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連盛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詩修
訴訟代理人 翁云輝
王仁宏
林石猛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穀中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林穀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被告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