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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統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益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統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徐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柒角陸分,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 日接續向 原告訂購嬰兒推車960 個(TS042 )、推車配提籃專用連接 器960 個(TS042 連接器)、媽媽包1,645 個(MB002 )、 嬰兒推車685 個(TS003 含雨罩及腳罩)、推車配提籃專用 連接器685 個(TS003 連接器)、嬰兒高腳椅1,060 個(TH 353 )、嬰兒學步車2,400 個(T-1085)、訂單專用國旗貼 紙8,000 張、T1085H海報版費、客人專用布小缸染費用、TH 353 外箱版費等產品(下稱系爭貨物),共計美金(以下除 另以新台幣標示外,均同)352,139.05元,原告依被告之要 求交付系爭貨物,經被告收受無誤,被告應依兩造約定於結 關日後10日給付系爭貨款,惟被告逾期分別於103 年12月25 日、104 年5 月29日給付48,369.34 元、2 萬元、扣除已支 付之報關費1,349.95元後,被告仍有282,419.76元貨款未給 付,經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發送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付款。 另原告因被告積欠系爭貨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徐秀珍提出詐欺之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 回續查,吳徐秀珍於偵查中,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均坦 承不諱,被告故意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在拖 延訴訟。又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有侵害被告商譽之情事, 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據伊之前提出之書狀辯稱:原 告之負責人跳過被告,直接與被告交易之外國公司聯絡,侵 害被告之利益,更到處向被告來往銀行、客戶及玩具公會散 播被告發生財務危機之不實消息,致被告往來銀行收縮信用 額度、協力廠商不交貨、外國客戶轉單,被告之業務因之急 速萎縮,無力付款,被告因原告負責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力清 償系爭貨款,且原告負責人侵害被告之商譽,造成被告之損 失,應連帶賠償被告新台幣1,000 萬元,並以此與系爭貨款 債務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貨契 約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2 紙、出貨明細4 紙、相關費用明細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之負責人侵害被告商 譽,造成被告損失,應連帶賠償被告新台幣1,000 萬元,並 以此與系爭貨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經原告否認,被告自無得為抵銷之債權,是被告前 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依約交 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收受,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之義務,而被告尚有系爭貨款282,419.76元未為給付,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再查兩造約定系爭貨 款之給付期限為結關日後10日,系爭貨物之結關日分別為10 3 年11月17日、同年月22日,被告應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 12月2 日給付系爭貨款,惟被告分別於103 年12月25日、10 4 年5 月29日給付原告48,369.34 元、2 萬元,再扣除已支 付之報關費1,349.95元後,經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催告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282,419.76元等情,有出貨明細4 紙、提單 、產證、原告之INVOICE 、PACKING LIST、電子郵件各1 件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 3 月3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419.76元,及自104 年3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1,783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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