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吳尚真
訴訟
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方金寶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楊家明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
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起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鄭
智元應將原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之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4
0,000股股權、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股權、自
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000股股權、百強貿易有
限公司260,000股股權之利益交付予原告吳尚真;被告鄭
智元新臺幣27,590,4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法定利息
5%計算之利息至給付日。二。被告鄭智元應將登記其名義
之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90,270股返還交付予原
告鄭鈞鴻及向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其前開股份塗
銷登記,並協同原告鄭鈞鴻辦理變更登記。】,而本院前
於106年2月15日係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原
登記於訴外人鄭百晴(已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死亡,係原
告吳尚真之配偶,原告鄭鈞鴻之父親)名下之自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240,000股股權、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
00股股權、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000股股權
、百強貿易有限公司260,000股股權之利益交付予原告吳
尚真,
惟原告吳尚真已對
上開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百強貿易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應將其等股東名簿
所載訴外人
鄭百晴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吳尚真所有,並分別由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105年度訴字第871號、105年度
訴字第891號、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
記等事件(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又系爭
訴訟事件需確認訴外人鄭百晴在
前揭公司之股權是否為其
所有,而此
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前提,即本件訴訟以系
爭訴訟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前段及
第二項,並撤回鄭鈞鴻為原告,有原告民事撤回既變更訴
訟聲明狀附本院卷第85至87頁
可稽。又本院於106年9月10
日及107年1月8日分別函命被告對原告前揭民事撤回既變
更訴訟聲明狀繕本表示意見,被告
迄未表示意見,自應認
對原告之撤回既變更無
異議。是本事件之原告僅餘「吳尚
真」一人,原告訴之聲明則僅有「被告鄭智元應給付幾近
無知吳尚真27,59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依5%計算
之利息至給付日。」。
(三)綜上,本件原裁定停止之原因,既係以
兩造間有關「自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強文具工
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強貿易有限公司、金玉堂文具股
份有限公司」四家公司之股權股份爭執另有
他案為由,現
原告既已將有關前揭四家公司之股權股份爭執之聲明撤回
,自應認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消滅。
三、
綜上所述,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既已消滅,
爰依原告之
聲請,將本院於106年2月15日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裁定撤銷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