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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財產設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連盛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修 訴訟代理人 翁云輝       王仁宏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穀中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林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被告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