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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6年12月5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訴 外人鄭百晴之股份24萬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 人吳尚真所有,並將被上訴人吳尚真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 東名簿內,同時返還該等股份之股票;第二項為上訴人與鄭 百晴之股東往來金額新臺幣(下同)13,554,115元,應分別 返還與被上訴人吳尚真3,253,128元、被上訴人鄭友婷4,483 ,237元、被上訴人鄭鈞鴻1,334,513元、被上訴人鄭伊伶4,4 83,237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6年12月5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2 9號第一審判決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基於股東權 而生,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自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 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被上 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105年 度補字第285號卷第11頁),股款為240萬元,是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股東往來金額13,554,115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3,554,115元,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240 萬元合併計算之。 三、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4,115元(計算 式:240萬元+13,554,115元=15,954,115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228,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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