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吳尚真
訴訟
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方金寶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有原
告鄭鈞鴻、吳尚真二人,原聲明為:1.被告應將原登記於鄭
○○名下之自強投資有限公司240,000股股權、百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00,000股股權、百強貿易有限公司260,000股股
權之利益交付予原告吳尚真;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7
,590,43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依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至給付
日。2.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金玉堂公司)股份390,275股返還交付予原告鄭鈞鴻
及向金玉堂公司辦理其前開股份塗銷登記;並協同原告鄭鈞
鴻辦理變更登記。
復於民國106年8月1日具狀撤回
訴之聲明
第1項前段、第2項及原告鄭鈞鴻之部分,即本件原告僅餘吳
尚真一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僅吳尚真一人
)27,590,4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依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至
給付日;
嗣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
日自103年5月2日起算。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
所有權、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變賣所得之價款,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之配偶鄭○○於103年4月27日過世,所遺留上市
櫃公司股票即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045股、潤泰
全18,000股、台積電35,000股、聯電182股、台化300股、
可成25,000股、南亞塑膠30股、台塑72股、聯發科27,000
股、中信金1,000股等(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股票)均由原
告
繼承,然被告竟擅將鄭○○名下所持之系爭股票全數變
賣,且拒絕歸還變賣所得之價款27,590,439元,實侵害原
告之權利甚鉅,
爰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系爭股票於鄭○○過世時均在其名下,並經國稅局核定為
其遺產,
可證明確屬鄭○○所有:
⑴鄭○○過世後,相關遺產申報事項係由被告委由會計師
代為申報,依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
系爭股票均屬鄭○○所有,因此列為遺產,且被告對將
系爭股票列為鄭○○之遺產亦從未
異議,益可證明系爭
股票確為鄭○○所有。
⑵再依鄭○○101、102年度所得清單所示,其上列有因
持
有系爭股票所生之營利所得(即股利),此可證明系爭
股票為鄭○○持有多年,並列為其綜合所得項目且依法
繳納所得稅在案,
可徵系爭股票確為鄭○○所有。
2.系爭股票部分為鄭○○歷年來財產累積投資所購入:
⑴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強文具)
係由鄭○○之祖父所創立,由於祖父年邁原欲交棒予被
告,然因被告諸多經營行為不被其他兄弟認同,經協商
後同意將公司股權移轉給鄭○○,並由其負責實質經營
權,因此,鄭○○於84年回國,前二年先於其他公司任
職,累積經驗後方進入自強文具任職,被告遂將公司經
營權逐步移轉予鄭○○。
⑵鄭○○於回國不久即開立證券買賣股票戶頭,投資
期間
長達近20年,此期間經由股票投資亦累積相當
資力,被
告空言鄭○○並無資力,實有誤會。
⑶原告繳清鄭○○之遺產稅後,被告竟稱鄭○○所有遺產
均為其
借名登記,要求原告全部移轉予被告,由於遺產
稅申報時,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差
額30,056,603元,因此得
免除遺產稅額3,005,660元。
惟因遺產稅法要求生存配偶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者,
應於國稅局核定後一年內真正自遺產中移轉等額之財產
至生存配偶名下,否則即須補課原免除之稅額3,005,66
0元,並加徵利息,而被告不知以何手法將系爭股票全
部出售,所得價款匯出不知去向,致原告無法移轉足額
剩餘財產差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3.就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
分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金
證券公司)函覆資料
適足證明,鄭○○在永豐金證券之證
券交易戶(以下簡稱系爭證券帳戶)之所有證券確為鄭○
○所有:依永豐金證券105年11月23日永豐金證府城分公
司(105)字第000015號函,鄭○○於該公司開立之系爭
證券帳戶所提供之聯絡人係被告,聯絡電話及地址亦
非鄭
○○無誤。惟依該公司「受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
契約總約定書」即知,該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之聯絡人
欄載明「聯絡人資料(請勿填寫本人)」,已特別強調不
得填寫本人,因此聯絡人當然非鄭○○本人。被告竟據該
聯絡人資料,即主張系爭證券帳戶為被告借名鄭○○開立
而使用,顯然有意誤導。再者,基於鄭○○、被告之父子
關係,且兩人一為家族公司實質經營者,一為名義董事長
,因此,系爭證券帳戶聯絡人填寫被告,實係為避免帳戶
金額不足又無法聯繫到本人鄭○○時,可於第一時間聯絡
被告處理,以免發生違約情形,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仍確
屬鄭○○所有,尚不得因鄭○○過世,即誣指系爭證券帳
戶股票所有權均為被告所有。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27,590,439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給
付日止,按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價款27,590,439元,惟:
1.系爭股票出售價格應非27,590,439元,請原告說明如何計
算此價額。
2.又原告之被
繼承人鄭○○係受僱於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乃支領固定薪資,不可能有高達2,700萬元之
款項投資股票。
3.實則,原告主張所繼承而遭被告出售之系爭股票,均為被
告所有,僅係借用鄭○○名義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各檔股
票均係被告委託營業員下單購買,交割款亦為被告調集款
項支付,原告主張為其繼承並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4.又依永豐金證券105年11月23日永豐金證府城分公司(105
)字第000015號函覆之資料可知,以鄭○○名義開設之證
券交易帳戶,其聯絡人及聯絡資料確為被告及其聯絡之方
式,顯見該帳戶確為被告借用鄭○○之名義所開設。
(二)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證券帳戶之戶名為鄭○○,鄭○○已死
亡,原告為鄭○○之法定繼承人,而
上開帳戶內之系爭股
票已由被告變賣,變賣所得價款目前為被告所持有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為憑,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調閱之匯款
交易資料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均為鄭○○所有
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證券帳戶係其用鄭○○之
名所開設,系爭股票均為其所有等語。
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於金融機構存款及於證券
商買賣股票固非以「登記」為要件,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
可言,惟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存款帳戶或證券帳戶,仍由自
己就帳戶內款項、股票為管理、使用、處分,與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之情形類似,應認出借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間此
種
借名契約,亦可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2.觀證人李怡芳即負責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永豐金證券
公司業務員到庭證稱:「(問:是否記得鄭○○?)是。
」、「(問:請說明鄭○○進出股票的情形?誰去開戶?
平常進出由誰處理?)鄭智元認識我們主管,就介紹鄭○
○來我們公司開戶,至於開戶是不是鄭○○本人來,因為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後來掛單的時候,都是鄭智元,萬一
錢不夠,我們也都是通知鄭智元,都是鄭智元來處理,這
個股票帳戶從頭到尾鄭智元在處理,通常都是電話聯絡,
鄭智元不太會本人過來。」、「(問:如果他告訴證人是
鄭○○的帳號,證人就OK?)是,因為他們有寫買賣股票
授權書。我們同意讓鄭智元下單,因為有買賣股票授權書
。」、「(問:鄭智元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開鄭○○的戶
頭?)鄭智元說要把錢放在鄭○○的戶頭,等於就是當他
的人頭戶,用他兒子即鄭○○名義買賣股票,至於他們錢
如何用不清楚。」、「(問:鄭智元跟你說用鄭○○的名
義買賣股票,是你親自聽到的?)是。」等語(見本院10
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可知
系爭證券帳戶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所操作管理,且該帳戶之
款項進出亦均由被告為之,而鄭○○並無任何對系爭證券
帳戶操作、管理或金錢進出之行為。
3.復
參酌系爭證券帳戶之聯絡人為被告,印鑑亦為被告保管
中,此由被告將帳戶內系爭股票變賣所得價款匯出之傳票
(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亦可知。
4.綜上,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既係均由被告操作下單及
管理並處理款項之進出,可知被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完整
之支配力;反觀鄭○○除為系爭證券帳戶之名義人外,並
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就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任何
曾經支配、處分、使用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抗辯係其用鄭
○○之名義設立系爭證券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之實
際所有人為被告等語,
堪信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係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股票之實際
所有人,既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股票為其
所有。從而,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股票之金額共27
,590,439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