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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元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議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張伯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佶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貳點壹貳元,及其中 美金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玖點捌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 日起、美金壹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貳點貳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Company )與被告(Consolidator) 及Genera公司(Distributor ,即銷售人)於民國97年間訂 立三方銷售及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 間自97年1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由伊公司負責開 發生產Genera公司提供樣品及使用被告TYC 商標之車鏡新產 品,被告負責為Genera公司下單採購伊所開發之產品,轉交 Genera公司於北美地區獨家銷售(含美國、加拿大、墨西哥 、波多黎各等區域);貨款則約定Genera公司於伊產品登船 135 日後,將貨款存入被告美金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伊開 立發票後之90日內付款。期間屆滿,因系爭契約第5 條及 第6 條約定之自動展延條件未達成,故系爭契約已於101 年 12月31日到期而失效。三方仍依循上開方式,基於要約承 諾之契約合意而自由買賣交易,嗣伊於104 年12月及105 年 1 月間交付被告所採購之車鏡產品二筆,應付貨款美金231, 339.84元及188,392.28元,且應付款日已各於105 年3 月17 日及105 年4 月18日到期,然今仍未獲支付,故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又伊於97年至 101 年開發之車鏡新品項數目,應以附表二所載之數量,方 屬正確,亦即同車款之左、右車鏡,應分屬不同新產品,計 為2 個新品項,此由伊之報價單(「OEM NO .」欄)、被告 訂單及Genera公司開發品項表,就同車款之左、右車鏡,均 有不同之產品編號,可資證明。被告陳稱左、右2 個車鏡合 計為1 個新品項開發數,並無可取。是依附表二之新品項開 發數,Genera公司依約應採購之總數量為1,480,000 個,然 其實際採購總數量為1,169,736 個,採購比例僅為79.04%, 尚未達80 %,系爭契約並未自動延展,既已到期而失效,伊 即得自由接受其他公司訂單,是伊於105 年1 月將產品銷售 予美國之POY 公司,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 償債權,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與Genera公司(為被告在美國之子公司) 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開發生產車鏡產品,供貨予伊 轉銷給Genera公司在北美地區獨家銷售,原有效期間於101 年12月31日屆至時,依契約第6 條之約定已自動延展5 年, 至106 年12月31日為止。惟原告負責人之女於101 年8 月間 前往Genera公司,接觸到該公司北美客戶後,原告即意欲與 客戶直接交易,並於105 年1 月2 日將其依系爭契約開發生 產之車鏡產品,自行銷售予美國地區之POY 公司,已構成違 約,且逕自105 年2 月起未再供貨予伊。因伊轉銷產品予Ge nera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可獲得原告出貨價格 之5 %之轉銷利益,且依其之前履約期間,每年向原告採購 之車鏡數量至少都在200,000 個以上,可知系爭契約應可自 動展延至111 年12月31日,故自105 年初起至111 年底為止 ,共計損失7 年之銷售利益,並依過去8 年(97年至104 年 ),原告出貨予伊之年平均銷售額為美金3,813,367 元計算 ,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所失利益,共計美金1,335,676 元( 即3,813,367 元×5 %×7 年=1,335,676 美元),伊依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後,原 告已不得再為請求。㈡又97年至101 年間,原告開發之車鏡 新品項數目及伊實際採購之車鏡總數量,應如附件三所示。 因原告開發之車鏡新產品,每一車種均是一對即左右2 個車 鏡,且伊於第一次採購時均以左右成對下單,故計算契約第 5 條之新品項開發數(即New Item),應以左右車鏡(一對 )算1 個新品項,原告以代工編號(OEM NO)將左右車鏡計 算為2 個新品項開發數,顯有錯誤。故依附件三所示,Gene ra公司依契約應採購之總數量合計為1,140,000 個,而伊已 實際採購1,234,116 個,遠超過約定之80% ,系爭契約已自 動展延5 年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一第199-200頁): ㈠原告(Company )與被告(Consolidator)及Genera公司( Distributor ,即銷售人)三方,於97年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負責開發生產Genera公司提供樣品及使用被告TYC 商標之車鏡新產品,Genera公司經由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 交由Genera公司於北美地區(含美國、加拿大、墨西哥、波 多黎各等區域)獨家銷售。(重訴卷一第17-23 頁) ㈡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4 條:契約有效期限自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⒉第5 條:原告達成之車鏡新產品開發項目數及Genera公司同 意採購達到之數量,如附表一所示(說明:以97年為例,原 告開發之新品項如介於30-44 個,Genera公司同意採購至少 180,000 個以上之產品;如介於45-59 個,Genera公司同意 採購至少220,000 個以上產品;如60個以上,Genera公司同 意採購至少300,000 個以上產品。) ⒊第6 條:Genera公司倘於契約有效期間(97年1 月1 日至10 1 年12月31日),累積採購達80% 以上數量,系爭契約到期 後自動延長5 年有效期間。 ⒋第7 條:契約延展5 年期間,被告(即Genera公司) 倘採購 達1,000,000 個車鏡,再自動延展5 年。 ㈢被告於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向原告採購之車鏡總 數量,共計1,234,116 個(包括原告依系爭契約開發之左右 車燈總數量1,169,736 個,以及原告單純為被告代工生產之 數量64,380個)。( 見0000-0000 訂購單卷宗①②③) ㈣原告於104 年12月間交付被告採購之車鏡,應付貨款美金23 1339.84 元,應付款日為105 年3 月17日;原告另於105 年 1 月間交付被告採購之車鏡,應付貨款美金188392.28 元, 應付款日為105 年4 月18日。上開兩筆貨款,被告尚未支付 。(司促卷第6-19頁) ㈤原告於105 年1 月2 日將其依系爭契約開發生產之車鏡,自 行銷售予美國地區之POY 公司。(重訴卷一第60頁) ㈥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及27日再向原告採購車鏡,原告未供 貨予被告。(重訴卷一第26-27 頁) ㈦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被告於97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累積採購數量未達續約條件, 並自105 年2 月起未再供貨予被告。(重訴卷一第28-31 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於101 年12月31日期滿,是否發生自動展延5 年之 效果?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開發生產之車鏡數量,左右車鏡應計算1 個 新品項(被告主張)?或2 個新品項(原告主張)? ⒉被告於97年至101 年依系爭契約採購之數量,是否達契約第 6 條之自動展延條件? ㈡原告於105 年1 月間自行銷售系爭契約產品,並自105 年2 月起未再供貨予被告,是否構成違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於101 年12月31日期滿,應未發生自動展延5 年之 效果: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開發生產之車鏡數量,左右車鏡應計算2 個 新品項: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及第453 號判例 、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契 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 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 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 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 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 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 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⑵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交易方式,可知原告 與被告及Genera公司三方,於系爭契約中各擔任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原告係負責為Genera公司開發生產TYC 品牌之車 鏡,提供Genera公司於北美地區獨家銷售,被告則負責Gene ra公司向原告採購車鏡及支付貨款之程序;又為兼顧原告之 新品開發成本及Genera公司之獨家銷售權,契約第5 條約定 以原告開發之車鏡新品數量為依據,規範Genera公司各年度 應採購之最低數量如附表一所載,並於契約第6 條約定Gene ra公司累積採購達80% 以上數量,系爭契約於101 年12月31 日到期自動延長5 年有效期間,認定。而兩造關於原告 開發之車鏡新品項,於同車款之左右車鏡,究應計算1 個( 被告之主張)?或2 個新品項(原告之主張),系爭契約並 未有明確之規定,依前段說明,即應綜合三方之交易目的、 習慣及契約利益等情狀,依誠實信用原則判斷之。 ⑶經查,原告陳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Genera公司提供予其 開發之品項表,伊提供給被告之報價單(「OEM NO .」欄) ,以及被告向伊採購之訂購單等交易文件,就同車款之左右 車鏡,均載明不同之產品編號等情事,主張其依系爭契約開 發生產之車鏡數量,左右車鏡應計算2 個新品項乙節,業據 提出Genera公司開發品項表(本院重訴卷一第131-137 頁) 、原告報價單(同卷一第89-97 頁及卷二第39-43 頁),及 被告訂購單(同卷一127 、129 頁),可資佐證為真。次查 ,原告依系爭契約開發生產之車鏡,為提供Genera公司於 北美地區銷售,而依據美國之法規,左車鏡為平面鏡,右車 鏡為凸面鏡,故原告開發生產之同車款車鏡,需使用左右不 同之鏡面材質,且左右車鏡之方向性不同,亦不能相互取代 ,應屬不同鏡面材質及方向規格之車鏡,不能視為相同之產 品,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左、右車鏡產品照片可證(卷二第37 頁),且由被告提出之車鏡生產機台照片(卷二第73頁), 顯示同一機台有2 個模具之事實,亦可資憑認。雖被告陳稱 :原告每次開發同車款車鏡必定為左右一對,不會僅開發單 邊車鏡,故左右一對車鏡只能計算1 個新品項云云,然查, 依據原告另提出其於104 年間為Genera公司開發單邊車鏡報 價單及被告採購單邊車鏡訂購單(卷二第39、41頁),可見 於三方實際交易紀錄,同車款之左、右車鏡係可各別開發、 生產或採購,並必需左右成對同步為之,故被告上開陳詞 ,尚非可取。再查,原告依系爭契約開發生產之車鏡,被告 為Genera公司採購之車鏡數量,除新品開發完成之第1 次採 購左右一對外,其後則依據Genera公司之銷售需求,或僅採 購單邊車鏡,或採購左、右不同數量之車鏡,復據被告所陳 明(卷一第170 頁),並有訂購單可稽(卷一第127 、129 頁)。 ⑷綜上事證,以兩造及Genera公司之交易往來文件,均將左、 右車鏡編列不同之產品編號,而原告開發生產系爭車鏡產品 ,必需使用左右不同之鏡面材質及模具,並非單邊成本可完 成,且左右車鏡之方向規格不同,亦非可相互取代之產品, 被告為Genera公司採購之車鏡,除新品第1 次採購左右成 對外,其後則無任何限制等情狀,堪認以左右車鏡計算為2 個新品項,較符合系爭契約之交易目的、習慣及契約利益, 故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主張左右一對車鏡僅計算1 個新品項之情詞,則不可取。 ⒉被告於97年至101 年依系爭契約採購之數量,並未達契約第 6 條之自動展延條件: ⑴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Genera公司倘於契約有效期間(97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累積採購達80% 以上之數 量,系爭契約到期後自動延長5 年之有效期間。而依兩造不 爭執㈢之事證,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採購之車鏡總數量, 共計1,234,116 個,其中包括原告依系爭契約開發之左右車 燈總數量1,169,736 個,以及原告單純為被告代工生產之數 量64,380個等情,亦堪認定。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為Genera公 司採購之車燈總數量,應為1,169,736 個,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為可採。被告主張應包括其自行委託原告代工生產之64 ,380個云云,核與前揭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⑵又查,原告依系爭契約開發生產之車鏡數量,左右車鏡應計 算2 個新品項,復如前述;則原告於97年至101 年開發之新 品項數量及Genera公司依契約第5 條應採購之數量,暨Gene ra公司實際採購之數量,應以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載,方為 正確。參酌原告另提出之Genera公司101 年11月5 日及同年 12月3 日新產品開發進度表(重訴卷二第45、47頁),乃證 人施晴方(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女)於同期間至美國Genera公 司見習時,Genera公司人員所交付之資料,業據其於本院具 結陳明,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85頁),互核可資 佐證為真。是由該開發進度表,顯示原告於101 年1 月至11 月累計為Genera公司開發之新品項數量已達136 個之數據, 互核與原告附表二之101 年度新品項開發總數150 個,甚相 接近,亦可佐證原告之主張非虛。是依附表二所載,Genera 公司累積採購之比例僅為79.04 %,尚未達80 %以上之數量 ,故系爭契約並未發生自動展延效力,已於101 年12月31日 到期而失效,已堪認定。 ㈡原告於105 年1 月間自行銷售系爭契約產品,並自105 年2 月起未再供貨予被告,應不構成違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理由: 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 間交付被告採購之車鏡產品二筆,應付貨款美金231,339.84 元及188,392.28元,各已於105 年3 月17日及105 年4 月18 日到期,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原 告於105 年1 月間自行銷售系爭契約產品予美國POY 公司, 並自105 年2 月起未再供貨予被告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㈦),被告雖執此主張: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故其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 ,得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之抗辯陳情,然依前所述, 系爭契約既已於101 年12月31日到期失效,原告自不再受拘 束,是其自行銷售系爭契約所開發之產品,並停止供貨予被 告,即不生違約情事,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云云,並無可採,主張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失效後,另依據兩造於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間之買賣契約合意,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美金合計419,732.12元,及其中美金231,339.84元自105 年 3 月18日起、美金188,392.28元自105 年4 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一:契約第5條 ┌────────┬──────┬──────┬──────┬──────┬──────┐ │Mirror(車鏡)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 ├────────┼──────┼──────┼──────┼──────┼──────┤ │Quantity(1,000) │180/220/300 │200/240/300 │220/260/300 │240/280/320 │260/300/340 │ │(數量:千個) │ │ │ │ │ │ ├────────┼──────┼──────┼──────┼──────┼──────┤ │New Item │30/45/60 │30/45/60 │30/45/60 │30/45/60 │30/45/60 │ │(新品項) │ │ │ │ │ │ └────────┴──────┴──────┴──────┴──────┴──────┘ 【說明】:以2008年為例,原告開發之新品項介於30-44 個,被 告同意採購至少180,000 個以上之產品;介於45-59 個,被告同意採購至少220,000 個以上產品;60個以 上,被告同意採購至少300,000 個以上產品。以此類 推。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新品項開發數、Genera依約應採購數量及實 際採購數量 ┌───────────────┬────┬────┬────┬────┬────┬─────┐ │車鏡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2012 │ 總計 │ ├───────────────┼────┼────┼────┼────┼────┼─────┤ │新品項開發數 │ 56 │ 84 │ 80 │ 80 │ 150 │ │ ├───────────────┼────┼────┼────┼────┼────┼─────┤ │計算門檻 │ 45 │ 60 │ 60 │ 60 │ 60 │ │ ├───────────────┼────┼────┼────┼────┼────┼─────┤ │依約應採購數量(個) │220,000 │300,000 │300,000 │320,000 │340,000 │1,480,000 │ ├───────────────┼────┼────┼────┼────┼────┼─────┤ │訂單總採購數量(個) │224,020 │233,902 │242,346 │287,848 │246,000 │ │ ├───────────────┼────┼────┼────┼────┼────┼─────┤ │⑴訂單內為被告代工之數量(個)│ │ │ 22,584 │ 23,664 │ 18,132 │ │ ├───────────────┼────┼────┼────┼────┼────┼─────┤ │⑵Genera實際採購新品數量(個)│224,020 │233,902 │219,762 │264,184 │227,868 │1,169,736 │ ├───────────────┼────┼────┼────┼────┼────┼─────┤ │Genera採購數量比例 │ │ │ │ │ │ 79.04% │ └───────────────┴────┴────┴────┴────┴────┴─────┘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新品項開發數、依約應採購數量及實際採購 數量 ┌──────────┬────┬────┬────┬────┬────┬─────┐ │車鏡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總計 │ ├──────────┼────┼────┼────┼────┼────┼─────┤ │新品項實際開發數 │29 │32 │43 │38 │56 │ │ ├──────────┼────┼────┼────┼────┼────┼─────┤ │計算門檻 │30 │30 │30 │30 │45 │ │ ├──────────┼────┼────┼────┼────┼────┼─────┤ │依約應採購數量(個)│180,000 │200,000 │220,000 │240,000 │300,000 │1,140,000 │ ├──────────┼────┼────┼────┼────┼────┼─────┤ │實際採購數量(個) │224,020 │233,902 │242,346 │287,848 │246,000 │1,234,11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