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全利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修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所
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14MWP之『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公開招標案』租賃契約,於超過585.18KW部分系統設置容
量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嗣於105年11月23日以民事變更
訴
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其後
復於106年1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3年3月31日簽發之存單號碼0000000
面額23,333,334元之定期存單。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2月18日辦理「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標租
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下稱
本案)
之公開招標,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得標取得設置資格,於10
3年4月7日與被告簽訂14MWP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
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租期為
9年11個月;下稱
系爭租約),並繳交7,000萬元之
履約保證
金。
⒈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主要係被告提供其轄下所屬100間國中
小學之校舍屋頂供原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原告將發
電之電力售予經濟部所屬台電公司,就售電收入之一定比
例金額給付予被告做為應付之年租金。又被告之系爭租賃
招標主要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係屬再生能源設施,依招
標當時之內政部規定,設施之設置係屬免請領雜項執照,
如此被告提供其所屬國中小學之校舍屋頂供設置太陽光電
設施,其校舍所屬國中小學因不用申請雜項執照,被告可
節省委請建築師申請執照之費用及相關之規費等支出及執
照核准之時序,故於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得標廠商應依
「內政部營建署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台南市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針對不同
屋頂形式以下列規範之方式,安裝太陽光電系統:㈠平屋
頂:應依照附件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說明書」裝設
太陽光電設施。㈡斜屋頂:在不破壞屋頂結構及不可因施
工造成屋頂漏水情形下裝設太陽光電設施…,且依系爭租
約附件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說明書第1項約定本標租
案應包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含鍍鋅鋼板支撐架)與監
測、教學展示系統之構建,且本說明書僅限於設置於平屋
頂,斜屋頂
非本說明書
適用範圍及第5項有關鍍鋅鋼板支
撐架施工注意事項,可知有關於平屋頂校舍上施作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時,必須設置鍍鋅鋼板之頂蓋支撐架。
詎原告
於簽訂系爭租約不久後,得知有其他業者因於平屋頂上架
設鍍鋅鋼板支撐架之太陽能面板,於報請免請領雜項執照
時,遭到退件回覆乙事,
乃即刻向被告反應,並告知本案
亦會遭遇上述可能因
法令變更之問題,致原告無法依約履
行之情事。嗣被告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詢問,
能源局表示於103年4月23日及103年4月30日召開會議,會
議決議欲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
條之定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包含無頂蓋之支撐架」,
如因頂蓋之支撐架之太陽光電發電,則須申請雜項執照,
然此一法令變動與系爭租約第27條及附件二之約定相互違
背。
⒉由於太陽面板架設鍍鋅鋼板支撐架,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
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原屬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
照之範圍,原告除持續與被告聯繫,請被告依約處理外,
同時配合被告之要求,先進行無須雜項執照之「斜屋頂」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施作工程,謹守系爭租約之履行。
然103年9月22日內政部發佈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雜項
執照標準第2條所規定,免請雜項執照之太陽光電設備係
包含太陽光電模組,無頂蓋之支撐架及其他轉換太陽光能
為電能之必要設施,及合於第5條之規定者。據此,依系
爭租約所定「平屋頂」部分(約有262棟),因須裝設鍍
鋅鋼板之支撐架係屬有頂蓋之支撐架,依法應請領雜項執
照始能施作。因此於被告所屬之國中小學未以建物所有人
名義請領雜項執照後,原告根本無法依約於「平屋頂」之
校舍上進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工程。
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730日曆
天內,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即14MWP。由於上開
法令變更之問題,且被告亦未依約請領雜項執照之情形下
,原告又數次請被告展開協商會議,被告終至104年6月12
日及30日跨局處協調會議,討論本契約鋼浪板工法以複式
屋頂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其適法性暨可行性作法之討論,
但仍無具體明確結論可供原告依循辦理。原告不得已於10
4年7月23日以全能字第000-0000號函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
定通知被告,申請雜項執照,屬於法令變更,確認非
可歸
責於原告所能預見之政策變更,建請由雙方先進行相關處
理方案之協商等語。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7日以南市教永
字第1040768583號函覆原告,確認本件鍍鋅鋼浪板工法於
建築相關法規認定上有疑義,非招標時所能預見在案,而
被告於確認此項事由後,亦未與原告協商系爭租約後續處
理事宜。
⒋由於工程設置進度已延宕,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
維護市內學校之權益,原告乃於104年10月8日以第000-00
00號函提出3個方案,詢問被告意見,並請被告於10月底
前回覆,被告竟遲至104年11月26日始以南市教永字第104
1175760號函回覆,歉難同意變更契約等語。原告再於105
年1月14日以全能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公開標租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20條及系爭租
約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召開會議,期望與被告就系爭租
約之履行進行處理事宜。然被告卻於105年1月21日以南市
教永字第1050081076號函,告知會議主題以及內容不明,
拒絕與原告協商。
⒌被告不僅未履行其應盡之契約協力義務及解決法令變更之
後續問題,反於105年2月24日以mail告知原告若未完成設
置容量,將有
違約金之問題,顯見被告對於雙方應採取何
種方法及尋求補救措施,以降低損害或避免損害擴大,毫
不在意。至此,原告確知被告已無意履行其依約應盡之義
務,蓋就「平屋頂」部分,被告經原告通知應如何解決法
令變更之問題起
迄兩年均未解決(「斜屋頂」部分原告已
依約完成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並將售電所得依約給付被告
),原告遂於105年3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以法令
變更(有關雜項執照之申請)為由,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
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關「平屋頂」
及同時有「平屋頂與斜屋頂」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
作之租約,而該部分之設置容量為13414.82KW,原租約之
設置容量為14MWP,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為7,000萬元,
並於103年3月31日交付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⑴
號碼0000000、面額23,333,334元;⑵號碼0000000、面額
23,333,333元;⑶號碼0000000、面額23,333,333元之定
期存單以為給付,而經終止部分其容量為13414.82KW,則
依比例計算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為69,024,700元。
⒍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收受原告上開存函在案,原告遲至10
5年4月15日始接獲被告發函,告知仍需研議等語,
惟已逾
系爭租約第19條所定15日
期間,依約定
兩造間之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13414.82KW之租賃契約書即
已終止。據此,兩造之「平屋頂」部分設置太陽光電設施
之租約既已終止,則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
自應將前述69,024,700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原告,
爰先
就其中之一部分即原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103年3月31日簽發之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23,333,334
元之定期存單為請求。
㈡原告得一部終止系爭租約;
⒈依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優先裝設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於平屋頂,倘平屋頂之案場已無適合裝設地點
,才可裝設於斜屋頂…,如乙方發現甲方於施工時或竣工
後,已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於斜屋頂而評估結果表單
上仍有平屋頂未選擇裝設,乙方則依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
,以作為甲方之
懲罰性違約金。」是依系爭租約所定,若
案場同時有平屋頂及斜屋頂存在時,須先施作平屋頂,待
平屋頂裝設完畢後,才能於斜屋頂上施作。本件有關案場
中僅屬斜屋頂之部分,原告早已依約完成,而因法令變更
無法施作者係屬僅有平屋頂及同時有平屋頂與斜屋頂部分
,故原告欲終止之系爭租約部分,係指「平屋頂」及「斜
屋頂」之標租系統之設置容量,僅屬斜屋頂部分之設置容
量因已完成並已運作,故不在終止範圍。
⒉依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得標廠商應依『內政部營建署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台南市建築
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針對不同屋頂形式以下列
規範之方式,安裝太陽能光電系統:㈠平屋頂…,㈡斜屋
頂…,㈢甲方應優先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於平屋頂,倘
平屋頂之案場已無適合裝設地點,才可裝設於斜屋頂,惟
為避免甲方未按照前述規定履約,甲方須施工前評估有意
願裝設之學校所提供之全部案場可否裝設,並將評估結果
表單送至乙方備案,如乙方發現甲方於施工時或竣工後,
已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於斜屋頂而評估結果表單中仍
有平屋頂未選擇裝設,乙方則依下列公式計算違約金,以
作為甲方之懲罰違約金:『裝設於斜屋頂之設置容量/基
本系統設置容量』×履約保證金。」是依前開約定,應優
先施作平屋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須在平屋頂之案場已適
合裝設之地點,才可裝設於斜屋頂。而本件係因內政部設
置太陽光電之建築法令之修改,以致無法依約於平屋頂之
校舍上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非「平屋頂之案場已無
適合裝設之地點」,故於「綜合型之校舍」平屋頂部分,
因法令修改無法施作經終止契約,則依約定自無從就斜屋
頂部份進行施作。
⒊系爭合約之「預估」容量為14731.33KWP,而原告已完成
且可施作之斜屋頂之學校計有8間,完成之實設容量合計
為585.18KWP,是原告乃終止超過585.18KWP之預估容量之
合約(即預估容量為14146.15KWP)。
㈢原告以法令變更為由,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約定終止有關「平屋頂」及同時有「平屋頂與斜屋頂」(
容量13414.82KW)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租約,為
有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前,無需先依
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相關處理程序進行,蓋系爭租
約第15條之約定,僅是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之任意約定
而已。況雙方就平屋頂之鍍鋅鋼板支撐架施作,於訂約前
依建築法規定係不用申請建築執照,然於訂約後經
主管機
關變更建築法規改為須申請建築執照,此一法令之變更均
為兩造所確認,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業已認定法令
變更無誤(詳如後述)。
⒉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4年7月23日之會議
結論,「平屋頂」式1.5m以下高度之頂蓋支撐架雖不須申
請雜項執照,但仍須依法申請變更執照,經核准後始得施
作,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就頂蓋之支撐架設置,係完全不
須依建築法令申請雜項執照或不須申請變更執照即得逕行
施作,其法令變更之原因仍尚存在(詳如後述),且經兩
造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
第1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就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亦未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規定
於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原告表示
異議,是依系爭租約第
19 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故
被告無從再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效為爭執,乃屬當
然。
⒊關於「平屋頂之防水隔熱節能設施(即有頂蓋之鋅鋼板支
撐架),應請領雜項執照始能施作」之法令變更情形,於
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仍繼續存在,並未消
滅:
⑴依被告所提出被證3之104年3月6日跨局處研商會議紀錄
,其決議事項一係「有關該標租案鍍鋅鋼浪板部份,以
複式屋頂(最高高度以1.5m為限),向工務局申請變更
使用,並請工務局全力協助儘速審查」,然此項決議工
務局並不同意,仍認依法規不論高度為何,仍須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是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再由副市長
召集跨局處研商會議,在會中工務局即表示:「①舉凡
涉及屋頂變更(增建、修建)須依據建築法第9條、第7
2條之技術所解釋,申請辦理複式屋頂,就必須以增加
樓層方式之法令辦理使用執照。②本案如依能源局再生
能源法令規定,
免除結合鋼浪板設置,高度於3m以下免
執照設置方式辦理。③為免辦理使用(雜項)執照作業
,建議主辦單位請建築師公會,於7月份建築師公會與
建築(使用)管理單位召開之建築法令解釋平台,提出
本案改採以『換氣隔熱節能設施』變更使用執照方案來
執行可行性,並檢附本次會議紀錄請會議主持人決議。
」嗣工務局於104年7月23日召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104年度第3次復核
會議紀錄,
所載提案八:「因應台灣多雨高溫氣候,為
提昇屋頂防水隔熱性能;既有建築物應用防水隔熱節能
設施(如鋼浪皮節能設施)設置於屋頂層上方,以降低
屋頂平均傳透率Uar值,提昇建築外殼日常節能。該設
施絕對高度如不超過1.5公尺,是否可視為防水隔熱節
能設施,而變更使用執照程序進行申請即可?」決議:
「該設施為防水隔熱節能為主要用途,針對安裝太陽能
光電再生能源設施,絕對高度在1.5m以內所形成之空間
,除防水、隔熱、節能外已無利用之可能性,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第1條第9款(建築物高度)第4目(第10款第
3目至第5目之屋頂突出物)及第10款(屋頂突出物)第
4目(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
節能設施)等規定。已無本法
所稱建造行為,該防水隔
熱節能設施依本法第73條相關規定,得以變更使用程序
辦理。本案決議副知使管科參考辦理。」是依前開工務
局所召開會議之決議可知,必須①設施係為防水隔熱節
能為主要用途;②針對安裝太陽能光電板再生能源設施
;③絕對高度在1.5m以內所形成之空間;④除防水隔熱
節能外,已無利用之可能性;⑤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第9款第4目及第10款第4目等規定,該防水隔熱節能
設施得以變更使用執照方式處理,而不須申請建築執照
。
⑵然依系爭租約附件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說明書第3
項約定:「甲方裝設太陽光電模組之方位與傾斜角度,
請依現場最佳方式安裝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
置最高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須在2.8公尺至3公尺
之間,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
尺。」亦即系爭租約所約定平屋頂設置之防水隔熱節能
設施,其高度不得低於1.5m,顯然與前開工務局所定不
得逾超1.5m高度之要求不符。依法令所定,本案之設施
仍須依建築法規所定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始得進行施
工,非如被告所稱變更使用執照即可,是本件法令變更
之原因並未消滅。
⑶其後,兩造經多次協商,原告不得已提出3個方案供被
告
參酌,亦即將契約所定設置之平屋頂高度由1.5m以上
改為1.5m以下,然被告主辦單位多日後告以法制局有意
見,認為此與系爭租約約定之高度不符,無法同意,故
被告乃於104年11月26日以南市教永字第1041175760號
函表示「經本局研議貴公司所提出3種方案,因所評估
數據尚有疑義,且上開方案皆無益於本標租案之執行,
歉難同意據以變更契約」,亦即對於原告請求變更契約
,將平屋頂所設置之太陽能光電再生能源設施之高度由
1.5m以上,改為1.5m以下之建議方案,被告並不同意,
至為顯然。顯見連原告提出符於工務局決議之方法,被
告亦不予同意,
足證雙方就租賃契約相關處理方案已無
法達成協議甚明,則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第1項
規定,原告就平屋頂部分施作之租約
予以終止,自屬合
法。
⑷系爭租約第14條至第19條所定之「法令變更」之原因仍
尚存在,實與被告是否同意將鍍鋅鋼板頂蓋之支撐架高
度修正為1.5公尺以下無關:
①按系爭標案及契約制定當時,於建築物之屋頂上設置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施作,不論有無頂蓋之支撐架,
完全不須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
執照等建築法令程序核准後,即得進場施作,且施作
完成後亦無須報請建築主管機關檢查通過後即得使用
。由於不論申請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均須
花費委由建築專業人士辦理申請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
執照等相關手續,而相關手續之核准,亦須經相當時
間。然因系爭標案及契約簽定當時,就於建築物之屋
頂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論有無頂蓋之支撐架
)均不須依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
執照之程序辦理即得設置,亦即完全無建築法令之限
制。因此在不用考慮申請或變更執照所須花費之費用
及時間,乃於契約書第3條第1項中規定「於合約生效
之日起至730日曆天內,應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
量」,如以系爭「平屋頂」式之建物約有262棟,則
約每3天即應完成1棟「平屋頂」或建築之容量系統設
置,此完全係在不用考量設置所須依建築法令申請雜
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而為,如系爭標案制定
當時有考量須依建築法令申請之手續時間,根本不可
能於730日完成建置。
②再者,由於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平屋頂」式上建物所
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置係屬有頂蓋(即鍍鋅鋼板)
之支撐架,則依系爭租約簽立後於103年9月22日修正
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
以下規定,有頂蓋之支撐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法
須請領雜項執照,自屬法令變更,殆為顯然。
③縱被告辯稱其有同意將頂蓋之支撐架之高度降為1.5m
以下(原告否認之,此觀被告歷次之回函中,均要求
原告依約履行,且兩造亦未就頂蓋之支撐架高度降為
1.5m以下之約定,有何書面之契約修改,即得明瞭)
云云,然依工務局之會議結論,此一設置方式仍須依
建築法令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准後始能施作
,其仍有法令之限制,與系爭租約簽立當時就不論有
無頂蓋支撐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置只要其高度在3m以
下者,不僅不須申請雜項執照,亦不須申請變更執照
,即得進行施作,完全無建築法令之限制已屬不同。
是系爭租約第14條以下所稱之法令變更原因仍存在,
尚未消滅,自為顯然。
⑸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並無通知原告其有
同意將頂蓋之支撐架之高度降為1.5m以下:
①被證1係工務局與建築師之開會紀錄,提案8係討論再
生能源雜項執照之處理,原告並未參與該次會議,無
從知悉該次會議之提案與決議,嗣提案與決議通過後
,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要變更系爭租約附件二所稱之
設置標準,是縱被告有同意將頂蓋之支撐架之高度降
為1.5m以下,因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故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應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從原證8、9可知被告有
通知原告,因此原告才有回覆云云,惟原告並不知悉
104年6月30日協調會之內容,且工務局係在104年7月
23日才有會議決議知紀錄,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②系爭租約約定有關鍍鋅鋼板支撐架(即平屋頂式之有
頂蓋支撐架),其高度須在2.8m至3m之間,而最低點
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m,且此一支撐
架之施作,依法並不需要依當時建築法令為任何請領
建照或變更執照即得進行。惟縱被告有同意頂蓋支撐
架之施作,其條件改為「其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
之高度得低於1.5m,但須依法令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經建管單位核准後始得施作」,然此一變更系爭租約
之約定,並未依租約第23條約定取得原告之同意,且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被告之公文通知,是縱被告有
此變更亦不生效力。
⒋如被告已通知原告其就系爭租約附件二第3項所定「太陽
光電模組安裝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低點距
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部分,同意變
更得低於1.5公尺,被告仍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能施作
,此仍屬法令變更或情事變更:
⑴依系爭租約簽立當時有效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
雜項執照標準」第5條之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其高度為3m以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
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亦即只要是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
論有無頂蓋支撐架,其高度為3m以下,且符合一定條件
者,不用經申請雜項執照,亦不用依變更使用執照核准
,即得逕行施作。然依系爭租約簽立後之103年9月22日
修正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依其第
2條第2項及第5 條之規定,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限縮為
含太陽光電模組、無頂蓋之支撐架及其他轉換太陽光能
為電能之必要設施,於符合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
下,始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進行施作。
⑵惟因系爭契約所約定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屬「
有頂蓋之支撐架」(鍍鋅鋼板),故已不符合修正後「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定義,依修正後標準所定,系爭
租約於「平屋頂」式上所施作之含有頂蓋支撐架之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依變更後之法令,則須請領雜項執照核
准後,始能施作。而其後,工務局雖會議決議將有頂蓋
支撐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其支撐架高度於1.5m以
下,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但仍規定須經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核准後始得施工,是其與修正前之設置標準相較,仍
屬法令變更,就原不用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限縮於高
度1.5m以下,須改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後,始能進
行施作,則其法令限制之原因仍然存在,至為顯然。
⑶據此,工務局雖就高度1.5m以下之有頂蓋支撐架之規定
有所放寬,然仍須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與契約簽立當時,法令係規定完全不用依建築法令申請
雜項執照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標準不同,仍屬法令變
更之情事,實為顯然。是縱被告同意將有頂蓋支撐架高
度降為1.5m以下,然依工務局之規定,仍須依建築法令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始能施作,此與系爭契約簽立當時
之「設置標準」比較,仍屬法令變更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有關「平
屋頂」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租約,亦有理由:
⒈系爭租約中有關「平屋頂」建物及「平屋頂、斜屋頂」混
合建物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其支撐架高度逾越1.
5m者,由於法令之變更致與系爭租約原約定不符,就原不
用申請任何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即得設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變更為須向營建主管單位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進
場施作,雖然其後工務局有表示「平屋頂」上之支撐架之
絕對高度於低於1.5m以下者,得以變更使用執照方式為之
,亦即欲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中小學校仍須向營建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經審查核准後始能
施作,此與原租約約定不用申請雜項雜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即得施作之法令規定亦有不符,即法令變更之障礙仍然存
在。更且,依系爭租約附件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說
明書」第3項約定「…其裝置最高點距離屋頂樓地板之高
度須在2.8公尺至3公尺之間,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之高
度不得低於1.5公尺」,亦即系爭租約所約定「平屋頂」
建物設置之支撐架板面,其絕對高度不得低於1.5m,顯與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所定不得逾越1.5m之高度要求不符,是
依法令所定本件有關「平屋頂」建物或「平屋頂、斜屋頂
」混合建物,其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時,仍須依建築法
規所定提出雜項執照之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施作。再者,
雖然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其後有表示如支撐架板面絕對高度
低於1.5m以下,得以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核准後施作,然被
告並不同意將系爭租約所定之「平屋頂」建物所施作之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其支撐架高度降為1.5m以內。
⒉依系爭租約之結構及目的,係由被告提供其轄下之國中小
學之斜屋頂及平屋頂之校舍,由原告負擔費用於該等建物
屋頂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就所產生之電力出售予台
電公司,將所得收入其中一部份給付予被告,作為租金之
支付(即租用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而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生效日起算至730日曆
天內,應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按原告每設置完
成一校舍之發電系統,即得與台電公司簽約出售電力,而
依台電公司之購電契約,係以簽約當時之電價費率計算價
格,20年不變。然台電公司購電電價費率,每年會調降一
次,此有經濟部自103年起至106年止每年公告之「再生能
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及其附表內容等資料在卷
可按,是每一校舍之發電設備越早完成,越早與台電公司
簽售電契約,原告之收益亦較有保障,越晚簽約,售電收
入將愈形減少,甚至無利可圖。而系爭「平屋頂」及「平
屋頂、斜屋頂」混合式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因法令
之變更且被告亦不願變更合約約定之情形下,致設備遲遲
無法施作,早已逾合約所定之「自合約生效之日起算730
日曆天」之約定。縱使兩造再行協調,亦已無法完成本件
租賃契約之目的,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除依
合約之約定外,原告亦得聲請法院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准予原告就系爭租約「平屋頂」及「平屋頂、斜屋頂」混
合式建物之發電容量設置予以終止,以符公平
誠信原則及
合約精神。
⒊至「斜屋頂」部分,雖無法令設置之限制(即不須向主管
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即得施作),然仍須被告提供欲施作太
陽光電發電設施之學校表示同意施作之文件,並提供合法
建物使用執照及產權證明(如非合法建物,台電公司不會
簽立購電契約),及經原告評估校舍位置有無施作之利益
等情,經被告同意後即會進場施作。由於「斜屋頂」學校
校舍部分,其中有的學校未提供興建同意書,有的學校無
法提供欲施作建物之合法使用執照,有的校舍產權不清,
有的校舍則位置偏處山區,無法有充分陽光可供充分發電
,欠缺效益,原告均將上情告知被告,經會同討論,被告
同意就符合施作條件之8間學校為施作。
⒋本件「平屋頂」及「平屋頂、斜屋頂」混合式之校舍因法
令變更及被告不同意依法令變更而修改租約約定,致原告
無法依約施作,經原告依約所定及情事變更等主張依法終
止租約在案,而單純之「斜屋頂」校舍符合施作條件並經
被告同意得予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學校計有8間,
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該部分之設置為585.18KW,且
此已運行之8間學校之租金,原告均依約繼續履行中。至
於其他「斜屋頂」建物部分,因無法施作,已無履行利益
,則依約及情事變更原則所定,此部分之約定將因無法履
行而終止。
⒌綜上,系爭租約所定之設置容量為14,000KW(即14MWP)
,已施作之「斜屋頂」建物部分之設置容量為585.18KW,
而無法施作之「平屋頂」、「平屋頂、斜屋頂」混合式、
「斜屋頂」等建物部分之容量合計為13,414.82KW。本件
原告依約所提供之
擔保金為7,000萬元,則依比例計算結
果,無法施作部分應返還原告之擔保金為69,024,700元。
㈤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容量為13,414.82KW:由於平屋頂
部份因法令變更,無法依約施作,而綜合型部份,依約須先
施作平屋頂部份,才能施作斜屋頂,所以在平屋頂部份之法
令變更無法排除下,綜合型之斜屋頂部份,亦無從施作。又
有關斜屋頂雖有22間學校,惟可以施作(即可提出合法建物
使用執照之學校,蓋如無合法建物使用執照,台電不會簽立
購電合約)且願意施作之學校僅有如前開所述之8間學校而
已,而該8間學校經施作完成之實際電力容量合計為585.18K
W(本院卷㈢第45頁附件6),則以14,000KW-585.18KW=13,4
14.82KW,即為本件合約終止之容量。
㈥
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3年3
月31日簽發之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23,333,334元之定期
存單。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一部終止系爭租約:
⒈依招標文件中學校平屋頂及斜屋頂名單(被證10投標清冊
)所示,純屬斜屋頂之學校計有東山國中等21所,純屬平
屋頂之學校計有永康國中等43所,兼有平屋頂及斜屋頂之
學校計有歸仁國中等13所。惟其中重溪國小實際上雖為提
供平屋頂及斜屋頂(綜合型),然施作部分應以投標清冊
為準,只是投標清冊將重溪國小誤載為平屋頂,應予更正
為斜屋頂;博愛國小、內角國小實際上雖亦為提供平屋頂
及斜屋頂(綜合型),但因投標清冊列為平屋頂,故應以
投標清冊為準,清冊如何記載,原告就應該如何施作。另
億載國小、漁光分校實際上雖為提供平屋頂及斜屋頂(綜
合型),然依據投標清冊所載,億載國小、漁光分校亦為
斜屋頂,僅需施作斜屋頂即可,不再招標範圍內即
無庸施
作。則加上重溪國小後,單純為斜屋頂之學校共有22所,
原告
自認已施作單純為斜屋頂之學校僅有官田國小、南梓
國小、新生國小、鯤鯓國小,足證尚有18所單純的斜屋頂
之學校並未施作,縱如原告所述,亦仍有15所單純之斜屋
頂之學校尚未施作,是原告自不得以法令變更為由,終止
尚未施作之斜屋頂及平屋頂部分之契約,其於105年3月29
日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⒉又由臺南市永康區勝利國小、永康五王國小、大內區大內
國小、學甲區東陽國小、仁德區依仁國小、安平區億載國
小、七股區樹林國小、新化區口埤實驗小學、大內區二溪
國小、學甲區宅港國小、善化區小新國小、麻豆區北勢國
小函覆結果足證,原告從未要求進入上開各學校內施作太
陽能發電系統,學校亦無拒絕原告施作之情事,而被告為
學校之上級機關,果真學校有不同意原告進入施作之情形
,原告應會向被告反應或留有紀錄,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第2款
及投標須知第2條第1、2款記載,標租系統設置容量為14M
WP,原告應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之總容量,被告提供學
校名冊,供原告施作,並未限定每一間學校均應設置,
足
徵原告就斜屋頂部分仍有18所單純斜屋頂之學校並未施作
,致使未能達到總量之規定。本件係因原告評估結果不符
經濟效益,始假借理由終止契約。
⒊另層林國小、東山國中、新嘉國小部分,因與台電併聯點
無法取得共識,應由原告與台電公司作溝通協調。至於東
陽國小、頭社分校、永康勝利國小部分,被告從未收到學
校或原告通知不願意施作太陽光電或校方未提供資料之訊
息。此外,有關億載國小及漁光分校綜合型學校與屋頂問
題,原告並未說明其原因為何,其主張自不可採。
⒋關於斜屋頂部分,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臺南市所屬學
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案研商會議」
決議事項,因能源局免競標設置容量有限。為避免本案延
宕,被告請原告先將斜屋頂部分儘速備妥相關文件向相關
單位申請免競標額度,足證被告確有催促原告就斜屋頂部
分(含兼有斜屋頂與平屋頂學校)應儘速施作,且為原告
所同意,自無租賃契約書第27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
⒌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標租房設範圍規定,投標人可自標的
清冊評估合適場址設置,據以完成標租系統設置,故原告
於投標前本應先評估建物屋頂情況(包含樹木遮陰、台電
饋線、屋頂構造、建物安全性等),非決標後再要求被告
改變建物屋頂狀況(如砍除遮陰之樹木)。原告所指部分
學校表示無意願設置,並未經兩造雙方確認,即單方片面
認定為無法施作,係屬原告自行認定之行為,非實際上不
能設置。小新國小等8校,原告未說明何棟校舍無使用執
照,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主
張法令變更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第1項約定終
止有關「平屋頂」及同時有「平屋頂與斜屋頂」(容量1341
4.82KW)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租約,不發生終止
之效力:
⒈依據系爭租約書第15條第1項規定: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
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
⑴本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⑵本租賃契約
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⑶本租賃契約相關
期日是否應配合
展延。⑷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第18條第1項規定:因
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依本租賃契約之規定處理後,甲方
仍無法繼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
是否繼續履行本租賃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仍無
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租賃契
約。故有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應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處理,雙方應商議租約內容配合修改及租期
配合展延之相關問題。經處理後,甲方(即原告)仍無法
繼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
續履行本租賃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
協議時,甲方始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
並未依據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相關處理程序
進行,自無單方面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
⒉被告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有關雜項執照之申請
)後,有向原告表示要再協調,並未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
403號存證信函,主張法令變更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不生效
力。又依據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應以書面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原告就因法令變更
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情事變更之事由以口頭向被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符合上開規定;況被告就原告所
為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第19條第2項規定表示異
議,故原告以法令變更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情事變更之
事由終止系爭租約,顯無依據。
⒊關於「平屋頂之防水隔熱節能設施(即有頂蓋之鋅鋼板支
撐架),應請領雜項執照始能施作」之法令變更情形,於
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不復存在,原告無單方
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⑴能源局於103年9月22日修訂「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
雜項執照標準」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明定為無頂蓋
支撐架。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臺南市所屬學校
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案研商會議」
,決議:「所使用校舍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後,該棟
屋頂剩餘空間,一併同步施作鋼構本體,後續浪板鋪設
將
俟教育局通知後,再進行二次施工;有關衍生費用(
罰鍰、報建、取照…)均由教育局負責。鋪設方式將配
合太陽能光電設置方式,採用雙斜或單斜屋頂。」此部
分之性質應屬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處理程
序。嗣工務局於104年7月23日召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
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104年度第3次復
核會議,決議:「該設施為防水隔熱節能為主要用途,
針對安裝太陽能光電板再生能源設施,絕對高度在1.5m
以內所形成之空間,除防水、隔熱、節能外已無利用之
可能性,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九款(建築物高度
)第4目(第10款第3目至第5目之屋頂突出物)及第10
款(屋頂突出物)第4目(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
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等規定。已無本法所稱
建造行為,該防水隔熱節能設施依本法第73條相關規定
,得以變更使用程序辦理。本案決議副知使管科參考辦
理。」因此,被告乃於104年8月7日函覆原告,並於說
明三表明:「為此,在貴我雙方努力下,召開數次會議
討論,甚至考量變更工法使本標租案得以繼續執行,終
於104年6月30日本局召開跨局處協調會議(原告亦有出
席)決議將鍍鋅鋼浪板工法認定屬具有換氣、隔熱之節
能設施,據以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建築相關法規疑義已
然獲解,惟後續執行因應
前揭修正所產生之經費增減、
契約期程調整等事項,尚需貴我雙方進一步研商。」
綜
上所述,上開程序均應屬於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規定之處理程序,法令變更之情形已於104年8月7日獲
得解決,且被告104年11月26日南市教永字第1041175
760號函重申已排除上開法令上之限制;原告104年10月
8日全能字第000-0000號函亦提及104年6月30日協調會
議決議之事,足見原告對此已知悉甚詳。
易言之,原告
所稱法令變更之情形已於104年7月23日函覆獲得解決,
此時法令變更之情形已經不存在,原告於105年3月29日
發函終止租約,應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⑵依103年3月6日臺南市所屬學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案跨局處研商會議紀錄,原告亦有指
派代表參加。其決議載明:「一、有關該標租案鍍鋅鋼
浪板部分,以複式屋頂(最高高度以1.5m為限)向工務
局申請變更使用,並請工務局全力協助儘速審查。」等
語,次據原告104年10月8日函所提3個方案,其中方案1
、2均修改為「換氣隔熱節能設施最高1.5m內」,足證
兩造就系爭租約附件二第3項所定「太陽光電模組安裝
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
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m」部分,均同意修改為1.5m以
下之事實。係因原告所提之方案1、2將設置容量、回饋
金比例及履約保證金,均作大輻度之修正,已背離原合
約之基礎甚鉅,致被告無法接受,並非被告不同意降低
為1.5m。
⑶系爭租約有關斜屋頂部分,原告僅完成斜屋頂其中8間
學校(即學甲國小、博愛國小、內角國小、重溪國小、
南梓國小、鯤鯓國小、新生國小、官田國小),尚有多
所學校之斜屋頂部分,均未依約施作。而按斜屋頂部分
,自始至終均無法令變更之問題,詎原告竟未依約之期
限內完成,已構成違約。至平屋頂部分,依系爭租約附
件二太陽光發電系統設置說明書第3項規定:「…最低
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但經乙
方同意者不受其限制。」等語,因被告就平屋頂部分於
105年9月29日協調會議中早已表示同意高度降低至1.5m
以下,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原告自不得據此作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理由。又因被告已表示同意降低為1.5m以下
,並同意負擔變更使用執照之費用,且為原告所知悉及
同意納為方案一、二之施作標準,惟因原告未提出施作
案場設計圖說等資料,致被告無法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
變更,是原告自不得以法令變更為由,終止尚未施作之
斜屋頂及平屋頂部分之契約,故其於105年3月29日所為
之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⑷另由原證8、9可知,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
告有通知原告其有同意將頂蓋之支撐架之高度降為1.5m
以下,因此才有原告之回覆,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應
無理由。
⒋被告就系爭租約附件二第3項所定「太陽光電模組安裝於
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
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部分,同意變更得低於1.5公尺
,被告仍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能施作,此並非屬法令變
更或情事變更(法令變更僅雜項執照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27條規定,得標廠商應依「內政部營建署設
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臺南市建築
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針對不同屋頂形式,安
裝太陽光發電系統。惟系爭租約其他條文未規定得標廠
商無須依建築相關法規辦理相關雜照或建照。
倘若依「
內政部營建署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臺南市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規定,
本案需申請雜照或建照,原告仍應進行雜照或建照之申
請程序。
⑵被告為持續推動本市陽光校園並考量原告針對中央法令
變更之回應及施工品質、工期等,故於契約簽訂後數次
召開協商會議,期能突破法令限制,使本契約順利完工
,最終雖得以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惟該使用執照變更之
申請,並非因法令變更所增加之程序,係被告為簡化申
請雜照或建照程序並減少本案成本所做之努力。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有關「平
屋頂」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租約,亦無理由:
⒈經濟部於105年12月13日公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
購費率,係因不同類型及設置容量級距,所顯示不同之費
率,謹憑該公告無法說明台電購電費率有下降之情形,亦
無從得知未來台電購電費率提升或下降的可能性。
⒉依據能源局106年4月5日函說明三記載:「依歷年審定會
結果,其費率逐年調降係因成本下降為主要因素」等語。
準此,其費率固有逐年調降,係因成本下降所致;易言之
,費率下降之金額已為成本下降之金額所抵銷,原告縱然
可能因太陽光電費率下降,相對地其成本亦逐年下降,對
於原告而言,亦不生損害,原告據此作為終止合約之理由
,自非正當。
⒊況據能源局上開函說明四載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
之躉購費率,係依其設備「完工時」,按前開公告規定適
用其躉購費率,並固定費率躉購20年,爰其與電業之簽訂
購售電契約
存續期間,其躉購費率不受費率逐年調降之影
響。」等語,足見躉購費率係固定20年不變,原告之主張
,並無依據。
㈣原告雖主張:綜合型部分,依約須先施作平屋頂部分,才能
施作斜屋頂,所以在平屋頂部分之法令變更無法排除下,綜
合型之斜屋頂部分,亦無從施作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按被
告於103年11月11日「臺南市所屬學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案研商會議」決議事項,因能源局免競
標設置容量有限,為避免本案延宕,被告請原告先將斜屋頂
部分儘速備妥相關文件向相關單位申請免競標額度,足證被
告確有催促原告就斜屋頂部分(含兼有斜屋頂與平屋頂學校
)應儘速施作,且為原告所同意,自無系爭租約第27條第㈢
款約定之適用,適足證明原告係以「綜合型部分,依約須先
施作平屋頂部分,才能施作斜屋頂」為由,而拒絕施作斜屋
頂部分,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原告主張:原告終止
合約容量13,414.82KW部分,其餘585.18KW不在終止之內云
云,然原告最初係以原證15之105年3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主
張因無法取得雜項執照,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惟原告
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亦得
聲請法院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准予原告就系爭租約「平屋
頂」部分之發電容量設置予以終止。此外,原告再於本院10
6年1月19日
開庭時表示終止租約,被告當庭提出異議,並未
踰越系爭租約第19條所定15日之期限;況被告已於105年9月
29日(即在原告第2次、第3次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前)協
調會時表示同意負擔使用執照之變更費用。原告前後3次為
終止之時間及理由互異,自不足採。
㈤原告尚有18所單純斜屋頂之學校並未施作,縱如原告所述,
亦仍有15所單純斜屋頂之學校尚未施作。按斜屋頂部分,自
始至終均無法令變更之問題,詎原告竟未依約之期限內完成
,已構成違約,原告自不得以法令變更為由,終止尚未施作
之斜屋頂部分之契約,其於105年3月29日所為之終止意思表
示,自不生效力。至平屋頂部分,依據系爭租約附件二太陽
光發電系統設置說明書第3點第3行約定,經被告同意者,即
可不受「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之限制,因被告早已表示
同意降低至1.5公尺以下,故原告自不得據此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理由。因被告已表示同意降低為1.5公尺以下,並同
意負擔變更使用執照之費用,且為原告所知悉及同意納為方
案一、二之施作標準,惟因原告未提出施作案場設計圖說等
資料,致被告無法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故原告自不得
以法令變更為由,終止尚未施作之斜屋頂及平屋頂部分之契
約,其於105年3月29日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㈥關於系爭租約得否一部終止,契約書並未明定,惟依據契約
書第11條約定履約保證金退還方式:㈠每設置完成二分之一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得向乙方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
三分之一金額之票據,至標租系統設置容量達成為止,總共
得退還履約保證金三分之二金額之票據。㈡契約關係終止或
消滅時,甲方如無違約,於承租房舍
回復原狀交還乙方後,
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本件系爭租約是否得一部終止,被告
並無意見,請本院
依職權認定之。
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4月7日簽訂14MWP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
學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即出租人)提供其轄下所屬國中小學之校舍
屋頂供原告(即承租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原告則
將發電之電力售予台電公司,並給付售電收入×售電回饋
百分比6.5%之年租金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
期間為自103年4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於合約生效之
日起算至730日曆天內應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原
告應繳交履約保證金7000萬元。嗣原告於103年3月31日交
付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巾崙分行面額分別為23,333,334
元、23,333,333元、23,333,333元之定期存單予被告。
⒉兩造之系爭租約條款約定如下:
⑴第15條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第1項約定:「於發生
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
通知他方回覆:⒈本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是否應配合變
動。⒉本租賃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⒊本租賃契約
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延展。⒋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
⑵第17條非可歸責之契約終止或解除,約定:「本租賃契
約因法令變更,依本租賃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者,雙方得
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
⑶第18條法令變更之終止契約,第1項約定:「因發生法
令變更之情形,依本租賃契約之規定處理後,甲方(即
原告)仍無法繼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或營運時,雙
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租賃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
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
終止本租賃契約。」
⑷第27條得標廠商應依「內政部營建署設置再生能源設施
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臺南市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
光電設施辦法」針對不同屋頂形式以下列規範之方式、
安裝太陽光發電系統:『㈠平屋頂:應依照附件二「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說明書」裝設太陽光電設施。㈡斜
屋頂:在不破壞屋頂結構及不可因施工造成屋頂漏水之
情形下裝設太陽光電設施(如因施工所造成建物之漏水
,甲方即原告須負責修復,修復費用由甲方完全負擔,
若因而造成乙方即被告之損失,甲方須負賠償責任)。
…』。
⑸附件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說明書第1、3項分別約定
:「本標租案應包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含鍍鋅鋼板
支撐架)與監測、教學展示系統之構建,且本說明書僅
限設置於平屋頂,斜屋頂非本說明書適用範圍。」、「
甲方裝設太陽光電模組之方位與傾斜角度,請依現場最
佳方式安裝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高點距
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須在2.8公尺至3公尺之間,最低
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但經乙
方同意者不受其限制。…」。
⒊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
執照標準第2條規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得免依
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嗣上開標準於103年9月22日修
正,並於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
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前項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
電設備外,並得包含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
道之設施。」而系爭租約所約定設置於平屋頂之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鍍鋅鋼板支撐架係屬有頂蓋之支撐架,依變更後
之法令應請領雜項執照始能施作,且兩造對此部分之變更
係屬法令變更乙節不爭執。
⒋工務局於104年7月23日召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執
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決議:「該設施為防水
隔熱節能為主要用途,針對安裝太陽能光電板再生能源設
施,絕對高度在l.5m以內所形成之空間,除防水、隔熱、
節能外已無利用之可能性,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9款
(建築物高度)第4目(第10款第3目至第5目之屋項突出
物)及第10款(屋頂突出物)第4目(突出屋面之管道間
、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等規定。已無本
法所稱建造行為,該防水隔熱節能設施依本法第73條相關
規定,得以變更使用程序辦理。」
⒌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以全能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
爭租約所約定設置於平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鍍鋅鋼板
支撐架之施作需申請雜項執照,係屬法令變更,且非可歸
責於原告所能預見之政策變更,建請由雙方先進行相關處
理方案之協商等語;被告則於104年8月7日以南市教永字
第1040768583號函覆原告,因經濟部能源局於103年9月修
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時增列第2
項,致本標租案鍍鋅鋼浪板工法於建築相關法規認定上產
生疑義,非招標時所能預見。…為此,在貴我雙方努力下
,召開數次會議討論…終於104年6月30日本局召開跨局處
協調會議決議將鍍鋅鋼浪板工法認定屬具有換氣隔熱之節
能設施,據以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建築相關法規疑義已然
獲解,惟後續執行因應前揭修正所產生之經費增減、契約
期程調整等事項,尚需貴我雙方進一步研商等語。
⒍原告於104年10月8日以全能字第000-0000號函提出3種合
約修改建議方案(其中建議方案一、二之平屋頂設置方式
:鍍鋅鋼板支撐架,修正為換氣隔熱節能設施最高1.5公
尺內),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以南市教永字第104117576
0號函表示原告提出3種方案所評估數據尚有疑義,且皆無
益本標租案之執行,而歉難同意據以變更契約。
⒎原告於105年1月14日以全能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
投標須知及租約規定召開系爭租賃案協調會議,惟被告於
105年1月21日以南市教永字第1050081076號函知原告其未
明確說明討論議題及無相關資料,請原告提出協調議題(
含相關資料),俾被告儘速安排召開會議。
⒏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以系爭租約因法令變更且變更情形並未排除為由
,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終止校舍上「平屋頂」尚未
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13414.82KW部
分之租約,並經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收受。
⒐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召開「台南市所屬學校標租校舍屋頂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案跨局處協調會議」,原告亦
有出席,該會議決議:「一、本標租案鍍鋅鋼浪板工法認
定屬具有換氣、隔熱之節能設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第10項第4目節能設施之規定。二、前開事項台南市建
築師公會已提報7月份『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進行討論,屆時依該小組決議事
項據以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原證6)。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一部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給付內容是否為
不可分?
⒉原告以法令變更為由,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第
1項約定終止有關「平屋頂」及同時有「平屋頂與斜屋頂
」(容量13414.82KW)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租
約,有無理由?
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前,是否需
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相關處理程序進行?如
是,原告有無履行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相關
處理程序?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
⑵被告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有關雜項執照之申
請)後,有無於15日內異議?若未異議,依系爭租約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視為同意終止契約?
⑶關於「平屋頂之防水隔熱節能設施(即有頂蓋之鋅鋼板
支撐架),應請領雜項執照始能施作」之法令變更情形
,於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已不復存在?
①被告就系爭租約附件二第3項所定「太陽光電模組安
裝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低點距離屋頂
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部分,是否有同
意變更得低於1.5公尺?
②如被告有同意變更得低於1.5公尺,則於原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有無通知原告?
⑷如被告已通知原告其就系爭租約附件二第3項所定「太
陽光電模組安裝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低
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部分,
同意變更得低於1.5公尺,被告仍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始能施作,此是否屬法令變更或情事變更?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有關「
平屋頂」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租約,有無理由
?
⒋如原告終止「平屋頂」部分之租約為有理由,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額為
若干?原告
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103年3月31日簽發之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23,
333,334元之定期存單,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主張一部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即
出租人)提供其轄下所屬國中小學之校舍屋頂供原告(即承
租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原告則將發電之電力售予台
電公司,並給付售電收入×售電回饋百分比6.5%之年租金予
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
條第2款及投標須知第2條第1、2款記載,系爭標租系統設置
容量為14MWP,原告應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之總容量,被
告則提供學校名冊供原告施作,然並未限定每一間學校均應
設置,則系爭租約中關於原告履約義務之性質,並非係不可
分,是原告自得主張一部終止契約,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以法令變更為由,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
第1項約定終止有關「平屋頂」及同時有「平屋頂與斜屋頂
」(容量13414.82KW)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租約
?
⒈平屋頂部分:
⑴被告雖爭執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
前,未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相關處理程序進
行,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然系
爭租約第15、18條係分別約定:「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
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
:⒈本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⒉本租賃
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⒊本租賃契約相關期日是否
應配合延展。⒋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因發生
法令變更之情形,依本租賃契約之規定處理後,甲方(
即原告)仍無法繼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或營運時,
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租賃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
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
方終止本租賃契約。」則該第15條既約定「任何一方均
【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顯見此通知並非屬必要履
行之義務,而該第18條之終止契約,亦未明定必需履行
第15條之通知義務始得解約,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先依
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相關處理程序進行,其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
尚非可採。
⑵被告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已於15日內異議
:查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甲、乙雙方之通知,除另
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
式為之,並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前項通知,
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
生者為準。甲、乙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
次日起15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無異議。」
而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法令變更
且變更情形未排除、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終止系爭標
租系統設置容量13414.82KW部分之租約,並經被告於10
5年3月30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另主張
因被告未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異議已視為無異議,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證7(郵件)、8(函)為憑(
本院卷㈠第159-163頁),而
觀諸該被證7、8之內容(
原證7:3月28-4月1日召開非正式會議之往來郵件,原
證8:105年4月13日函表示對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尚有
疑義),被告顯已就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表示異議
,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異議云云,
尚難憑採。
⑶關於「平屋頂之防水隔熱節能設施(即有頂蓋之鋅鋼板
支撐架),應請領雜項執照始能施作」之法令變更情形
,於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然存在:
①被告就系爭租約附件二第3項所定「太陽光電模組安
裝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低點距離屋頂
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部分,已同意變
更得低於1.5公尺,且於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前,即已通知原告:觀諸103年3月6日臺南市所屬學
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案跨局處
研商會議(原告有指派代表參加)紀錄之決議:「一
、有關該標租案鍍鋅鋼浪板部分,以複式屋頂(最高
高度以1.5m為限)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並請工務
局全力協助儘速審查。」及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函所
提3個方案,其中方案1、2均修改為「換氣隔熱節能
設施最高1.5m內」,足證被告就系爭租約附件二第3
項所定「太陽光電模組安裝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
,其裝置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
5m」部分,同意修改為1.5m以下,且亦已通知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同意變更之結果通知原告云云,
尚難憑採。
②然被告仍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能施作,此乃屬法令
變更之結果,自亦屬法令變更之範圍:
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
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規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
設置,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嗣上開標
準於103年9月22日修正,並於第2條規定:「本標
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
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
,並得包含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
之設施。」而系爭租約所約定設置於平屋頂之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鍍鋅鋼板支撐架係屬有頂蓋之支撐架
,依變更後之法令應請領雜項執照始能施作,且兩
造對此部分之變更係屬法令變更乙節不爭執,已如
前述。
而因系爭契約所約定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
屬「有頂蓋之支撐架」(鍍鋅鋼板),已不符合修
正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定義,依修正後標準
所定,系爭租約於「平屋頂」式上所施作之含有頂
蓋支撐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變更後之法令,
則須請領雜項執照核准後,始能施作。其後,被告
雖決議將有頂蓋支撐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變更
支撐架高度於1.5m以下,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但依
規定仍須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後始得施工,是
與修正前之設置標準相較,自仍屬法令變更(即就
原不用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限縮於高度1.5m以下
,須改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後,始能進行施作
),是原告主張該法令變更之限制仍然存在,應
堪
憑採。易言之,被告雖同意將有頂蓋支撐架高度降
為1.5m以下,然依被告工務局之規定,仍須依建築
法令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始能施作,此與系爭契約
簽立當時之「設置標準」比較,自仍屬前開法令變
更之結果。
況原告於104年10月8日提出3種合約修改建議方案
(其中建議方案一、二之平屋頂設置方式:鍍鋅鋼
板支撐架,修正為換氣隔熱節能設施最高1.5公尺
內),均遭被告以「原告提出3種方案所評估數據
尚有疑義,且皆無益本標租案之執行」為由拒絕同
意變更契約,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因前開法令變更
後之處理方案並無法達成協議,亦無法進而依系爭
契約第23條之約定同意以書面簽訂變更協議書,則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第1項之約定
,就系爭契約中關於平屋頂部分之施作予以終止,
於法自屬有據。
⒉斜屋頂(包括綜合型中之斜屋頂,扣除已施作部分)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若案場同時
有平屋頂及斜屋頂存在時,須先施作平屋頂,待平屋頂裝
設完畢後,才能於斜屋頂上施作,而本件係因內政部設置
太陽光電之建築法令之修改,以致無法依約於平屋頂之校
舍上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非「平屋頂之案場已無適
合裝設之地點」,故於「綜合型之校舍」平屋頂部分,因
法令修改無法施作經終止契約,則依約定自無從就斜屋頂
部份進行施作云云,而系爭租約第27條雖約定:「得標廠
商應依『內政部營建署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
標準』、『台南市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針
對不同屋頂形式以下列規範之方式,安裝太陽能光電系統
:㈠平屋頂…,㈡斜屋頂…,㈢甲方應優先裝設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於平屋頂,倘平屋頂之案場已無適合裝設地點,
才可裝設於斜屋頂,惟為避免甲方未按照前述規定履約,
甲方須施工前評估有意願裝設之學校所提供之全部案場可
否裝設,並將評估結果表單送至乙方備案,如乙方發現甲
方於施工時或竣工後,已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於斜屋
頂而評估結果表單中仍有平屋頂未選擇裝設,乙方則依下
列公式計算違約金,以作為甲方之懲罰違約金:『裝設於
斜屋頂之設置容量/基本系統設置容量』×履約保證金。
」然原告就系爭契約中關於平屋頂部分,既已合法終止契
約,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部分自僅剩斜屋頂部分,
而無所謂綜合型之校舍,自無適用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
應先施作平屋頂否則違約」之餘地,是原告自難僅以平屋
頂部分之契約業經終止為由即可一併終止系爭契約中之斜
屋頂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尚未施作之斜屋頂部分
已因前開法令變更而一併終止,尚難憑採。
㈢原告終止「平屋頂」部分之租約雖為有理由,然原告不得仍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額
:系爭契約書第11條就履約保證金退還方式約定為:㈠每設
置完成二分之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得向乙方申請
退還履約保證金三分之一金額之票據,至標租系統設置容量
達成為止,總共得退還履約保證金三分之二金額之票據。㈡
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甲方如無違約,於承租房舍回復原
狀交還乙方後,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則依前開約定,原
告得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情況如下:㈠設置完成二分之一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㈡標租系統設置容量達成;㈢
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甲方(即原告)無違約,且承租房
舍回復原狀交還乙方。顯見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功用,並不僅
限於擔保原告之履約,尚擔保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原告違約之
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履約情形尚未達到
設置完成二分之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原告自無法
主張依該條第1項請求返還保證金;而該條第2項所擔保者係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原告違約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然因系爭契約尚未全部終止或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返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實
難
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中之平屋頂部分,因法令變更後兩造未
能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同意以書面簽訂契約變更協議
書,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中之平屋頂部分,於法自屬有
據,惟系爭契約中之斜屋頂部分(包括綜合型中之斜屋頂,
扣除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因並無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
,原告以前開法令變更為由一併終止之,自無理由。而系爭
契約既尚未全部終止或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
行103年3月31日簽發之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23,333,334元
之定期存單,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