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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吳尚真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方金寶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楊家明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鄭 智元應將原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之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4 0,000股股權、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股權、自 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000股股權、百強貿易有 限公司260,000股股權之利益交付予原告吳尚真;被告鄭 智元新臺幣27,59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法定利息 5%計算之利息至給付日。二。被告鄭智元應將登記其名義 之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90,270股返還交付予原 告鄭鈞鴻及向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其前開股份塗 銷登記,並協同原告鄭鈞鴻辦理變更登記。】,而本院前 於106年2月15日係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原 登記於訴外人鄭百晴(已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死亡,係原 告吳尚真之配偶,原告鄭鈞鴻之父親)名下之自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240,000股股權、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 00股股權、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000股股權 、百強貿易有限公司260,000股股權之利益交付予原告吳 尚真,原告吳尚真已對上開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百強貿易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應將其等股東名簿所載訴外人 鄭百晴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吳尚真所有,並分別由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105年度訴字第871號、105年度 訴字第891號、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 記等事件(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又系爭 訴訟事件需確認訴外人鄭百晴在前揭公司之股權是否為其 所有,而此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前提,即本件訴訟以系 爭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前段及 第二項,並撤回鄭鈞鴻為原告,有原告民事撤回既變更訴 訟聲明狀附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稽。又本院於106年9月10 日及107年1月8日分別函命被告對原告前揭民事撤回既變 更訴訟聲明狀繕本表示意見,被告未表示意見,自應認 對原告之撤回既變更無異議。是本事件之原告僅餘「吳尚 真」一人,原告訴之聲明則僅有「被告鄭智元應給付幾近 無知吳尚真27,59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依5%計算 之利息至給付日。」。 (三)綜上,本件原裁定停止之原因,既係以兩造間有關「自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強文具工 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強貿易有限公司、金玉堂文具股 份有限公司」四家公司之股權股份爭執另有他案為由,現 原告既已將有關前揭四家公司之股權股份爭執之聲明撤回 ,自應認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消滅。 三、綜上所述,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既已消滅,依原告之 聲請,將本院於106年2月15日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裁定撤銷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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