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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陳素美 訴訟代理人 姜承穎       王識涵律師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榮 被   告 王懿玲       吳金娥       林彥沂       張文政       陳志堅       陳秋桂       黃美華       楊志清       蘇孟君       蔡雯錦       蘇秝蓁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土地上,面 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二點三九平方公尺、 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二點八平方公尺、二點 九三平方公尺、三點零七平方公尺、三點二二平方公尺、二點九 六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貳 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起 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16元。」,於訴狀 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將所 請求前揭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均 變更為自「全體被告最後一位收受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算,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與分由被告庚○○、丁○○、辛○○、壬○ ○、丙○○、乙○○、癸○○及子○○、己○○、甲○○、 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同段839-101至839-110地號土地及 其上如附表所示原由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品 公司)所興建之同段14819至14828建號建物相鄰。惟被告與 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卻未經伊同 意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水電管線及水溝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開闢道路,以供被告使用及通行,被告無合法權源而 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地租之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則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 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080元,衡諸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事 ,按該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之結果,被告每 月應給付之地租應為新臺幣(下同)12,716元整【計算式: 〔(374×4,080×10%)÷12月〕= 12,716】,伊起訴前5年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762,960元(計算式:12,716× 12×5=762,960)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項前 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即鋪設之柏油、水溝與其下所有埋設水電管線除 去,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62,960元, 及全體被告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全體 被告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16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及水溝為被告春品公司所申請鋪設: ⑴「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春品公司於93年4月30日向當時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 請變更起造人,並經當時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5月4日 核准,足證系爭14819至14828建號建物確實係被告春品公司 所興建,先予敘明。 ⑶復依當時之設計圖,被告春品公司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 ,並非計劃道路,卻將系爭土地規劃為計畫道路,並於完成 14819至14828建號建物後,自行鋪設柏油路面於系爭土地上 ,此亦有當時臺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之函文可證。從而,被 告稱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非由其所鋪設,顯非實在。 ⑷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及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回函,系爭土地下之水電管 線係為被告春品公司等人所申設,是以,該水電管線既為被 告等人所申設,則於埋設水電管線時,勢必須一同申請刨除 路面、水溝,嗣再行重新鋪設之。 ⑸次查臺南縣新營市公所93年11月22日之函文表示系爭土地「 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做道路使用,惟係私人近期內所鋪設, 非本所鋪設」等語。對比被告完成建物時間點係於93年5月 前後,及申設水電管線之時間,即可推知,系爭柏油路面及 水溝係為被告等人所申請鋪設。 ⑹又若如被告所述,系爭柏油路面早在85年前即由農林保齡球 館出資鋪設,明顯與被告無關云云,則上開函文何須表示係 私人近期內所鋪設?足證被告之抗辯顯然背離事實。 ⑺由上開多項間接證據,並綜合其他情狀,足以證明系爭柏油路 面及水溝,確實為被告等人所鋪設之。 ⒉原告雖因附合而取得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所有權,惟 仍得請求被告除去之: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固有明文。惟 若該「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係出於未得不動產所有權人 同意之他人強制性行為時,表面上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增加其 所有之成分,實質上卻係違背其意思,即無增益其所有權之 效能,甚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此強迫得利之情形,本於誠 信原則,仍應許其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該喪失 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物,以避免後續另有返還 該強迫之不當得利之爭議發生。」,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19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 第109號判決(此判決為高院暨所屬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 亦同此見解。 ⑵現行多數實務見解均一致認為,實質上違背不動產所有權人 意思之附合情形,本於誠信原則,仍應許其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之規定,請求該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 物。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柏油道路及水溝因附合而屬原 告所有,被告無除去支配力云云,自屬無稽。 ⒊建築法並無相關系爭土地應提供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規定 ,原告亦無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⑴被告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下稱1315 號判決),與本案之情形大相逕庭,實無參酌之價值: ①1315號判決中鋪設柏油道路者係新北市政府,然本案中卻是 私人即被告春品公司無權強占伊所有之土地,私以鋪設柏油 及水溝,侵害伊權益甚鉅,以提高其售屋之價格。 ②1315號判決中所爭執之土地,地目本即為「道」,然本案中 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並不得為相同之解釋。 ③再者,1315號判決所設道路於鋪設柏油前,已供公眾所通行 ;惟本案中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非供公眾通行使用,實為 被告春品公司鋪設柏油,為供其於系爭土地兩旁建案之居民 所用。 ④綜上均足證明1315號判決與本件情形迥異,而無援引參考之 價值。 ⑵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所設鋪設柏油道路者亦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與本件係屬私 人間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 ⑶本件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被告春品公司卻於系爭土地兩旁 興建14819至14828建號建物,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鋪設柏 油道路及水溝,以提高其房屋售價。甚者,嗣後更喧賓奪主 ,主張伊應容忍該10戶住戶通行之,顯屬無理。又遍查建築 法相關規定,並無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他人通行自己所 有遭他人無權占有鋪設為道路之規定。 ⒋被告等人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所有埋設之水電管線除去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⑴本件就水電管線之部分,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是應無關乎 是否為現占有人,被告就此似有誤會。再者,被告等人申請 鋪設水電管線,該等管線係為供被告等人水電之用,其得隨 時向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除去之,是以,被 告等人對該水電管線具除去之支配力甚明。 ⑵又本件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除去系爭土地下之水電管線,與 其他申請人而言,無須合一確定,性質上非屬必要共同訴訟 ,故僅對被告等人起訴係屬合法。 ⑶又被告抗辯其僅申請「供水」、「供電」,而不知承辦機關 管線會如何埋設云云。然其等既為申請人,自亦有權申請相 關單位除去該等管線,抑或是變更管線方向,被告所言均係 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⒌系爭土地並非計畫道路,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⑴依當時之設計圖,被告春品公司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 並非計劃道路,卻將系爭土地規劃為計畫道路,並於完成14 819至14828建號建物後,自行鋪設柏油路面於系爭土地上, 此亦有當時臺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之函文可證。 ⑵是以,不得認系爭土地於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為道路用地, 即得肆意無權占用之,土地在未徵收以前任何人不得加以占 用,若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亦不得逕指系爭土地已具 「公用地役關係」,主張伊須容忍被告等人之無權占用行為 ,顯非合理。 ⒍本件無關權利濫用: 本件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鋪設柏油路面及 水溝,並埋設水電管線,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除去之 ,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毫 不相干。 ⒎就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6年9月8日所工字第1060574695號函 ,表示意見如下: ⑴查該函「二、本案經與新營區新南里里長及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科現勘,旨揭地號上之道路經該里里長敘述,早 期較為窄小(實際多寬不可考),在春品建設公司新建民治 路300巷52號等透天厝時一併闢建該道路為現行之寬度,約 在3或4年前因路面柏油老舊毀損向公所爭取並重新鋪設柏油 路面。……四、……惟該道路起初非由本所闢建,經本公所 依會勘紀錄里長敘述查閱民國100年迄今本所有關道路改善 部份相關資料,本所辦理之「103○○○區○○道路路面修 補工程」,其中民治路300巷28號旁有鋪設長18.5M、寬6.3M 柏油路面相關資料,惟該次鋪設係從民治路300巷28號離新 營段839之22地號尚有一段距離(大約18.5公尺),該次道路 鋪設工程應無涵○○○區○○段839之22地號之情事。」 ⑵故由上開新營區公所回函、新營市公所93年11月22日之函文 ,對比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建物時間點係於93年 5月前後,以及申設水電管線之時間,均足證系爭柏油路面 及水溝,確實為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完成建物時, 未經原告同意一併鋪設占用之。 ⒏就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6年8月17日南市財營字 第1062515632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究其立法理由謂:「政府徵收土地,雖已參照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補償,唯究屬強制性之移轉, 為減少政府與人民間土地徵購之紛爭,爰訂定減徵土地增值 稅之優惠辦法。」 ⑵故被告主張「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除已知悉屬計畫道路用 地外,亦因屬計畫道路用地而得免徵或減少土地增值稅,且 每年繳納的地價稅亦因屬計畫道路用地而得免徵或減少,是 既然原告獲有國家相當之補償,難認權利受有損害。」云云 ,顯屬無據。蓋於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前,該土地所有權仍為 伊所有,他人不得恣意鋪設柏油、水溝而無權加以占用,而 免徵土地徵值稅係因徵收為強制性之移轉,為減少政府與人 民間土地徵購之紛爭,故特制定此優惠辦法,並非鼓勵人民 得私自無權占用他人所有尚未為政府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 是以,伊是否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核其立法理由,應與 本件請求被告等人排除侵害暨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無涉。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埋設水電管線及 水溝,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系爭土地於85年間亦曾由原告前手提起請求返還無權 占有土地的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字 第617號為判決,該案判決理由中「…五、上訴人林永申固 無權使用系爭839-22號土地,惟其亦同時抗辦稱:系爭土地 上之柏油路面,係農林公司為經營保齡球館之需要,連同同 段839-23地號土地,舖設級配及柏油,與伊無關云云。查上 訴人林永申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農林公司負責人林 信仁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農林公司與承包舖設柏油 路面之勲瀝企業行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費收據等件影 本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在保齡球館前面經營農肯麥肯速食 店之負責人楊水掌到庭結證:上開系爭柏油路面,係農林保 齡球館出資舖設,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語無訛。是上訴人林永 申抗辯上開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非其所舖設云云,應可採信 。既非上訴人林永申所舖設,則上訴人黃明福請求林永申將 系爭839-22號土地上所舖柏油全部除去,並請求給付相當租 金之損害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 人林永申抗辯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及在該土地上舖設柏油 、建造風管、雨庇、車棚,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黃明福 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永申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風管、雨庇、車棚除去,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 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在前案的確定判決中已認定訴外人林永申並無 舖設柏油路面之事實,該柏油路面、水電管線及水溝均非被 告等人所施設,原告起訴主張伊應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㈢依卷內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 函覆記載有幾位被告確有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及電纜線乙節 ,伊主要抗辯原告不得訴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分別係①原告所 有系爭839-2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②原告要求挖除乃違反 公共利益,分敘如次: ⒈原告所有系爭839-2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⑴從卷內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的圖面以觀,被告春品公司興建 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時,建築師已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 ,而審核的主管機關亦均同意,可證斯時系爭土地已具「公 用地役關係」,原告自己所提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亦明確記載「839-22 地號屬『道路用地』」,恰可佐證。 ⑵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 制,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 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參酌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使用目的 ,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尚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物如自來水 管、排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視電纜管 等之用甚明,否則即難期發揮該公物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本件系爭土地因經政府認屬「道路用地」而具備「公用地役 關係」,已詳述如前,是關於人民在系爭土地的下方申請裝 設水管、電力管等,均符合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使用之目的 ,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故原告訴請回復原狀即挖除云云, 自於法不合。 ⒉原告要求挖除乃違反公共利益: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益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參照;末按攸關大眾利益之公 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 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 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 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 、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 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 體情形,合先敘明。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 第765條所明定;惟所有權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 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 自由為之。而「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 水管或其他設備」,為自來水法第52條所明文規定,此條文 乃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 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 ⑵本件依卷內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之函覆記載,有幾位被告確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下申 請裝設自來水管線及電纜線,從現況以觀,已對鄰近地區民 眾之健康及生活之品質大有裨益,且事關重大,故若原告訴 請被告將埋設於該土地下之自來水管線或電纜線挖除,則鄰 近地區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居民之衛生健康堪憂,生 活作息亦將無法正常,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生活及經濟;而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現況係已鋪設有柏油之道路,其清楚 知悉道路已存在之事實,本應繼受之,顯然原告個人行使權 利所得之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卻因其權利之行使而 造成鉅大之損害,且此之損害,不惟人民之財產有之,甚而 恐因此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正常生活,是原告其權利之行使 ,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益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已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參照;因此原告主張欲挖除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 線或電纜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其行使權利顯然違 反公益利益,並有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㈣本件原告訴請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鋪設之柏油、水 溝與其下所有埋設水電管線除去並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惟 從卷內相關機關函覆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上現 況僅有鋪設柏油、裝設水溝、埋設自來水管線、埋設供應民 生用電之高低壓配電線路及路線燈等管線,並未設置雨汙水 地下道排水設施,合先敘明。 ㈤又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及水溝非被告所鋪設,原告訴請被告除 去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的 柏油路面及水溝均為被告所設置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四、 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及大安區公所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 路面,無權占有供為系爭巷道使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現遭鋪設柏油路面成為系爭巷道部分路面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為證(依序見原審1卷6 、81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且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加註尺寸之複丈成果圖 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174頁、原審2卷79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之事實,固堪信為實。惟上訴人否認以鋪設柏油方式占 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亦稱其不知系爭土地何時成為系爭 巷道之部分用地,直至建商於98年轉告始知此事等語(見本 院46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以鋪設 柏油方式占用之事實存在,則其僅以鋪設柏油之現象,主張 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成為系爭巷道部分用地云云,自不足 取。」、而臺灣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中被上訴人主 張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未經伊同意於土地上鋪設柏油,審理法 院亦係就會勘記錄、參與會勘之新店鄉公所承辦人子○○、 該里里長呂盛文之證詞及空照圖等全卷卷證資料進行審理調 查後,認定被上訴人迄不能證明目前該G部分之柏油路面確 為上訴人所鋪設,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道路設施除去,為無 理由。 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顯見法院肯認主張柏油或水溝係由對造 鋪設之一造,仍應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 度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已可佐證系爭土地柏油路面早在 85年前即由農林保齡球館出資鋪設,明顯與被告無關,是如 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前開主張,自難為法院所 憑採。 ㈥原告因附合而取得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所有權,被告 並無除去支配力: 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明白揭示:「按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二物 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動產 是否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斟酌其固定性及繼續 性之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認定之,例如以磚、水泥修繕房 屋;以油漆粉刷牆壁;於他人土地施肥或種植樹苗等均是成 為重要成分者。再者,民法第811條在於宣示一項民法基本 原則,即物之重要成分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客體,亦即因附 合之結果,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係直接基 於法律之規定,故為原始取得,動產之原所有權歸於消滅, 此為強行規定,且此項物權變動具有終局確定性,已消滅之 動產所有權不生復活之問題,故附合之動產縱再分離,仍屬 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舖設柏油,該柏油已與系爭土地相互結合變為一物,喪失其 獨立性,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 質,無法分離,依社會通常經濟觀念,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土 地之重要成分。上訴人主張該舖設柏油與系爭土地可分離, 並非其成分云云,並不可取。準此,揆諸首揭說明,該舖設 柏油既因附合之結果,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無單獨 所有權存在。次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侵權行為請求回復 原狀,則係基於債之關係以賠償其損害,兩者法律關係迥異 ,不能混淆不分。易言之,所有人得請求排除者,為對所有 權妨害之「源頭」,因此所生之各種不利益,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範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舖設之柏 油既因附合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所有權遭到妨害, 且被上訴人就該柏油既無所有權存在,自無對妨害具有除去 之支配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排除侵害即剷除該柏油並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又縱認該附 合而取得柏油所有權,其客觀價值不符合上訴人主觀利益( 所謂強迫得利),亦是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價金 之責任之問題,又上訴人就其自行除去之費用,亦是得否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之問題,係屬 另一回事」。 ⒉故退步言,倘系爭土地柏油及水溝係由被告所鋪設(假設語 氣),然依前揭高等法院之見解,可見系爭土地柏油及水溝 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有民法第811條規定之 適用,即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且民法之基本原 則,即物之重要成分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客體,故系爭土地 柏油及水溝既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柏油及水溝之原所有 權即歸於消滅,消滅之柏油及水溝所有權無復活之問題。準 此,系爭土地柏油道路及水溝既因附合之結果,歸屬原告所 有,被告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不具除去支配力,原告訴請 被告除去云云,洵屬無據。 ㈦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乃應 持續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 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 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 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 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 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56年新營擴大之境界線已劃為8米計畫道路, 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 線為建築線,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39-101至839-110地 號土地上房屋之諸多住戶(至少10戶),即藉由已為公告道路 之系爭土地進出聯絡使用,亦已編訂為臺南市○○區○○路 ○○○巷,由主管機關統一管理及維護,故系爭土地乃係依建 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雖未經徵收,但既係依建 築法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乃應持續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不因有無提出使用權同意書而生影響,被告自 不得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⒊關於56年間核定新營擴大都市計劃案中,經指定為道路用地 ,有土地所有人因對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鋪設柏油乙事不滿, 進而向法院訴請排除侵害,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駁回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所憑 理由亦與被告前開主張相同,誠值參考。 ㈧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將所有埋設水電管線除去部分: 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 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 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除去埋設之自來水管線、埋設供應民生用電 之高低壓配電線路及路線燈等管線,而依卷內相關機關之函 覆,①被告春品公司申請自來水管線(登記用戶有被告甲○ ○、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壬○○、被告辛○○、 被告丁○○、被告庚○○)、②被告辛○○係線路用戶。查 上開被告僅係申請人或為現時用戶,縱使系爭土地確因上開 被告的申請或為現時用戶之行為,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喪失,仍因上開被告並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而不得訴請上 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⒉次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106 年1月5日台水六新營字第10600000400號函,系爭土地下埋 設之自來水管線的申請人名單中,雖有被告春品公司(登記 用戶有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壬○○ 、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庚○○),惟尚有其他三 間建設公司及18位自然人擔任申請人,詎原告竟僅訴請被告 春品公司除去埋設之自來水管線,已難謂適法。又被告甲○ ○、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壬○○、被告辛○○、 被告丁○○、被告庚○○若僅為登記用戶,焉有除去之支配 力?且原告本件訴訟所列被告中,有數人不在前開登記用戶 名單內,原告卻一併訴請除去自來水管,亦有違誤。 ⒊再依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6年1月11日新營字第1051 685820號函,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下所埋設供應民生用電之高 低壓配電線路及路燈線路等管線係由被告等人所申請埋設, 且即使確有其中一位被告即辛○○為現時用戶,仍不能證明 係由被告辛○○申請埋設,蓋該函文記載「本處舊有圖資於 82年2月2日繪製建立」等語,堪認系爭土地下至少自82年2 月2日起即開始埋設管線,被告辛○○係在93年7月1日才申 請用電,自難認對管線有除去之支配力。 ⒋況且,不論係被告春品公司或被告辛○○,雖有申請之事實 ,惟並非逕為申請埋設自來水管線或埋設供應民生用電之高 低壓配電線路及路燈線路等管線,而僅係單純的向承辦機關 申請「供水」及「供電」而已,根本不知承辦機關會在系爭 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或其他電線路管線,卻要被告春品公 司或被告辛○○負排除侵害之責任,實屬過苛!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與被告庚○○、 丁○○、辛○○、壬○○、丙○○、乙○○、癸○○及子○ ○、己○○、甲○○、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同段839-10 1至839-1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及其上如附表 所示由被告春品公司所興建之同段00000-00000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10筆建物)相鄰,而系爭10筆建物均係由如附圖編 號K所示現已鋪設柏油之系爭土地進出道路,自來水公司及 電力公司之管線亦係通過系爭土地下方與系爭10筆建物之水 電管線相連接,該10筆建物門前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之水溝 ,可排除雨水逕自漫流造成淹水等實際用途,且係匯集於臺 南市○○區○○路○○○巷○○號旁集水井後,○○○區○○街 方向進行排水,後續並排入設置於隋唐街之新營區C幹線雨 水下水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系 爭10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10筆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臺南市政府鹽 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106年鹽地測法字第2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另有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新營營運所106年1月5日台水六新營字第10600000400號函水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106年1月11日新營字第1051685820號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 107年1月26日所工字第1070064062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物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已如 前述,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K所示柏油係由被告所鋪設一情 ,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6年9月8 日所工字第1060574695號函覆內容所載:「本案經與新營區 新南里里長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科現勘,旨揭地號 (即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經該里里長敘述,早期較為窄小( 實際多寬不可考),在春品建設公司新建民治路300巷52號 等透天厝時一併闢建該道路為現行之寬度,約在3或4年前因 路面柏油老舊毀損向公所爭取並重新鋪設柏油路面。」、「 旨案,新營段839之22地號上道路因屬已開闢之都市○○道 路且實際以供大眾通行使用,依據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該道路主管機關係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委由本所辦 理維護管理,惟該道路起初非由本所闢建,經本所依會勘紀 錄里長敘述查閱民國100年迄今本所有關道路改善部分相關 資料,本所辦理之『103○○○區○○道路路面修補工程』 ,其中民治路300巷28號旁有鋪設長18.5M、寬6.3M柏油路面 相關資料,惟該次鋪設係從民治路300巷28號旁起鋪設18.5 公尺柏油路面,查民治路300巷28號離新營段839之22地號尚 有一段距離(大於18.5公尺),該次道路鋪設工程應無涵○ ○○區○○段839之22地號之情事。」等語,及該函所提出 臺南市新營區會議紀錄、簽到簿、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3○ ○○區○○道路路面修補工程為其前揭主張之依據。然本件 經本院依職權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函詢其等所鋪設水電 管線得通過臺南市○○區○○路○○○巷及系爭土地下方是否 已獲得該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若未獲所有權人同意,其 等得以仍在系爭土地下方鋪設水電管線之依據等問題之結果 ,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及台電公司新營區營 業處均已函覆其等無須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可鋪設 水電管線之依據,並答稱其等各於93年5月及4月間鋪設水電 管線前,均曾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 即改制前之臺南縣新營市○○○○○道路挖掘許可獲准,並 於交付修復費、施工完成後交○○○區○○○○路面修復, 恢復通車至今等語,則以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所提出臺南 市新營區公所之函文(見本院卷㈢第87頁至第91頁、第99頁 至第103頁),可知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於93年4、5月間應有 在系爭土地上修復經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挖設管線路段之 路面並鋪設柏油之情形,非該公所函覆其從未曾在其上鋪設 柏油之狀況。再輔以柏油(即瀝青混凝土)之道路路面依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僅7年,而本院經 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19 頁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現所鋪設之柏油甚為平整 ,雖非嶄新卻亦不舊,則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柏油係被告 春品公司於93年興建如附表所示建物時所鋪設等情為真,則 在經歷水電公司鋪設管線時開挖部分馬路、臺南市新營區公 所多次修補路面,及供附近人車行走迄今約10數年,該由春 品公司所鋪設之柏油路面早該千瘡百孔,顯非系爭土地上現 今柏油平整不舊之狀況,是被告春品公司辯稱系爭土地上現 鋪設之柏油非其所為,應屬可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K所示柏油係春品公司以外之被告所鋪設,則 其餘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柏油非其所鋪設 ,即屬有據。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非鋪設該 柏油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K所示之柏油,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另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建號建物之自來水及電力管線係分別 由被告春品公司及被告辛○○所申請鋪設,且該管線係通過 系爭土地下方一情,雖有卷附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 營運所106年1月5日台水六新營字第10600000400號函及所附 用戶名稱暨管線鋪設圖面,及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6年1 月11日新營字第1051685820號函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及管線鋪 設圖面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 29頁)。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就前揭水電管線係何人所設計 ,設計當時是否可經由其他土地,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及該水電管線為何人所有,申設人或用戶是否可任意拆除 等問題函詢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之結果,以其等函覆稱: 該管線之設計分別為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之承辦員所為, 且依當時之情形,除使用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土地可供使 用,有其必需性且無替代性,又前揭水電管線分別為自來水 公司及台電公司所有且供公眾民生使用,申設人或用戶不可 任意拆除等語,足見被告縱有申請裝設水電管線,但其等對 於水電管線之設置路線並無決定權,亦非該水電管線之所有 權人及處分權人,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就前揭水電管線無所有權、處分 權能之被告將水電管線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自無依據。至原告陳稱前揭水電管線申設係被告所申 請,被告即負有拆除前揭水電管線之義務一節,已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⒊另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為 被告所興建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依據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7年1月26日所工字第1070064062號 函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2月14日南市水行字第10601659 23號函覆內容,可知系爭水溝非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所興建, 亦非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興建,且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亦未曾在 其上設置雨污水下水道,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相關建 築執照,內容並無相關排水設施圖說,故該局尚難認定系爭 水溝是否由建商闢建,又依據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檢核既有圖 資及現場勘查確認並無設置雨污水下水道等語,可知系爭水 溝並非道路及水利主管機關為保管維護道路及水利設施所施 作,應係私人所施作。 ⑵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0筆建物,原係由被告春品公司更 名前「信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起造人並取得建造執 照,後由更名後之春品公司於93年間變更為起造人,且完成 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且將系爭10筆建物出售予其他被告一情 ,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10筆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申請資料查證屬實,亦為被告春品公司所不爭。而本件 系爭10筆建物為連棟式透天厝,除其中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西側及同段14828建號建物東側因臨路,而臨 路部分之牆面並未與其他建物相鄰外,其餘建物東、西側均 與其他建物共用共同壁,又前揭10筆建物前門均朝南臨接系 爭土地,並由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路○○○巷進出 ,而系爭水溝則興建於系爭土地北側緊鄰上開10筆建物之門 口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且該水溝上所用鑲小碎石地板材質 ,則與系爭10筆建物之門口地板材質完全相同等情,則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於106年6月2日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繪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且有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則以系爭 10筆建物均係被告春品公司所興建銷售,而如附圖編號A至J 所示之系爭水溝貫穿系爭土地北側,甚為平整,顯非各建物 所有權人事後各自單獨興建後串連,而為同一時期所建,且 系爭水溝之材質與前揭10筆建物門口地板材質完全相同,非 同一建商向同一原料來源廠商進貨興建不能達成此結果,是 系爭水溝應係被告春品公司於興建系爭10筆建物後所一併興 建,應堪認定。至春品公司雖辯稱:從系爭10筆建物之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中並未發現系爭水溝之資料,可知系爭水溝 並非其所興建云云。惟系爭水溝係興建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 ,非系爭10筆建物之坐落基地上,春品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 意下,自不可能將此連同相關資料一併持向臺南市工務局申 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建商於銷售透天厝時,為將 全部建築基地完整保留予客戶使用,以利於吸引客戶購買, 多係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再利用建物門前之公有或私人 道路興建水溝為二次施工,以供客戶使用,此亦為部分建築 業者常見手法,自亦不可能於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及使 用執照時,一併提出申請,是春品公司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 ⑶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春品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亦有興建系 爭水溝之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春品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之系爭水溝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春品 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亦應將系爭水溝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⑷被告春品公司雖辯稱:系爭水溝已因添附成為系爭土地之一 部分而為原告所有,其對系爭水溝並無所有權,不具除去支 配力,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溝,並不可採云云。惟按民法第 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 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 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 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 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①本件系爭水溝並非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所興建,亦非依下水道 法所規定設置一情,前已敘明,則系爭水溝自非屬於應由主 管機關管理、維護之下水道,而屬平常私人設置之側溝,則 其設置興建之人對之即有除去支配力,合先敘明。 ②春品公司雖辯以:系爭水溝現已添附於系爭土地上,故其對 系爭水溝已無所有權,故無除去支配力云云。然添附制度之 目的係在鼓勵創造經濟價值,或維持已創造之經濟價值,避 免原先物之所有權破壞既已存在之經濟價值。動產與不動產 附合後之所以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係因 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為免 動產所有權人主張其所有權而強行破壞原增加之經濟效益, 始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再由不動產所有 權人以他法補償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以為權衡。準此,若 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非但未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 ,反係減損之,須經由排除該動產之添附後方得回復原有之 經濟效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必要 ,而無從援引民法第811條規定主張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否則將形同要求不動產所有權人強迫受損之情 ,與民法第811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背。而春品公司未經原告 同意即於系爭土地北側興建系爭水溝,縱可增加其所興建系 爭10筆建物價值而利於其出售牟利,但其所為,並不能增加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反而因系爭土地上有水溝, 日後更無變更土地使用目的之可能而減損其價值,顯見系爭 土地於興建系爭水溝後未創設經濟價值,並無因維持經濟價 值而認定系爭水溝已附合於系爭土地之必要,甚且須經由排 除該動產之添附後方得回復原有之經濟效益,自無從援引民 法第811條關於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而認定由原告取得 系爭水溝之所有權,春品公司仍對其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水溝具有除去支配力,其抗辯原告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其拆除系爭水溝,並應將系爭水溝所占有使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云云,委無足取。 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參諸被告春品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水溝(即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至J所示,面積共25.87平方公尺土地之行為,致 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 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春品公司應給付 無權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殆屬正 當。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於如附圖編號K所示系爭土地上鋪設 柏油,且於系爭土地下鋪設水電管線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並不可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該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因春品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水溝部分系爭土地所 生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 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 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水溝所在系爭土地面積共 為25.87平方公尺【計算式:(依附圖編號A至J相加,單位 均為平方公尺)1.00+2.28+2.39+2.58+2.64+2.80+2. 93+3.07+3.22+2.96=25.87】,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應屬 城市地方土地,該地於105年6月21日起訴前5年之申報地價 各為3,200元(100年6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及4,08 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有系爭土地地價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頁),則春品公司占 有系爭水溝之土地,於100年6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1日止之申報總價分別為82,78 4元(計算式:25.87平方公尺×3,200元)及105,550元【計 算式:25.87平方公尺×4080元(元以下4捨5入)】。又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臺南市○○區○○路○○○巷,路寬約8米 ,系爭水溝則於系爭土地之北側,緊鄰系爭10筆建物南側門 口處,該地據臺南市新營區市區約7至8分鐘車程,據高速公 路約10幾分鐘車程,交通便捷,但附近多為住宅區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相當,亦即春品公司 於100年6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自105年1月1日至10 5年6月21日止,每月分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14元及5 28元【計算式:82,784元×6%÷12月=414元、105,550元× 6%÷12月=528元(均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春品公司應給付其自 105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即自100年6月22日起至 105年6月2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490元【計算 式:①100年6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部分:414元×(9/ 30月+54月)=22,480元(元以下4捨5入)、②105年1月1 日至同年6月21日止部分:528元×(5月+21/30)=3,010 元(元以下4捨5入)、①+②=25,490元】,及自全體被告 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被告壬○○於105年8月12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105年8月13日起至春品公司返還系 爭水溝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春品公司返還系爭水溝 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 767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春品公司應將系爭水溝拆除 ,並將該水溝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再請求春品公 司應給付其起訴前5年因無權占有系爭水溝土地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25,490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春品公司返還 系爭水溝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春品公司返還系爭水溝 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建 號│建物座落地號│建 物門 牌│權 利範 圍│所有權人│ ├──┼─────┼──────┼──────┼──────┼────┤ │1 │臺南市○○○○○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庚○○ ○ ○ ○區○○段 │839-101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19建號 │ │治路300 巷66│ │ │ │ │ │ │號 │ │ │ ├──┼─────┼──────┼──────┼──────┼────┤ │2 │臺南市○○○○○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丁○○ ○ ○ ○區○○段 │839-102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0建號 │ │治路300 巷62│ │ │ │ │ │ │號 │ │ │ ├──┼─────┼──────┼──────┼──────┼────┤ │3 │臺南市○○○○○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辛○○ ○ ○ ○區○○段 │839-103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1建號 │ │治路300 巷60│ │ │ │ │ │ │號 │ │ │ ├──┼─────┼──────┼──────┼──────┼────┤ │4 │臺南市○○○○○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壬○○ ○ ○ ○區○○段 │839-104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2建號 │ │治路300 巷58│ │ │ │ │ │ │號 │ │ │ ├──┼─────┼──────┼──────┼──────┼────┤ │5 │臺南市○○○○○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丙○○ ○ ○ ○區○○段 │839-105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3建號 │ │治路300 巷56│ │ │ │ │ │ │號 │ │ │ ├──┼─────┼──────┼──────┼──────┼────┤ │6 │臺南市○○○○○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乙○○ ○ ○ ○區○○段 │839-106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4建號 │ │治路300 巷52│ │ │ │ │ │ │號 │ │ │ ├──┼─────┼──────┼──────┼──────┼────┤ │7 │臺南市○○○○○段 │臺南市新營區│1/2 │蔡孟君 ○ ○ ○區○○段 │839-107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14825建號 │ │治路300 巷50│1/2 │子○○ │ │ │ │ │號 │ │ │ ├──┼─────┼──────┼──────┼──────┼────┤ │8 │臺南市○○○○○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己○○ ○ ○ ○區○○段 │839-108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6建號 │ │治路300 巷48│ │ │ │ │ │ │號 │ │ │ ├──┼─────┼──────┼──────┼──────┼────┤ │9 │臺南市○○○○○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甲○○ ○ ○ ○區○○段 │839-109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7建號 │ │治路300 巷46│ │ │ │ │ │ │號 │ │ │ ├──┼─────┼──────┼──────┼──────┼────┤ │10 │臺南市○○○○○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戊○○ ○ ○ ○區○○段 │839-110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8建號 │ │治路300 巷42│ │ │ │ │ │ │號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