得依繼承 及遺產之分割取得系爭股權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甲 ○○既為被告公司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 ,並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 3、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對於被告公司所印製之股票係 由被告公司負責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百晴既將系 爭股權之股票保管於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公司 本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鄭百晴死亡後,原告甲○○繼 承鄭百晴之系爭股權,同時亦繼承上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自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股票。 (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系爭借款債權,有無理由? 1、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 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 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 ,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 下,經濟部93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202266010號可資參照 。 2、查被告公司103年、104年之資產負債表於流動負債均記載 鄭百晴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為13,554,115元,有被 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既然被告公司資產 負債表「流動負債」項下,已記載「股東往來-鄭百晴:1 3,554,115元」表示鄭百晴借給被告公司資金,其間具有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堪予採信。是系爭借款債權亦屬鄭百 晴之遺產,原告自得繼承系爭借款債權,並得協議分割系 爭借款債權。 3、原告甲○○為原告己○○、乙○○及丁○○之法定代理人 ,其於104年11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返還 系爭借款債權予原告四人,雖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然 依上開說明,原告四人主張於105年1月3日起被告公司即 有返還金錢之義務,顯已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其主張 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公司按原告遺 產分割系爭借款債權後各得之債權金額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被告公司抗辯,鄭百晴之出資額24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權 13,55 4,115元由戊○○提出,戊○○係借用鄭百晴之名 義而記載於股東名簿,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會影響 原告上開之請求? 1、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既已記載鄭百晴為股東,出資額為240, 000元,及資產負債表記載被告公司與鄭百晴間有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被告公司如欲主張系爭股權、債權均係由戊 ○○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者,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查證人即戊○○之弟丙○○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鄭百晴沒有跟我洽談過購買自強文具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因為他剛唸書回來沒有錢,我不清楚究竟是戊 ○○以何人名義向我購買,也不清楚被告公司內部如何投 資或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則證人丙○ ○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告公司如何成立及內部如 何運作均不知悉,自難以憑此證明戊○○上開證述,認定 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外,被告公司亦請求調取其合庫帳 戶及元大帳戶資料、匯款單欲證明鄭百晴所匯入之被告公 司之金額均係由戊○○所提供,然由合作金庫及元大銀行 所提供之資料,均係以鄭百晴名義匯入至上開帳戶內,亦 無法證明係由戊○○所提供資金與鄭百晴,有元大銀行10 6年7月27日元作服字第1060018479號函及附件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存入憑條,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06年8月28日 合金赤存字第1060000115號函及附件存(匯)款單據、合 作金庫赤崁分行106年11月1日合金赤存字第1060000148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208頁 、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公司既無法證明鄭 百晴名下之系爭股權、債權均係戊○○所借名登記於鄭百 晴名下之事實,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2、縱被告公司抗辯鄭百晴名下之系爭股權、債權均係戊○○ 所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為真,然此僅為戊○○於鄭百晴 死亡後,其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得請求其繼承人返還 系爭股權及債權,並非鄭百晴於死亡之際,所有權即回歸 戊○○。對於原告而言,此僅屬鄭百晴之債務,並不影響 原告得否繼承系爭股權、債權,更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 公司以此為抗辯,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5條 、第169條、民法第597條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登記,併返 還系爭股權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 告甲○○3,253,128元、原告乙○○4,483,237元、原告己○ ○1,334,513元、原告丁○○4,483,237元,並自105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許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上開 規定不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 載,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五項、第六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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