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智元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6年12月5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之訴訟,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
所載訴
外人鄭百晴之股份24萬股以
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
人吳尚真所有,並將被上訴人吳尚真之姓名及
住所記載於股
東名簿內,同時返還該等股份之股票;第二項為上訴人與鄭
百晴之股東往來金額新臺幣(下同)13,554,115元,應分別
返還與被上訴人吳尚真3,253,128元、被上訴人鄭友婷4,483
,237元、被上訴人鄭鈞鴻1,334,513元、被上訴人鄭伊伶4,4
83,237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6年12月5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2
9號第一審判決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
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基於股東權
而生,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自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
人
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被上
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105年
度補字第285號卷第11頁),股款為240萬元,是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股東往來金額13,554,115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3,554,115元,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240
萬元合併計算之。
三、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4,115元(計算
式:240萬元+13,554,115元=15,954,115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228,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