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元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議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張伯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佶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貳點壹貳元,及其中
美金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玖點捌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
日起、美金壹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貳點貳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Company )與被告(Consolidator)
及Genera公司(Distributor ,即銷售人)於民國97年間訂
立三方銷售及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
期
間自97年1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由伊公司負責開
發生產Genera公司提供樣品及使用被告TYC 商標之車鏡新產
品,被告負責為Genera公司下單採購伊所開發之產品,轉交
Genera公司於北美地區獨家銷售(含美國、加拿大、墨西哥
、波多黎各等區域);貨款則約定Genera公司於伊產品登船
135 日後,將貨款存入被告美金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伊開
立發票後之90日內付款。
嗣期間屆滿,因系爭契約第5 條及
第6 條約定之自動展延條件未達成,故系爭契約已於101 年
12月31日到期而失效。
惟三方仍依循
上開方式,基於要約承
諾之契約
合意而自由買賣交易,嗣伊於104 年12月及105 年
1 月間交付被告所採購之車鏡產品二筆,應付貨款美金231,
339.84元及188,392.28元,且應付款日已各於105 年3 月17
日及105 年4 月18日到期,然
迄今仍未獲支付,故依
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又伊於97年至
101 年開發之車鏡新品項數目,應以附表二
所載之數量,方
屬正確,亦即同車款之左、右車鏡,應分屬不同新產品,計
為2 個新品項,此由伊之報價單(「OEM NO .」欄)、被告
訂單及Genera公司開發品項表,就同車款之左、右車鏡,均
有不同之產品編號,可資證明。被告陳稱左、右2 個車鏡合
計為1 個新品項開發數,並無可取。是依附表二之新品項開
發數,Genera公司依約應採購之總數量為1,480,000 個,然
其實際採購總數量為1,169,736 個,採購比例僅為79.04%,
尚未達80 %,系爭契約並未自動延展,既已到期而失效,伊
即得自由接受其他公司訂單,是伊於105 年1 月將產品銷售
予美國之POY 公司,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主張抵銷之
損害賠
償債權,亦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
兩造與Genera公司(為被告在美國之子公司)
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開發生產車鏡產品,供貨予伊
轉銷給Genera公司在北美地區獨家銷售,原有效期間於101
年12月31日屆至時,依契約第6 條之約定已自動延展5 年,
至106 年12月31日為止。惟原告負責人之女於101 年8 月間
前往Genera公司,接觸到該公司北美客戶後,原告即意欲與
客戶直接交易,並於105 年1 月2 日將其依系爭契約開發生
產之車鏡產品,自行銷售予美國地區之POY 公司,已構成違
約,且逕自105 年2 月起未再供貨予伊。因伊轉銷產品予Ge
nera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可獲得原告出貨價格
之5 %之轉銷利益,且依其之前履約期間,每年向原告採購
之車鏡數量至少都在200,000 個以上,可知系爭契約應可自
動展延至111 年12月31日,故自105 年初起至111 年底為止
,共計損失7 年之銷售利益,並依過去8 年(97年至104 年
),原告出貨予伊之年平均銷售額為美金3,813,367 元計算
,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所失利益,共計美金1,335,676 元(
即3,813,367 元×5 %×7 年=1,335,676 美元),伊依
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後,原
告已不得再為請求。㈡又97年至101 年間,原告開發之車鏡
新品項數目及伊實際採購之車鏡總數量,應如附件三所示。
因原告開發之車鏡新產品,每一車種均是一對即左右2 個車
鏡,且伊於第一次採購時均以左右成對下單,故計算契約第
5 條之新品項開發數(即New Item),應以左右車鏡(一對
)算1 個新品項,原告以代工編號(OEM NO)將左右車鏡計
算為2 個新品項開發數,
顯有錯誤。故依附件三所示,Gene
ra公司依契約應採購之總數量合計為1,140,000 個,而伊已
實際採購1,234,116 個,遠超過約定之80% ,系爭契約已自
動展延5 年至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一第199-200頁):
㈠原告(Company )與被告(Consolidator)及Genera公司(
Distributor ,即銷售人)三方,於97年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負責開發生產Genera公司提供樣品及使用被告TYC
商標之車鏡新產品,Genera公司經由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
交由Genera公司於北美地區(含美國、加拿大、墨西哥、波
多黎各等區域)獨家銷售。(重訴卷一第17-23 頁)
㈡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4 條:契約有效期限自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⒉第5 條:原告達成之車鏡新產品開發項目數及Genera公司同
意採購達到之數量,如附表一所示(說明:以97年為例,原
告開發之新品項如介於30-44 個,Genera公司同意採購至少
180,000 個以上之產品;如介於45-59 個,Genera公司同意
採購至少220,000 個以上產品;如60個以上,Genera公司同
意採購至少300,000 個以上產品。)
⒊第6 條:Genera公司倘於契約有效期間(97年1 月1 日至10
1 年12月31日),累積採購達80% 以上數量,系爭契約到期
後自動延長5 年有效期間。
⒋第7 條:契約延展5 年期間,被告(即Genera公司) 倘採購
達1,000,000 個車鏡,再自動延展5 年。
㈢被告於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向原告採購之車鏡總
數量,共計1,234,116 個(包括原告依系爭契約開發之左右
車燈總數量1,169,736 個,以及原告單純為被告代工生產之
數量64,380個)。( 見0000-0000 訂購單卷宗①②③)
㈣原告於104 年12月間交付被告採購之車鏡,應付貨款美金23
1339.84 元,應付款日為105 年3 月17日;原告另於105 年
1 月間交付被告採購之車鏡,應付貨款美金188392.28 元,
應付款日為105 年4 月18日。上開兩筆貨款,被告尚未支付
。(司促卷第6-19頁)
㈤原告於105 年1 月2 日將其依系爭契約開發生產之車鏡,自
行銷售予美國地區之POY 公司。(重訴卷一第60頁)
㈥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及27日再向原告採購車鏡,原告未供
貨予被告。(重訴卷一第26-27 頁)
㈦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寄送
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被告於97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累積採購數量未達續約條件,
並自105 年2 月起未再供貨予被告。(重訴卷一第28-31 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於101 年12月31日期滿,是否發生自動展延5 年之
效果?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開發生產之車鏡數量,左右車鏡應計算1 個
新品項(被告主張)?或2 個新品項(原告主張)?
⒉被告於97年至101 年依系爭契約採購之數量,是否達契約第
6 條之自動展延條件?
㈡原告於105 年1 月間自行銷售系爭契約產品,並自105 年2
月起未再供貨予被告,是否構成違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
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於101 年12月31日期滿,應未發生自動展延5 年之
效果: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開發生產之車鏡數量,左右車鏡應計算2 個
新品項: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及第453 號判例
、同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之,契
約既為屬有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
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
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
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
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
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
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⑵
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交易方式,可知原告
與被告及Genera公司三方,於系爭契約中各擔任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原告係負責為Genera公司開發生產TYC 品牌之車
鏡,提供Genera公司於北美地區獨家銷售,被告則負責Gene
ra公司向原告採購車鏡及支付貨款之程序;又為兼顧原告之
新品開發成本及Genera公司之獨家銷售權,契約第5 條約定
以原告開發之車鏡新品數量為依據,規範Genera公司各年度
應採購之最低數量如附表一所載,並於契約第6 條約定Gene
ra公司累積採購達80% 以上數量,系爭契約於101 年12月31
日到期自動延長5 年有效期間,
洵堪認定。而兩造關於原告
開發之車鏡新品項,於同車款之左右車鏡,究應計算1 個(
被告之主張)?或2 個新品項(原告之主張),系爭契約並
未有明確之規定,依前段說明,即應綜合三方之交易目的、
習慣及契約利益
等情狀,依誠實信用原則判斷之。
⑶
經查,原告陳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Genera公司提供予其
開發之品項表,伊提供給被告之報價單(「OEM NO .」欄)
,以及被告向伊採購之訂購單等交易文件,就同車款之左右
車鏡,均載明不同之產品編號等情事,主張其依系爭契約開
發生產之車鏡數量,左右車鏡應計算2 個新品項乙節,
業據
提出Genera公司開發品項表(本院重訴卷一第131-137 頁)
、原告報價單(同卷一第89-97 頁及卷二第39-43 頁),及
被告訂購單(同卷一127 、129 頁),
可資佐證為真。次查
,原告依系爭契約開發生產之車鏡,
乃為提供Genera公司於
北美地區銷售,而依據美國之法規,左車鏡為平面鏡,右車
鏡為凸面鏡,故原告開發生產之同車款車鏡,需使用左右不
同之鏡面材質,且左右車鏡之方向性不同,亦不能相互取代
,應屬不同鏡面材質及方向規格之車鏡,不能視為相同之產
品,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左、右車鏡產品照片
可證(卷二第37
頁),且由被告提出之車鏡生產機台照片(卷二第73頁),
顯示同一機台有2 個模具之事實,亦可資憑認。雖被告陳稱
:原告每次開發同車款車鏡必定為左右一對,不會僅開發單
邊車鏡,故左右一對車鏡只能計算1 個新品項
云云,然查,
依據原告另提出其於104 年間為Genera公司開發單邊車鏡報
價單及被告採購單邊車鏡訂購單(卷二第39、41頁),可見
於三方實際交易紀錄,同車款之左、右車鏡係可各別開發、
生產或採購,並
非必需左右成對同步為之,故被告上開陳詞
,
尚非可取。再查,原告依系爭契約開發生產之車鏡,被告
為Genera公司採購之車鏡數量,除新品開發完成之第1 次採
購左右一對外,其後則依據Genera公司之銷售需求,或僅採
購單邊車鏡,或採購左、右不同數量之車鏡,復據被告所陳
明(卷一第170 頁),並有訂購單
可稽(卷一第127 、129
頁)。
⑷綜上事證,以兩造及Genera公司之交易往來文件,均將左、
右車鏡編列不同之產品編號,而原告開發生產系爭車鏡產品
,必需使用左右不同之鏡面材質及模具,並非單邊成本可完
成,且左右車鏡之方向規格不同,亦非可相互取代之產品,
暨被告為Genera公司採購之車鏡,除新品第1 次採購左右成
對外,其後則無任何限制等情狀,
堪認以左右車鏡計算為2
個新品項,較符合系爭契約之交易目的、習慣及契約利益,
故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主張左右一對車鏡僅計算1
個新品項之情詞,則不可取。
⒉被告於97年至101 年依系爭契約採購之數量,並未達契約第
6 條之自動展延條件:
⑴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Genera公司倘於契約有效期間(97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累積採購達80% 以上之數
量,系爭契約到期後自動延長5 年之有效期間。而依兩造不
爭執㈢之事證,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採購之車鏡總數量,
共計1,234,116 個,其中包括原告依系爭契約開發之左右車
燈總數量1,169,736 個,以及原告單純為被告代工生產之數
量64,380個等情,亦堪認定。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為Genera公
司採購之車燈總數量,應為1,169,736 個,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為可採。被告主張應包括其自行委託原告代工生產之64
,380個云云,
核與前揭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⑵又查,原告依系爭契約開發生產之車鏡數量,左右車鏡應計
算2 個新品項,復如前述;則原告於97年至101 年開發之新
品項數量及Genera公司依契約第5 條應採購之數量,暨Gene
ra公司實際採購之數量,應以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載,方為
正確。
參酌原告另提出之Genera公司101 年11月5 日及同年
12月3 日新產品開發進度表(重訴卷二第45、47頁),乃證
人施晴方(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女)於同期間至美國Genera公
司見習時,Genera公司人員所交付之資料,業據其於本院
具
結陳明,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85頁),互核可資
佐證為真。是由該開發進度表,顯示原告於101 年1 月至11
月累計為Genera公司開發之新品項數量已達136 個之數據,
互核與原告附表二之101 年度新品項開發總數150 個,甚相
接近,亦
可佐證原告之主張非虛。是依附表二所載,Genera
公司累積採購之比例僅為79.04 %,尚未達80 %以上之數量
,故系爭契約並未發生自動展延效力,已於101 年12月31日
到期而失效,已堪認定。
㈡原告於105 年1 月間自行銷售系爭契約產品,並自105 年2
月起未再供貨予被告,應不構成違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
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理由:
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
間交付被告採購之車鏡產品二筆,應付貨款美金231,339.84
元及188,392.28元,各已於105 年3 月17日及105 年4 月18
日到期,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事實,
堪以認定。又查,原
告於105 年1 月間自行銷售系爭契約產品予美國POY 公司,
並自105 年2 月起未再供貨予被告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㈦),被告雖執此主張: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故其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
,得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之抗辯陳情,然依前所述,
系爭契約既已於101 年12月31日到期失效,原告自不再受
拘
束,是其自行銷售系爭契約所開發之產品,並停止供貨予被
告,即不生違約情事,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云云,
並無可採,主張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亦屬無稽。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失效後,另依據兩造於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間之買賣契約合意,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美金合計419,732.12元,及其中美金231,339.84元自105 年
3 月18日起、美金188,392.28元自105 年4 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一:契約第5條
┌────────┬──────┬──────┬──────┬──────┬──────┐
│Mirror(車鏡)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
├────────┼──────┼──────┼──────┼──────┼──────┤
│Quantity(1,000) │180/220/300 │200/240/300 │220/260/300 │240/280/320 │260/300/340 │
│(數量:千個) │ │ │ │ │ │
├────────┼──────┼──────┼──────┼──────┼──────┤
│New Item │30/45/60 │30/45/60 │30/45/60 │30/45/60 │30/45/60 │
│(新品項) │ │ │ │ │ │
└────────┴──────┴──────┴──────┴──────┴──────┘
【說明】:以2008年為例,原告開發之新品項介於30-44 個,被
告同意採購至少180,000 個以上之產品;介於45-59
個,被告同意採購至少220,000 個以上產品;60個以
上,被告同意採購至少300,000 個以上產品。以此類
推。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新品項開發數、Genera依約應採購數量及實
際採購數量
┌───────────────┬────┬────┬────┬────┬────┬─────┐
│車鏡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2012 │ 總計 │
├───────────────┼────┼────┼────┼────┼────┼─────┤
│新品項開發數 │ 56 │ 84 │ 80 │ 80 │ 150 │ │
├───────────────┼────┼────┼────┼────┼────┼─────┤
│計算門檻 │ 45 │ 60 │ 60 │ 60 │ 60 │ │
├───────────────┼────┼────┼────┼────┼────┼─────┤
│依約應採購數量(個) │220,000 │300,000 │300,000 │320,000 │340,000 │1,480,000 │
├───────────────┼────┼────┼────┼────┼────┼─────┤
│訂單總採購數量(個) │224,020 │233,902 │242,346 │287,848 │246,000 │ │
├───────────────┼────┼────┼────┼────┼────┼─────┤
│⑴訂單內為被告代工之數量(個)│ │ │ 22,584 │ 23,664 │ 18,132 │ │
├───────────────┼────┼────┼────┼────┼────┼─────┤
│⑵Genera實際採購新品數量(個)│224,020 │233,902 │219,762 │264,184 │227,868 │1,169,736 │
├───────────────┼────┼────┼────┼────┼────┼─────┤
│Genera採購數量比例 │ │ │ │ │ │ 79.04% │
└───────────────┴────┴────┴────┴────┴────┴─────┘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新品項開發數、依約應採購數量及實際採購
數量
┌──────────┬────┬────┬────┬────┬────┬─────┐
│車鏡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總計 │
├──────────┼────┼────┼────┼────┼────┼─────┤
│新品項實際開發數 │29 │32 │43 │38 │56 │ │
├──────────┼────┼────┼────┼────┼────┼─────┤
│計算門檻 │30 │30 │30 │30 │45 │ │
├──────────┼────┼────┼────┼────┼────┼─────┤
│依約應採購數量(個)│180,000 │200,000 │220,000 │240,000 │300,000 │1,140,000 │
├──────────┼────┼────┼────┼────┼────┼─────┤
│實際採購數量(個) │224,020 │233,902 │242,346 │287,848 │246,000 │1,234,1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